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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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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最后的公正

 
基本案情
     2005年5月10日,原诸暨市中医院浣东分院院长李永宜因涉嫌受贿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11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控告李永宜在1997年7月至2004年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寿涛、郭坚、袁学田、袁利明、季国富、何月勇、吴佩炯等7人送的人民币共计62000元。
     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永宜在2000年至2004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59000元。据此作出被告人李永宜犯受贿罪的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赃款四万九千元继续予以追缴。
     李永宜不服上述判决,于2005年11月4日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由王全明律师(现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新的辩护人。
 
二审之辩
     公诉机关为证明对李永宜的指控,提供了行贿人证言、行贿人与李永宜任职医院及下属卫生院业务往来的书证、李永宜的供述、医技人员流动情况表、浣东分院证明、浣东街道卫生院任职文件、证明李永宜身份的文件等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悉数采纳,据此作出判决。但二审辩护律师王全明律师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中认定被告人李永宜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定案证据存在众多疑点,无法达到“排他性”要求,应属于定案证据不足,而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之辩
     关于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寿涛行贿23000元一节,被告人李永宜认为他从没有收受过寿涛的贿赂,一审认定的5笔事实纯属虚构,寿涛本人在 2005年 9月6日在诸暨市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中也否认向李永宜送过钱。在卷证据可以反映出,寿涛所在的诸暨市文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诸暨市中医院浣东分院发生的业务量总额也仅有十万元左右,毛利不足3万元。从法理上讲,受贿罪本质特点是“权钱交易”,行贿人为了更大的利益,向受贿人送钱,换取受贿人手中的权利,行贿人得到更大的利益。事实上,寿涛所在单位与李永宜所在单位发生业务的毛利不足3万,净利可能不足2万,寿涛向李永宜行贿23000元,就完全没有利润空间而言了。生意人对明摆着的亏本生意是不会做的,因此,寿涛送李永宜23000元有违常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辩解是成立的。
     关于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郭坚行贿10000元一节,此节事实被告人也认为不存在。被告人一家与郭坚一家有多年的交往,郭坚曾以朋友礼尚往来的名义送过被告人妻子一些“人情钱”,被告人已让其妻子退还。一审查明,本案案发前被告人已退还了10000元,这10000元钱的性质与受贿不一样,属于朋友同学间的人情往来,没有权钱交易的成分,更何况已经退回。司法实践中,受贿人在案发前将所受贿赂退回的,一般也不以犯罪论处,这既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拒贿、退贿的鼓励,也考虑到了受贿案件打击力度的特点。因此此节也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分页//
     关于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袁学田行贿10000元一节,被告人认为此节属于虚构,并不存在1万元行贿的5次事实。在卷证据表明,袁学田本人于2005年 5月24日曾向诸暨市人大信访,信中写道:“迫于淫威,我在他们打印好的材料上违心地签了字…”、“我从来没有给李永宜送过什么钱财,本人愿以人格担保我与李永宜之间的关系是清白的,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再进一步分析袁学田曾证明其向李永宜行贿的事实细节,第一笔时间是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地点是福门城市花园家中,第二笔时间是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地点是福门城市花园家中。但事实上,在卷的证据已经可以证实,2000年前城市花园的房屋尚未交付,房屋尚在建造中。2001年春节前,李永宜在福门城市花园的家尚未入住。因此,根本就不可能在上述时间地点行贿,这与简单的客观事实相矛盾的内容也被一审法院认定,足见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未充分考虑到辨方意见。
     关于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袁利明行贿6000元一节,被告人否认存在该事实。袁利明在2005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所作笔录中讲到:“我和袁学迪一起去送10000元现金的时候,李永宜送回来还的”、“我和袁学迪一起去的,但有没有送过,送多少我不知道的”,可以证明行贿人本人也不能确定有没有送过。从“无罪推定“的法理理解,不能证实的事实,就不能认定为存在。一审判决就是犯了“有罪推定“的错误。要被告人排除有罪的可能性来证实自己无罪,这与现行刑法、刑诉法规定不符。
     关于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季国富行贿5000元一节,被告人否认存在此节事实。在卷证据表明,2005年5月13下午,季国富即向诸暨市人大信访,信中写道:“在检察院迫于强压之下,硬要我签字,说我送现金伍仟元,我回家之后与我妻子蔡小明再三回忆,确定没有这回事”,2005年 9月9日诸暨市人民法院向季国富调查时,也印证了上述信访内容,季国富确实没有送过钱,他是在检察院告知他:“李永宜也承认了,你还不承认”等诱导和心理强压下,他才作不符合事实的证词。因此,辩护人认为此节事实也未查清。
     关于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吴佩烔行贿5000元一节,被告人认为此节事实也属于虚构,并不存在5000元行贿的事实,吴佩炯因工作原因,与李永宜之间有很深的矛盾,因此,吴佩炯的证言是不可信的。
     二、一审判决定案证据是否充分之辩
     首先,王律师认为,被告人本人供述,前后不一致,侦查期间存在虚假供述的情况,因此被告人的供述需区别对待。被告人因种种主客观原因(被告人本人辩护材料中详述),在侦查阶段作了虚假供述,虚假地自认有罪,但是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后,被告人全盘否定有罪供述。到底被告人是为推脱责任的翻供呢,还是真实情况的反映?王律师认为需要区别对待。王律师认为公诉机关带有“有罪推定”的主观倾向来分析,必然得出被告人是在翻供,在推脱责任的结论,王律师请二审法院注意,一审法院在调查后至少证实了何月勇行贿3000元一节是不存在的,被告人的辩解不是推脱责任,而是对事实的说明。因此,王律师恳请法院不要简单地相信侦查阶段被告人的供述,需要区别对待。//分页//
     其次,王律师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为信。本案的证人及证人证言存在很多反常情况,足以证明或让人相信这些证言的真实性是不高的,这些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是不可靠,不确凿的,本案在证人及证人证言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点是反常的:
     1. 本案的关联证人赵张江,在被调查是否向被告人行贿时,被侦查人员打伤,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因此,辩护人有理由认为其他多名证人反映的检察院强压取证可能存在。赵张江被打伤一事,辩护人没有亲眼所见,是从被告人亲属提供的书面资料,及上诉状中所知,必要时,二审法院可向赵张江及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核实。
     2. 证人存在作证后信访的情况。证人在向检察院作证后,即又将推翻前述证言的信件,寄给诸暨市人大,这一情况也属罕见,是群众在诬告检察院违法办案呢,还是有理信访?让人寻味。
     3. 证人存在推翻证言的情况。虽然在检察院多次取证后,最后形成的证言,仍然是一致证明被告人受贿了。但是这一过程中,证人寿涛、袁学田、袁利明、季国富都在不同时期推翻自己的证言。证人证言反反复复,对严肃的司法证据当儿戏般反复。辩护人认为,一个案件中2/3的证人出现翻证情况实属反常,这些证人所作证言皆不可信,以这些证人的证言作为认定定案依据,实在让人不敢相信。
     4. 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高度一致。人在记忆上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几年前的事情,两个人回忆的内容一模一样,想到的细节也完全一致,实在是有违客观规律。这样高度一致的证据材料应让人高度警惕,因为这与一些诱供情况下形成的材料,有行为特征上的一致性,让辩护人无法排除被告人供述的和部分证人所反映的违法取证情况确实存在。
     5. 六位行贿人行贿细节都不明确。如行贿地点,证据中只反映在家里,那家里是客厅还是书房还是房间都不明确,进一步房间的格局,家具的摆设等能证明详细地点的内容都没有,是行贿人、受贿人都不能记忆了,还是无法取证呢?也或者就是根本统一不起来。再如,赃款的包装和面额,没有明确是什么信封,是什么颜色,面额是新版还是老版,这些细节都没有明确。行贿事实粗线条上的高度一致,细节上却几乎无证据反映,都表明本案证据上的粗糙,存在问题也不足为奇。
     6. 证人证言反映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最直接明了的就是袁学田所讲,2000年春节前在被告的福田城市花园家中行贿一节,客观上当时该房尚未交付,属于在建项目,何来居住?矛盾到路人皆知的地步。
     再次,王律师认为,无原始书证、物证可直接证明受贿事实。据查卷,发现证实本案受贿事实的直接证据就是口供,没有原始书证、物证等可信度高的证据,在卷的书证都属于间接证据一类,无法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要求“轻口供”,凭有疑点的口供证据定罪是不可取的。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之辩
     一审判决基于认定的事实,适用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分析,一审判决在审理时还是存在“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倾向,没有真正体现“疑罪从无”的法律规定和司法精神。王律师认为,本案应作“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最能符合事实与法律。//分页//
 
最终判决
     根据上述理由,王律师代表被告人请求二审法院排除干扰,依据“疑罪从无”的司法精神,判决被告人李永宜无罪。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李永宜除了非法收受郭坚贿赂10000元一节事实成立外,其余各节受贿事实均不成立,因此撤销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李永宜的量刑部分及追缴赃款部分,最终将刑期从五年改判为一年。
 
案后思考
     本案二审判决体现了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定罪的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如果有罪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英国著名哲学家、法学家弗朗西斯·培根作过这样生动的描述:“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因此,“疑罪从有”会使单个公民遭受国家暴力的侵害,而“疑罪从无”则有利于法律秩序的实现。
     但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有时很难作出“疑罪从无”的判决,原因有二:一方面,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民众已经普遍接受了集体本位、国家本位的观念。他们普遍对政府寄托了较高的期望值,而对犯罪行为表现了深深的憎恶和恐惧。在这种民众心理下,当某地发生刑事案件时,民情和舆论给了公安、检察院甚至法院很大的压力,他们希望公安司法机关尽快将犯罪人绳之以法,法院在舆论的强大压力之下,不得已作出“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判决。另一方面,公安部门和检察机关给予法院较大压力,如果法院作出无罪判决,那么就意味着对公安、检察院侦查、起诉工作的否定,因此基于利益和名誉的考量,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很可能会对法院的判决施加压力。
     正因为如此,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二审判决才显得更加难能可贵。在没有确切有力的证据证明李永宜数节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果断地对该数节犯罪事实不予认定,维护了司法正义,体现了法理精神,再一次诠释了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内涵和精义。
 
 
 
 
* 陈明,本所律师,上海大学金融法专业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