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道原创 | 浅析隐名股东显名中优先购买权的引入问题

前言 此文虽成文较早,但恰巧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争论性问题,作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可供关心该问题的广大法律界同仁一阅。
摘要 隐名股东的显名,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在制定时仅参照了原《公司法》第71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内容,而未同时参照“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以及“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内容,系不合理地设置显名条件。对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徒劳无益,其效果与条文制定目的背道而驰。
新《公司法》修改旧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后,前述司法解释条文已彻底失去上位法依据,为重新检视显名条件的合理性提供了契机。本文认为,隐名股东的显名,应比照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形,通过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来维护人合性。
关键词 隐名股东 代持 显名 人合性 过半数同意
有限公司隐名股东的显名,不仅涉及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利益,也涉及公司的人合性问题。
若对于隐名股东的存在,其他股东均知情且对于其行使股东权利也均未提出过异议的,则在公司内部,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并无区别,其显名也不存在打破公司人合性问题。但若存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形的,则其显名必然涉及打破公司人合性的问题——本文所要探讨的也仅限于此种情形。
通过梳理、分析现行“显名”规则发现,现行规则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在新《公司法》背景下,如何修改完善隐名股东的显名规则颇具现实意义。
一、现行“显名”规则虽脱胎于原《公司法》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规则,但却与优先购买权无关
目前,显名争议的主要解决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该规定的上位法依据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2011年4月14日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答记者问中明确说明:“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保护。但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就已经突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此种情况下,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我们规定此时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1
而在显名过程中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所编著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叙明:“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是完全适用《公司法》第71条股权外部转让规则,在实际出资人向公司请求取得股东资格时,其他股东同意的意思表示包括同意转让与放弃优先购买权双重意思。当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此时其并没有优先购买权,不能优先购买该股权;当未达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其他股东也不能优先购买该股权,名义股东仍为公司股东。”2
通过上述梳理不难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原《公司法》第71条所制定的隐名股东显名规则(以下简称:现行显名规则),虽脱胎于原《公司法》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则,但却完全不同于该规则——隐名股东能否显名,仅取决于其他股东中的多数人是否同意其成为公司股东;隐名股东显名过程中,其他股东无论是否同意,均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也就不存在“不购买的,视为同意显名”之说。
二、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为显名条件,而不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不仅显名较为困难,对人合性的维护也徒劳无益
隐名股东或名义股东请求显名,一方面是为隐名股东获得股东身份,但另一方面也是为名义股东摆脱股东身份。从名义股东摆脱股东身份的角度看,与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摆脱股东身份并无区别。
股东欲通过股权转让摆脱股东身份,即便在原《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背景下也依然是畅通无阻的——因为该条同时规定了“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而按照现行隐名股东的显名规则,只要未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隐名股东就无法通过显名途径成为公司股东,名义股东仍为公司股东。且由于显名过程中其他股东并无优先购买权,也不存在不购买即视为同意显名的规定,故要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非易事,进而导致显名请求被驳回的案例并不少见。
而无法显名不等于就守得住公司的人合性——代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还是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途径来实现其股权变动的目的。此时,为阻止隐名股东成为股东,其他股东还是不得不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才能阻止其进入公司。
基于上述原因,仅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作为显名条件,而不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并增加不购买即视为同意规定的,不仅导致显名较为困难,对人合性的维护也徒劳无益。
三、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为显名条件,而不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结果反而破坏公司的人合性
无论是股权对外转让还是隐名股东的显名,相对于其他股东来说都是让陌生人成为公司股东。
股权对外转让过程中,为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原公司法对股权对外转让采取“同意+优先购买权”双重限制模式。第一,股权对外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二,优先购买权。经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后,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3该规定虽存在累赘重复等问题,但总体上并无严重的逻辑缺陷。因为该规定虽有“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求,但同时也明确了“不购买即视为同意”。这就决定了最终结果必然是其他股东全部都同意——不同意者,自己就会成为新的买受人。故无法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形,根本就不可能出现,也不存在股权转让不能的问题。
新公司法简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仅规定优先购买权规则。其实质与原公司法依然是相同的——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即视为其同意向转让人对外转让股权。
简言之,股权对外转让过程中,无论是新法还是旧法,对于人合性的保护,都仅限于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已。任何一名其他股东如欲阻止转让人对外转让股权的,都可以(也只能)通过行使该权利来实现其目的。
而现行显名规则却完全不同于上述股权对外转让规则。隐名股东显名能否成功仅取决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只要能获得其他股东中51%的成员支持,隐名股东就可以强行进入公司成为股东,其他股东中的不同意者也无优先购买权,导致其人合性诉求完全无处宣泄,显名过程中出现了“多数人的暴政”。为了让一个隐名股东进入公司,就可以无视其他股东中高达49%的成员的反对意见,这实在是人为制造股东内部的对立和矛盾。这样的结果恰恰破坏了公司的人合性,与显名规则的制定目的背道而驰。
更为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现行显名规则未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也为股权对外转让时转让人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大开方便之门——若转让人事先已私下征得其他股东中的多数成员支持的,转让人就可以和受让人虚构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然后直接通过所谓的隐名股东显名途径,避开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路径中的优先购买权,使受让人顺利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
四、现行显名规则未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原因分析,以及可以引入优先购买权的参考性规定
通过现行显名规则揣测,制定者之所以未赋予其他股东在显名过程中享有优先购买权,应该是从股权代持人与实际出资人的内部关系出发,以显名过程并非实际出资人“购买”股权代持人名下股权,故双方之间并无交易价格,进而认为其他股东不存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同时,制定者又考虑到以外部视角看,显名即意味着股权的变动,若不尊重其他股东的意见,将冲击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故出于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参照原《公司法》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定,将此设定为支持显名诉请的条件。但如前文所言,此种维护公司人合性的方式,不仅徒劳无益反而还可能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实在是不可取。可问题是,不采用此种方式维护人合性,又该如何解决显名过程的人合性问题。
本文认为,不能仅因显名过程并非实际出资人“购买”股权代持人名下股权,就认为显名过程不能引入优先购买权制度。
以离婚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为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隐名股东与离婚案件中未被登记成为股东的一方颇具相似性。既然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案件中,涉及有限公司股权的处理都可以引入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那么在隐名股东显名案件中引入该制度也理应不存在障碍。
五、若显名过程引入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又该如何确定优先购买的“价格条件”
价格条件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中最核心的条件。
从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看,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公司设立时即作为隐名投资者通过实际出资而成为隐名股东;二是与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而是继续委托原股东代持。无论是基于哪一原因成为隐名股东,其请求显名之时所涉股权的价值相较于其成为隐名股东之时,往往都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故以其成为隐名股东时的出资额或股权转让价格作为显名时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权价格,可能有失公允。
但若以显名时股权的评估价格为优先购买权的行权价格的,也会存在问题——因为有限公司的股权难以获得可供参考的公允市场价格,导致评估结果往往与其真实价值严重偏离。若评估价格严重低于股权实际价值时,就易出现名义股东要求显名,并假借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手,低价获取代持股权,损害隐名股东利益的情形。
而以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协商确定的价格,或以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竞价形成的价格(即由隐名股东递增式单方报价,征询其他股东是否愿意优先购买,所产生的最高报价)作为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权价格的,又会存在优先购买权被架空的担忧——这是因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内部并不会因为被代持股权的显名而产生经济利益的转移,隐名股东无论出价多高最终价款都还是会流回自己的腰包。
但上述担忧完全是多余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被架空的情形,即便在对外转让股权的过程中也同样可能存在。
其次,隐名股东虚抬价格并非全无成本。若其虚抬价格后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需要按此价格申请工商变更登记,也极有可能因此而产生交易税费。
再次,显名过程可以看成是一个全新的股权对外转让过程。名义股东基于该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关系,将所代持股权出售给受让人(隐名股东),从而获得股权转让价款。随后名义股东又基于其先前与隐名股东所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将所得价款转交给委托人(隐名股东)。前述资金的“一来一去”所基于的完全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
基于上述原因,优先购买权的行权价格以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协商确定的价格,或以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竞价形成的价格均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六、名义股东请求显名,而隐名股东不同意显名该如何处理
现实生活中,不乏名义股东请求显名,但隐名股东却拒绝显名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判断是否应当显名,不仅应考虑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因素,还应考虑其他股东的因素。
就本文所探讨的其他股东对于隐名股东的存在不知情,或隐名股东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的情形下,即便在公司内部,隐名股东严格说来也并非公司股东。名义股东要求隐名股东显名,实际是基于其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将股权登记至隐名股东名下,使之成为真正的股东。如其显名请求确有合同依据的,则与股权转让人要求受让人继续履行合同无异。
在此情形下,是否支持其请求,不仅应审查名义股东请求显名的合同依据是否成立,还应审查该显名请求是否会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只有在未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才能支持其请求。
至于此种情形下,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权价格,可以代持关系产生时隐名股东的出资额或当时的股权转让价款确定——若隐名股东对此有异议的,则以隐名股东所提出的价格为准。
更为复杂的情形是,名义股东请求显名,而隐名股东不同意显名并反请求拍卖处置标的股权该如何处理。
基于前面的分析,名义股东请求显名时,隐名股东严格说来还不是公司股东,其既然还不是股权的所有人,似乎也就无权请求拍卖标的股权。然而,换个角度考虑,尽管此时隐名股东还不是股权的所有人,但基于代持合同,股权的投资收益无疑应归属于隐名股东。且代持合同中通常都包括名义股东应当按隐名股东的指示将股权过户给第三人的条款,在委托人要求受托人拍卖处置标的股权的情形下,其实质是要求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以拍卖方式所选定的第三人。故名义股东的拍卖请求实际不是基于所有权人的身份,而是基于代持协议中的债权人的身份,其诉请本质上应属于继续履行合同之诉,有一定合同及法律依据。
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公开拍卖途径处置股权,可以形成较为公允的优先购买权行权价格,对于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权也非常有利。
只不过,拍卖的底价须隐名股东提出。若拍卖过程中由于没有有效报价导致流拍,且其他股东也不愿意以底价购买的,则应支持名义股东的显名请求,以该底价对隐名股东进行显名。
七、建议
考虑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的规定系基于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而现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已经删除了“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故建议本次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将隐名股东显名规定为:
实际出资人或名义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实际出资人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的价格为实际出资人或名义出资人协商确定的价格,或由实际出资人与其他股东竞价确定。无法形成前述价格的,以实际出资人原始出资额确定。
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内容仅供参考。如需转载或引用文章任何内容,欢迎私信沟通授权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