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道原创 | 从16个无罪判例拆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无罪辩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前述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实行犯应当是有义务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具体而言,根据《2024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既包括被执行人,也包括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
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2002立法解释》以及《2024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中明确:“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2)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5)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6)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
(7)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
(8)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
(9)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0)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2)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3)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4)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因此,二审改判无罪。
在民事诉讼期间,人民法院通常会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出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后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调解(此处需要格外注意的是,现有法律没有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或者依据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作为拒执罪的对象,拒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行为≠构成拒执罪),如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等财产予以拍卖、变卖等。如果查扣冻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没有续封,轮候查封的人民法院就可能变成首查封,并在该院主持下处分被执行人的财物,此时查封裁定、拍卖裁定均无法律意义,一审认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已无犯罪对象,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为拒执罪。
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宋某甲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份额,该判决已生效。该房屋在召陵区人民法院主持下,何某甲与申请执行人吴某甲达成执行和解,约定仅执行何某甲所享有的一半房产,吴某甲放弃对宋某甲的执行。后宋某甲、何某甲在召陵区人民法院解封后将该房屋出售,并将一半售房款交给吴某甲偿还债务。何某甲的售房行为完全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2019年6月30日,何某甲协调宋某甲向郾城区人民法院交款25万元。2019年7月4日,郾城区法院将何某甲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该局不予立案后,吴某乙以被告人何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自诉,郾城区法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
何某甲将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宋某甲享有50%份额的房屋出售,并在移交公安机关前协调宋某甲将售房款中的25万元交到郾城区人民法院,无证据证明何某甲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无证据证明何某甲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慎重使用公权力,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却将不构成犯罪的何某甲予以逮捕、判刑,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予纠正。
因此,二审改判无罪。
该民事司法解释发布后的2015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313条立法解释中“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细化,但仍没有将之前的民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不按执行通知执行确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因此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或者依据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可以作为本罪的对象。……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某虽存在拒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行为,但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和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之案例的裁判观点,便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第71号指导案例“毛某文拒不执行判决案”的裁判要点提出:“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裁判要旨则认为:“从时间上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应当是从裁判生效后开始计算,但对于在民事裁判生效前,甚至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前,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争议。应当认为,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且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较于第71号指导案例将拒执行为框定在“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案例将“民事裁判生效前”的行为也纳入拒执罪的评价范围,入罪起算时间更早。
此次《2024司法解释》出台,其中第六条规定,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有观点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不仅扩大了拒执罪的适用范围,将拒执罪的入罪起算时间提前至“诉讼开始后”,还将被告进入民事诉讼前的行为确定性地做了出罪处理。也就是说,拒执罪的入罪起算时间应当采纳“起诉后说”,行为人在起诉前实施的拒执行为无论如何都不能构罪。
事实是否如此呢?笔者认为,拒执罪的入罪起算时间仍应当是“判决、裁定生效后”,原因在于:《2002立法解释》作为立法解释,已经强调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也就是说,只有判决、裁定生效之后,行为人才负有执行义务,此时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应当构成拒执罪。而《2024司法解释》作为司法解释,其效力等级低于《2002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不得作出违背立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拒执罪的入罪起算时间仍应以《2002立法解释》为准,即从判决、裁定生效后起算。
第一,行为人实施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的目的就是逃避日后可能发生的执行义务;
第二,行为人在判决生效前转移财产,在判决生效后有隐藏、转移财产、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等情形,一直延续至执行过程中;
第三,行为人本身应当具备执行能力,是其实施的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才导致其在执行阶段无法履行执行义务,两者具有因果关系。
而对于《2024司法解释》第六条所限制的“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笔者认为只是注意性规定,一方面没有改变拒执罪原有的入罪起算时间,另一方面,也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在起诉前实施的拒执行为必然不构成犯罪。规定“一般”二字,是因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前,通常对可能负有的执行义务尚不知情,此时其对自身财产尚具有处分权,如将行为人在应诉材料送达前转移财产的行为纳入认定范围,可能会不当扩大拒执罪的涵射范围,影响民众正当的商业行为。对此,也有相关案例之裁判观点予以实证。
2.原执行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发现某钢铁公司获得转租收益线索后,未对该线索进行详细核查,未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查控措施,也未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或拘留等处罚措施,仅于2015年4月21日向某钢铁公司、林某某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4月27日前退出自2010年4月以来的租金收益,该《通知书》未明确本案执行标的的总额、已执行到位数额、还需执行的数额以及要求交纳的具体金额,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规范,执行措施不充分,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难以配合和协助执行,据此认定某钢铁公司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依据不足。综上,某钢铁公司虽实施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但尚不足以认定其行为严重妨害司法,达到情节严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立法设立上述行政前置程序的目的在于限制该罪的适用范围,确保刑法的谦抑性,即只有在行政手段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动用刑法手段;同时这一过程可以给予被执行人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因民事纠纷而频繁动用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如果行为人的上述拒执行为没有经过被司法机关罚款或者拘留等行政前置程序,根据刑法谦抑性的原则,不能认定拒执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观点】“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因债务人抗拒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法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执行判决、裁定内容,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破坏了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对此,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从债权人是否最终实现债权角度看,当行为人的拒执行为导致债权人权利最终无法得以实现时,应认定拒执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定罪处罚;另一方面,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角度看,由于该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对于因拒执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强制措施,或运用强制措施无法继续执行的,仍可认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主要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以下简称《2002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2020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