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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首犯”到“从犯”——袁昕炜律师办理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办案纪实

从“首犯”到“从犯”
——袁昕炜律师办理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办案纪实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浙江省某区县公安机关成功破获一起跨省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化妆品案,涉案金额8亿多元,央视“焦点访谈”对本案做了专题报道!
段某某为本案两个主要制假窝点之一的负责人,其中刘某某负责向段某某提供生产假冒化妆品所需的瓶子,并在部分瓶子上喷贴了商标,两人的银行卡交易金额高达300多万元。
本案历时一年,通过律师的辩护,刘某某涉嫌的罪名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变更为假冒注册商标;金额从300多万降为36万;排名从第一犯罪嫌疑人降到同案3名被告人的最后一位(一审与其他相关案件合并审理),并被认定为从犯;刑期从最初可能判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降至最终的1年3个月,在全案不适用缓刑的情况下,实现辩护目标,达到“案结事了”。

[办案经过] 临危受命  一波三折
辩护律师是在案件已经处于侦查阶段末期才接受委托的。之前,刘某某的家属一直认为刘某某根据段某某的要求向其提供香水瓶子,不应当构成犯罪(当地卖瓶子给制假分子是很常见的事情,工商部门顶多也就是行政处罚),即使有罪也是较轻的。辩护人介入本案后,发现刘某某早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而且其与段某某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高达300多万元,如果按照这个金额来认定,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量刑标准,刘某某有可能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刘某某,了解到刘某某与段某某的交易往来不仅有瓶子,还有代为采购锅、树苗款等其他物品。于是,辩护人跟侦查机关提出了本案金额认定存疑的律师意见。在辩护人的努力下,侦查机关最终根据刘某某的口供,认定本案的涉案金额为183万元(刑期降到7—15年这个档次)。但是,出人意料的是,侦查机关竟然以刘某某是制假团伙的“源头”为由,将其排在了本案犯罪嫌疑人的第一位,成为这个制假团伙的“首要分子”。

全力以赴  柳暗花明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后发现,关于183万的交易金额,确实包含了很多空瓶子和其他物品(这一点在同案犯段某某的笔录中也得到印证)。而且,从头至尾,刘某某都是根据段某某的要求提供瓶子,喷贴商标,除了瓶子的加工款,没有其他任何收入或者分红,其主观上至多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虽然本案有不少对刘某某有利的细节,但在刘某某多次自认金额为180多万,且侦查机关将其定为首犯的情况下,要想取得好的辩护效果,谈何容易!
但路在脚下,事在人为。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案件的定性、数额的认定和犯罪的情节展开全面辩护,提出刘某某应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183万的数额应不予认定以及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最终,公诉机关全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将全案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从183万降到46万(量刑档次降低到3-7年),刘某某的排名从第一降至最后一位,并被认定为从犯!

庭审直播  迎难而上
案件发展到这个阶段,应该说是取得了重大成果,下面要做的就是能否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问题。但是,开庭前夕,本案的侦查机关将案件侦破过程上报公安部,央视的“焦点访谈”报道了这起“跨省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化妆品大案”!而且,国务院恰在此时出台了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意见,各地开展了“知识产权宣传月”活动,严打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本案还被作为观摩庭,邀请当地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并进行庭审直播!这些无疑都给本案的辩护带来了难度。
面对重重压力,辩护律师坚持从证据本身出发,提出46万元的数额依然存疑、刘某某只对“LQ”商标负责的律师意见。最终,法院部分采纳辩护律师的观点,将涉案金额降至36万元,在全案不适用缓刑的情况下,判处刘某某一年三个月的有期徒刑,基本达到“实报实销”的目的。

[律师意见] 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律师意见书(节选)

一、关于本案定性,刘某某主观上从未与段某某达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合意,客观上也并没有从事“生产”、“销售”行为,其所提供的香水瓶子也并非“产品”,其行为应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更加适宜
1.主观要件上,刘某某并没有与段某某达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合意,不能作为段某某生产、销售伪劣化妆品的共犯处理。案卷显示,刘某某为段某某提供的是生产假冒化妆品的瓶子,其与化妆品原料、外包装等一样都是生产的材料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共犯的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等行为,以该罪的共犯论处。因此,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刘某某这种“上游”厂商提供生产材料的行为是否一定要作为共犯处理,一般来说,将这种提供生产材料的行为作为共犯处理,不仅要证明其主观“明知”,还必须要有共同生产的主观合意,否则就不作为共犯处理。结合本案,在案没有证据表明刘某某同段某某达成共同生产假冒化妆品的合意,客观上刘某某也没有从段某某处获得其销售利润的“分红”。因此,也不存在因为同时构成两个犯罪而从一重处断的问题。而且,刘某某主观上也一直认为自己就是侵犯了“LQ”的注册商标,所以他在喷贴商标的时候还适当做了一些修改。
2.客观行为上,刘某某并没有参与“生产”、“销售”假冒“兰蔻”系列化妆品的行为。首先,刘某某并没有参与“销售”行为,其所提供的香水瓶子都是根据段某某的要求采购,并直接卖给段某某的,没有流入市场;其次,刘某某也没有“生产”行为,其所提供的香水瓶子都是替段某某代为采购的,其所做的就是在采购的部分香水瓶子上喷贴上“LQ”商标。而这一行为,明显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更为适宜。
3.客体要件上,刘某某所提供的香水瓶子并不能单独构成“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结合本案,所指的产品就是假冒化妆品,而不是香水瓶子本身,刘某某提供伪造的香水瓶子并没有侵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直接客体,但刘某某喷贴“商标”的行为无疑侵犯了“LQ”商标的专有权,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更为适宜。

二、关于涉案数额,侦查机关认定刘某某提供给段某某香水瓶子案值183万元,明显证据不足,依法应不予认定
1.从言词证据看,刘某某提供瓶子的具体案值存疑,从他们的口供可以看出,一是刘某某与段某某之间有着不同的生意往来,如树苗款、代为采购原料款等,绝对不是只有香水瓶子的钱款,这与段某某所做的笔录是能够印证的;二是刘某某所提的“四十四万”与段某某所提的“六、七十万”差距不大,也均提到“一百万”左右的货款,无论认定哪个都远远低于侦查机关目前认定的案值;三是从段某某的销售金额看,具体的销售金额并未查实,段某某多次提到的也只是“二十多万”左右,与侦查机关认定刘某某提供瓶子案值一百八十多万无法印证,倒是与刘某某最后一次有效供述中提到的“二十来万”能够取得印证。而且,本案其实只有刘某某本人提到过“一百八十多万”的货款,刘某某经过仔细回忆,也对其余款项的用途作了说明。因此,至少从言词证据,无法认定刘某某涉案案值183万元。
2.从客观证据看,在案证明涉案金额的客观证据就是刘某某与段某某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除此之外似乎再也没有其他的客观证据。可是银行交易明细只是一个间接证据,其往来款的数额不可能全部认定涉案金额,更何况刘某某、段某某均有合理的理由对剩余款项做出解释。而且,辩护人审查了刘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并不能直接得出侦查机关认定的数额,侦查机关也未能在起诉意见书中对其认定案值的理由予以充分说明。
3.从定罪量刑看,即便认定183万元均为刘某某提供香水瓶子的案值金额,其也不等同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中的“销售金额”,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根据《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很明显,提供瓶子的案值不能作为“销售金额”来看。那么,该183万元能否作为兜底金额进行推定?辩护人认为,也是不行的。因为刘某某提供的香水瓶子究竟有多少销售出去,目前侦查机关并未查实,而且在案证据显示,侦查机关在段某某的工厂查扣了一批香水瓶子,其查扣的化妆品瓶子的价值就应当从案值中扣除,但是案卷材料中并没有反映在段某某处查扣的香水瓶子的金额,也没有将其从侦查机关认定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同时,既然侦查机关认定刘某某与段某某构成共同犯罪,那么本案就应当以段某某能够查实的的“销售金额”来认定,而不是仅仅以刘某某与段某某之间的货款往来数额径行认定刘某某的“销售金额”。

三、关于犯罪情节,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在本案中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具体理由如下:
1.从犯意发起看,段某某、刘某某的笔录均能证实这样一个事实:是段某某主动找寻为他提供香水瓶子的人在先,进而委托刘某某根据他的要求采购香水瓶子,并在部分香水瓶子上喷贴“LQ”商标。从始至终,刘某某只是根据段某某的要求为其提供香水瓶子,其与段某某之间从未达成共同生产、销售假冒香水瓶子的犯罪合意。
2.从地位作用看,根据段某某的笔录以及在案的其他证据材料,辩护人将段某某生产销售假冒化妆品的整个链条展示如下:

如图所示,刘某某与负责包装的尹某某、负责提供化妆品原料的刘某某,负责组装、罐装的段某、杜某,负责发货的段某某以及负责销售的张某、李某某一样,都是段某某生产、销售假冒化妆品链条中的一环。显然,这个链条的核心就是段某某,他们彼此都是不认识的,均只是与段某某产生联系。这些犯罪事实,与段某某处查扣的灌装机等生产设备能够相互印证。也就是说,是段某某向刘某某等“上游”厂商采购原材料,经自己的工厂灌装后,通过张某等“下游”厂商销售出去,而刘某某只是其链条中的一环。
3.从主观目的看,段某某的目的是通过生产、销售假冒的化妆品,以牟取利益。但是,刘某某并没有与段某某达成生产、销售假冒化妆品的合意,他的目的只是想通过帮助段某某采购符合其要求的香水瓶子,并在部分香水瓶子上喷贴“LQ”商标等行为,赚取一点点加工费。虽然刘某某很难辩解其对段某某生产、销售假冒化妆品的行为不知情,但至少案卷里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段某某曾经明确告诉刘某某其采购香水瓶子的用途和获利情况。而且,刘某某一直认为,其采购的香水瓶子与真实的“LQ”等香水瓶子还是有一定差距的,甚至在喷贴“商标”时做了细微的修改。以上事实能证明,刘某某的主观目的与段某某不同,其主观恶性较之段某某要轻的多。
4.从实际获利看,如前所述,刘某某从未与段某某达成生产、销售假冒化妆品的合意,也更没有参与段某某生意的“分红”,其所赚取的只是帮助其加工、喷贴香水瓶子所获得的加工费。正如刘某某所述,“我获利毛利润10万元,去除成本,纯利润可能只有4、5万。”

[法律思考]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我国目前从严打击的领域,但是在政策从严的背景下依然要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辩护律师认为,本案最大的成就,就是针对本案在涉案数额证据链条上的不足,坚持做存疑辩护,最终达到最佳的辩护效果。
在侦查阶段,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存疑,不能作为涉案金额认定的律师意见,侦查机关最终以刘某某的口供为依据,将金额从最初的300多万降至180多万;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提出金额认定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刘某某的180多万不能作为本案的“销售金额”来认定的律师意见,公诉机关最终以段某某的口供加上查扣的数额就低认定,将金额从180多万降至46万;在一审阶段,辩护人继续提出刘某某和段某某的金额应当有所区分,其不应对“LQ”之外的假冒化妆品金额负责的律师意见,法院最终部分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将全案金额降低为36万元,并在刘某某的量刑上做了充分体现。
侵犯知识产权类的犯罪,数额辩护尤其关键!律师辩护时应准确区分“销售金额”、“货值金额”、“非法经营数额”等事关量刑的数额标准,为当事人提供精准、有效的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