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
加载中...

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浙ICP备19028487号

语言切换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
连续四年荣获钱伯斯亚太法律指南推荐
2020年荣登《国际金融法律评论》(IFLR1000)榜单
荣获《商法》杂志2021卓越律所大奖

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金道原创 | 买卖合同检验条款之实践探讨

司法实践中,标的物检验是履行买卖合同的重要环节,交付标的物有无瑕疵已成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常见的争议焦点之一,而检验条款是此类争议的重要判定依据。《民法典》关于检验条款的规定仍显单薄且缺乏实操性,导致实践中出现错误理解与适用。有鉴于此,笔者结合自身办案经验,从检验条款约定之必要性、差异性、合理性角度予以探讨。

一、检验条款约定之必要性

买卖合同是商事主体运用最广泛的交易模式,有效识别、防范和化解买卖行为带来的法律风险已成为商事主体的共识。相对于买卖合同中的主体、质量、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检验条款具有风险隐蔽性强、发生风险概率低、实际操作困难等特点,故常常被交易双方和合同审查主体忽视,甚至被各方认为检验条款发生风险的概率与过度重视检验条款所需成本相比不值一提。

然而,笔者通过检索裁判文书发现,买卖合同纠纷中因验收条款发生实质争议1的比例高达50%以上。虽大多约定了检验条款,但存在内容不明确、不全面、不符合实际,双方未按约进行正确、规范检验,没有正确履行检验程序等问题,且司法实践中更关注条款本身,鲜少考虑实际。可以说,标的物质量问题往往成为付款一方拖延或拒付货款的理由,此时检验条款有无约定或如何约定对出卖方尤其重要。也就是说,在买卖合同中不仅要约定检验条款,还要约定与标的物适配、规范的检验方式和程序等,有利于定分止争。

二、检验条款约定之差异性

笔者认为,检验条款的约定需根据标的物的属性、材质、数量甚至包装物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对普通货物检验需侧重检验方法和程序;对诸如电梯、大型机械设备类货物的检验需侧重检验主体和时间;对于新型数字化商品需侧重商品使用功能检测。笔者将通过对上述三类不同货物检验条款作简要分析,以期对其他类似标的物检验条款的约定有所借鉴。

(一)普通货物检验条款侧重检验方法和程序

从笔者审核的大量普通货物买卖合同来看,双方能够对检验时间、地点、异议期间、质保期间等进行约定,但对于买方收到货物后如何检验、检验内容、检验至何种程度等约定较少。实践中,由于买方未在异议期间内对质量提出异议,期间经过,即使质量存在问题,买方仍面临较大败诉风险。因此,普通货物买卖合同的检验条款要约定规范、细致的检验方法和程序。

检验方法方面,合同中可以约定抽样检、全面检、当场检等。如果约定抽样检,需要进一步明确抽样比例、标准与时间。对于当场检,可以约定借助录音录像、特定电子设备、机械设备等科技手段辅助检验,这样不仅能及时发现质量问题,还能为潜在的诉讼争议保存证据。除此之外,还可以约定对外观瑕疵检验,比如对材料材质、标签标识、产地产商等进行检验。

检验程序方面,合同中既可以约定由买方进行检验,也可以约定由买卖双方共同检验或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检验条款应当明确提出异议期间和通知期间,并可根据货物本身特点或货物使用阶段不同,约定不同条件和阶段验收,以便发现并及时反馈质量问题,避免发生争议。

(二)电梯、大型机械设备类货物检验条款侧重检验主体和标准

相对于普通货物来说,大型设备类货物存在发货距离远、交货周期长、体积大、数量多、配件补退频繁、检验专业度要求高等特点。以电梯为例,电梯往往跨省交付,多种配件分件包装、分批交付,且交货地点多在施工现场。实践中,由于管理不到位、物品堆放混乱、人员流动性大等情况,买方一般能完成电梯箱数、件数清点,确认包装箱完好,但对箱内部件有无缺件、错件或损坏,对部件品牌、产品合格证书、关键部件标识、铭牌等是否符合约定,电梯部件是否与卖方承诺的技术规格和参数一致等往往无法完成检验。

以笔者经办案件为例,双方在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收货查验和开箱查验两种检验方式,其中收货查验以合同设备到货之日起第四天为清点无误日;开箱查验为合同设备到工地之日起三天内开箱查验,如买方未能按时进行开箱验收,则以合同设备到货之日起第十五天为清点无误日。

事实上,买方在收货过程中,无法做到每批设备当日清点,也因安装方工作进度等原因未在三日内开箱查验,而是在安装过程中不断发现缺件、漏件、错件、损坏等问题,有的甚至到使用电梯后才发现电梯生产商、品牌、关键部件、电梯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等问题,此时早已超过十五天,不仅错过了清点无误日,也错过了最佳退换期,在电梯已经使用、生产商承认工作失误却拒绝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买方对已安装电梯与合同约定技术规格不一致的主张举证将非常困难。

笔者认为,大型设备的买卖与安装,除了购买方,还有安装方、检测机构、监督机构等其他主体参与,买方通常是项目建设方,检验设备能力不如安装方及第三方专业机构,建议检验条款中的检验主体适当突破,通过合同约定固定安装方或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检验主体,明确约定检验方法、流程、范围及义务,还可约定设备运行一段时间后再出检验报告。最好以双方确认一致的技术规格表或参数表作为检测的标准依据,并可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合理的检验期限。

(三)数字化商品检验条款侧重于商品的使用功能

数字化商品一般分为特定化商品和非特定化商品,其中特定化商品是针对特定对象专门设计、定制的数字化商品;非特定化商品是面对不特定对象出售的商品。非特定化商品的功能至少能够满足一般大众买受人的正常需求。对于特定对象的数字化商品,买受人除了从商品本身判断是否满足出卖人所宣传的外观、规格、版本、标识等形式要求,还可以通过使用商品,感受商品功能的完整性与合理性,其使用功能检测应高于不特定对象的数字化商品。首先,检测时间、地点更加灵活多变,买方可以在接收前或付款前的合理时间、地点,以与商品属性匹配的专门方式,对特定的数字化商品进行检验,以确定定制的数字化商品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其次,功能使用效果感要求更具体、全面,比如买受人要求的特殊使用功能是否得到满足,是否达到相关标准等。

笔者认为,数字化商品的检验不应过于粗略,比如约定“以合理的方式”进行检验,此种检验方式容易发生分歧,产生争议。对于检验特定化数字商品的“合理方式”,既不能过于具体,也不能过于抽象,应进行行业的宏观化规定,使该类合同发生纠纷时有据可依、有章可循。比如可设定试用程序,当消费者安装试用程序后能正常运行,符合合同约定的预期目标,满足商品的基本或特殊使用功能,即可以判定该数字化商品质量合格。2

三、检验条款约定之合理性

(一)检验期限约定合理

由于商事主体对检验条款的不重视,导致实践中检验期限约定的盲目性。事实上,检验期限是检验条款的基石,它的重要性不仅在于是否有检验行为,能否发现瑕疵,还在于检验期限涵盖了瑕疵通知期间。中国的标的物检验制度中,决定买受人能否主张瑕疵救济的,是买受人是否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瑕疵通知,并非其是否进行了检验。3尽管理论界多赞同将检验期间与瑕疵通知期间区分开,但《民法典》第621条延续了《合同法》之规定,并未对标的物检验期间和瑕疵通知期间加以区分。有学者建议,应当将《民法典》第621条第1款中的“约定检验期间”修改为“约定瑕疵通知期间”,以与第620条中的约定检验期间相区别,或者将“约定检验期间”情形从第621条中删除,直接区分检验期间和瑕疵通知期间,以明确对标的物检验和瑕疵通知行为的不同规制,并实现检验对瑕疵通知期间的基准作用。4

故此,检验条款应约定合理的检验期间,检验期间的合理性可以从交易性质、交易习惯、交易目的、标的物种类、瑕疵性质、瑕疵发生率、瑕疵修补等多种因素考量。检验期间还要考虑瑕疵通知期间以及通知后相应的沟通、反馈、维修、退换货及费用承担等所需时间。检验期限在双方确认的情况下,宜长不宜短,约定过短可能会受到法律强制规制,被司法排除,失去约定之意义。

(二)检验地点约定适当

《民法典》对标的物检验地点没有进行规定,实践中多数默认买方受领标的物的地点为检验地点。根据标的物的检验方式不同,基于买受人利益考虑,应最大化体现当事人意志,允许约定其他特殊地点作为标的物检验地,例如:车站、港口、实验室、仓库、第三方机构等。另外,标的物交付方式,除了现实交付,还有简易交付、占有交付和指示交付,检验地点应根据交付方式不同而变化,标的物检验地点应是灵活多样而非死板僵化的。为了避免和减少在检验地点上的分歧,建议相关法律解释能够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约定检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达成补充协议或依据交易习惯确定。5

(三)检验标准约定准确

对一般商事主体来说,在合同中约定准确的产品质量检验标准有一定难度,按照《民法典》第511条规定,如果管理部门有强制性标准的,则可约定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检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约定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检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检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检验。如果在合同中笼统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或国家标准容易产生争议,能够确定强制标准的标准代号的,需要准确约定标准代号;如果有行业标准的,要准确约定行业标准的名称和版本;如果有多种适用标准的,要明确约定适用哪一种标准。当事人还可以自行约定质量检验标准,检验标准可以是一方提供,也可以由双方共同确认。

注释:向上滑动阅览

1.笔者判定“因验收条款发生实质争议文书”的依据是:被告抗辩部分、法院事实认定部分、法院争议焦点归纳部分及法院裁判理由部分涉及到验收条款及对验收条款争议进行解读和认定等。

2.陈敏、孙占利,《构建合同在线履行制度的法律探讨》[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2(1).

3.路成华,《瑕疵通知期间规则之借鉴与重构》[J],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6).

4.路成华,《瑕疵通知期间规则之借鉴与重构》[J],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6).

5.宋志龙,《标的物检验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4).

律师简介

PROFILE

沈发玲 初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企业法律顾问

社会职务:

杭州市律师协会西湖分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

杭州市律师协会西湖分会数字经济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杭州市西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联系方式:

手机:18969127250

邮箱:sfl@zjblf.com

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内容仅供参考。如需转载或引用文章任何内容,欢迎私信沟通授权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