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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道观察 | 今日实施,《拒执意见》能否迎来拒执自诉新高峰?

引言

2025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自202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意见》共计二十条,其中第十一至第十七条涉及拒执自诉条款。在当前执行难,拒执控告和拒执自诉更难的大背景下,该《意见》深度融合了以往拒执的相关规定,并务实地回应了拒执实务中的部分难点,构建了较为完整的拒执自诉程序规则。通过对《意见》中拒执自诉关键条款的解读,结合拒执自诉当前适用的现实困境,可以进一步明确拒执自诉的路径和机制保障。

一、进一步降低“程序受阻”证明条件和要求

《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在接受控告材料后三十日内不予书面答复、决定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条款明确了拒执公权力救济缺位情况下“程序受阻”的证明条件。事实上,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自诉通知》)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也有类似规定,《意见》再次强化了《自诉通知》的内容,杜绝了实务中法院立案部门对于拒执自诉立案必须要持《不予立案通知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的机械性要求,更是将公安机关不予书面答复的时间从原来的60日缩短为30日,与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的最长时间保持一致。

但拒执自诉实务中,公安机关无论是接受还是不接受控告材料,往往较难出具书面的证明材料给控告人,如何证明“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如何证明“公安机关何时接受控告材料”是拒执自诉“程序受阻”证明的现实难点。通过邮寄投递、打110记录亦或者电话录音方式,能否作为“程序受阻”证明材料,法院立案部门仍然未统一。

二、进一步强化自诉告知义务

《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在公权力无法救济后,法院和检察院“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进一步强化了告知义务,也为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公诉途径之外的救济方式。但对于“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再提起“刑事自诉”后的成功率需要斟酌。特别是在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法院作出一审有罪判决,是否会引起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也值得思考。

三、首次明晰自诉材料清单

《自诉通知》当时发布时仅有三条,并未就自诉所需要的材料进行详细列明,此后,部分地方法院尝试性地提出自诉材料的规范要求,如2022年四川省高院出台了《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指南》。《意见》第十三条是首次明晰了自诉材料清单,核心为第四款的“执行能力”证明材料和第五款的“程序受阻”证明材料。虽然第六款设置了兜底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条款,但“认为应当提供”也对法院立案部门拒执自诉立案材料要求予以了一定的规范和限制。

四、完善涉案财产查控措施

《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犯罪嫌疑人通过隐藏、转移等手段处理的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强化了拒执自诉立案后,法院对于涉案财产“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义务,此规定有别于民事诉讼因申请启动的财产保全,更类似公安机关的主动追赃挽损职能,避免拒执自诉成功后的财产灭失风险。

五、强化执行部门协助举证义务

《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了“自诉案件立案或者审理过程中,自诉人要求复制已由执行法院收集和固定,证明其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犯的证据,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提供”。实务中,相较于执行部门,自诉人取证能力不足,哪怕有律师介入,取证的范围也仍然有限,由执行法院提供已收集和固定的证明其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犯的证据,对于自诉人而言,不仅有效弥补了证据短板,也是今后拒执自诉核心证据的主要来源。譬如公安机关更倾向于会向法院移送的拒执案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六、强化公安机关协助查找义务

《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虽然法律也赋予法院拘传或者逮捕的权利,但前提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诉讼材料无法送达,被告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往往因无法核实和缺乏罪证,最终只能驳回拒执自诉。《意见》规定了公安机关协助查找义务,依托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能力,拒执自诉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将会逐步减少。

七、赋予自诉人更加灵活的权利选择

《意见》第十七条,规定“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赋予了自诉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的选择权利。201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依法惩处拒执犯罪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与被告人自行和解。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也即,自诉人一旦提起拒执自诉,只能和解被告人从宽处罚,不能撤销自诉。对于被告人而言,即便与拒执自诉人达成和解,仍然面临“人财两空”的可能性,不利于被告人主动履行执行义务。故《意见》赋予自诉人撤回自诉的权利,被告人在面临刑事追究窘境下可以径直无罪,将极大地提高被告人履行执行义务的积极性。尤其是当被告人系诸多债务的执行义务人时,相较于公诉案件要求与所有债权人达成和解的困难程度而言,被告人与拒执自诉人达成和解后让自诉人撤回自诉,似乎更易实现且自诉人权益也能更好的保障。

结语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自诉通知》,拒执自诉由此迎来一段时间的高峰。新《意见》的实施,完善了拒执自诉的程序规则,降低了拒执自诉的立案门槛,保障了拒执自诉的顺利推进,赋予拒执自诉人灵活的权利选择。可以预见,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部门的有效协同下,将会有越来越多的执行申请人提起拒执自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将得到有效保障,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也必将得到有力维护!

金道台州分所拒执控告中心

浙江金道(台州)律师事务所拒执控告研究中心于2025年1月10日正式成立,中心由多年从事执行工作、刑事控告经验的专业律师组建形成专业团队,共同助力解决“执行难”,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团队为台州某客户提起拒执控告成功,达成执行和解。成功为客户回款1197000元,剩余3500000元提供可靠担保后陆续回款中。

律师简介

PROFILE

朱艇 金道台州分所主任

 

业务领域重大疑难刑事案件辩护、刑事非诉讼(刑事控告、不构成犯罪法律意见)

社会职务与荣誉:

浙江省优秀青年律师

浙江省律师协会刑民交叉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理事

台州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常务理事

台州市律师协会刑委会副主任

台州市政府法律服务智囊团成员

中国轻工企业投资发展协会法律事务部委员

 

联系方式:

手机:13867601020

邮箱:zhuting@zjblf.com

陈琳允 金道台州分所律师

 

专业领域刑事和公司法律事务

教育背景:

浙大城市学院 法学学士

 

联系方式:

手机:13454615985

邮箱:chenlinyun@zjblf.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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