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六计之“反客为主”:用反诉保障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作者:龚家勇 康斌)
前言:《三十六计》是一部总结我国古代兵家计谋和军事谋略的经典之书,充满了天才性的智慧闪光。“构讼之事,与行兵无异”,一个好的诉讼策略,必然与兵法暗合,其本身便充满了战略布局、谋划取舍。
在民商事诉讼中,根据案件实际量体裁衣,以古人之计谋,开律师之生面,将卓越的军事思想,运用到诉讼对抗之中,有时会收到出奇制胜的诉讼效果。笔者结合自己办理的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浅谈一下“反客为主”计在这个案件中的运用,抛砖引玉,供读者参考。
一、基本案情
AAA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有张三、李四两位股东。2012年6月18日,张三(受让方)、李四(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李四将20%股权转让给张三,转让后张三持有100%股权。此后,李四退出,张三独自负责公司的运营和管理,但双方未及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4年4月初,张三拿着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去办理变更。但是,工商部门审核相关文件后,告知张三根据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相关文件已过期,不符合变更要求,故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为图方便,张三得到李四电话同意后,便根据2012年的协议内容,一模一样地制作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落款时间改为2014年4月22日,张三代李四在出让方处签字。随后张三将相关文件提交工商部门,次月变更登记成功。
2014年7月,张三、李四因相关事宜发生矛盾,李四便利用张三代自己签字一事,以2014年4月22日的协议非本人签字,也没得到本人认可为由,对张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于法无效。
二、案件分析及诉讼策略设计
(一)利弊分析
张三委托笔者代理诉讼,笔者分析:
1.不利点:2014年4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确属代签,非李四签字,虽然张三得到过李四的电话确认,但难以举证,处境被动。
2.有利点: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张三、李四签字为真,且股权转让款已付清。
(二)诉讼策略设计
三十六计之“反客为主”计,是指在战争中,争取掌握战争的主动权,想办法寻找空隙,控制对方要害,抓住有利时机,努力从客人成主人,变被动为主动。其策略模型如下图:
反客为主模型成功的关键,是找到对方的漏洞,找到攻击对方的点。本案中,原告方的漏洞是其忽略了本案存在一份真实的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
所以,我方参考“反客为主”模型,准备提起反诉(或另诉),既然原告本诉请求确认2014年的协议无效,我方即反诉(或另诉)请求确认2012年的协议有效。
三、是否构成反诉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故是否构成反诉,有如下几方面要求:
(一)主体要求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本案是张三、李四之间的股权转让争议,主体符合。
(二)实质要求
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既可以是法律上的牵连,也可以是事实上的牵连。由于这种牵连,反诉与本诉可以相互排斥、抵消、吞并(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第608-612页)。牵连关系的具体表现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至少具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
1.基于相同法律关系;
2.具有因果关系;
3.基于相同事实。
本案中,李四本诉请求确认2014年的合同无效,张三欲反诉请求确认2012年的合同有效。2014年、2012年的合同针对的都是AAA公司20%股权转让事宜,从这个角度考虑,反诉、本诉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因果关系的要求。
(三)程序要件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反诉应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起。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年12月16日实施)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以上两部司法解释属于同位法,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应该按照最新规定。张三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起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其他需考虑的因素
从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受理反诉,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有助于整体查明案情,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若调解不成一并裁判,也节约诉讼资源。
综合以上四点,我方认为张三可以依据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对李四提起反诉,请求确认2012年的协议有效。
退一步讲,如果法院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认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裁定不予受理,告知我方另行起诉,张三也可以另行起诉,另诉也是一种“反客为主”,只不过稍微费时费力一些。
四、法院受理反诉
随后,我方向主审法官提交了《民事反诉状》、《反诉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等,法官审核后受理了反诉。诉讼中,我方又提出如下观点:
(一)30日内要变更股权的规定是管理性规定
张三之所以另行制作2014年的协议,是因为工商部门告知张三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2012年的相关文件已过期,不符合变更要求。
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三十五条30日的规定,是一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逾期,也不会造成2012年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无效的结果,相关协议从法律上还是合法有效的。
(二)双方有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
股权转让协议不是以工商登记为生效条件,而是以合法的协议签订为生效要件,双方在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是否有效,是20%股权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基础。
李四之所以想确认2014年的协议无效,是想分两步走,第一步得逞后,再请求确认20%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无效,其不合理的目的(及潜在目的)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三)2014年的协议即使非李四签字,也不损害李四的权益
2014年4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是被告(反诉原告)按照2012年6月18日协议制作的,仅为办理工商变更所用,并不损害原告(反诉被告)合法权益。且双方股权转让款已经交割,股权转让的主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故2014年、2012年的协议均合法有效 。
五、案件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一、确认2014年4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均为无效;二、确认2012年6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至此,对方打赢了本诉,我方打赢了反诉。看起来两造都赢了,但实际上对方的诉讼目的落空了,我方的反诉目的达到了。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和平解决了争议。
六、结语
权利觉醒的时代,“饮食必有诉讼”,而诉讼是一场博弈的游戏,充满了计谋和套路。在任何一场游戏中,掌握主动权永远是王道。当我们占据天时地利之时,要警惕对方会反客为主,但当我们处在被动的语境,就要“乘隙插足,扼其主机”,适时地来一个反客为主。
注:1.本文作者龚家勇,系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康斌,系浙江工商大学法律硕士。联系方式(手机/微信):13967182079。
2.本案的办理得到陈建刚律师的指导和帮助,特此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