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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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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中的投资人维权指南 ——以某生物公司案为例

前 言
近日上市公司某生物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公司)案引爆了舆论,药品安全的话题迅速成为社会热点,包括笔者在内的需要接种的幼儿家长更是忧心忡忡。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自然会有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相关责任。而随着事态的发展,还有一个群体也不幸成为了受害者,那就是碰到“黑天鹅”事件的上市公司某生物公司(证券代码002680)的投资人。某生物公司自2018年7月16日以来遭遇连续跌停,市值已经蒸发几百亿,投资者可谓损失惨重。

 

2018年7月23日,某生物公司公告称,于2018年7月23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对其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进行立案调查。可以预见的是接下来该公司将面临一系列的刑事、行政处罚以及民事索赔。

虽然近年来针对A股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索赔案件层出不穷,但广大投资者对此还是比较陌生的。该类案件具有影响广、损失重、维权要求高的特征,很多投资者可能并不清楚面对这样的黑天鹅应该如何处理、如何维权,本文将详细解答:


哪些投资人有资格进行维权?

根据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投资人可以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通俗理解可以作为提起民事赔偿的原告):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简言之,投资人应该在认定的虚假陈述实施日后,揭露日或更正日前买入虚假陈述公司的股票,且具有在揭露日或更正日后卖出产生亏损或卖不出产生亏损的情形,才可以作为这些虚假陈述案件的原告。

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
如何确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1. 虚假陈述实施日
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怎样判定信息披露主体何时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呢?实践中一般以应当披露信息而隐瞒信息的时间节点作为虚假陈述或发生虚假陈述之日。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一款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以某生物公司案为例,深圳证券交易所向某生物公司发出《关于对某生物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中小板关注函【2018】第 260号),其中要求某生物公司解释“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药监局早在 2017 年 10 月 27 日已对你公司予以立案调查,请说明公司是否存在信息披露不及时的情形”。如果吉林省药监局在2017年10月27日对某生物公司进行立案而某生物公司未予及时信息披露,则一般认为该日为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当然,本案中某生物公司在《某生物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公告》中对公司再上述日期被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立案调查是否认的:“经公司自查,未曾收到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立案调查通”。

故如果投资者在进行索赔时,就该时间节点的确认还需要进一步进行举证,例如通过向吉林省药监局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进行取证。

2. 虚假陈述揭露日
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2018年7月15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长春某生物公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违规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的通告》(2018年第60号),揭露了某生物公司存在的违法违规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问题,用该日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比较妥当的。

3. 虚假陈述更正日
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2018年7月23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关于某生物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临时停牌的公告》。

同日某生物公司发布《某生物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公告》。

虽然某生物公司履行了停牌手续,但是从其回复公告看并未承认在2017年10月27日被行政管理机关立案调查,并就立案调查问题进行更正虚假陈述。故该更正日的确定还有一点问题。


投资人的损失如何计算?

根据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一)投资差额损失;
(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同时,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对投资差额的计算进行了规定,即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或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也就是说,投资人的索赔金额可以包含三部分,一部分是投资差额损失,即买入证券平均价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之间的差额。第二部分是前述差额的佣金及印花税。第三部分是前两部分总额对应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参考司法解释给出的公式。

此外,我们还应关注到一个重要概念是基准日概念,以某生物公司为例,如果在2018年7月15日或7月23日后成功卖出股票的投资人,计算损失是没有问题的,可以按照卖出日来计算损失。但是一直卖不出股票的投资人,就需要用到基准日来计算了。

根据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基准日的确定被分为五种情形(第四款有两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和第五种情形“停止交易后恢复交易”较难统计,其余三种情形是比较容易计算的。


投资人可以起诉谁?

在确定了投资人的范围及诉讼请求的金额后,投资人面临着向谁主张权利的问题。

根据司法解释第五节的规定,证券的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证券承销商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上市推荐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共10类人员具有有条件的赔偿责任。各位投资人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被告。


投资人去哪里起诉?

最后是投资人去哪里维权的问题,也就是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法院的选择问题。

根据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规定,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简言之,该类案件遵从级别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结 语
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一般来说较普通的中小企业更为公开、透明。普通公众也是基于这样的理解才愿意在证券市场上买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是如果上市公司不依法经营,那么等待着他们的,将是民事索赔、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三重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