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道20周年之经典案例 | 借力打力 律师助力穿透式直索股东责任——一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件纪实

编者按
本文收录在《诉之有道:金道典型案件和项目承办策略与技艺(2025)》中,特此刊登,旨在分享金道律师成功办结的代表性案例。

现代公司法为鼓励交易,隔绝股东风险,赋予公司独立人格、独立财产,赋予股东仅需承担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促进了商事贸易的繁荣。但实践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频发,导致债权人的利益严重受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细化了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新《公司法》亦通过立法明确了横向人格否认的规范基础。但在实践中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员往往难以了解公司内部的情况,特别是能用以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财务情况,这使债权人举证的压力较大。此外,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广泛存在的通过合同关系等方式进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使具有组织法特性的公司股权纠纷更为复杂。
本案亦是如此。本所律师综合全案法律关系,精准找到突破点,以债权请求权为基础,请求解除投资协议并返还投资款,助力公司尽可能追回股权投资款。同时,借助对方当事人在案件核心事实上反复无常的陈述,反驳对方观点,顺势而为,请求对方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终获法院支持,大大增加了执行回款的可能性。
签订协议欲间接持股 投资款当作他人嫁衣
2013年4月,B公司与H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就K综合体项目约定:H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前已就K综合体项目经当地政府审批同意,该项目被定为省重点项目;H公司以股份转让方式取得K公司(K综合体项目公司)51%股份,并作为控股股东全程参与开发项目;双方合作方式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B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3000万元,占H公司51%股比中的10%股份(H公司41%,B公司10%);双方协商确定B公司不参与项目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但依托H公司享受项目的开发利润和承担风险;协议对项目的背景介绍和开发条件均构成H公司承诺,若未能兑现则H公司违约并应承担相应损失;协议签订后B公司应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否则视B公司重大违约并承担H公司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 合作协议签订后,B公司法定代表人代B公司先后共转账2700万元至H公司,H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转账至K项目公司。在此之后,B公司多次要求H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完成股权转让,但H公司及各自然人股东均以项目正在推进,保证权利不会受损等理由搪塞,不予配合办理股权变更。
2019年8月,B公司向Q市某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是K项目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要求K项目公司和H公司,H公司股东翁某甲、翁某乙、罗某、刘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经查明,原来,2013年6月,H公司股东翁某甲、翁某乙、罗某与K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以11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的价格受让K公司11%、10%、30%的股份。B公司本想通过合作协议占K公司股份,但投资款终作他人嫁衣。
股权确权之诉遭驳回 金道律师临危受命
在Q市某基层法院一审审理中,K公司称B公司在其公司没有投资,H公司也没有在K公司有所投资,H公司和B公司都不是K公司的股东。H公司认可《合作开发协议》的真实性,但称B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没有按照协议上的3000万元足额履行。 另外,H公司和翁某甲、翁某乙、罗某三人称,H公司三位股东虽然取得了K公司的股权,但这不是H公司的行为,只是股东三人的个人行为,H公司不持有K公司的股权。
Q市一审法院认为,H公司在与B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前后都没有获得K公司股权,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B公司和H公司之间的协议无法对K公司产生拘束力,H公司的股东翁某甲、翁某乙和罗某取得K公司股权的行为不同于公司行为,不能代表H公司,最终驳回了B公司诉求。B公司上诉后,Q市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意见,认为《合作开发协议》中涉及的K公司51%股份最终由H公司的股东翁某甲、翁某乙、罗某受让,但不能据此推定股东个人持股等同于H公司持股,最终维持原判,驳回了B公司的请求。
自2013年投资了2700万元以来,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其实一直承受着巨大的资金压力,因为B公司的投资款大部分由其法定代表人以借款的方式筹措而来,其中部分还以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进行了担保,资金成本巨大,难以周转。在多年的沟通过程中,H公司股东翁某甲、翁某乙、罗某始终采取拖延战术,既不兑现股权登记又不返还投资款,在股权确认之诉没有被两级法院支持的情况下,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彻底绝望了,其想不明白的是2700万元真金白银投资了,但是现如今却落得“要钱钱没有,要股权股权也无法认定”的境地。在此绝境下,B公司经他人推荐,找到了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陈建刚、金志海律师。
团队律师根据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认为H公司通过虚构可以让B公司获得K公司股权的事实,使B公司陷入错误认识,签订合作协议,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建议通过刑事控告的方式给予对方压力,从而取得相应的股权或使其返还2700万元投资款。即便最终不予刑事立案,也可以借助办案机关的力量,获取涉案人员的真实陈述,增加我方的证据。当事人采纳团队律师的建议,立即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但最终公安机关出具不予立案决定书,表示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 不过,令人欣喜的是,控告之后公安机关还是对H公司的银行流水进行了查询,并对相关人员做了调查询问笔录。后经团队律师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发现,2022年12月,H公司股东罗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K公司就是H公司和另一公司为了综合体项目而专门共同设立的,H公司占股51%,负责全部资金的投入,经过多轮的谈判,最终H公司同意B公司占H公司在B公司的51%股份中的10%,即《合作开发协议》中协商一致的比例。翁某甲、翁某乙、罗某的股权本质上是三个股东帮H公司代持的51%股份。这里罗某对于H公司三股东持有的51%股权的归属与在Q市一审、二审中有关陈述的矛盾,也为后续律师团队主张法人人格否认提供了抓手。
挖掘证据理事实 重新审视定诉请
接受委托后,金道律师团队认真整理了Q市一审、二审的判决书中已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判决的说理内容,同时调取了Q市一审、二审案卷材料。综合所有证据,在听取委托人的讲述之后,团队律师首先对委托人予以安抚,助其缓解焦躁情绪。随后,团队律师细致梳理了现有的证据,对H公司进行了背景调查,结合协议的具体条款,得出下列认识和判断:
其一,主张H公司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协议。 B公司和H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的核心内容和目的是B公司投入3000万元,并通过H公司获得K公司的10%的股份。先前的判决及查询的工商登记情况表明,H公司客观上没有获取K公司的股权,即H公司对K公司的股权没有处分权,可参照适用无处分权合同的相关规定,尽管B公司无法按期获得K公司股权,但其可主张H公司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其二,将H公司作为被告,K公司作为第三人。 根据对H公司和K公司的股权分析,H公司的股东翁某甲、翁某乙和罗某三人是一致行动人,三人股份在H公司和K公司合计均超过2/3,K公司和H公司的股东高度重合。《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主体是B公司和H公司,起诉时应以合同纠纷为由,以H公司为被告,以K公司为第三人,并且可以预见的是,H公司、K公司的意志与三个自然人股东的意志一致。
其三,将H公司的三位控股股东同时作为被告,主张法人人格否认,要求三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H公司没有具体的经营业务,成立H公司的目的就是利用法人财产的独立性,防止债权人追索到其股东身上,即将公司和股东的财产进行隔绝。经调查,H公司几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此时唯有将H公司的股东拉入其中,才有可能追回投资款。《九民纪要》第十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并明确列举了几种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存在混同的情形,如“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本案现有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H公司的公司意思由三个自然人股东把持,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不分,公司人格形骸化,成为三股东的工具。因此,团队律师认为主张法人人格否认有被法院支持的可能性。
基于上述认识和判断,团队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受理本案后,团队律师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调取此前公安机关对H公司股东的询问笔录、《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前后H公司的银行流水。在拿到证据后,团队律师结合先前已有的证据,更加能够印证之前的分析结论:
(1)从Q市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H公司和其三股东都不认可B公司对K公司进行了投资,但三股东却因为B公司的投资款成为占股51%的股东,并称是个人行为,和公司行为无关,三股东持有股份不是替公司代持;
(2)从调取的H公司股东罗某的询问笔录来看,其承认H公司将B公司所投资的2700万元汇款到K公司,并表示三位H公司股东将本应由H公司持有的51%股份登记到三位自然人名下,明确三位自然人股东是替H公司代持股份;
(3)从H公司调取的银行流水来看,H公司收到2700万元投资款后,以H公司的名义转至K公司,但最后却由H公司三股东获得股份,存在公司和股东财产不分的情形。
诉讼推进一波三折 借力打力终获支持
诉讼从来不是一帆风顺的,本案更是如此。在本案的诉讼推进过程中,“新证据”不断涌现,答辩理由不断变化,双方代理律师围绕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团队律师在过程中始终以穿透式思维找准核心争议焦点,矢志不渝为追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而努力。
在起诉伊始,团队律师向T市法院起诉,对各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方提出管辖权异议,T市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案件移至S市一审法院。
在S市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方不断提出新的“证据”、理由,我方及时地进行反驳。以下为庭审争议中我方主要的观点:
第一,协议约定3000万元投资款仅支付了2700万元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表现。 庭审过程中,被告方主张我方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认为我方违约。对此,团队律师予以反驳,300万元不支付是因被告方收到投资款后迟迟不变更股权,甚至没有向B公司披露任何信息,并且在有偿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已履行绝大多数义务,在有证据表明后履行义务一方可能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享有不安抗辩权,其暂不支付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应阻却违约认定。
第二,《合作开发协议》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股权,而不是收益权利。 协议中出现多处B公司出资并获得对价持股,虽然协议中约定B公司不参与具体的经营和管理,但无法由此推定B公司获得的权利不是股权。被告的投资是项目投资,不是股权投资的观点,与对该协议的语义解释、体系解释相违背,不应采信。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团队律师根据被告H公司在之前Q市一审、二审对于三位自然人股东对持有K公司股权归属的叙述、被告罗某对公安机关讲述的关于该股权的内容、被告H公司在本次庭审中关于该股权的陈述,专门整理了被告在不同时期的叙述,借助被告自己的言论,以其之矛攻其之盾,提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规则,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人格完全混同,具体而言:
第一,2019年Q市一审中,经法院确认,明确H公司三股东持有K公司51%股权是个人行为,和H公司无关; 第二,2022年罗某的询问笔录中称H公司三股东系替H公司持股; 第三,在S市一审中,H公司及其三股东、K公司称H公司持有K公司51%股权,且是由三股东个人代持。
S市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三个自然人股东翁某甲、翁某乙、罗某从案外人处受让股权的金额与B公司投资金额不一致,三个自然人股东翁某甲、翁某乙、罗某持股不等同于H公司持股,H公司未能直接取得或通过代持关系间接取得K公司的股权,B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H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故只支持解除协议并由H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这一结果显然没有达到本次诉讼的目的。在与当事人商量后,团队律师果断向S市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在二审庭审上,H公司和其三个股东对于股权是代持抑或自然人独立持有的陈述再一次改变了立场,重新回到Q市一审、二审的陈述,即H公司及其三位股东称持股是个人行为,与H公司无关。团队律师抓住契机,结合银行转账记录、H公司决议记录等证据,指出三位自然人股东没有向K公司股东购买股权的凭证;针对H公司对我方已将投资款通过H公司转至K公司的自认,指出H公司竟无法对三位自然人股东占有股权的行为作出合理说明;借助H公司在股权归属问题上的数次“反言”,指出H公司对事实的不断反复正是H公司财产和其股东财产混同的有力体现。
除了在庭审上寻找对方答辩的漏洞,团队律师还建议B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行手写《情况说明》,从一位非法律人、一位民营企业家的视角真情讲述本案的前因后果和案件细节;同时团队律师专门向法院提交了专业的法律意见书,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中“自认”的规则和理解,并以可视化的方式呈现H公司对有关股权归属的陈述的不断反转,明确列举被告方在法庭中自身陈述的矛盾,借力打力,顺势而为,从法理、事理、情理多个维度还原案件事实,探讨法律适用问题。最终S市二审法院采纳了金道律师团队的意见,支持我方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判决H公司三股东与H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后记
法人人格否认,亦称“揭开法人的面纱”,适用条件苛刻,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才可适用。该制度是例外规定,只有在个案中举证充足的情形下方可适用。回顾本案,能够适用该制度,除了对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关键事实的反复反言外,更离不开金道律师团队认真负责的态度以及多路径并行、穿透式的思维。本案采用了刑事控告和民事诉讼的方式,通过刑事控告获取了关键性证据。本案历经异地两审,三次证据交换,多次开庭,团队律师在每次开庭时认真记录庭审笔录,及时提交代理意见、质证意见,最终准确找到了被告辩述时自身叙述的漏洞,助力直索股东责任,使H公司三股东与H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使成功执行到款项的可能性大大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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