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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日本《民法》之修订对外国对日投资贸易的影响

2018年6月21日

作者:冯媛园

2018年6月13日,日本参议院召开全体会议,自民党、维新党、公明党多数赞成通过了《民法修正案》。该《修正案》将成年人年龄从现行的20岁下调至18岁,并将从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参议院全体会议上的日本法务大臣上川阳子)

 

成年人的定义是自1876年(明治9年)《太政官布告》之后,140多年以来首次变化。考虑到日本少子高龄化社会日趋严重,日本政府此次修订法律的目的在于促使日本年轻人尽早自立,为活跃社会做出更多贡献,这是与此前将选举年龄调至18岁相适应的举措。

几点变动

 

与成人年龄相关的主要立法流程 2007 《国民投票法》

附则中规定【《公选法》和《民法》的重新修订探讨】

施行

2010

 

2015 修订《公选法》

选举年龄定为18岁以上

附则中规定【《民法》和《少年法》的重新修订探讨】

2016
2018 修订《民法》

规定18岁以上成年

2022
2019年?[①]

 

修订《少年法》

规定18岁以上不属于适用对象

2022年?

 

与成人年龄相关的修改后的主要内容
民法 成人年龄下调至18岁

女性法定结婚年龄从16周岁提升至18周岁,男女法定结婚年龄统一

关联法

 

饮酒、抽烟、赌马等公营博彩类年龄被维持在原有规定的20岁

从18岁起就可以取得10年期护照

拥有数个国籍的人如果不到18岁,20岁之前可以自己选择国籍

可以成为社会福利事业主持者的年龄为18岁以上

向裁判所申请性别变更的年龄为18岁以上

 

此次修订,只是就《民法》成年年龄一个点进行了修订。抛砖引玉,下面来介绍一下于去年(2017年)完成的日本《民法》重大修订,希望对于我们中资企业进军日本市场投融资有所帮助。

日本《民法》于平成29年(2017年)5月26日完成了很大部分内容的大修,2017年6月2日公布,将于平成32年(2020年)4月1日实施。这次修订是继明治29年(1896年)《民法》制定以后120年来首次大规模修订。本次修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民法总则 债权总论 债权分论(契约)
意思能力制度的明文化

意思表示

代理

消灭时效

法定利率

合同成立时债务履行不能的损害赔偿制度

债务者责任财产保全制度

连带债务

保证

债权转让

债务移转

第三人债务清偿

抵销

合同的基本原则

合同的成立

危险负担

合同解除的要件

格式合同相关新设规定

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

消费借贷的成立要件

租赁借贷

承包合同

保管合同

 

下面选取几个点稍作简要介绍和分析:

 

消灭时效(第166条相关)

现行日本《民法》债权的消灭时效[②]原则上是10年,但针对不同行业又规定了不同的短期时效。修订后,不同行业的短期时效进行了简单的统一,起算点分为主观起算点的5年和客观起算点的10年(修订后第166-1),同时废除了商事时效5年的规定。但是也有例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原则上为主观起算点的5年和客观起算点的20年,维持了原来的规定(修订后第724)。而对于侵权行为导致健康权、生命权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考虑到法益的重要性,主观起算点变更为5年,客观起算点继续保持20年不变的规定(修订后第167、724-2)。

 

 

现状 起算点 时效期间 具体例子
原则 权利可以行使之时起 10 个人间的金钱债权
不同行业 权利可以行使之时起 1 饮食费、住宿费
2 律师、公证员费用,零售商、批发商赊款等
3 医生、助产师的报酬等
商事 权利可以行使之时起 5 消费者支付过头的贷款金额的返还请求权等
不履行债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权利可以行使之时起 10 借款不还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知道之日起(主观) 3 交通事故引起的死亡、医疗事故引起的后遗症等
权利可以行使之时起(客观) 20
修订后
原则 知道之日起(主观) 5 主客观起算点重合:如饮食费、住宿费等时效期间为知道之日起5年

主客观起算点不重合:如消费者多支付的贷款金额的返还请求权等,从知道起5年,但最长不超过10年

权利可以行使之时起(客观) 10
不履行债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权 知道可以行使权利之时起(主观) 5 借款不还
实际可以行使权利之时起(客观) 10 交通事故引起的死亡、医疗事故引起的后遗症等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损害或加害者知道之时起(主观) 3 采矿企业防护不到位引起的粉尘病等
侵权行为之时起(客观) 20
生命、健康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知道之日起(主观) 5 以上列举的
权利可以行使之时起(客观) 20

 

对外国人投资日本的影响:

时效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护权利者,但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的人。此次修改,从“一般意义上国民更加简易地理解法律”的角度出发,对消灭时效作出了更为朴素、简单的规定。对于我国投资日本的企业,尤其要注意其相关规定。实践中,因为时效届满而导致企业在裁判中丧失胜诉权的案例时常出现,这是非常令人惋惜的。而日本此次的修改,将零零散散的细化内容简易地统一化,有利于理解、掌握和记忆,同时将主观起算点统一界定为5年,大大保护了权利者的利益。

保证制度(第465条的6~9条相关)

实践中,“保证”一直是纠纷不断。因为“情谊”而充当保证人,当债务人丧失了还款能力时,保证人将担负起全部的剩余还款责任。日本在经历了经济高速发展期及泡沫经济期之后,时常有人因为给他人充当了“保证人”而倾家荡产,有的甚至流落街头(这是笔者在日本目睹过的场景)。保证人责任过重、风险太大,从而在某种意义上也阻碍了经济的发展。

日本将保证分为通常保证和根保证。

通常保证:契约合同时特定的债务保证(如住房贷款)

根保证:将来发生的不特定的债务保证[③](如企业持续融资)

平成16年(2004年)日本《民法》为了保护个人保证人在金钱债务方面的权利,就保证问题进行了修订:

1、保证额的上限:没有规定保证额上限的根保证契约无效

2、保证期间的限制:原则上3年(特殊5年)

3、特别事件引起保证的终止:如保证人、主债务人破产、死亡等

但仍然存在两大课题没有解决,即:

1、根保证的禁止对象是否应当扩大

2、对于保证人的保护是否应当扩充

本次修订就以上两方面问题进行了回应:

1、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了设定保证额上限的义务(修订后第465-2);保证期间的限制维持现行法规定(即房屋租赁的根保证不适用保证期间的限制)(修订后第465-3);特别事件引起保证终止适用于任何的根保证,但房屋租赁根保证不在此列。(修订后第465-4)

2、对于企业融资的第三人个人保证,需要得到由公证人事先“保证意思”的确认,没有得到确认的,保证无效。(修订后第465-6~465-9)

对外国人投资日本的影响:

新设的 “保证意思”的公证人确认,为第三人的保证设置了制度上的壁垒,一定程度保护了保证人的利益。但是往往被道德或人情绑架的“保证人”实际可以得到多少利处,还有待实践的检验。就对日投融资企业来讲,这一条是要着重考察的一条,特别是在得到第三人保证的情况下,还需核实此保证人有否进行过公证人的“意思确认”,否则保证不发生效力,将来企业债权的实现将出现一定的风险。另外,根据日本法律,公证不可委托,必须本人亲自前往,《保证意思宣明公证证书》须在保证契约缔结前一个月内出具。

 

债权转让(第466条的6相关)

通过债权的转让可以使原债权者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资产更容易变现,繁荣社会经济。但现行《民法》的规定会出现以下问题:

1、原债权者与债务者之间如果订立《转让限制协议》(日本《民法》中有种债权称之为赊账债权,这是一种未来债权。指买卖双方签订契约供将来履行后,债务人实际支付价款之前债权人取得的一项债权),那么债权转让归于无效。

2、对于债务者来说,《转让限制协议》下的还款对象是比较固定,实践生活中需要债务人同意债权转让也不在少数。(由于原债权人取得的只是一项未来债权,那么如果原债权人将此债权转让,债务人能否解除合同?原《民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实践中倾向于债权不得转让)

3、在债权转让无效的可能性不能完全消除的情况下,债权就可能低价化。

修订后的《民法》将会有如下改变:

1、明确规定即使有《转让限制协议》,也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

2、对于债务人的保护:债务人对于出让人(原债权者)的还款,可向受让人(新债权者)提出抗辩。

3、对受让人的保护:法律明确了债务人在收到受让人催款通知后,一定期间不履行债务的,必须履行;出让人破产时,受让人可向债务人提出承担全部债务的请求,债务人不得提出本应向出让人主张的抗辩理由。

对外国人投资日本的影响:

我国法律对于未来债权也没有做明确规定,此次日本《民法》应该是站在历史前沿的修订,对我国将来法律的制定有着很大的参考借鉴意义。在中国法环境下成长起来的中国企业,如果向日本投融资,也必须注意此处关于债权转让的修订。首先,应当肯定,日本法律是鼓励交易和财富流转的,从以上第一点修订可以得出此结论;其次,加大了对债权受让人的保护,降低了受让人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一方面明确规定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当原债权人破产时,债务人可以向提存所提存,由提存所向受让人清偿。

 

新设了格式合同(修订后的第548-2Ⅰ)

日常生活中常常有企业滥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的权益。为此,此次修订明确了“定型约款”(即格式合同)定义:

1、某特定者与不特定者的交易

2、内容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统一于当事人双方合理的范围

3、作为合同内容的目的,是基于为特定主体准备的条款的总和

同时,明确规定铁道、巴士的运输合同,电力、煤气的供给合同,保险合同,互联网的利用限制可以采取格式合同。而一般企业间为交易而准备的合同模板以及劳动合同的模板不能采用格式合同。

对外国人投资日本的影响:

日本就格式合同作出规定,明显晚于我国很多年。从规制的范围看,格式合同的适用领域也明显小于我国。一方面既要考虑让企业“安稳”地运营发展,又要考虑更好的保护合同对方即“被格式合同”方的权益。笔者认为将一般企业间的交易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排除在格式合同之外,还是日本人特有的小心谨慎精神的体现。就对日投资企业来讲这两个“排除”是要特别引起注意的,特别是几乎每个企业都要涉及的劳动合同,如果采用“格式合同”的方式,极有可能存在至始无效的法律风险。

 

[①] 是否修订还未确定

[②]日本民法对时效制度作了统一的安排,即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规定在第一编总则第七章里。关于取得时效共设4个条文。将取得时效分为所有权取得时效和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取得时效。取得时效分为20年时效和10年时效两种形态,分别适用不同的构成要件。但无论20年时效还是10年时效,其共同要件为:所有的意思即自主占有、公然占有。10年短期时效还要求占有人为善意无过失。关于消灭时效共设计了9个条文。规定了原则上10年消灭时效和各行业不同的短期消灭时效。我国受前苏联民法学说的影响,《民法通则》没有采用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的表述方式。规定的诉讼时效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日本的时效制度与我国《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制度相比,规定地更为详尽具体,从整体上看日本的时效期间也远远长于我国的规定。

[③] 根保证相当于我国法律中的“最高额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