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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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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阴合同的成因及法律效力

近年来,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股权逐渐成为当今社会财富的重要表现形式。由于股权转让具有仅限于企业股权归属的转移,不会导致企业正常经营的中断,同时有利于受让方以低成本、高效而快速的方式进入企业等特性,日益受到投资者的青睐,也是企业升级转型、兼并重组的重要途径。然而,在日益频繁地股权转让中,基于各种不同的原因,出现了大量的阴阳合同 (亦称黑白合同)现象,引发了诸多的矛盾和纠纷。为了更好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有待于正确区分阴阳合同,尤其是正确认识、对待阴合同。因此,本文将对阴合同的类型、成因及法律效力进行分析论述。  一、股权转让中阴合同的概述  在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阴合同主要使用于股权转让、企业收购、兼并重组、PE投资、股权代持、代持股权的归还等。  较为常见的阴合同表现形式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股权转让框架性协议;转让方、受让方、第三方单独或共同出具的担保书或承诺书。  在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导致阴阳合同普遍出现的成因较多,常见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1.为了逃避国家税收,降低交易成本;  2.为了迫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3.为了达到股权代持的目的,需要掩饰实际转让方、实际受让方;  4.为了通过相关审批机关、工商管理机关的审批、登记等手续,将各方当事人达成的为有关主管部门所禁止或者不愿被公开的部分条款,以另行签订阴合同的方式予以明确(通常采用补充协议的形式);  5.在规模较大、相对复杂的公司并购重组过程中,除了多次股权转让外,经常涉及到设立新的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公司合并分立等一系列其他事项。因此,各方当事人往往会签署一份框架性协议,将整个并购重组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清楚,该份框架转让协议由协议各方遵守但并不报备登记机关。  二、阴合同的法律效力分析  反映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阴合同仅存在于当事人内部,并未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因此,当股权转让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各方往往争议阴合同的效力问题,尤其是当争议焦点在阳合同与阴合同中有截然不同的约定时。与过去一味的否定阴合同的法律效力相比较,目前,越来越多的法院倾向于认可某些阴合同的效力,对阴合同的认识和判断有了较大的改观。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阴合同均是有效的,需要根据具体的阴合同条款内容及是否为交易双方真实意思表思来分析判断阴合同的效力。现根据股权转让中阴合同的常见成因,对相应阴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判断,以便对股权转让中阴合同的法律纠纷解决起到一定的作用。  (一)效力待定的阴合同  在外资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若阴合同已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了完整约定,或对股权转让中重要条款作出了约定(如: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姓名、住所、份额、价款、履行期限及权利义务等),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认定阴合同尚未生效,由相应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因此,未经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的阴合同,其法律效力是效力待定的,应根据外资审批部门的审批结果来确定其法律效力。  (二)无效的阴合同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阴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若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阴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该阴合同自然是无效的。但应当注意的是,导致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包括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规定。  2.为了迫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阴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公司股东享有对股权转让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为了迫使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双方往往会选择签署阴阳合同。转让方将价格较高(虚假价格)的阳合同提交给其他股东以征求其同意,使得其他股东不愿意接受该价款从而放弃优先购买权,而与受让方之间则以价格较低(真实价格)的阴合同进行实际交易。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同意权和对转让的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就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若公司其他股东主张撤销阴合同或者确认阴合同无效的,大多数法院对其诉请持支持的态度。但这里应注意的是,有权主张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权利人应限于被损害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公司其他股东。  (三)有效的阴合同  1.阴合同是交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阳合同是为了逃避国家税收  若在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签署阴阳合同的目的仅是避税的,即将价格较低(虚假价格)的阳合同提交给税务和工商机关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私下则以价格较高(真实价格)的阴合同进行实际交易。从维护交易秩序和打击违法偷税行为来看,笔者认为应认定该类阴合同有效,其中涉及需要补缴税收的,则由股权转让各方依法补缴相应的税收。  2.通过阴合同掩饰实际转让方、实际受让方  (1)在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实际受让方由于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或其已签署的合同限制,或其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的限制,无法直接受让股权并登记为股东。在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各方往往会签署阴阳合同,由名义受让人/名义股东作为受让方签署阳合同并将其登记为股东,实际受让人则另行签署阴合同。对于该类阴合同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①该类阴合同实际上涉及到隐名股东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除非出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国内司法界对隐名股东问题还是持肯定和认可态度的;②实际受让方所受限制的范围其实是非常广泛的,若一味据此认定阴合同无效,将不利于维持股权交易的稳定;③没有合适的主体来行使确认阴合同无效的权利。股权转让方、股权名义受让方、股权实际受让方均是阴阳合同的参与方,不宜由其作为主体请求确认阴合同无效,而其他相关方则与股权交易本身关系不大,由其作为主体请求确认阴合同无效也是不妥当的。④这里应注意的是,认定该类阴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免除实际受让方的法律责任。由于实际受让方实际受让了股权,违反了其本应当遵守的义务,因此实际受让方仍应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合同或规章制度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应认定该类阴合同有效。  (2)在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还存在通过阴合同掩饰实际转让方的的情形。基于股权代持原因,工商登记上登记的股东其实是名义股东,因此,股权转让各方在签署阴阳合同时,往往由名义股东与股权受让方签署阳合同,股权实际转让方则再与股权受让方签署阴合同。由于目前国内基本是承认隐名股东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该类合同亦应当认定为有效。  3.在股权投资过程中,通过阴合同约定对赌条款  在国外股权投资领域,对赌条款是用来保障投资人权益的常见手段,虽然目前国内股权投资领域也广泛使用对赌条款,但在IPO股权投资中,由于证监会明确禁止发行人或其股东对外作出任何对赌承诺,且就目前政策与形势来看,上市时间对赌、股权对赌协议、业绩对赌协议、董事会一票否决权安排、企业清算优先受偿协议等五类PE对赌协议已成为IPO审核的禁区。因此,为规避证监会的审查,股权投资各方经常选择在阴合同中约定对赌条款。对于此类阴合同的法律效力,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海富投资公司诉甘肃世恒公司、香港迪亚公司、陆波增资纠纷一案的再审判决,可以看出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对赌条款的价值取向。在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投资人与被投资公司之间的对赌条款因损害了被投资公司的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权益而无效,但仍认定投资人与被投资公司股东之间对赌条款有效。 因此,根据再审案件的精神,笔者认为,投资人与被投资公司股东之间约定对赌条款的阴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4.在规模较大、相对复杂的公司并购重组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往往通过一个框架性协议统一约定多次股权转让以及设立新的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公司合并分立等并购重组活动,此类框架性协议也属于广义上的阴合同。笔者认为,此类阴合同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