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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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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适时调整辩护思路争取相对有利结果——记胡祥甫、胡东迁律师为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辩护

                                                作者:叶庆东      陈年旧案   八年后案发
  2005年11月8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浙江某化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轻公司)、徐某某、马某某、张某、马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在公安机关侦查该案的过程中,从中牵连出另外五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浙江省某皮塑公司(以下简称皮塑公司)、王某某、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其中一案。
  在1996年8月至1997年7月期间,由沈某某负责皮塑公司的皮革科。王某某是该公司副总经理,分管皮革科。该科从化轻公司取得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这18份发票是从H市国税局领取并处在国税局监控之下的真实发票,本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但化轻公司利用低价购入的虚假进项发票抵扣税款,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皮塑公司受此牵连。
  补缴税款后   又立案侦查
  H市国税局鉴于这18份增值税发票是真票,对皮塑公司是否具有主观上偷逃税款的故意,客观上税款流失又是发生在哪个环节等因素的考虑,曾于2004年10月21日,对皮塑公司只作追缴税款1734119.24元的处理,并不进行罚款,也未将此案移交司法机关。
  原以为事情就此了结,但随着化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调查的深入,H市某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还是于2005年4月25日对皮塑公司、王某某、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王某某、沈某某被取保候审。
  委托律师  立即开展工作
  皮塑公司及王某某被H市某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后,就委托胡祥甫、胡东迁律师分别作为其本人及公司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两律师立即展开工作,向公司及相关当事人了解案情。在了解案情、查阅并分析了大量相关资料后,胡祥甫、胡东迁律师认为目前对此种情况存在争议,依据法理,不应认定为犯罪。两律师还分别与H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和H市某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进行沟通、交流。经过沟通和交流,H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胡祥甫律师的观点表示理解,但H市某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坚持按照法律条文字面意思理解,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于2006年3月17日移送H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案移送H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后,胡祥甫、胡东迁律师向检察院递交了一份律师意见书,提出:(1)皮塑公司用于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实际的货物交易相对应,票、货、款三者总金额一致;(2)“化轻公司”是销售链中的一环,或者说是一个销售环节,而不纯粹是一个“代开”发票的环节;(3)正确理解“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立法含义,严格区分“代开”与“虚开”这两种行为,从不同的法律关系来分析不同的法律行为的性质。
  H市某区检察院和H市某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的看法是一致的,但其在对律师意见书进行认真分析后,对律师意见书十分重视。为慎重起见,两次退回H市某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补充侦查,于2006年9月7日向H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庭前沟通  王某某坚持无罪辩护
  开庭前,胡祥甫、胡东迁律师与被告人王某某及皮塑公司进行了多次沟通,分析本案的利害关系,并告知法律风险。两律师主张从有罪从轻的角度为其辩护,这样对王某某比较有利。如果从无罪的角度为其辩护,一旦法院不采纳该辩护意见,将会失去从轻处罚的机会。但被告人王某某坚持要胡祥甫律师为其作无罪辩护。
  为了尊重王某某本人的意愿,胡祥甫律师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五份证据,用于证明皮塑公司和化轻公司之间是存在真实货物贸易往来的,为无罪辩护作准备。
  一审开庭   唇枪舌剑
  H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法庭上,双方围绕本案的3个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一、皮塑公司与化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贸易往来
  公诉人认为:18笔货物是由供货方直接送到皮塑公司,化轻公司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皮塑公司与化轻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贸易往来。
  胡祥甫律师则认为:皮塑公司与化轻公司之间的18笔货物贸易往来是真实存在的。因为撇开王某某、沈某某和马某某三人在经过近10年时间根据回忆所作的笔录、口供与证人证言,根据现有书证来分析货物流转过程,我们可以初步得出如下结论:这是发生在皮塑公司与化轻公司之间的真实货物贸易往来。书证可以证明以下两个事实:(1)票、货、款主体一致,即供货单位、收取货款单位、开票单位均为化轻公司,收货单位、付款单位、接受发票单位均为皮塑公司。(2)货款金额一致,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总金额、货物总金额与所汇货款总金额是完全一致的。
  二、被告人王某某与马某某是否“合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马某某“合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胡祥甫律师则认为:根据现有当事人的笔录、口供和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王某某与马某某商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情节,起诉书指控的“合谋”不能成立。因为,(1)王某某的口供存在反复且又是经过将近十年时间根据回忆所作的,其证明力远不如供货、付款凭证等书证,不能推翻书证所反映的事实;(2)王某某当庭陈述其于2000年患有严重的内耳室胆汁脂肪瘤(有医院病历等证明),严重影响听力和记忆力。每次去公安部门作笔录时,满脑子想的是“进去后会不会出不来?如果出不来,我的家怎么办?我分管的两个企业怎么办?上千名职工会怎么想?今后的工作怎么开展?等等”,公安人员又说只是作份笔录,承认了就能走。在多种因素的影响下,王某某曾经承认皮塑公司与化轻公司之间没有货物贸易往来。可见,王某某曾经作过的有罪口供也是迫于无奈所作的;(3)马某某的几份证言存在矛盾之处,特别是货款的付款方式,且其笔录中讲到的两个重要情节,在相关书证是很容易取得的情况下却得不到相关书证支持,因此该证言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三、王某某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
  公诉人认为:王某某在1996年8月至1997年7月间,为追求企业经济利益,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
  胡祥甫律师则认为:王某某缺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主观故意。因为,(1)王某某当时不是皮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业绩增长的荣誉只归功于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只是位分管经理,公司业绩的增长,他也许也有一定的荣誉,但这所能得到的荣誉与所要付出的代价相比,还不至于产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动机。且皮革科又是沈某某承包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的经济利益与王某某无关,他从中得不到好处,这就更不可能产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动机;(2)增值税专用发票是1994年才开始实施的,当时绝大多数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知识的认识非常有限。王某某也不例外,当时王某某认为只要货是实际进来的,发票是真的,就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化轻公司是某省级机关下属的一个公司,王某某确信马某某所讲的化轻公司是有税收优惠政策。皮塑公司是与化轻公司做生意,不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最后,胡祥甫律师提出在言词证据真伪莫辨,且有罪的部分言词证据与原始书证相互矛盾,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且,王某某缺乏主观上的犯罪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胡东迁律师作为皮塑公司的辩护人,与胡祥甫律师互相配合,除赞同前述观点外,还另辟蹊径,提出本案涉嫌虚开犯罪行为,系原皮塑公司(国有企业)所为,而非改制后的皮塑公司(股份制)所为。改制前的皮塑公司与改制后的皮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根据改制协议虽然民事责任可以由改制后的企业来承继,但刑事责任要由改制后的企业来承担却于法无据。退一万讲,即使原皮塑公司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与新的改制后的皮塑公司无关。起诉书对此未予以区分混为一谈有违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及罪刑法定原则。
  情况有变   调整辩护思路
  经过一天的开庭审理,合议庭认为两律师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但经过审判委员会对本案的讨论,审判委员会还是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律师闻悉后,和被告人协商,最后决定调整辩护思路,作有罪减轻辩护。并与法院进行充分沟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法院再次开庭,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承认有罪并表示悔过。律师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在税务机关前期调查时作了如实交待。若构成犯罪,应认定是自首;(2)被告人王某某没有从中牟取任何个人利益,且税款已补缴,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的流失;(3)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已向法庭提交了悔过书;(4)案发当时,增值税专用发票刚刚开始实行,有关法律、法规也刚出台不久,被告人王某某对有关法律知识认识不清,才导致该案的发生;(5)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依79年刑法进行处理。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多数为法院所采纳。
  一审判决   被告人服判
  2006年12月21日,H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原皮塑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作为皮塑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两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是为了单位利益,被告单位在案发后又补缴了所有偷逃的税款,社会危害性相应减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两被告人可以考虑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皮塑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均服判,未提出上诉。
  结束语
  律师法庭辩护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和方式。但如果发现作无罪辩护难以成立且可能对被告人不利,应及时调整辩护策略和思路,不能“一条胡同走到黑,钻死胡同”。同时要尽快与被告人沟通,阐明利害关系,说服被告人,求得被告人的认同,以争取对被告人相对有利的结果。本案正好给辩护律师提供了这样一个成功范例。本案若不以79年刑法,而以97年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本案涉税金额100万元以上,被告人就将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使按79年刑法,若被告人不认罪,就不可能减轻处罚,更不可能判缓刑。
*叶庆东,原本所刑事法律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