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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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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平衡:其他保险与其他保险条款问题研究——一起保险纠纷引发的思考

      【摘 要】   其他保险制度是美国保险法的首创。其他保险是指被保险人的损失受两张或两张以上的保单保障,但不构成重复保险的情况。针对其他保险问题,美国保险人往往采用其他保险条款来限制或免除其保险责任。美国法院在长期的判例实践中对解决其他保险问题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形成了一套主流判例规则。目前我国《保险法》对其他保险制度并无规定,理论界也未给予足够的关注,这严重影响了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本文通过对美国其他保险典型判例确认的原则和方法的梳理、归纳与阐述,对其他保险制度进行研究,就中国《保险法》的完善提出立法建议并给出了理由。  【关键词】   其他保险;其他保险条款;比例分摊;溢额保险;免责条款  一、问题的提出  李先生在驾车过程中不慎发生意外事故,将王女士商店内的商品全部撞毁。经查:李先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先生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非强制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第九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对已投保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车辆,本公司仅对责任范围内,超过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之上的损失部分在赔偿区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女士向丙保险公司为其商店内的商品投保了财产一切保险,保单总则第七条规定:“重复保险: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王女士向丙保险公司对其投保财产损失提出理赔,丙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单总则第七条规定,王女士投保的财产构成重复保险,本公司应该与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摊保险赔偿责任。王女士向李先生提出赔偿要求,李先生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乙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第九条规定认为李先生对王女士的赔偿责任应该先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自己只承担补充责任。而甲保险公司则认为,李先生对王女士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该由丙保险公司赔付。无奈,王女士分别将丙保险公司和李先生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内部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李先生对王女士造成的财产损害同时由甲、乙和丙等三家保险公司承保,构成重复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应该由这三家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为重复保险要求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而本案甲、乙和丙等三家保险公司所涉及的保险不符合重复保险的条件,不适用重复保险的规定;第三种观点认为,丙保险公司保单总则第七条的规定是一个无效条款,因为该条款内容与重复保险的要求不符,所以,应该先由丙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然后根据保险代位求偿原则向责任人李先生追偿,李先生就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向其保险公司提出理赔。  文章认为,本案所涉的是保险领域中经常发生的一个重要问题:其他保险问题。其他保险制度是我国现行保险立法尚未规定、理论研究也未重视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即:当被保险人的损失受两张或两张以上的保单保障而不又构成重复保险时,各保险人该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其他保险问题首先产生于美国,美国法院和保险业对其他保险问题的处理已经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学界亦进行了一定的研究。文章拟以美国为中心,对其他保险制度进行研究,以期对我国《保险法》的完善和其他保险纠纷的处理有所裨益。  二、其他保险的产生及其早期规则的检讨  保险,作为一种经济实用的以付出很小的代价(保险费)对将来巨大的不确定损失进行保障的制度安排,其核心价值在于对被保险人损失的赔偿。随着保险机制的完善,赔偿责任的细化、分配以及承担上的冲突也日渐明显,其他保险(Other Insurance) 便是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其他保险问题产生于被保险人的损失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有效的、可获赔的(valid and collectible)保单保障但不构成重复保险的情况,是保险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他保险最初产生于财产损失保险领域。目前,在美国保险业务中,人寿保险以外的许多类型的保险(如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都存在其他保险的可能性。防止其他保险的最早方式是投保人对其他保险的担保 。根据该担保,如果投保人对某财产存在其他保险并且没有透露给保险人,那么,保险人可以宣告该保单无效。  在其他保险产生早期的一段时期内,美国法院试图通过采用其他法律领域的一些原则和理论来调和其他保险的冲突,由此逐渐形成了以下一些处理其他保险的基本规则:  (一)“第一时间”(“First in Time”)规则  “第一时间”规则以财产保险为基础。①一些法院认为,包含最先生效日期的保单构成主要保险(Primary Insurance),包含较晚生效日期的保单则为溢额保险(Excess Insurance)。②这里的溢额保险(Excess Insurance)不同于超额保险(Over Insurance)。③在同一损失受多份保单保障时,法院通过判断每一份保单的生效日期和使最先生效的保单的保险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方式在不同的保险人之间寻求处理其他保险问题的方法。“第一时间”规则关注的是保单的生效日期;最先生效的第一份保单提供主要保险。这种方法的基本假定是,当第一份保单开始生效,便没有“其他保险”存在。④“第一时间”规则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在损失没有发生时,所有保单是不起作用的,因为在损失发生时所有保险人的责任是同时产生的。在损失产生之日以前,从各保险人的角度讲,只是存在将来承担责任的可能性。“第一时间”规则虽然看上去是一个适用起来非常方便的规则,但缺乏逻辑基础。因为,哪一份保单最先签发并不重要,最重要的事实是每一份保单在发生损失之时都是生效的。  (二)“主要侵权人”(“Primary Tortfeasor”)规则  根据主要侵权人规则,对被保险人是主要侵权人的保险人在其保单范围内承担主要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是次要侵权人的保险人在其保单范围内承担次要保险责任,承担次要保险责任的保险人被认为是溢额责任保险人。⑤虽然乍一看,该规则看上去对“其他保险”问题似乎是一个公平的解决方案,但它已经被大多数法院否定。因为,当两份或两份以上的保单中如果被保险人都是“主要侵权人”或都不是“主要侵权人”时,保险责任在各保险人之间该如何分配?这是主要侵权人规则没有解决的问题。如果根据主要侵权人规则,在主要侵权人都是保单中指明的被保险人的情况下,各保险人都承担主要保险责任;而在主要侵权人都不是保单中指明的被保险人时,结果则相反,各保险人将承担次要或溢额责任,这种处理显然是行不通的。另外,当存在共同侵权人时,如果法院拒绝在共同侵权人之间作主要和次要侵权人的区分而分配主要保险责任显然也是不可能的。主要侵权人规则理论不仅忽视了保单条款,而且也无视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范围的意图。⑥可见,“主要侵权人”规则确定的解决方案的作用是相当有限的。  (三)“具体保险和一般保险”(“Specific v. General Coverage”)规则  具体保险和一般保险规则是对主要保险责任还是次要保险责任进行区分的一次尝试。根据这一理论,提供更具体的保险范围的保险人被认为是承担主要保险责任的保险人,而提供更广泛或一般保险范围的保险人被认为是承担次要或溢额责任的保险人。该规则认为,主要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保险责任,在主要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不足以承担被保险人的损失时,次要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⑦这种规则所涉及的问题是,法庭将一般采用结论倒推的逻辑推理方式寻求解决之道:首先有必要判定谁应该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然后确定谁是主要保险人谁是次要保险人。然而,当两份保单提供相同种类的保险范围的时候,具体保险和一般保险规则并未能解决“其他保险”的冲突问题。⑧这一规则也没有承认这样一个事实,即各保险人都具体约定对该特定损失承担责任,尤其是各保险人就某一风险承担保险责任并约定提供主要保险责任,而没有约定“其他保险条款”(Other Insurance Clauses)(以下简称“他保条款”)。⑨  上述三项处理其他保险问题的基本规则尽管各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它们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所以,随着其他保险问题的日趋复杂和他保条款的出现,这三项早期规则在大多数情况下已被美国法院拒绝适用。  三、保险公司的自我保护之道:他保条款的应用  针对经常发生的其他保险,保险人便开始设计并起草他保条款并在他们各自的保单中广泛使用。在美国保险业,保险公司在保单中使用他保条款的主要目的,一方面是为了维护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利益,减少道德风险;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是为了通过他保条款限制或排除自己的保险责任。因此,美国学者格雷戈里S. 拜来(Gregory S.Balley)认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采用何种他保条款和如何规定他保条款的内容,都体现了保险人之间为转移保险责任或者逃避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暗战”。⑩保险合同的订立与他保条款的设计是保险人之间“没有硝烟的战争”,该“战争”暗涌着的是保险人之间智慧的博弈。  他保条款在美国已有悠久的历史,最初出现在财产损失保险领域。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人为了寻求一种防止超额保险(Over-insurance)的适当方式而在财产保险单中加入他保条款的内容。{11}在二十世纪初,保险公司逐渐意识到责任保险领域发生其他保险和道德风险(Moral Hazard)的可能性,于是便开始在自己的责任保险单中使用他保条款。{12}到了20世纪中后期,随着产品责任的进一步强化和一些特殊形式的责任保险的出现,各种类型的他保条款越来越多的显现于美国各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的保单中。{13}目前,他保条款在美国保险实务中十分常见。  经过长期的实践,美国保险公司目前使用的“他保条款”的类型多种多样,但基本形式有以下三种:  (一)比例分摊条款(Pro Rata Clause)  比例分摊条款,即规定某一损失发生时,若该损失有其他保险合同承保,本保险(Primary Insurance)合同的保险人(以下简称本保险人)仅按照本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与全部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对该损失或责任分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他保条款。{14} 比例分摊条款是保险人根据每一保险人保单的责任限额占所有可获赔保单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在所有保险人之间分配保险责任的一种他保条款。比例分摊条款充分考虑了各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是现代保险实务中运用最广泛的他保条款类型。  (二)免责条款(Escape Clause)  免责条款就是约定当某一损失发生,若该损失另有其他有效保险合同承保时,那么订有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对该损失不负保险赔偿责任的他保条款。{15}免责条款的一个典型表述为:如果本保单保障的被保险人根据保单条款有权获得赔偿,但同时也受其他有效的可获赔的(valid and collectible)保险保障,那么,该被保险人将根据本保单不能获得赔偿。{16}  还有一种保险条款被称为超级免责条款(Super Escape Clause),此种条款的内容为:除本保险人外,该损失尚有其他保险人承保,且无论其他保险人承担的是主要赔偿责任,或是参加损失分摊,或是承担溢额赔偿责任,抑或是基于其他基础,本保险人对该损失一律不负责任。   (三)溢额他保条款(Excess Other Insurance Clause)  溢额他保条款,与主要保险条款(Primary Insurance Clause) 相对,即如果主要保险人(Primary Insurer)在对某一损失或责任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后,溢额他保条款的保险人(Excess Insurer)的保险赔偿责任仅限于对超过主要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他保条款。{17}也就是说,订立溢额他保条款的保险人只在主要保险人用尽保险金额后才对剩余的损失予以赔偿。{18}溢额他保条款的保险人承担的是其他保险人(主要保险人)赔付后的补充责任。如果溢额他保条款的保单项下的损失存在其他保险,则该保单规定的保险将是超过所有其他有效的、可获赔保险的溢额保险。{19}如果该保单持有人不存在主要保险,那么该溢额保险的承保人将承担主要保险责任(Primary Insurance Liability)。{20}由于溢额责任保险只负责主要保险限额以上的损失部分,因此又称为“伞状”责任保险(Umbrella Liability Insurance)。  除上述一些常见的他保条款外,还有溢额免责条款(Excess Escape Clause)、比例溢额条款(Pro Rata Excess Clause)、超级溢额条款(Super Excess Clause)、免责溢额条款(Escape Excess Clause)和比例免责条款(Pro Rata Escape Clause) 等类型。尽管美国保险市场目前使用的他保条款的类型繁多,但比例分摊条款、免责条款和溢额他保条款这三种基本类型在保险合同中使用的频率最高。  总之,他保条款问题存在于美国的整个保险领域,尤其在财产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他保条款问题更是非常普遍,特别在今日的机动车辆保险领域显得特别复杂。  四、他保条款的司法解释规则  随着他保条款在保险领域的广泛使用,再加上处理其他保险问题的早期基本规则存在诸多缺陷,近几十年来美国许多法院已经放弃了对早期传统规则的适用,并在不同的案例中了提出了解决他保条款冲突的方法。但由于他保条款问题的复杂性,他保条款被法官们描述为已经“困惑”了近四分之三个世纪的一个保险法律问题,法官们认为这是一个极其“棘手”和非常“混乱”的问题。{21}美国马西•路易斯•卡恩(Marcy Louise Kahn)教授也感慨地认为,他保条款是用来解决发生于两张或两张以上的保单适用于同一损失而产生的混乱。{22}由于保险法属于美国州法范畴,加上各州司法独立,所以美国各州在立法、司法上对他保条款问题的解决方式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通过对美国有关他保条款制度典型判例所确认的原则和方法进行系统的梳理、归纳,我们仍然能够发现,在长期的判例实践中,美国法院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比较成熟的解决他保条款冲突的判例规则,并成为美国保险法和保险实务中一道亮丽的风景。  下面是试图解决他保条款冲突的法院对平衡各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责任所采用的一些主流方法。  (一)保单涉及相同或类似他保条款时的处理方法  在所有冲突的他保条款属于相同的类型时(如都是比例分摊条款、免责条款或者溢额他保条款),大多数法院忽略他保条款而在保险人之间按比例分摊被保险人的损失。因为如果赋予所有他保条款以法律效力,将会使被保险人得不到任何保障,而且只承认一个他保条款的效力而不承认其余他保条款的效力,又是缺乏逻辑基础的。{23}  如果所有保单都包含一个比例分摊条款,一般的方法是,承认每一个比例分摊条款的文义效力而且根据条款规定的责任分配公式在各保险人之间按比例分配保险责任。{24}在溢额他保条款中,如果两张或两张以上的保单中都规定自己是溢额责任保险,美国法院一般主张各保险公司将按比例分摊损失。{25}因为,当每一个可适用的保单都包含“承担所有有效的、可获赔的保险之外的溢额责任保险”的他保条款时,两个条款的同时执行是不可能的,每一个溢额责任保险条款的执行需要依赖于一个主要保险责任的存在。如果两个溢额责任保险条款从字面上解释的话,表面上受保单保护的保单持有人根据任一份保单将得不到任何保护。如果所有保单都包含一个免责条款,那么,一般的规则是不承认所有免责条款的效力,而是按比例确定保险责任的分配。因为如果两个免责条款从字面上解释的话,表面上受保单保护的保单持有人根据任一份保单同样将得不到任何保护。导致按比例分摊保险责任的结果是因为法院认为该结果是以“最公平”的方式在多个保险人之间分配它们的保险责任,而不是选择一些任意标准主张某一保险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保险人承担溢额责任。  (二)保单涉及不同他保条款时的处理方法  在所有保单分别包含不同类型的他保条款的情况下,问题的处理就变的更为复杂,其结果也更不一致。当他保条款是不同类型时,大多数法院已经试图按照所有有关保险人在他们的他保条款中表达的意向解决他保条款的冲突问题。{26}为此,美国法院已经设计了一种制度,即在他保条款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其中一种他保条款应优先于其他他保条款适用。对案件的仔细研究表明,美国法院实际上将涉案条款分类为免责条款、溢额他保条款或比例分摊条款三种冲突条款,然后采用一种固定的原则,即其中一项他保条款优先于其他他保条款适用,包含该优先条款的保单被认为是溢额责任保险。上述三种条款在实践中可以分为以下三组潜在的冲突:比例分摊条款与溢额他保条款的冲突;溢额他保条款与免责条款的冲突;和免责条款和比例分摊条款的冲突。  1.比例分摊条款与溢额他保条款的冲突   当被保险人的损失同时受包含溢额他保条款保单和包含比例分摊条款保单两份保单保障时,包含比例分摊条款保单的保险人一般在其保单限额范围内承担主要保险责任(Primary Insurance Liability),溢额他保条款的保险人将对比例分摊条款的保险人不能承担的部分在其保单限额范围内承担溢额责任。换言之,溢额他保条款的效力优先于比例分配条款的效力。理由是溢额他保条款表明保险人承担次要保险责任的意图,仅仅是在具有其他有效的、可获赔的主要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才认可比例分配条款的有效性。这些判决结果是基于包含溢额他保条款的保单与包含比例分摊条款的保单不是同一水平上的其他保险的假设。{27}大多数法院表示,溢额责任保险不是其他有效的可获赔的保险,因为被保险人并不一定能够从该保单中获得利益。因此,比例分摊条款不是有效的而且比例分摊条款的保险人在其保单责任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28}  2.溢额他保条款与免责条款的冲突  因溢额他保条款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冲突而产生的诉讼已经超过其他任何他保条款冲突所导致的诉讼。{29}大多数法院主张包含溢额他保条款的保单不是使免责条款生效的其他有效的可获赔的保险。因此,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该在其保单的全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溢额他保条款与免责条款都将 “其他有效的可获赔的”保险的存在作为本条款适用的前提。遵循主流方法的法院抓住这一表述并认为某一保单中溢额他保条款的存在表明其他保险不是“可获赔的”,除非其他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被用尽。这些法院接着认为并不存在“其他有效的可获赔的”保险导致包含免责条款的保单的适用。{30}  美国主流法则充分认可溢额他保条款的效力并让保单包含免责条款的保险公司对损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完全的保险责任,主要因为免责条款作为一个公共政策问题不受欢迎。大多数法院已经采用这一方法使那些保单包含免责条款的保险人承担全部保险责任,{31}即溢额他保条款优先于免责条款,而且倾向于不赞同免责条款,因为免责条款存在使被保险人不受保障的可能。{32}  3.免责条款和比例分摊条款的冲突  在涉及免责条款和比例分摊条款之间的冲突案件中,判决结果是不统一的。一些法院赋予比例分摊条款以效力,理由是免责条款仅仅希望在其他保险是“无条件的”的情况下适用,而包含比例分摊条款的保险则不符合这一标准。{33}在这种情况下,各保险人按比例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责任。  然而,一个判决结果相反的重要案件认为,免责条款应该被认为有效,包含比例分摊条款的保单是唯一的、可适用的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比例分摊条款的保险人应该在其保单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责任。{34}该观点的理由是:根据包含比例分摊条款的保单内容,包含免责条款的保单并没有提供其他有效的可获赔的保险,不构成其他有效的可获赔的保险,因此,包含比例分摊条款的保单是导致免责条款生效并适用的其他保险。{35}当然,该“理由”仅仅是对结果的一个简单重述,它并未给出真正的理由。  五、关于构建我国“其他保险”制度之建议  在美国,“其他保险”的冲突多年以来一直是一个争执不休的问题。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法院甚至社会公众承受着严重不利的经济后果,因为当“其他保险”发生冲突时,没有明确的规则来确定哪一家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主要保险责任。无论如何,解决“其他保险”冲突的任何方法都应该确立一项基本规则:保险公司在签发其保单时应该能够预见其将来面临的风险或责任。为此,美国法院在解决“其他保险”冲突方面已经做出了努力,并取得了进展,但完全解决“其他保险”冲突问题的系统方法尚未形成。对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法院甚至社会公众来讲,有助于减少保险成本的明确的司法解释或立法是必要的。{36}  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日益发展,保险业务范围不断扩大,其他保险案件越来越多,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正经历着道德风险的考验。遗憾的是,以成文法为主的中国大陆,对针对其他保险冲突而设计的“其他保险”制度这一预防保险道德风险的有效机制,2009年《保险法》却未作任何规定,学界也未给予足够的关注,保险实务中无章可循。为有效地预防道德风险,保障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文章认为,从立法上构建我国的“其他保险”制度就显得非常重要而迫切。由于其他保险不同于重复保险,{37}所以尽管我国《保险法》第56条规定了重复保险制度,但并不能类推或照搬《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处理其他保险问题。我国《保险法》有必要参照美国判例法确认的主流规则,在坚持损失补偿原则和代位求偿原则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情,构建我国的其他保险制度。  (一)我国《保险法》的完善建议  其他保险不仅存在于商业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而且还会涉及到社会保险(如工伤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等),保险人为了限制或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又往往在保单中规定他保条款(如题头案件中乙保险公司保单第九条和丙保险公司保单总则第七条),使得存在其他保险或他保条款的保险纠纷变得非常复杂。为了妥善解决涉及其他保险或他保条款的保险纠纷,我国《保险法》有必要规定其他保险制度,并在其他保险制度中就“其他保险”和“他保条款”问题分别作出规定。关于其他保险制度条文的位置,文章认为,应该置于我国《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的第一节的“一般规定”中。关于条文的内容,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其他保险的规定,应包括其他保险的概念以及其他保险发生冲突时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顺序和标准;二是他保条款的规定,应包括他保条款的概念、他保条款的类型和他保条款存在并发生冲突时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顺序和标准等。   文章根据美国经验,从学理上对我国《保险法》“其他保险”制度的条文内容试拟如下:  1.关于其他保险的规定  “其他保险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对某一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均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其他保险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同一投保人签订的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发生重合;二是不同投保人签订的相同或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发生重合。  当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发生冲突时,由社会保险机构在其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商业保险人对社会保险机构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当责任保险和责任保险发生冲突时,强制责任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内首先承担保险责任,非强制责任保险人对强制责任保险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保险责任;发生冲突的都是非强制责任保险,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有约定的,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当责任保险、财产保险和补偿性人身保险发生冲突时,责任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他保险的保险人对该责任保险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保险责任;当责任保险和给付性人身保险发生冲突时,各保险人均在自己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即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保险赔偿;当补偿性的各类保险发生冲突时,可以参考《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合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2.关于他保条款的规定   “他保条款是指当被保险人的某一损失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均承担保险责任时,保险人用以限制或免除其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他保条款包括三种基本类型:比例分摊条款、溢额他保条款和免责条款。  补偿性的商业保险之间性质相同的他保条款发生冲突时,各保险人按照其承担的保险金额与全部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补偿性的商业保险之间性质不同的他保条款发生冲突时,首先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责任的承担。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当比例分摊条款与溢额他保条款发生冲突时,由比例分摊条款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溢额他保条款的保险人对比例分摊条款的保险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当比例分摊条款与免责条款发生冲突时,由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比例分摊条款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保险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当溢额他保条款与免责条款发生冲突时,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内承担保险责任,溢额他保条款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保险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二)立法理由  1. 关于其他保险的立法理由  在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冲突中,先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保险责任,商业保险人承担补充责任,主要是考虑到社会保险的国家强制性和和较强的社会保障功能,更具有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安全等作用,而商业保险对社会保险具有补充的作用;{38}当责任保险和责任保险发生冲突时,强制责任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内首先承担保险责任,非强制责任保险人承担补充责任,{39}是因为强制责任保险相当程度上具有保护公众利益的功能。{40}对于责任保险、财产保险和补偿性人身保险的冲突,由责任保险人首先承担保险责任,这是因为责任保险同社会保险一样具有较强的社会管理职能,保险的保护范围扩展到了因事故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具有安定社会秩序、有效实现法律制度等作用;{41}对于责任保险和给付性人身保险,各保险人均在自己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即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保险赔偿,理由在于,给付性人身保险是以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人的身体和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保险的需求程度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来加以确定,是一种定额保险,由各保险人在自己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分别承担保险责任,符合给付性人身保险的特征。  2.关于他保条款的立法理由  (1)补偿性的商业保险之间性质相同的他保条款发生冲突时,各保险人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立法理由  如果他保条款都是比例分摊条款,各保险人按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完全符合保险人订立他保条款的真意;如果都是溢额他保条款,则会因为各保险人均主张对全部损失扣除其他保险人应负担的保险赔款后的余额才承担保险责任,而出现各保险人均不负责的情况,这显然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此种情况下,各保险人应当按其承担保险金额与全部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都是免责条款,如果各保险人都不承担保险责任,显然不当,所以,应该由各保险人按其承担保险金额与全部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补偿性的商业保险之间性质不同的他保条款发生冲突时,各保险人责任分配的立法理由  当各保险人采用不同的他保条款时,既要考虑当事人的真意,也要平衡各保险人的利益,还要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当比例分摊条款和溢额他保条款发生冲突时,溢额他保条款本身表明在具有其他有效的、可获赔的保单的情况下,保险人承担次要保险责任的意图,而包含比例分摊条款的保单作为有效的、可获赔的其他保险不仅满足溢额他保条款的适用条件,而且表明如无其他保险人可以分担,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图。所以,比例分摊条款的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溢额他保条款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仅承担补充保险责任。如果比例分摊条款与免责条款发生冲突,因为免责条款作为一个公共政策问题已经潜在地使被保险人置于不受保险保障的境地而不受欢迎,所以应以免责条款的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比例分摊条款的保险人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溢额他保条款与免责条款发生冲突,为维护社会公平,避免免责条款的保险人收受保费后逃避责任,所以由免责条款的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溢额他保条款的保险人承担补充保险责任是合理的。  六、代结语:对题头案件的看法  结合前面的分析,文章认为,在题头案件中,甲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乙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非强制责任险)和丙保险公司承保的财产一切保险不是重复保险,而构成其他保险,是不同投保人(李先生和王女士)签订的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发生重合。本案中,各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分析如下:  第一,李先生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非强制责任险都是责任保险,其中甲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具有强制性,乙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非强制性的。王女士向丙保险公司投保的财产一切保险属于财产保险。  第二,保险事故发生后,王女士向丙保险公司对其投保财产损失提出理赔,丙保险公司根据保单总则第七条规定提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因为,甲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乙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非强制责任险)和丙保险公司承保的财产一切保险这三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和保险事故均不相同,不符合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所以王女士投保的财产不构成重复保险,丙保险公司并不具备根据重复保险与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摊保险赔偿责任的法律根据。  第三,丙保险公司承保的王女士的财产一切保险是具有补偿性质的财产保险,王女士的财产损失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根据上文的立法建议,当责任保险和财产保险发生冲突时,责任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内首先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对责任保险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保险责任。所以,在本案中,应该由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首先承担保险责任,丙保险公司承担补充保险责任。  第四,根据上文的立法建议,当责任保险和责任保险发生冲突时,强制责任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内首先承担保险责任,非强制责任保险人对强制责任保险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保险责任。所以,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承保人甲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金额内首先承担保险责任,非强制责任保险人乙保险公司承担补充保险责任。然后,财产保险的保险人丙保险公司对乙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保险责任。  第五,本案乙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第九条的规定从性质上属于他保条款中的溢额他保条款,即:“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对已投保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车辆,本公司仅对责任范围内,超过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之上的损失部分在赔偿区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丙保险公司财产一切保险保单总则第七条的规定本质上属于他保条款中的比例分摊条款,但却置于重复保险条款之下,混淆了其他保险与重复保险的区别。  最后,本案中尽管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规定的溢额他保条款和财产一切保险保单规定的比例分摊条款这两种他保条款,但根据责任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冲突解决规则,责任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内首先承担保险责任。所以,本案不适用补偿性的商业保险之间性质不同的他保条款(比例分摊条款与溢额他保条款)的冲突解决原则。  综上,本案中,丙保险公司根据保单总则第七条规定,以王女士投保的财产构成重复保险为理由,主张与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摊保险赔偿责任,是不成立的。王女士应该向侵权人李先生提出赔偿要求,李先生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合同向甲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甲保险公司应该法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保险责任。无论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第九条规定还是根据上文关于其他保险的立法建议,乙保险公司都应该在其保险金额内承担补充责任。财产保险的保险人丙保险公司对乙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再在其保险金额内承担补充保险责任。
马齐林,本所律师,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浙江省中小企业法研究会副会长,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生导师,美国美利坚大学法学博士(S.J.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