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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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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对继承法修改的几点建议

     我国《继承法》业已施行二十余载,为社会及家庭财产处分发挥巨大作用。同时,随着社会高速发展,其也逐渐显露出不足和修改之必要。根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通知要求,在认真贯彻我国立法精神,慎重考虑我国基本国情、社情以及法制环境的基础上,现仅就继承法修改提出如下几点想法建议,仅供参考。
  一、关于继承基础
  建议增加遗产范围外延
  现行继承法对遗产范围采取列举法,已不适应当下社会对遗产的定义和枚举。故建议采取列举和排除法并用之方式加以规定,扩大遗产范围外延,如公司股权项下的财产权、林地承包权、电子虚拟财产权等。
  二、关于法定继承
  (一)建议完善继承权丧失规定
  当下社会个别继承人存在通过非法途径、手段对被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等进行威胁、恐吓。故应完善继承权丧失的相关规定。例如增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配偶、直系卑血亲、尊血亲;对遗嘱进行隐匿;以欺骗、胁迫手段,促使或妨碍被继承人订立、变更或撤销遗嘱等情况下丧失继承权的规定。由是将促进对遗嘱形式进行遗产处分制度的保护,同时有利于法院对相关纠纷的合理裁判。
  (二)建议增加第三法定继承顺序
  法定遗产继承,正是基于血亲关系,是对继承财产转移的处分方式。继承制度的目的正是在于保证家庭(家族)财产、利益尽可能由该家庭(家族)成员继承。相关立法宗旨多为外国立法所承认和采纳。但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我国法定继承顺序只有两个,即当前两个法定顺序继承人都缺失情况下,遗产就会被归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但是在独生子女政策背景下,仅仅两个法定继承人顺序,已然不足以保护前述所示之立法宗旨,故建议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继承规定及国外法律,增加第三法定继承顺序,为伯、叔、姑、舅、姨、侄子女、外甥子女。
  (三)建议增加姻亲父母对子女的过世配偶的法定继承权
  现行《继承法》予以承认的“父母”关系为血亲父母关系、继父母关系和养父母关系。同时规定只有两个法定继承人顺序,然在独生子女政策背景下,该顺序已然不足以保护家庭(家族)成员尽可能继承家庭(家族)利益的立法宗旨,并且我国法定继承人是严格限制在亲属关系(包括姻亲和血亲)的范围之内的。故根据以上法理,建议在第二法定顺序继承人中添加姻亲父母,是为对现行继承法中所谓“父母”做扩张解释。亦即该法所指“父母”同时还包括姻亲父母,如丧子之岳父母或丧女之公婆,同样纳入法定继承顺序,有权利继承子女的过世配偶的遗产。由是达到家族利益尽可能在本家庭或家族中保有的立法精神和宗旨。
  (四)建议创设必留份制度
  我国现行《继承法》第十九条只是简单对特留份额制度进行原则性规定,首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有必留份,其主体太过狭窄;再者“必要遗产份额”的“必要”范围不够精确,实务中难以明确数额。而创设必留份制度,则首先将主体扩大为有继承权的亲属,由此法定继承权人的继承权得到了保障;再者以遗产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作为必留份,则在数额上进行了明确,有助于切实保障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健康和谐的社会主义家庭秩序。
  (五)建议创设宽宥制度
  遗产继承是一种私权背景下,处分财产的有力表现,故首先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虽然《继承法》是规定继承的强制性法律,但应当允许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表达的空间。由是建议“继承人虽然有丧失继承权行为的第一款所列不法行为,但经被继承人明确表示宽恕的,不丧失继承资格”。
  (六)建议丧偶儿媳、女婿在继承丧偶财产范围内对姻亲父母尽赡养义务
  子女缔结婚姻后,双方对姻亲父母尽赡养义务自不待言。然配偶父母健在情况下,丧偶儿媳、女婿在继承丧偶财产时,亦可继承该丧偶的父母赡养义务。故基于公序良俗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倡导和继承我国传统基础上,在丧偶的财产继承范围内,由丧偶儿媳、女婿替丧偶对姻亲父母尽赡养义务。
  同时须指出,在履行上述赡养义务的基础上,丧偶儿媳、女婿尽主要赡养义务者,方可依照现行《继承法》第十二条,被认定为拟制血亲,而列入第一法定顺序继承姻亲父母之遗产。由是将建议中所述的财产继承范围内对姻亲父母尽赡养义务,与《继承法》第十二条中所谓尽主要赡养义务做明确区分,以免与《继承法》第十二条内容混淆。
  三、关于遗嘱继承
  (一)建议在未违背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前提下,尊重遗嘱人遗嘱自由
  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之精神,在违背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无效。遗嘱人之遗嘱行为作为参照适用合同法所规制之单务法律行为,相应的也只有当其有违相关继承法律中所明文序列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方可被认定为无效。
  另一方面,衍生于《继承法》的遗嘱行为,同样具备《继承法》中私权背景下崇尚并竭力维护处分财产之意思自治的特征。故遗嘱行为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之一,相对应国家公权力则需要更为审慎地介入,并应被给予有效而足够地限制,以防止公权力以违反公序良俗等理由过度干涉民事活动,侵犯民法私权自治的核心原则。
  所以,建议除明确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外,其余遗嘱行为应当被保护而被认定为有效,由是限制公权力的过度干涉,保护遗嘱人的合法自由意志和遗嘱自由权利。
  (二)建议增加遗嘱形式
  现代社会,订立遗嘱形式也随之多样化。而根据现行《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我国遗嘱形式采列举式,其须改进之处即在于,非此条所列遗嘱形式,即使此为遗嘱人之真实意愿,也存在遗嘱效力不被认可的巨大风险。故建议对该条进行增设,例如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书改为亲笔签署遗书(即包括了打印或由他人代书后,由遗嘱人签署认可的遗嘱)、电子遗嘱及信件等。同时,增加律师见证遗嘱形式,以进一步发挥律师在遗嘱执行中的作用。而在此基础上,也建议对该条设置兜底条款,以有利于相关人员根据个案事实,灵活处理相关纠纷。
  四、关于遗嘱执行
  建议创设遗嘱执行制度
  遗嘱执行,是指遗嘱生效以后,为实现遗嘱内容所进行的一系列必要的行为。遗嘱执行人则是指为了遗嘱执行而指定或选任的人。
  我国1985年制定的《继承法》没有建立遗嘱执行制度,但在第十六条又规定公民“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在实践中,这一规定留下了诸多疑问,诸如遗嘱执行人应符合什么条件,应按照何种程序确定,没有遗嘱执行人又如何处理,遗嘱执行人有哪些权利、义务与责任等。这些问题既影响了《继承法》的贯彻执行,也不利于遗产纠纷的处理。故而,《继承法》中应当设置遗嘱执行人制度,促进社会和谐,减少遗产纠纷诉讼。
  *王全明律师,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事务所党支部书记,杭州市律协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