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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道资讯 | 王全明主任担任副主编的《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实务评注》由法律出版社付梓上新

《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实务评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 组编

近日,全国律协在北京召开新《公司法》业务巡讲活动总结会暨《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实务评注》新书发布会。全国律协副会长才华、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赵旭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有关同志出席会议并致辞,法律出版社司法实务出版分社社长孙慧、清华大学副教授沈朝晖出席会议并发言。会议由全国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吴晨主持。全国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金道所党委书记、主任王全明参加会议。

为帮助全国律师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全国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在2023年7月启动了《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实务评注》的编写工作,在面向专委会全体委员征集报名的基础上确定了44名编撰成员,并组建了16人的编审工作组,编写成员包括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等。全国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金道所党委书记、主任王全明担任副主编,金道所王杰律师担任编委。工作组制定了整体的撰写体例、结构和具体的行文规范,分组撰写、集中编审,经过11个多月的紧张工作,历经10多版的统稿、编审、修订,最终在《公司法》施行之际付梓上新。

全国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金道所党委书记、主任王全明

成书基于律师视角的法律评注编撰,不仅展现了律师作为法律共同体的角色组成,也体现了对于法律评注研究的行业倡导和专业引导,有助于广大律师更深入地理解和掌握《公司法》的立法意旨规范宗旨条文要义适用技术,为社会提供更加精准、优质、实效的法律服务。

本书的编写立足于《公司法》的修订条款,聚焦于制度变化,按照修订情况、理论基础、制度演变、案例评析、律师实务指引以及关联法条的逻辑结构展开,既遵循了“评注”作为特定法学文献的基本范式,也体现了律师评注的实务底色,以期为广大公司法从业律师以及企业法务管理人员提供一本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参照手册。

成书导读

下述导读内容择摘自本书每章开篇“修订概述”部分。鉴于篇幅局限,择摘时有所删节。未尽完整处,敬请读者以《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实务评注》纸质书为准。

第一章总则

本章作为总则,对整部《公司法》具有纲领性作用,体现着我国公司立法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到“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功能进变。

本章从22条修订为28条,主要涵盖了立法目的、公司的概念和分类、公司的基本要素(章程、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等)、公司的投资和担保、职工权益保护、公司党组织的活动、公司的社会责任,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责任,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否定评价机制等方面的内容。本章实质修改的条款共计11条(修改详情详见纸质图书内文)。

本章在个别条款的顺序安排和文义表述上也进行了优化调整,更加符合公司法的内在逻辑和结构体例。如2018年《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要求公司在一般情况下“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除非有法律的规定;而新《公司法》第14条第2款将其修订为:“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可以看出,该条款与之前的规制逻辑是相反的:除非有法律的禁止规定,公司通常可以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在立法技术上,将“必须”修改为“应当”,将公司的守法要求从“法律、行政法规”扩充为“法律法规”,将公司经营范围登记调整并入第二章,将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地位的情形分开进行规制,并将后者归入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制度。

第二章 公司登记

《公司法》在“总则”之后,新增了“公司登记”这一独立章节,反映和肯定了近年来我国商事制度改革和司法实践的成果。本章将散落于2018年《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整合、修改和细化,在公司法律层面将公司登记的相关事项集合在一起,在体系上更为完备、系统。本章进一步明确了公司登记与公示事项、登记流程与要求等内容,对于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有重要的意义。

本章共13条,规定了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事项和程序等内容。第29条至第33条是关于公司设立登记的规定,进一步简便了公司申请设立的前提与条件,强化公司主体责任,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主动公示公司登记信息。其中:

◎第29条延续了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与核准主义;

◎第30条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问题统一规定;

◎第32条明确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及登记公示效力;

◎第33条确认了电子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

第34条至第36条是关于公司变更登记及注销等相关内容的规定。其中:

◎第34条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公司登记的法律效力;

◎第35条规定了变更登记的文件、明确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的文件签署主体;

◎第37条规定了公司注销登记;

◎第38条将分公司的设立程序单列一条;

◎第39条明确了虚假取得设立登记的法律后果;

◎第40条明确规定了公司法定公示事项;

◎第41条是公司登记机关关于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登记便利化水平的规定。

此外,本次修订根据《公司法》修改的体系化要求,对条文顺序进行了适当调整,对部分条款进行了文字修改,与《民法典》的规定整体统一。

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本章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共42条,分为2节。

第一节名为“设立”,共16个条文,涵盖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及股东出资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修改详情详见纸质图书内文)。

第二节名为“组织机构”,顾名思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进行了明确,共涉及三类组织机构和一类职位(三会一层),即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以及由董事会选任的经理职位(修改详情详见纸质图书内文)。

出于精简立法文本与结构的原因,新《公司法》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的大部分条款,即2018年《公司法》第57~60条、第62条,并将2018年《公司法》第61条的实质内容调整至新《公司法》第60条,第63条的实质内容则调整至新《公司法》第23条第3款。之所以删除前述条款,是因为此类条款的实质内容已经并入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规定中,已无必要单独规定。新《公司法》还将2018年《公司法》第二章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中的条款调整至《公司法》第七章“国家出资公司组织结构的特别规定”。

实质上,新《公司法》针对实务中的关键问题进行了有效的回应,增设了必要的制度性规定,务求通过法律的完善,为企业持续发展扫清制度障碍。形式上,新《公司法》对2018年《公司法》进行了文本语言和逻辑结构上的修订,采取了更加精练简洁的语言模式,同时增加必要的表达,并重新审视节内条文逻辑,对条文顺序进行调整,更加注重语言文本的严谨性和简洁性,对实践中适用模糊的条文进行了立法回应,通过修改或增设必要的表达提高精准度。

《公司法》第三章第一节的修订,一方面,充分吸收理论成果,丰富和完善公司法制度;另一方面,以突出问题导向、解决现实问题为《公司法》修订的目标和价值取向,回应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全面实施以来出现的由股东出资瑕疵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而第三章第二节的修订,核心在于使我国《公司法》规定更加契合公司意思自治的价值取向,在保障市场运行秩序的前提下,最大限度上给予公司治理的自主权。

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新《公司法》第四章与2018年《公司法》第三章对应,2018年《公司法》第三章原有5个条款,新《公司法》第四章变更为7个条款。具体而言,新《公司法》第四章新增2个条款:原有的5个条款中,实质修改2条,形式修改1条,保留原文2条。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若干条款进行了修订,简化了股权转让程序,使得股权交易更为安全、规范、便捷,提升了商事交易的效率并增强股权的流通性(本章主要修订内容详见纸质图书内文)。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本章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共51条,分为5节。

第一节名为“设立”,共20个条文,涵盖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及股东出资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修改详情详见纸质图书内文)。

第二节名为“股东会”,共9个条文,涵盖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职权及股东会会议召开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修改详情详见纸质图书内文)。

第三节名为“董事会、经理”,共10个条文,涵盖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经理职权方面的法律规定(修改详情详见纸质图书内文)。

第四节名为“监事会”,共4个条文,涵盖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设置、组成、职权,以及监事会会议召开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修改详情详见纸质图书内文)。

第五节名为“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共8个条文(修改详情详见纸质图书内文)。

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本章是本次《公司法》修订中亮点较为集中的章节,主要修改包括:

(1)创设新制度,包括无面额股、类别股、授权资本制、禁止财务资助等;

(2)扩展制度适用,如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扩展至部分股份公司;

(3)完善制度细节,如细化上市后股票限售制度、优化与注册制相适应的部分条文表述等(修改详情详见纸质图书内文)。

第七章 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本章总计10个条文,系在2018年《公司法》第二章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基础上增设的第二个专章,体现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决策部署”“巩固深化国有企业治理改革成果”“促进国有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

本章的名称由“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修改为“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并由第六章调整到第七章。

本章将国有企业的公司法规制范围从“国有独资公司”扩大至上位概念“国家出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组织形式从独资有限公司扩展到了股份有限公司;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党组织在国有企业的领导地位并嵌入国有企业公司治理体系;把握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深化改革着眼点,与《企业国有资产法》相衔接,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扩大了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主体范围。

此外,本章增加了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风险控制制度及加强合规管理的宣示性规定。

第八章 公司董、监、高的资格和义务

本章总计16条,通过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概念和规制进一步明确,便于在实践中得到广泛遵守,并为司法裁判预留空间。

◎新《公司法》第180条第1款对“忠实义务”采取利益判断标准,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181条对“忠实义务”进行具体列举,包括不得侵占、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收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将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不得从事其他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

◎第182条、第183条、第184条分别规定了关联交易、篡夺商业机会、同业竞争等三种典型的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规定了从事以上三种行为的“报告义务”“决议机制”。

◎第185条规定对以上三种情况关联董事回避制度,最大限度防范违反忠实义务对公司造成的损失。

◎第186条明确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的归入规则。

新《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勤勉义务”借鉴商业判断规则,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第18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接受股东质询的义务。第19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9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接受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93条增加了鼓励公司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条款。

第九章 公司债券

新《公司法》第九章自第194条起至第206条,共13条,主要规定了:

◎公司债券的概念和发行方式;

◎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纸面债券票面的记载事项;

◎记名债券;

◎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

◎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

◎公司债券转让;

◎公司债券的转让方式;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

◎债券持有人会议;

◎债券受托管理人及其义务等。

相较于2018年《公司法》,新《公司法》第九章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完善公司债券的概念,与实践接轨,明确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二是根据《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将国家发改委的企业债券审核职责划入中国证监会,将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主管机关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明确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三是结合公司债券发行改革实践,将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由“核准”调整为“注册”,以衔接现有的公司债券制度;

◎四是删除“无记名债券”的规定,明确公司债券应当为记名债券;

◎五是将“债券存根簿”调整为“债券持有人名册”;

◎六是扩大可转换债券的发行主体范围,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均可发行可转换债券,而不局限于上市公司;

◎七是新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情况下债券持有人会议、债券受托管理人及其义务等债券持有人组织性保护制度相关规定。

第十章 公司财务、会计

本章共有11个条文,系统规定了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与2018年《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在本章中有3个条文保留了既有规定,完全未作修改;2个条文进行了文字上的微调;实质性修改有6条,其中第213条中新增了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列入资本公积金,系本次《公司法》新增无面额股制度的配套条文修改,相关评注可以参见本书对新《公司法》第149条的评注;第215条新增监事会为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主体,与新《公司法》对监事会履职的要求进行了衔接;另外4条重要修订在本书中进行了评注,分别是第210条整合了2018年《公司法》在第34条中的有限公司股东分红权规定,第211条明确单列了违法分配利润情况下公司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第212条首次在法律层面新增利润分配的法定期限,第214条在新增公积金弥补亏损顺序规定基础上取消了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法定限制。

本章的核心修订体现在对公司利润分配制度的调整,在整体上保持2018年《公司法》及配套司法解释构建的制度框架基础上,新增了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主体,改变了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以来维持了近20年的资本公积金不得补亏的制度设计,并规定了资本公积金补亏适用的前提,整体强化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对公司股东分红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推动公司资本的合理使用,对落实公司债权人保护、平衡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以及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利益、激活公司资本等方面均有积极意义。

第十一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本章共有11个条文,对公司的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各项制度进行了相对系统的规定。与2018年《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有4个条文保留了既有规定,完全未作修改;1条因需顺应电子化及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公示规定(第220条)而有微调;比较重要的修订条款有3条(第222条、第224条、第227条);新增了简易合并与小规模合并制度(第219条)、简易减资制度(第225条)以及违法减资的民事责任(第226条);同时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第179条关于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的登记要求,将与之相关的规定统一划入第二章“公司登记”进行更加细致且系统的规定。

总的来说,本章的修订一方面通过增加简易减资制度以及强化违法减资的民事责任进一步完善了公司资本制度,另一方面通过设置简易合并与小规模合并制度并简化分立程序以达到增强市场活力、减少不必要的程序障碍的目的,是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的体现。

第十二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本章是对我国公司退出制度的系统规定,在维持我国既有的“解散—清算—注销”的公司退出流程基础上,一方面在底层制度设计上澄清了“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主体及职责,另一方面充分吸收自2014年以来我国行政机关在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试点中推广试行的有效经验,新增了简易注销与强制注销制度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本轮《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发布的历次审议说明系统阐述了本次《公司法》修订的必要性,其中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以及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加强产权保护是本次修订《公司法》的重要需求,而完善公司退出制度、规范公司以解散与清算的方式顺利实现退出、同时加强退出环节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是本章修订的重点。

本章共有14个条文,系统规定了公司解散的原因、股东请求公司解散公司的情形、公司清算环节各相关方的职权与责任、公司注销及公司破产等内容。与2018年《公司法》相比,完全未修改的条款仅有1条(第242条);少量修改的条款有6条,包括仅更改个别词以使法条表述更加精练(如第231条、第234条、第236条、第237条),以及顺应电子化及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公示规定(如第229条第2款、第235条);涉及重要修订的条款有2条(第232条及第233条),同时新增了清算组成员的忠实勤勉义务(第238条)、简易注销制度(第240条)以及强制注销制度(第241条),系统构建了公司从市场退出环节的各项制度。

第十三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章没有实质性修改,仅作了个别文字调整:将“中国”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必须”修改为“应当”。本章规定的外国公司与依照《外商投资法》设立的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外国公司是外国法人,而依据《外商投资法》设立的公司则是中国法人。

另外,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也不同于其在我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后者不能从事营利活动,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公司法》针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行为规范分别运用了“经营活动”“业务活动”的概念;取得营业执照的外国公司机构在营业过程中的所谓行为自然可能包括“营业活动”在内。而不同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则,后者直接明确为“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虽然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具有我国法律认可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法律地位类似于分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这表明无论外国公司的公司形式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式是否相同,我国自动承认外国公司在本国的主体资格;但我国未明文规定如何调整采用两合公司等我国公司法未规定形式的外国公司,有学者建议借鉴各国通行做法,可以比照国内同类企业形式适用相关法律。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新《公司法》“法律责任”一章,对公司在登记、设立、出资、验资、财务管理、清算等程序的违法行为及公法责任进行了较全面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包含民事责任的内容。

2018年《公司法》“法律责任”的个别条款,存在表述上不准确、与现行其他法律法规不衔接、违法处罚力度不够等问题。新《公司法》第十四章吸纳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最新规定,并与《资产评估法》《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了有机衔接,在立法技术上对相关条款进行了优化,部分条款增加了适用对象、提高了处罚额度、明确了处罚依据,在体系上更为完备、系统。本章共15个条文,具体条文解读详见纸质图书内文。

*内容来源于中法图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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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PROFILE

王全明党委书记

合伙人会议主席主任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争议解决、并购投融资、破产与危机处理)

社会职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浙江省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主任

浙江省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浙江省法学会中小企业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杭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西湖分会会长

杭州市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实务导师/管理学院校友导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大常委会委员/人大监察与法制司法委员会委员/人大代表

联系方式:

电话:+86 571 87006666

邮箱:wqm@zjblf.com

王杰律师团支部书记

业务领域:公司诉讼、民商事争议解决

社会职务:

浙江省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

杭州市律师协会行业风险控制委员会秘书

杭州市律师协会体育产业专业委员会委员

杭州市律师协会西湖分会公司委委员

杭州市律师协会西湖分会青工委委员

教育背景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学士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硕士(民商法专业)

联系方式:

手机:13033606917

邮箱:wj@zjblf.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