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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道原创|新《公司法》下公司如何修改公司章程的内容(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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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道原创 | 新《公司法》下公司如何修改公司章程的内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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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会议表决与组织架构相关事项修改

(一)股东会一般决议表决比例

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对股东会作出一般决议的表决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股东会作出一般决议,需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一规定为公司股东会的决策程序提供了直接的法律指引,是公司制定内部议事规则、开展股东会表决活动必须遵循的核心依据,确保股东会决议的作出符合法定要求,避免因表决规则不明确或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决议无效或被撤销的风险。

虽然这是一个法律实践,但有一个法律冷知识是旧《公司法》对一般决议的表决比例并没有明确规定,而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但实际大部分有限公司的章程也没有具体规定一般决议的表决比例,包括部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提供的章程范本,也没有一般决议的表决比例,导致大家对于一般决议均在按“商业惯例”。

因此,为符合新《公司法》的表述,应当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

修改建议

1. 需在章程中清晰载明“股东会作出一般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确保章程规定与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保持一致,避免出现章程约定与法律规定冲突的情形。

2. 可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一般决议”的具体范围作出补充约定,例如明确哪些日常经营事项需提交股东会作出一般决议,避免后续因“一般决议”与“重大决议”的范围界定不清导致决策程序混乱。

(二)董事会表决规则细化

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出席比例和表决比例,即“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这一新增条款有利于加强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策安全。

修改建议

1. 需在章程“董事会”章节中清晰载明“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确保章程约定与法律规定一致。

2. 可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条款细节作出补充约定,例如:明确“董事出席”的形式(线下出席、线上视频出席是否视为有效出席)、“未出席董事的委托表决规则”(是否允许董事委托其他董事代为表决,委托手续需满足哪些要求)、“决议记录的签署要求”(出席董事是否需在决议记录上签字确认,未同意的董事是否需注明异议)等,进一步夯实决策程序的规范性。

3. 若公司章程中原有“董事会出席及表决规则”(如约定“出席董事过半数通过即可”),需同步删除或修改,确保所有与董事会运作相关的条款均符合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要求,避免出现“条款冲突”导致的执行混乱。

(三)公司治理机构调整——可取消监事会,设审计委员会

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监督机构设置作出突破性调整,核心是解决“监事会机构虚置”问题,不再强制要求公司设立监事会。有限责任公司可按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该委员会需由董事组成,可吸纳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作为成员。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全部职权;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监事”实行“二选一”(此处“审计委员会”特指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若公司将监督职权保留在监事会的同时,又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来行使有别于监事会的其他职责,则二者并不冲突,可同时存在。)——若设置审计委员会,公司可不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若不设审计委员会,则需按原有逻辑设置监事会或监事。同时第八十三条也明确了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上述条款主要适配有意推进“单层制治理改革”的公司,即治理架构以董事会为核心,不单独设置监事会层级。通过取消监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将监督职能纳入董事会体系,既能避免传统监事会“监督乏力、职能虚化”的问题,又能实现“决策与监督”的协同衔接,提升治理效率。

修改建议

对于有意推进单层制治理改革的公司,可通过章程修订流程取消监事会或监事的设置,同时在董事会下设立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将原属于监事会的监督职权赋予该委员会,进而实现监督职能的结构性转变与公司治理效能的提升;对于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若全体股东能达成一致意见,可通过修订公司章程的方式不设置监事岗位,以此简化公司治理架构、降低日常运营成本。上述调整既顺应了现代企业治理模式创新的发展趋势,也为不同类型的企业提供了差异化的治理路径选择,最终在合规框架内实现监督机制与企业实际需求的精准匹配。

四、结语

在新《公司法》修订的背景下,各公司需以新《公司法》为根本遵循,系统梳理现行公司章程条款,结合自身行业特性、经营规模与长期发展战略,精准修订与新规不符的内容,进而健全法人治理机制、提升企业治理效能,为公司长远稳健发展筑牢坚实制度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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