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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道观察 | 著名的斯曼特案抗诉改判,董事催缴责任的合理回归

斯曼特案是公司法领域的著名案例,被业界称为董事催缴责任的开端案例,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研究董事催缴责任问题无法绕开这一里程碑式案例。2025年6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则《最高检抗诉!胡某生等6名董事与斯曼特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获改判》的新闻,瞬间刷爆了公司法律师的朋友圈,业界哗然。胡某生等6名董事与斯曼特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简称“斯曼特案”)从2018年最高院裁定提审开始,到2019年判决确认胡某生等6名董事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再到今年1月最高法再审改判,这场过山车般的审判在最高院提审七年后又被大众热议,经历两次颠覆性改判,虽看似有些戏剧性,但实质反映了司法界对董事催缴责任的认识变化与裁判尺度调整,借着新《公司法》实施的契机,这次的改判结果让我们得以重新审视董事催缴责任的边界与标准,以及公司法意义上的法律责任的特殊性。

【斯曼特案始末】

一、案件背景

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斯曼特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1日,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开曼斯曼特”)。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等人担任斯曼特公司董事。开曼斯曼特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因斯曼特公司对外负债,2011年,法院追加开曼斯曼特为被执行人,在5000020美元范围内对斯曼特公司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经强制执行,开曼斯曼特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因开曼斯曼特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斯曼特公司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金额即为开曼斯曼特所欠缴的出资4912376.06美元,故起诉要求胡秋生等6名董事对开曼斯曼特欠缴出资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4912376.06美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院裁判

2013年6月3日,斯曼特公司因资不抵债被深圳中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

2015年1月20日,破产管理人代表公司向深圳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胡秋生等6名董事对股东欠缴出资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号:(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号。深圳中院驳回了要求董事承担责任的诉请。

(深圳中院认为:“该案追缴股东欠缴出资事项属于深圳斯曼特公司公司事务,被告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公司的董事,应当积极通过董事会会议,就该事项作出决策。但负有该项勤勉义务,并不等于未履行就必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消极未履行追缴股东应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并不是股东欠缴出资的原因。在董事消极未履行某种勤勉义务,且该等消极未履行与公司所受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董事不应当受到追责。”)

2017年8月16日,广东高院作出(2016)粤民破70号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广东高院认为:“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董事仅仅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6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可以看出,此时最高院已经开始重视这个案子,似乎有了将本案打造成典型案例的意图。

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胡秋生等6名董事连带赔偿斯曼特公司4912376.06美元。后胡秋生等6名董事不服上述生效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检察监督。

(在该判决中,最高院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胡秋生等6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秋生等6名董事以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秋生等6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秋生等6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02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公开听证会。历经多次调查核实、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和最高检检委会讨论决定,最高检以“公司董事未尽催缴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义务的性质相适应,再审判决判令胡秋生等6名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最高法提出抗诉。

2025年1月,斯曼特案迎来最高院的二次改判。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判令胡秋生等3人作为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在未尽催缴义务的过错范围内,对公司损失的10%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他3人作为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不承担赔偿责任。

【再论董事催缴责任】

一、争议焦点

回顾本案历次判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如下两点:

第一,追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董事会的职责范围,就是董事的勤勉义务范围。本案追缴股东欠缴出资事项属于深圳斯曼特公司事务,胡秋生等6名董事作为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应当积极通过董事会会议,就该事项作出决策。但负有该项勤勉义务,并不等于未履行就必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再审认为,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无论是公司设立还是增资,董事的该义务都存在。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

第二,胡秋生等6名董事未追缴股东出资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股东向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是股东对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在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作出追缴出资的决定,但董事会未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与股东欠缴出资并无必然联系,也即股东是否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并不取决于董事会的决定。胡秋生等6名董事消极未履行追缴股东应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并不是股东欠缴出资的原因。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开曼斯曼特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秋生等6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因此,胡秋生等6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最高检的质疑

最高检从三个角度对最高院的判决提出质疑:一是催缴出资是否属于董事的勤勉义务范围;二是董事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如何确定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董事的责任范围。

针对第一个疑问,新《公司法》生效后,已经明确董事会应履行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和催缴义务,未及时履行上述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最高院第一次审理斯曼特案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规定了董事在增资阶段应履行对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能否将催缴义务扩大解释至公司设立、认缴到期等情形,需要从法理上进行分析和推论。

针对第二个疑问,最高检认为,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并不意味着就要对股东未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最高检办案组成员颜良伟认为:“虽然董事负有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但其消极不作为行为,对出资不到位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影响力有限,不宜认定为连带责任。董事没有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应该是一种违反注意义务的侵权责任,理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会导致董事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不应当简单认定为连带责任。新《公司法》没有明确董事怠于催缴的责任形态,实践中也存在补充责任等不同责任形态的判例(详见本文延伸阅读部分),而最高院第二次再审则使用了比例连带责任这一责任形态。

针对第三个疑问,如果按照连带责任确定董事的赔偿责任范围,可能会导致股东责任的形骸化,结果“将股东责任转嫁给董事,以董事的责任替代股东责任”。因此,最高院第一次再审判决董事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未能很好地体现“责任与过错相匹配”的公平原则。而如何认定责任比例,则需要结合“商业判断规则”、董事履职能力、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进行个案分析。

三、第二次再审改判的亮点

从网上披露的相关信息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再审结果,主要有以下两点值得探讨的地方:

第一,区分了需要承担责任的董事和无需承担责任的董事。6名董事中,有3名董事是在股东做出不再继续出资的决策后才担任公司董事的,而其他3名董事则一直担任公司董事。以董事任职与股东做出继续出资决策的时间先后,作为评判董事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这本身就比较特殊,而且也容易被质疑:股东做出继续出资决策的行为难道就必然可以构成董事免除催缴义务的理由?其他案例中不一定会有股东作出继续出资的决策,这种免除董事免除催缴义务的理由,能否进一步类型化?

第二,使用了“比例连带责任”的责任形态。“比例连带责任”这一概念,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但熟悉公司法的人对“比例连带责任”应该并不陌生:在康美药业案、五洋债案、中安科案等经典案例中,法院就采用了“比例连带责任”来确定证券虚假陈述中部分主体的法律责任。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主体已经从中介机构扩展为发行人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一责任形态越来越得到裁判者的青睐。本案最高院第二次再审改判的借用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常用的“比例连带责任”,对于此后类似案件的处理也非常有借鉴意义。

【评析和思考】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仅就董监高的勤勉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在考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要求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首先要回答的问题就是董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或者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可以看到,本案中无论是原审法院还是再审法院,在论证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是否承担责任的时候,均围绕着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展开。原审判决详细论证了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是否属于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目标公司的损失界定、董事未追缴股东出资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而再审法院得出的结论与原审法院完全相反。因此,通过传统民法原理对公司法相关规则进行解构和分析,仍然是目前司法实践一种常见且务实的做法。但是,又因为公司法律规范的特殊性,公司法律行为主体的相应行为,无法直接和民法中的民事法律行为一一对应,难免会有模糊地带。其中,董事催缴责任就是很好的例子。

在此基础上,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

第一,“比例连带责任”这一新型的责任形态,在今后的董事催缴责任纠纷中能否继续适用?甚至在公司法的其他纠纷类型中能否得到普遍适用?背后的法理依据能否经得起实践检验?

第二,对于“董事怠于履行催缴义务”能否进行类型化的归纳?或者说如何理解董事催缴责任的免责要件?是否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此进行归纳和罗列?

第三,开曼斯曼特注册地在开曼,这种“境外股东+境内职业经理人”的模式是否会导致股东出资的法律漏洞?这种模式是否需要对董事苛以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

第四,作为公司董事,如何才能做好履职合规,避免被追究相应的责任?

受限于篇幅,这些问题仅作罗列,本文不展开讨论。总之,斯曼特案的再次再审改判,如同一石激起千层浪,给司法实践带来持续的、深刻的影响。新《公司法》为董事依法依规履职设置了更高的要求,董事履职责任值得更多关注和重视,也需要更多法律服务者将目光聚焦于此。当然,除了斯曼特案中体现的董事催缴责任的争议,公司法律关系中还有很多争议问题有待深入研究和解决,例如发起人责任问题、公司清算责任问题、一人公司责任问题等,如同斯曼特案一样,需要放在更长的时间维度内进行观察,在个案中提出观点和解释。这种不确定性,或许就是公司法独有的魅力。

【延伸阅读】

董事虽未向股东催缴未缴出资,但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发生在董事任职之前的,董事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丘振良等诉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3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74号】

一审判决认为:关于丘振良、黄雄贵的责任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公司增资时,向股东催收资本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丘振良、黄雄贵2004年11月3日起担任XX深圳公司董事,无证据证明此后该二人曾经向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过催缴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有关机关要求对股东的该行为进行查处。因此,丘振良、黄雄贵存在怠于履行勤勉义务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对陈旭在本案中所确定的对福日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认为:所谓董事的勤勉义务,这是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的董事必须履行的一项积极义务,要求董事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处理公司事务的义务。勤勉义务要求公司董事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以一定的标准尽职尽责管理公司的业务,违反该义务的董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在经济活动的复杂性,难以判断董事在经营决策时是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同时董事的勤勉义务具有主观性,所谓“合理”“勤勉”的界定并不明确。经营活动具有风险性,决定了不能把所有的经营不利后果,都归结于董事未尽勤勉义务,对于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未作具体规定,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是对勤勉义务的具体要求。以上分析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对董事的勤勉义务作为明确规定,因此无法判断未催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违反了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要求。原审判决认为丘振良、黄雄贵未催缴股东出资,违反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对股东没有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再审裁定认为:本案中,联动深圳公司决定增资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9月10日,而丘振良、黄雄贵被天亿公司委派为联动深圳公司董事的时间发生在2004年11月3日,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支持了丘振良、黄雄贵有关其不应对陈旭的未出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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