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道观察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10月1日起施行)逐条解读

近年来,部分商业银行借助外部互联网平台发放贷款的互联网助贷业务快速发展,在提升贷款服务效率的同时,也暴露出总行管理不到位、权责收益不匹配、定价机制不合理、业务发展不审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完善等问题。
为了加强规范和管理,2025年4月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或金规〔2025〕9号《通知》)。
《通知》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其第六条等内容非常重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可解读为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中“借款人就单笔贷款支付的综合融资成本”最高为年利率24%,故《通知》将会对相关业务产生重要影响,笔者逐条解读,供读者参考。
一 互联网助贷属于互联网贷款,应当严格遵守《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章制度。
解读
金规〔2025〕9号《通知》第一条开宗明义,将“互联网助贷”定性为“互联网贷款”的子概念,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
所以,无论商业银行、外部互联网平台、增信服务机构等如何命名、切割流程,只要贷款资金来源于商业银行,并通过互联网渠道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即属于“互联网贷款”的范畴。
二 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助贷业务,应当坚持总行集中管理、权责收益匹配、风险定价合理、业务规模适度的原则。
解读
金规〔2025〕9号《通知》第二条为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助贷业务划定了四项基本原则:
(1)“总行集中管理”原则指明助贷业务的核心环节必须由商业银行总行统一管理,从根源上否定了分支机构擅自、独立开展助贷业务的模式,防范多头管理风险。
(2)“权责收益匹配”原则要求商业银行在享受助贷业务收益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风险管理责任,若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将商业银行法定责任转移给合作机构的或构成“显失公平”。同时,各参与方的收费也须与其承担的风险权重相匹配。
(3)“风险定价合理”原则衔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价格合理性的要求,为后续第六条“借款人综合融资成本”监管奠定基础。
(4)“业务规模适度”原则要求互联网助贷余额占银行全部贷款余额的比重、单一合作机构集中度等必须控制在监管阈值以内,且应与银行资本净额、风险抵御能力相匹配。
三 商业银行总行应当明确互联网助贷业务主责部门,健全管理制度,制定稳健合理的业务发展规划,建立科学审慎的风险管理指标体系,对银行整体助贷业务加强管理,并针对不同平台、不同产品的规模、增速、集中度、不良贷款率、不良贷款形成率、代偿赔付率等指标实施严格管理。
解读
金规〔2025〕9号《通知》第三条系监管机关针对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作出的双层强制规范:既确立总行对业务治理结构的法定职责,又对具体风控指标设定量化约束。
(1)商业银行治理角度,“互联网助贷业务主责部门”的设定使助贷业务管理由“分散”走向“集中”。
(2)制度建设角度,将多项风险管理的具体指标(规模、增速、集中度、不良贷款率、不良贷款形成率、代偿赔付率等)纳入日常风险监测范围,构成助贷业务的合规红线,受总行“互联网助贷业务主责部门”统一监管。
四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平台运营机构、增信服务机构准入管理,审慎制定准入标准,有效实施尽职调查,从严审批。总行应当与平台运营机构、增信服务机构签订要素完整、分工清晰、权责对等、公平合理的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含本通知相关规定。 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对平台运营机构、增信服务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通过官方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渠道披露名单,及时对名单进行更新调整。商业银行不得与名单外的机构开展互联网助贷业务合作。
解读
金规〔2025〕9号《通知》第四条要求总行围绕合作机构管理构建“准入-协议-名单披露”的全流程规范,以防范风险传导。其逻辑是将合作机构风险纳入商业银行的风险管控体系,通过严格准入和动态管理实现风险前置防控。
(1)准入标准:商业银行必须对平台运营机构和增信服务机构进行全方位、实质性审查;尤其是对于增信服务机构,还需额外审查其是否具备融资担保资质,禁止与无资质机构开展合作。
(2)合作协议签订:明确提出协议内容应当包含本通知相关规定,且清晰完整、合理合法。
(3)名单制管理及公开披露义务:及时通过官方渠道披露合作名单,禁止与名单外机构合作,使合作关系置于公众监督之下。
五 商业银行应当与平台运营机构、增信服务机构建立平等互利、风险分担、立足长远的合作关系。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成本费用和经营效益管理,全面考虑资金成本、风险成本、管理成本、合理收益等因素,审慎核定合作费用上限并严格执行,不得为追求业务规模而放松管理要求。商业银行按照贷款实收利息的一定比例支付合作费用的,支付进度应当与贷款本金收回进度相匹配。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监测评估不同产品的成本费用控制指标和风险调整后收益指标,合理考核绩效,对成本费用和经营效益管理不到位、相关指标不合理等问题及时纠偏整改。
解读
金规〔2025〕9号《通知》第五条聚焦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的利益分配机制,旨在纠正某些“重规模轻效益”的短期经营倾向。
(1)成本费用与收益管理:商业银行需综合考虑各类成本并以此作为定价的法定基础,尤其需注意“合理收益”。对于“按贷款实收利息一定比例支付合作费用”的情形,强调进度匹配,通过反激励机制防范银行与平台合谋冲规模,引导建立可持续的助贷业务模式。
(2)动态监测评估:对于成本效益指标的监测要求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对指标不合理的产品及时纠偏,遵循审慎经营的持续改进理念。
该条规定集中反映了“权责收益匹配、风险定价合理”的原则。规模冲动应让位于精算管理,实践中通过虚高费用、提前计提或放松管理来换取规模的行为会面临更严监管。
六 商业银行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平台服务、增信服务的费用标准或区间,将增信服务费计入借款人综合融资成本,明确综合融资成本区间,同时明确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增信服务机构不得以咨询费、顾问费等形式变相提高增信服务费率。 商业银行应当开展差异化的风险定价,推动贷款利率、增信服务费率与业务风险情况相匹配,不得笼统以合作协议约定的综合融资成本区间上限进行定价。商业银行应当完整、准确掌握增信服务机构实际收费情况,确保借款人就单笔贷款支付的综合融资成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切实维护借款人合法权益。
解读
金规〔2025〕9 号《通知》第六条作为核心条款,用了“借款人综合融资成本”的概念,将商业银行、外部互联网平台、增信服务机构等的收费统一到同一标尺。
(1)“借款人就单笔贷款支付的综合融资成本”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
虽然金规〔2025〕9 号《通知》第六条没有明确规定“不超过年利率24%”的内容,但该条明确了“借款人就单笔贷款支付的综合融资成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没有被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更改的情况下,该条规定可解读为“借款人就单笔贷款支付的综合融资成本不超过年利率24%”,此内容值得相关从业单位、个人高度注意。
(2)当借款人就单笔贷款支付的综合融资成本超过年利率24%的,收费的相关单位可能面临投诉、处罚等。并且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此类案件借款人就单笔贷款支付的综合融资成本超过年利率24%的收费将不予支持,借款人已经实际支付的,可能需要返还或抵扣本息。
(3)该条明确“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故在实践中存在平台运营机构向借款人收取息费的情况,在2025年10月1日以后将不予支持。
注:“息费”指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服务费(如账户管理费或逾期服务费)。
(4)该条明确“增信服务机构不得以咨询费、顾问费等形式变相提高增信服务费率”。实际上,增信服务机构收取的增信服务费在实践中是存在且允许的,但增信服务费的标准需要合法合理,不得随意提高,亦不得以咨询费、顾问费等形式变相提高增信服务费率。
(5)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民间借贷案件的最高支持利息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即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四倍LPR),民间借贷案件的利息标准不受金规〔2025〕9号《通知》的影响。
七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获取借款人基本情况、收入、负债、还款来源等必要信息,与具有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获取征信服务,自主开展风险评价与审批。合作协议中应当明确,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设定审批通过率下限等方式,对商业银行自主评审贷款实施不当干预。
解读
金规〔2025〕9号《通知》第七条通过“信息自主获取”“风险独立评价”“禁止外部干预”三重锁定,确保授信决策权牢牢掌握在商业银行手中。任何试图以设定审批通过率下限等方式、冲规模为目的评审贷款设计将被否定评价,从而实质性地维护借款人及金融市场的稳定、公平与安全。
八 商业银行应当将增信服务机构增信余额纳入统一授信管理,至少每季度评估一次其代偿赔付能力。由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增信服务以及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增信服务的,商业银行应确认其注册资本、放大倍数、财务状况、经营规则等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防范过度增信风险。
解读
金规〔2025〕9号《通知》第八条针对增信服务机构提出了专门的风险管控机制,重点防范过度增信和资质不足带来的风险传导,确保增信行为真实有效而非形式增信。
另外,针对融资担保公司,本条援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核心要求,防范过度增信风险。
九 商业银行及互联网助贷业务合作机构应当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规范营销宣传行为,遵守国家有关网络营销管理规定。应当向借款人充分披露相关关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主体、年化贷款利率、增信服务机构、增信服务费率、年化综合融资成本、贷款违约后可能产生的各项息费等。同时明确,除已披露的息费项目外,不再向借款人收取其他费用。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互联网助贷业务贷后催收管理,发现存在违规催收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情形严重的,应采取终止合作等措施。
解读
金规〔2025〕9号《通知》第九条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构建“宣传-披露-催收”的全链条规范,确保借款人在信息对称的前提下作出决策,并受到公平对待。
(1)商业银行及互联网助贷业务合作机构需遵守网络营销管理规定,禁止虚假宣传和误导性陈述。双方负有法定披露义务,须以显著、易理解、可留存的方式一次性完整披露核心信息,以确保消费者在选择开展相关业务前充分知情。披露不充分或格式条款晦涩难懂的,借款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明确规定借款人在贷款违约后可能产生各项息费,但是,“除已披露的息费项目外,不再向借款人收取其他费用”。
笔者认为,贷款合同条款中披露的息费项目,加上“借款人就单笔贷款支付的综合融资成本”,在贷款违约后可能会突破年利率24%的标准。但是,按照以往的常见判例,借款人请求调减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可能会全部或部分支持调减,即调减后借款人的成本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3)商业银行需要对违规催收及时纠正、严重时终止合作。将金融消费者置于信息透明与行为安全的双重保护之下,彻底堵死“先低价诱导、后高息收割”以及“外包催收即免责”的灰色空间。
(4)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以及银行向个人放贷的行为,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个人作为金融消费者,在与商业银行、平台运营机构、增信服务机构等发生贷款、助贷业务往来时,享有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如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商业银行、平台运营机构、增信服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不同程度的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强制搭售、不得歧视性对待消费者,并应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
十 本通知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外国银行分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参照执行。
解读
金规〔2025〕9号《通知》第十条明确了施行日期2025年10月1日,除了各金融监管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直销银行以外,上述公司(即外国银行分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也应参照执行,体现监管一致性原则。
所以,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的相关机构都需要按照金规〔2025〕9号《通知》的规定,在2025年10月1日之前及时检查、调整自己的业务模式,在以后的经营中更加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规范,合法合规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