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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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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设立

                                                                                              ●胡东迁
 

内容提要  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不仅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而且也体现了一个国家在刑事程序中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的文明与进步程度。沉默权自1641年在英国确立以来,至今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并为绝大多数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和维护,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并已成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最低保障标准之一。沉默权之所以产生并得到不断的发展,有其内在的法理基础为支撑。但在我国,对是否应确立沉默权制度一直存在着争议。但笔者以为,随着我国经济、文化、政治与世界各国的不断融合,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提出及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已是一个亟待解决、不容回避的问题。关键词  沉默权  沿革  含义  法理  确立
 
前    言
        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而且也体现了一个国家在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的文明与进步程度。对沉默权的最直观、最形象的了解,莫过于美国的“米兰达警告”,即在美国的影视剧中警察在拘捕犯罪嫌疑人时常所说的台词:“你有权保持沉默,有权请律师辩护,如果你开口,你所作的供述将可能作为在法庭上对你不利的证据……”。这句耳熟能详的台词,反映了沉默权的一些核心内容。本文拟从沉默权的历史沿革及法律渊源入手,分析沉默权的真正含义、内容及法理基础,并就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及可行性作一探析。
 
一、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沉默权的思想起源,可以上溯到古罗马法和教会法。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中,就包含了沉默权的思想,因为这个原则要求:“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在教会法时期,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1】
        沉默权作为一项司法制度,滥觞于17世纪英国的约翰·李尔本案件。1638年,英国星座法院在审理指控李尔本印刷出版煽动性书籍的案件中,强迫李尔本“依职权宣誓”作证,并且毫无保留地回答被问及的所有有问题。李尔本断然拒绝,并严词宣告:“任何人都不得发誓折磨自己的良心,来回答那些将使自己陷入刑事追诉的提问,那怕是装模作样也不行。”【2】星座法院遂以“藐视法庭罪”,将其收监关押,并在大街上公开对其施以鞭刑。然而,李尔本并没有屈服和退让。1940年,李尔本在英国国会议员面前,痛陈利害,再度抗争。李尔本不屈不挠的斗争,赢得了民众的同情和社会的广泛支持。最终国会作出了裁决:“星座法院加于李尔本头上的判决违法并侵犯了臣民的自由;这个判决是血腥的、邪恶的、残忍的、野蛮的和专横的。” 【3】1641年,国王签署了取消星座法院的法案。这样“依职权宣誓”程序终被取消,而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沉默权制度,得以在英国率先确立。1668年,沉默权制度已在英国站稳了脚跟。
        17世纪之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和国际人权运动的发展,沉默权开始在法律中得以确认。1789年9月25日通过的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又称“权利法案”)规定:“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自证其罪”。【4】沉默权首次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此后,许多国家相继在本国的诉讼法或宪法中规定了沉默权。例如: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针对自己的刑事指控中不被强迫作证。【5】日本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做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并且在《刑事诉讼法》第311条第1款、第291条第二款中规定了,被告人拥有“始终沉默”的综合性沉默权。【6】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规定:“预审官应告之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 【7】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初次讯问时,要告诉被指控人所指控行为和可能适用的处罚规定,接着应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和对案件不予以陈述的权利。”第163条a第3、4款和第243条第4款分别规定了在起诉、审判阶段应当告之被告人有陈述自由权。【8】
        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人权,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和维护,并被多部联合国文件和国际公约所确认,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公正的标准之一,。例如,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在判定针对被告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被告人享有的最低限度保证之一,就是“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9】1959年11月20日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第7条宣告:根据正当法律程序,保持沉默的权利,是公平合理审判所应包括的基本保障之一。【10】1994年在里约热内卢通过的《世界刑法学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或司法机关进行首次侦讯开始即有权知悉受控的内容。” 【11】这充分表明,沉默权制度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但近年来,随着恐怖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的猖獗,英、美等国出现了对沉默权的适用作一定限制的迹象。
 
二、沉默权的含义和内容
        沉默权(Right to Silence),是指被刑事追诉之人对刑事指控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项权利在有关的国际文件和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通常被表述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因此,沉默权在表述时,往往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或“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司法判例对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含义作出如下的解释:(1)这一特权仅限于刑事案件,但它不仅指实质上导致自我归归罪的陈述,而且包括所有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其他证据。(2)这一特权不仅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主张,而且也能为证人所主张。(3)这一特权不仅在侦查程序中主张,而且可在审判程序中主张;(4)这一特权仅能为本人利益而主张,不能代表他人利益而主张;(5)这一特权仅适用于自然人,不适用于法人。【12】笔者认为,从实质上看,沉默权具有二层含义: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以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证据,享有自由选择权。
        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和刑事诉讼制度,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沉默权的权利主体,仅包括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在内的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而沉默权的义务主体,是刑事诉讼中的追诉者,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
       2、沉默权的客体,即行为对象为所有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陈述和其他证据。
       3、沉默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则既包括侦查阶段,也包括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
       4、沉默权的保障措施。包括以下内容:
     (1)告知程序。司法官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预先告之其享有沉默权以及放弃沉默权的法律后果,并记录在案。
     (2)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受到刑事追诉时有权聘请律师辩护,无钱聘请律师的,政府应为其指定律师。在讯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在羁押时有权要求会见律师并与律师通信。
     (3)禁止不利后果。即禁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了沉默权而导致对其不利的结果。这包括二方面:一是禁止不利推论和评论;二是禁止从重处罚。
     (4)排除非法证据。对没有告知沉默权或违反“自愿性标准”所作的陈述,予以排除,依法不作为定案的证据。//分页//
 
三、沉默权的法理基础
        通过对沉默权的起源及其发展历史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沉默权经历了从道德权利到法律权利再到现实权利的历程。沉默权的确立,被认为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13】沉默权被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和刑事司法制度,其赖以存在的法理基础在于:
        (一)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权
        与沉默权相对应的是如实供述义务。在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几乎没有任何诉讼权利的客体地位,只是作为发现案件真实的手段或工具。他只有如实供述的义务,而不可能享有沉默权。也正是由于他不是拥有诉讼权利的独立主体,故在诉讼过程中遭到严刑拷打及被强迫认罪,也被认为是合情合理的事情。故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行为,也就不可避免地成为司法实践中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沉默权作为人权保障机制,正是在反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历史背景下产生并被最终确立的。沉默权,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尊重。设立沉默权制度,目的在于解决刑事诉讼中倚重口供的证据价值的倾向,籍以防止以酷刑取证等蹂躏、践踏人权的行为发生,经验表明:不消除违法的动因,就难以遏制违法行为。这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如果加强了口供的证据效力,无论如何容易产生要强迫口供、拷问及其他蹂躏人权行为。这从日本的经验来看,也是明显的。”【14】其实不独日本,古今中外皆然。
        (二)沉默权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可分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方面。首先,沉默权制度是保障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程序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诉讼双方地位的平等、力量的平衡。而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所拥有的进攻和防御力量也是不平衡的。控诉方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是以国家权力为后盾,享有广泛的司法资源,力量十分强大;而作为被追诉方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力量弱小,加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收集和提供证据来抵御司法机关的攻击。【15】如果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如实供述的义务,则势必使诉讼双方的不平衡状况更加严重。沉默权的确立,虽然不能改变双方地位和力量不平衡这一事实,但相对于如实供述的义务而言,无疑可以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从而实现程序的正义。再说,在一个公正的程序中,当事人拥有自己的武装,他没有义务去帮助对手获得反对自己的武器。让一个人自己反对自己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在道德上是扼杀人性的。正如贝卡利亚所言:“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也是被告人,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 【16】
        其次,沉默权制度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沉默权制度所强调的是自由意志的表现,即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的自由来决定是否放弃这一权利而进行供述。其本意并非是禁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由供述,禁止的是违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意志的“强迫”供述。由于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由决定是否放弃沉默权而供述的自由,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所得的口供反而会更加接近于事实真相,从而更有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
        (三)沉默权制度有利于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1)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无罪推定,是有罪推定的对称,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以前,在法律上应假定其无罪或推定其无罪。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司法机关承担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全部责任,而被追诉人却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或义务。故被刑事追诉人享有沉默权,当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或应有之义。
        (2)沉默权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保障。由于被刑事追诉人享有沉默权,必然促使司法机关全力在被追诉人之外全面获取各种证据,全面地承担起证明犯罪的责任,从而促进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和落实。
 
四、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尽管沉默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和刑事司法制度,已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并为绝大多数相关国际公约所确认。然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却没有规定,相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却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 目前,关于我国是否应确立沉默权,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持肯定者有之,持否定者亦大有人在。笔者认为,在我国完全有必要确立沉默权制度。其理由是:
        第一、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履行国际公约义务,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沉默权作为国际人权的最低保障标准之一,已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等多部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参加、批准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条约必须信守”,是国际法的一条基本准则。我国作为一个日益强大和负责任的大国,理所当然应信守并履行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此外,随着我国加入WTO组织以及经济、文化和政治与世界各国不断融合的趋势,而沉默权制度是一项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我国也有必要以开放的心态予以接纳,以与国际相接轨。
        第二、确立沉默权有利于抑制并消除刑讯逼供,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刑讯逼供在我国有漫长的历史传统,一直是司法领域的顽疾,长期禁而不绝。修改前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都明确规定了“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但在实践中因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的现象却屡见不鲜。这给我国推进司法民主和文明的建设蒙上了一层阴影。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现象的屡禁不止,虽然原因复杂多样,但其中与我国没有确立沉默权制度有着莫大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如实供述的义务”,而不享有沉默权。同时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实践中对口供的重视达到了极高的程度,对口供的过分依赖导致对其他侦查措施改进的积极性不足,迫于破案的压力,又形成了更加倚重口供的恶性循环。这种对口供的过分依赖性,正是导致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现象在我国长盛不衰的根本原因。沉默权制度的确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讯问的权利,也就意味着其有对抗侦查人员非法行为的保障措施,从根本上免除了因不“如实回答”而可能产生的恶果。这势必改变侦查人员习惯所走的“先取口供”,再“按图索骥”寻找其他证据的破案“捷径”,促使侦查人员提高侦查水平,从获取口供以外的证据上下功夫。这无疑将有助于抑制和消除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第三、确立沉默权制度是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重要条件。
        对抗制诉讼模式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之一。而对抗制诉讼模式必然要求建立沉默权制度。因为在对抗制诉讼中,首先必须确保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均衡,否则就不可能产生所谓的“对抗”。在我国,作为追诉方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强大的国家权力为后盾,拥有广泛的诉讼资源,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和力量明显优于辩护方,只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才能有利于加强被追诉方的防御力量,才有可能使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力量趋于均衡。因此,沉默权制度是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这正如格列高利·W·瑞里所指出的:“在很大程度上,弹劾式诉讼的生命力以及该模式产生的好处均来自于对嫌疑人沉默权的保护。” 【17】
        第四、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这是司法观念更新的标志,是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也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依据。但是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作保证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不充分的。因为无罪推定原则要求追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全部举证责任,被追诉方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仍要求其负“如实供述的义务”,无疑是等于是要其自己证明自己有罪,承担了证明责任。这显然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因此,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就必须确立沉默权制度。//分页//   
 
五、 在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
        (一)关于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的争论及分析。
        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反对设立沉默权制度的主要理由归纳起来,不外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认为目前我国犯罪率不断上升,社会治安状况日趋严峻,若在刑事诉讼中确立沉默权制度,必然会不利于打击犯罪;二是认为目前我国侦查机关所拥有的侦查技术、侦查装备普遍落后,不具备规定沉默权制度的条件。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值得商榷。根据我国现有的国情和司法资源,可以而且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
        第一,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并不必然会影响打击犯罪,并导致犯罪率的直线上升。
        虽然沉默权制度将对现有的刑事犯罪侦查模式产生一定的冲击,但并不一定会影响对犯罪的惩治,从而导致犯罪率的大幅攀升。因为根据美国学者Gregory W.O’Reilly认为,根据一些美国专家的调查结果,沉默权并没有成为打击犯罪的障碍。这些调查显示:尽管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但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都回答了警察的提问,且相当多的犯罪嫌疑人实际上作出了供述,警察指控犯罪的数目并未因嫌疑人保持沉默而明显减少;很少有(几乎没有)犯罪嫌疑人因保持沉默而被陪审团宣告无罪;与沉默权有关的“埋伏式辩护”与无罪判决并无必然联系;对沉默权进行限制也不会减少犯罪的数量。【18】另外,据悉美国警方起初对“米兰达”规则实施也极为反感,但在实行一段时间后,发现那些作了有罪供述的犯罪嫌疑人由于是自愿供述,反而提高了证据的可信度,使得庭审成功率大为提高。于是美国警察适应了这一规则,并成为此规则的实际拥护者。这对我们的侦查工作也不妨是一个有益的借鉴。在我国也有这样的事例,例如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伊始,有的侦查人员面对法律有关办案期限、羁押期限的严格规定,感到不适应,受到了束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同样有人感到不适应,有意见。但这并未阻碍立法的进步,也未影响到惩治犯罪。关键是要统一思想认识,更新诉讼观念,改变办案作风,提高公正执法、文明执法,重视保障人权的自觉性。
        第二,我国侦查技术和侦查装备的落后,并不能成为不设立沉默权制度的理由。
        因为我国目前的侦查技术、侦查装备相对落后是相对于现今西方发达国家而言的。但比起17世纪的英国和18世纪的美国,则我国现有的侦查技术和侦查装备还是要先进的多。沉默权最初确立于17世纪的英国。1688年,沉默权制度已在英国站稳了脚跟。1791年美国的宪法中规定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从而也确立了沉默权制度。很显然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关键不在于侦查技术和侦查装备是否先进,而在于是否将无罪推定原则贯彻到底,在于是否对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予以充分的尊重。
        (二)关于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构想。
        正如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所说,沉默权实际上使被告人和司法机关处于公开对抗的位置,仅仅确认一些法治理念是不够的,如果没有这些程序性的制度有效保证的话,反而会使被告人面临更大的危险。那么,在我国应如何确立沉默权制度呢?笔者认为,应在借鉴西方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实的国情来确立沉默权制度。具体构想是:
        首先,应废除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刑事政策与沉默权制度不冲突的规定。
        (1)应明确废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规定。因为该“如实供述”义务是有罪推定思想的反映,是“口供中心主义”的体现,与无罪推定原则下的沉默权制度格格不入。
        (2)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应重新进行界定。对自首坦白应予以鼓励并从宽,但对“保持沉默”,即拒绝供述的不能作为从重或加重处罚的依据或理由。
        其次,关于沉默权制度在立法上的设计。
        (1) 沉默权的内容。
        享有沉默权的主体,应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但是证人的沉默权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有所区分。一般情况下,任何证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除非是其提供的证言可能导致对其提起刑事追诉外。沉默权只能由自然人享有,法人或单位不得主张该权利。
沉默权的客体,即行为对象为所有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陈述和其他证据。但对有关身份情况的问题,不得拒绝回答,不得作虚假回答。
沉默权的行使时间,可以规定自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被侦查人员讯问之时起至刑事诉讼程序终了时止。
        (2)沉默权的保障措施。
        (A)设立沉默权的告知规则。侦查人员或其他司法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首先告知其享有沉默权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放弃沉默权时,才能进一步进行讯问。对此,应规定采用书面的形式予以确认。这样做,一方面可以避免日后引起争议,另一方面可以供法庭在审理时予以审查。
        (B)设立律师提供帮助规则。应减少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限制,扩充律师的权利。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律师辩护权,及在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在羁押时有与律师会见、通信权。
        (C)完善证据制度。一是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加强对证人的保护,明确对证人拒绝作证的惩罚,提高证人的出庭作证率;二是实行证据开示制度;三是完善自白任意性规则则和证据非法的排除规则。对没有告知沉默权或违反“自愿性标准”所作的陈述,予以排除,依法不作为定案的证据。
        (D)设立禁止不利后果规则。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禁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了沉默权而导致对其的不利推论和从重处罚。
        (E)完善审判程序,适当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对于自愿认罪被告人,应予以奖励,在量刑时予以适当从轻处罚。在程序上可以进一步简化,以提高诉讼效率。
        (3)沉默权的例外规则。鉴于沉默权制度的设立可能会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现行侦查模式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为了将这种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可以在设计沉默权制度时借鉴西方先进国家的经验,设立沉默权适用的例外规则。即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具有重大威胁的犯罪,在适用沉默权规则时予以必要限制。例如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安全的武装叛乱、暴乱罪及恐怖组织犯罪等,可以规定不适用沉默权规则。以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刑事国际司法准则之一。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并建立相关制度,对于进一步加强诉讼民主、文明,保障人权均具有重要的意义。中国作为一个日益强大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应结合中国的国情尽快确立沉默权制度。
 
论文参考资料
注释:
【1】引自易延友著:《沉默的自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63-64页。
【2】引自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11月,第427页。
【3】引自易延友著:《沉默的自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56页。
【4】引自陈光中著:《陈光中法学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677页。
【5】引自卞建林、郭志媛著:《英国对沉默权的限制》,《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一期,第287页。
【6】引自(日)田口守一著,刘迪等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第87-88页。
【7】引自陈光中、(加)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
【8】引自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6页。
【9】引自陈云生著:《反酷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4月,第205页。
【10】参阅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11月,第53页。
【11】引自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第409页。
【12】参见熊秋红著:《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与如实供述义务之辩析》,《外国法评论》,1997年第二期。
【13】
转引自R.H.Helmholz:Orighins of 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The Role of the European Ius Commune,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65,No.4,Oct.1990,at962.       
【14】引自(日)宫泽俊义:《日本国宪法精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5年5月第5版第285页。 
【15】参见朱孝清:《论沉默权制度》,《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1期(总第67期)第72页。
【16】(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6月第1版第32页。
【17】转引自易延友著:《沉默的自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22-123页。
【18】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12月第253-254页。
 
参考文献:
1、易延友著:《沉默的自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
2、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11月
3、朱孝清:《论沉默权制度》,《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1期(总第67期)
4、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12月
5、陈光中、(加)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