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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道20周年之经典案例 | 诉讼费用争议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边界——从一起复杂行政诉讼案件展开

编者按

本文收录在《诉之有道:金道典型案件和项目承办策略与技艺(2025)》中,特此刊登,旨在分享金道律师成功办结的代表性案例。

一、

案件背景:一起由诉讼费用引发的行政诉讼

2016年,Y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向A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A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Z某名下的两处房产,案外人H公司以房屋已抵债给该公司为由提出执行异议,A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Y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

A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后,经审理驳回了Y某的诉讼请求,并收取一审诉讼费用156,800元。Y某不服,向上一级法院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0月B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收取二审诉讼费用156,800元。

Y某对A区人民法院、B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取高额诉讼费用不服。2018年1月,其委托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的代理律师C某通过网上平台向B市物价局举报两法院“违规收费”。

B市物价局接到举报后,前往A区人民法院、B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调查。2018年3月,B市物价局作出回复,法院诉讼费用收取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请示〉的答复》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其中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涉及财产权益的,应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费。故两法院的收费均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

之后,Y某以行政机关未履行监管职责为由,将B市物价局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从而引发了本案行政诉讼。

本行政诉讼案件发生后,B市物价局聘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来晓明律师承办该案诉讼代理服务工作,盛震超律师协助办理。

二、

本案焦点:价格主管部门是否有权监管法院诉讼费用收取行为

Y某认为,物价局作为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查处违规收费行为,应履行价格监督职责,并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主张物价局对诉讼费用举报的答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物价局是否有相应监管职权,关系本案原告Y某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故该问题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价格主管部门是否有诉讼费用监管职权争议的产生

分析价格主管部门是否有权监管法院诉讼费用收取行为,首先应从法律法规入手,看价格主管部门是否有相应的职权依据。

《价格法》的相关规定是否能直接作为价格主管部门监管的依据?答案是否定的。《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此规定,价格主管部门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进行监管,包括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及政府定价。但诉讼费包含在《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中,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又根据《价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因此,若诉讼费用的收取有专门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应依照专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专门监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发布,属于行政法规,是规范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取的专门法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有专门的规范,其第五十四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不少案件当事人将此条作为依据,主张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有权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价格主管部门处理结果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也规定:“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规定当事人对诉讼费收取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复核的方式进行救济。

因此,当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不服时,究竟应该通过法院司法途径救济还是行政监督途径救济,出现了模糊和争议,导致较多当事人对上述救济途径产生混淆,进而造成相关行政复议申请甚至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在此种情形下,厘清诉讼费用争议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边界,不仅是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所在,还对其他诉讼当事人救济途径选择具有重要指引意义,同时有利于减少讼累,实质解决矛盾争议。

(二)诉讼费用争议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边界划分

诉讼费用交纳制度是民事、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是判决书应列明的内容之一;《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同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章有多项条款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以上条款可以综合反映出诉讼费用的决定、负担和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整个审判活动具有一体性,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必要组成部分。诉讼费用的决定、负担,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的一种体现,因此在诉讼程序中,对具体案件诉讼费用收取作出的决定,系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的判断行为,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查处范围。

 

司法权与行政权同属于国家权力,根据宪法,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有不同分工。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关系是由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行使,而不能反过来由行政权监督司法权。即便司法权的行使确有错误,也应由司法机关通过法定途径纠正。“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司法判断是针对真与假、是与非、曲与直等问题,根据特定的证据(事实)与既定的规则(法律),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认识”。虽然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也需要进行判断,但与司法机关的判断存在不同,司法机关的判断具有终局性。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作的判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结果作出的关于诉讼费用负担和计算等决定,当事人若对此持有异议,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复核的途径寻求司法救济。

(三)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四条的理解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四条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从价格主管部门角度而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的,按照《信访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即当事人因对诉讼费收取不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举报是一种信访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四条中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是国家机关的内部监督,并不形成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处理结果也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从财政部门的角度而言,此处的监督更多是指收支两条线管理等方面的监督,而非对诉讼费用收取正确与否的监督。

 

二是“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此处含义较为明确,即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职责分工有权监管查处的对象是乱收费行为。此处的乱收费,包括超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收费、突破法定标准收费、不执行减免缓交政策等,而不包括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和计算等作出的决定。因此,价格主管部门具有查处法院乱收诉讼费用的职责,但不具有监督个案诉讼费用负担的职责,也不具有监督诉讼费用退费等职责。

三、

案件结果:驳回起诉

具体到本案而言,争议的内容实质上是Y某的执行异议案件是否应当参照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用的问题。对于诉讼案件如何定性,应属于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决定和裁判的范畴,是司法权行使的内容。因此,B市物价局对A区人民法院、B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收取行为没有监管职权。

 

最终,本案裁判认为,在诉讼程序中,对具体案件诉讼费用收取作出的决定,系人民法院司法权判断行为,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查处范围,即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监管范围,亦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因此裁定驳回Y某的起诉。

四、

本案意义:划定权责边界,明晰救济路径

本案虽以程序性驳回起诉结案,但其意义远超个案范畴。厘清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边界、规范当事人救济路径,为司法实践与行政监管提供了重要指引。

(一)明确了个案中诉讼费用收取决定的司法属性

近年来,因诉讼费用争议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屡见不鲜,这本质上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在交叉领域的职能冲突。法院在裁判中指出,“对具体案件诉讼费用收取作出的决定,系人民法院司法权判断行为”,这一认定划清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边界,同时也为行政机关处理类似举报提供了指引。

(二)为公众提供清晰的救济路径示范

本案裁判亦明确,当事人若对诉讼费用计算存在异议,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向法院申请复核,而非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这一指引有助于公众理性选择法律救济途径,减少程序错误导致的诉求落空,推动形成“理性维权、精准救济”的法治意识。

(三)律师专业代理价值得以凸显

律师在诉讼代理过程中,通过阐释争议条款内涵,明晰案件争议焦点,实现了为当事人争取案件有利结果这一目标。在法律体系中,难免会有些争议条款存在,这些争议条款往往因表述模糊、语义多解或立法背景复杂而引发适用分歧。律师基于法律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结合立法原意、司法解释及类案裁判,对条款内涵进行系统性剖析,从而促使法院聚焦核心争议。在本案中即价格主管部门能否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四条行使对个案诉讼费用的监管职权,进而明确诉讼费用争议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边界,最终实现对当事人权益的维护。

注释:

①参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三条。

*注:王小琴,武汉大学法律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于2020年10月-2025年10月任职于金道所,现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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