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道观察 | 离岸信托被“击穿”案例的思考

近期,周边不少朋友在谈论信托会不会被“击穿”(失去信托财产独立性和风险隔离的功能),或者离岸信托有没有可能被“击穿”的话题,一时众说纷纭。有认为信托制度的核心价值就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如果可以被“击穿”,那信托与委托没有法律性质区别,就失去了信托的意义;有认为信托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被“击穿”的,等等。有当事人也有类似咨询,因此笔者作为商事律师,从一起典型的离岸信托被部分“击穿”案例出发,谈谈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与思考。
一、案例引出
1. 离岸信托被击穿
2014年6月3日,张某作为委托人设立离岸信托,儿子及其子女作为信托受益人,托管人为某境外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契约规定,一旦将资产装入信托,张某将不再对该资产保留任何权利,但她还是留了一手,对信托架构保留了一项权利,即终结、罢免保护人角色的权利。
2019年张某在与C公司的诉讼中败诉,共欠对方1.42亿美元(约合人民币9.8亿元)及其利息。C公司为了追讨债务,把目光瞄向张某的家族信托,按理说债权人无法追偿离岸家族信托里的资产,但C公司硬是找到了其中的缺陷——即实际受益人和实际资产所有人可能是张某。
因为,在信托存续期间,张某先后一系列操作给击穿信托留下了把柄。C公司搜集了该信托的7笔转账信息均为张某,直接证明张某实际把控着信托资产,随意转账,对信托资产拥有绝对控制权,而不是信托设立时的由其儿子控制和受益。
与此同时,香港法院对张某发布资产冻结令后,张某从SETL的德意志银行账户(DB账户)中转出多笔资金,其中部分款项似乎依旧没有相应的受托人指示或决议作为支持。
所以,张某的一些实质行动证明张某为该信托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而非归信托受益人,所以该离岸信托被击穿,法院裁决,C公司追债可以要求用信托资产进行偿还。
2. 部分信托财产未被击穿
张某的7笔交易中,有两笔是支付给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对这两个保单,法院认为程序上合法、合规,可以隔离张某债务,C公司无权追偿。
这一典型案例,首先给我们一个颠覆性的认知:离岸信托是可以被“击穿”的。
二、离岸信托被击穿的路径分析
离岸信托是指依据境外司法管辖区法律设立的信托。离岸信托设立的核心是“三个确定性”的要求,即意图的确定性、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受益人的确定性。只有具备了这种确定性或精确性,受托人才知道自己应该如何行动,否则无法成功设立信托。
从离岸信托被否定效力的一系列案例分析,与信托相关的债权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方,往往通过对三个确定性的否定,来否定离岸信托的效力,实现“击穿”信托的目的。例如:
1.委托人为自己过度保留权力,可能会被认定为虚假信托而无效。上述案例就是这个原理。一般法院认为构成虚假信托需要衡量两个因素:第一,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共同虚假意图;第二,委托人在管理信托过程中介入程度很深。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书中约定保留一定的权力,但保留的权力不能超过一定的界限,过度的保留会产生因虚假信托而无效的风险。 2.通道信托,也称消极信托、被动信托,裸信托。受托人仅仅为名义上或者法律上的财产权人而在实际上并不负任何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义务的信托。通道信托在部分离岸地,也有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在我国,根据《九民纪要》第93条的规定,过渡期内(截至2020年底),通道信托一般不会被认定无效。过渡期结束后,尚未明确规定)。
3.通过无偿或低价处置财产、欺诈债权人的方法设立的信托,法院可以撤销该信托,从意图的确定性角度否定信托的效力。委托人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下,设立的信托效力,仍然有被撤销可能。
4.非法资产设立的信托,多数国家与地区对非法资产设立的信托效力持否定意见。这就为“击穿”信托效力的申请提供了又一条路径。
5.在信托中设置了“保留信托财产管理权”“保留撤销信托权”“保留变更受益人权”等条款的信托,也容易被认为违反三个确定性原则而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总之,虽然大部分离岸信托是具备独立性效力的,但在特定情况下,被击穿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特别是委托人对此不专业不熟悉的情况下,不当操作行为可能会为击穿信托独立性留下隐患。
三、国内信托独立性被“击穿”可能性分析
合法设立的信托具有与委托人个人债务风险隔离的功能,但如果信托本身尚未设立,信托财产本身将依旧被认定为委托人的个人财产,或者信托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则置入信托的资产将被返回至委托人个人名下,信托会被“击穿”。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信托未能完成设立 根据《信托法》第8条的规定,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如信托未正式设立,则不存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相关资产仍属委托人的个人资产。
第二,信托无效 《信托法》第11条规定了信托无效的六种情形,包括信托目的不合法、财产不能确定、非法财产设立信托、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若信托存在这些情形,该信托不具有法律效力,视为自始无效,信托财产将返回至委托人名下,成为可以被强制执行的财产。以下就其中较为典型的“信托目的不合法”这一情形予以列举分析:《信托法》第6条、第11条规定,如信托人设立信托意图规避法律或违反法律,即使形式上符合信托要求,也会被认定为无效。比如,若公司董监高人员利用信托转移公司财产并自设为受益人或设其他无关主体为受益人,实则为挪用或侵占公司资产,显然违反《公司法》第181条有关董监高的义务,属无效信托。又如,在离婚财产分配中,一方若通过信托方式把本属于共同财产的财物以设立信托的方式进行转移、处分,违反《民法典》第1062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此信托亦无效。此外值得讨论的是,《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将信托受益人设定为出轨对象,可能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的“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相关信托亦无效。
第三,信托被撤销 《信托法》第12条规定,若信托损害了委托人的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申请撤销信托。撤销信托后,信托财产将返还至委托人名下。此项撤销权的行使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免受委托人恶意设立信托后造成的利益损害。
第四,《信托法》第17条列举的信托财产可能被强制执行的四种情形 (1)信托设立前债权人已依法对信托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2)受托人在履行信托事务时所产生的债务;(3)信托财产本身的税款;(4)其他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情形。
此外,刑事方面实践中,在特定情形下存在对信托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做法。例如,(2023)苏0602执6286号之一案中,被执行人崔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刑,法院对其名下价值4143万元的家族信托资产予以执行(可能隐含该财产为非法资产);在(2025)鲁1502执异84号案中,因信托账户存在资金混同且部分资金去向不明,法院对该账户采取冻结措施。
总之,依法设立的信托的财产独立性是基本原则,但同时也要认识到不存在绝对的独立性,在符合上述几类特定情况下,特别是信托资金来源合法性存疑和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下,信托被“击穿”,否定信托效力的可能性还是完全存在的。
四、结语
离岸信托作为一种资产保护和财富规划工具,虽然在隐私保护、资产隔离和税务优化方面具有显著优势,但其财产的独立性并非绝对,在特定条件下存在被“击穿”的风险。律师事务所在协助客户设立离岸信托时,可通过选择稳定的司法管辖地区作为设立地,拟定条款清晰、权利义务界定明确的信托文件等方式,确保信托符合法律要求,并开展定期的信托合规性审查,防范信托被击穿的风险。同时,律师应与客户保持密切沟通,及时应对法律或监管环境的变化。在纠纷发生时,客户需迅速聘请熟悉信托法、跨境诉讼和资产保护的专业律师介入处理,律师可通过谈判、调解或诉讼等方式保护客户利益,同时利用国际法律框架和管辖权优势最大化资产保护效果。专业的法律支持与前瞻性的整体规划,是确保信托独立性、维护客户核心利益的关键所在。
律师简介
PROFILE

王全明 党委书记
合伙人会议主席 主任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争议解决、并购投融资、破产与危机处理)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浙江省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浙江省法学会中小企业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浙江省公安厅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杭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西湖分会会长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邀监督员
杭州市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实务导师/管理学院校友导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大常委会委员/人大监察与法制司法委员会委员/人大代表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联系方式:
电话:0571-87006666
邮箱:wqm@zjblf.com

李生 律师
专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并购投融资、企业法律顾问
教育背景: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学士
罗马第一大学 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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