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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道原创 | 商品促销中“原价”标注不当的法律风险与合规建议

 

 

在竞争激烈的消费市场中,商品促销活动是商家吸引消费者、有效提升产品销量的重要手段。从电商平台的“618”“双11”购物狂欢,到线下商场的周年庆,五一、十一假日优惠等,各种促销方式层出不穷。在这过程中,“原价”作为一个关键价格指标直接影响着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其背后也隐藏着诸多风险与合规挑战。一旦“原价”标注不当,不仅可能引发消费者的信任危机,还会让商家承担法律责任。

 

一、“原价”认定重点关注时间、地点、成交记录及价格因素

 

“原价”一词在我国法规层面的明确解释,为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为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见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下称“《解释》”),虽然《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已被废止,但该《解释》条款对于“原价”的界定,在我国实践中仍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现有生效法规《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价格“基准”与《解释》中关于“原价”的规定一脉相承,实践中被用于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虚构原价的依据,如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青价监处〔2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明确“按照《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价’应为6.8元/500g,存在虚构原价行为”。《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要求“被比较价格”应当真实准确,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这一规定同样延续了关于“原价”规定的立法主旨。

 

因此,现行法规中折价、减价的基准价格以及被比较价格的相关规定,实质上仍然以《解释》中对于“原价”的定义作为基本内容,即满足以下要件:其一,时间要件:“本次”“前七日”内,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最近一次交易时间为准;其二,地点要件:本交易场所/同一经营场所;其三,成交要件:达成交易;其四,价格要件:“最低”价格。1

 

二、“本交易场所”在连锁店、网店、线下门店情境下的实务认定

 

以上四项要件中,对于地点要件的理解成为困扰买卖双方最多的问题,故本文仅就该要件进行分析。地点要件在《解释》中表述为“本交易场所”,现有生效法规中修改为“同一经营场所”。“同一经营场所”通常理解为独立、固定的物理空间,如特定的同一个门店、摊位,然而随着线下加盟、线上网店等多种销售渠道的快速发展,仍单纯依靠物理空间区分是否为“同一经营场所”,已不符合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实际利益需要,线下各店铺、线上不同平台店铺、线下门店与线上店铺之间的销售记录及价格是否可以相互佐证,成为需要思考的问题。结合实务案例,以下情况可视为“同一经营场所”,销售价格记录可以互为支撑:

 

 

 

 

一是线下连锁店之间。

 

线下各店铺之间,如为同一经营者,且定价标准统一的,其中一个店铺的销售记录及价格,可以作为其他销售同一商品店铺折价的基准。(2017)粤71行终1605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店铺属于经营者总公司的特价店之一,涉案商品由总公司统一配送及定价,在促销活动前曾以290元的价格最后一次在总公司正价店销售,后商品从正价店下架后转至特价店销售,并按照总公司的要求,以原价290元的7折价格销售,不具有“虚构原价”的价格欺诈违法行为。

 

 

 

 

二是线上同一经营者同平台自营店铺之间。

 

同为线上平台自营店且经营者及开票主体一致,虽消费者购买及查看渠道不同,仍满足“同一经营场所”要件,一方可以另一方销售记录及价格作为基准进行比较。(2016)京0105民初41856号判决中,原市监局认定经营者标价符合原价规定;法院进一步认为,消费者在A处购买并付款后,B公司开具发票,且该笔交易成交前A与B已经合并,故消费者与B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以此认为B公司不属于价格欺诈。

 

 

 

 

三是线上及同一经营者线下店铺之间。

 

线下店铺交易的记录及价格,可作为其同时经营的线上店铺销售商品的原价依据。从消费者线下试穿线上下单的消费习惯以及电商平台与线下商场合作的融合趋势来看,线上线下交易不可能各自独立,因此,在认定商品原价时线上线下的价格不宜截然分离。2(2015)成民终字第5070号判决中法院认为,经营者同时经营的网络旗舰店及线下店铺就同一商品标注了同一原价,且线下店铺在经营中实际以标注的原价出售过案涉商品,故不宜认定经营者存在故意虚构原价的行为。

 

三、按照违反“原价”相关规定处理的几种情形

 

除标注“原价”不符合法定要求外,实务中以下几种情形同样可能违反原价的相关规定。

 

 

 

 

(一)未标明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

 

该情形属于《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以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应有之义,即经营者在未明确标明被比较价格含义的情况下,通过标示的折扣计算出的优惠前价格高于原价。实践中,经营者在展示时通常仅标注“8.5折”“30%off”等折扣幅度,但未标明基准价格信息。

 

 

 

 

(二)使用与“原价”相似概念误导消费者

 

“原售价”“成交价”在商品首次销售中,其含义可能被视为与“原价”相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中认为“发动机舱镀膜⼀项,胜驰公司在开展促销活动前并未销售过,胜驰公司将388元/次作为原价,并将该价格最终作为套餐活动原价的组成部分,误导消费者,胜驰公司的⾏为属于不正当价格⾏为”。3

 

使用“日常价”等类似表述实际传达“原价”含义的,按照“原价”的标准予以认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对公众关于原价或日常价相关问题咨询的回复中明确,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采用“原价”标示,或使用“日常价”等类似表述实际传达“原价”含义的,应满足《解释》中关于原价的规定。4

 

 

 

 

(三)以未明确的“划线价”误导消费者

 

划线价是商品销售中常用的价格表示方式,即通过划掉一个比当前售价更高的价格,给消费者“降价”“优惠”的直观感受,是为刺激消费者购买而标注的“被比较价格”或“折价、减价的基准”。

 

经营者有义务将划线价格的含义清晰地标识出来,并且该划线价必须真实可靠、有实际依据支撑。“‘划线价’未直观明晰地标明其真实含义,就对消费者形成了误导,容易让消费者将该价格理解为原价。”北京三中院民三庭庭长侯军从法院裁判的角度提到,若经营者未合理解释所标注的划线价,消费者就可以根据页面宣传的商品销售价格及折扣信息,认定此划线价即“原价”。5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几大头部电商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样证实这一点,行政处罚决定中提到“经查,当事人以划线价作为促销活动的基础价格,未准确标明划线价格的含义,也不能提供该商品划线价的依据。”6“经查,当事人以划线价为折扣活动基础价格,并未准确标明划线价格的含义。”7

 

四、“原价”标注不当的法律风险

 

 

 

 

(一)行政处罚

 

经营者存在本文第三点情形,经认定属于《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根据《价格法》第四十条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被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能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若没有违法所得,则予以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能面临停业整顿,甚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民事赔偿

 

经营者存在价格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撤销合同、返还价款,也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主张经营者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合同请求权和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是两个独立的请求权,在同一案件中消费者基于自愿原则可同时主张也可择一主张。8

 

但需注意,消费者主张撤销合同或惩罚性赔偿的,均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件:(1)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或恶意,即经营者明知自己的陈述或行为是虚假的,仍希望或放任对方陷入错误认识;(2)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3)消费者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即消费者的错误认识是由于欺诈行为所造成的,而非因自己疏忽大意所致;(4)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违背了其真实意愿。例如(2022)沪0115民初74470号判决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最终作出的购买行为并非是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即使在假设被告存在“价格欺诈”的基础上,原告对案涉商品的购买行为亦不符合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

 

五、“原价”标注的合规建议

 

谨慎选用价格表述,强化价格管理。考虑到实践举证难度及商品信息维护成本,建议经营者避免使用“原价”进行表述;如坚持使用“原价”一词,应保证对原价概念理解准确,且有相应的复核及维护机制,特别是在连续多场次促销活动的情形下,应详细记录每一阶段价格定位,保证每一次金额的准确,同时保存好记录材料。

 

新品标价用词规范,确保信息真实。对于首次销售的商品,切勿使用“日常价”“原售价”“历史价”等易给消费者造成该经营场所已有销售记录的误解;如使用前述概念的,需确保有相应的真实成交记录。

 

明确门店相关价格概念,规范使用场景。门店价是指经营者线下门店对外销售特定商品时该商品的价格,因此线下仅提供样品展示等不销售该特定商品的,不能使用“门店价”这一概念;未在线下专柜销售特定商品的,也不能使用“专柜价”这一概念。

 

选用清晰无歧义价格表述,保证金额真实准确。可使用“吊牌价”“厂商建议零售价”等规范表述,且需要保证该等价格真实、准确,例如标注“吊牌价”的商品应挂有真实的吊牌,采用“厂商建议零售价”应具有采购合同、价格清单等证据予以支持。厂商建议零售价发生变动时,应当立即更新。

 

规范划线价展示,避免误导消费者。使用划线价进行展示的,应避免就划线价的可能来源发表概括性的说明,实践中诸多电商平台商品详情页下方通常有统一的划线价说明,例如“商品的专柜价、吊牌价、正品零售价、厂商指导价或该商品的曾经展示过的销售价等,仅供参考”,在此情况下经营者需要保证划线价格为上述价格范畴,保证划线价来源及金额真实、准确,同时明示“该价格并非原价”。

 

六、结语

 

在商品促销中,“原价”标注涉及多方利益,亦受相关法律规范。商家应严守合规底线,准确把握价格概念,防范风险,维护信誉,长远发展。消费者也应掌握相关基本法律知识,理性消费、维护权益。市场各参与主体应相互配合、协同发力,构建起一个诚信且合规的市场环境,保障市场机制得以顺畅、有序地运行。

 

 

法律法规链接:向上滑动阅览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折价、减价,应当标明或者通过其他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表明折价、减价的基准。

未标明或者表明基准的,其折价、减价应当以同一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最低成交价格为基准。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折价、减价应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基准。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经营者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

与厂商建议零售价进行价格比较的,应当明确标示被比较价格为厂商建议零售价。厂商建议零售价发生变动时,应当立即更新。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六)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七)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修订)

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注释:向上滑动阅览

1.参考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商品零售行业价格行为指南》(沪价公告〔2017〕4号)第16条。

2.参考曾耀林,王蝶:《网购价格欺诈认定的特殊性》,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79-81页。

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5⾏终283号。

4.《市监问答总局答复:原价或日常价相关问题的咨询》,载微信公众号市说铁拳,2021年1月8日。

5.《2018年:电商价格欺诈变形——以划线价概念替代原价误导消费者》,载微信公众号物价人和事, 2021年07月31日。

6.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市监处〔2020〕29号。

7.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市监处〔2020〕31号。

8.《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类案系列)》,载微信公众号上海高院,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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