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
加载中...

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浙ICP备19028487号

语言切换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
连续四年荣获钱伯斯亚太法律指南推荐
2020年荣登《国际金融法律评论》(IFLR1000)榜单
荣获《商法》杂志2021卓越律所大奖

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金道20周年之经典案例 | 触犯红线的资本:上市公司起死回生之路——记一宗操纵股价与违规披露案件的办案纪实

编者按

本文收录在《诉之有道:金道典型案件和项目承办策略与技艺(2025)》中,特此刊登,旨在分享金道律师成功办结的代表性案例。

在金融市场的波谲云诡中,操纵股价与违规披露如同海底困兽,一旦浮出水面就会掀起轩然大波。当法律之剑高悬,公司和当事人的命运往往就在一念之间,尤其是对于民营企业来说,实控人的命运直接决定了公司的生死。当已经触犯红线,罪与非罪已成定局,罪轻辩护就显得尤为重要——如何用好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让当事人从实刑的泥潭中抽身,在司法天平上寻得一线生机,是每个被告人与辩护人共同的生死课题。

2023年2月,新春佳节的喜悦还未散去,某上市公司的实控人李某某就心事重重地找到了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的胡祥甫律师,叹了口气说道:“我上个月到公安那边去过了。”紧接着又说道:“我这么大年纪了进去就进去了,但是我底下那么多人还要生活,公司没有我不行啊!”胡祥甫律师听罢,让李某某坐下来慢慢说。只见眼前这个曾经叱咤风云的浙商代表,如今却露出了些许疲态。他因触犯了资本的红线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即将面临牢狱之灾,他花了大半辈子为之奋斗的企业也因为即将缺少这位“主心骨”而岌岌可危,公司百余名员工更是前途未卜。

彼时,律师团队都不知道接下来这一年将会发生什么,李某某的经商之路是否就此终结也充满了未知。所幸,在承办律师团队艰苦的辩护下,案件最终取得了一个积极的结果:虽然李某某被认定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和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其中操纵证券市场罪已经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只此一罪就应当在5—10年有期徒刑的区间内量刑,但法院在两罪并罚后,仍然给予了这位已近古稀之年的企业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最终,李某某被判处缓刑,使其得以在人生的下半场继续发光发热,承担起更多的社会责任,也挽救了一家企业的未来。

暗流初现:股权质押埋下祸根

21世纪初,李某某带领一批元老创立Y公司,经过十几年的发展,Y公司逐渐成为某行业的领军企业之一,一举上市,李某某也成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兼第一大股东。

然而,资本市场辉煌的背后,往往隐藏着巨大的风险。为了维持公司的运营和扩张,2014年,李某某在各大银行的游说之下,开始频频进行股权质押贷款,以增加公司现金流,股权质押率从一开始的40%、50%,一路攀升至90%。

如此高比例的股权质押背后,暗含着未知且巨大的风险。李某某在质押股票时,与各大银行约定了平仓线,一旦Y公司的股票价格跌破平仓线,银行便会启动强制清仓程序,Y公司的股价将立即崩盘,进而引起资本市场的剧烈震荡。因此,为了避免Y公司股票股价跌破质押平仓线,李某某不得不设法维持股价,这也为其日后参与操纵证券市场以及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埋下了隐患。

保卫股价:操盘入场与隐匿重要信息

2017年年初,由于外部环境变化,资本市场对Y公司的信心逐渐动摇,股价开始大幅下跌,李某某持有的股票也面临着被银行强制平仓的风险。一旦平仓,不仅李某某将失去对Y公司的控制权,公司的正常经营也将陷入瘫痪。为此,李某某自2017年开始,积极救市,防止股价下跌导致强制平仓。然而,李某某的自有资金毕竟有限,凭借其一己之力仍难以遏制Y公司股价下跌的势头,在这种情况下,李某某只能决定采取非常手段。

2017年下半年,李某某开始在社会上寻找资金以交易Y公司股票。后经他人介绍,刘某某找到了李某某,提出只要李某某向刘某某提供保证金,刘某某就可以帮忙配资增持Y公司股票。然而合作一段时间后,刘某某因自身资金问题无法继续操作,便将王某某介绍给李某某。不同于刘某某的配资模式,王某某提出,不愿单纯配资,而要直接操盘Y公司股票。配资与操盘之间横亘着一条法律的红线,稍有不慎就可能滑向操纵证券市场罪。李某某犹豫再三,最后迫于Y公司股价已经临近质押平仓线的压力,只能答应王某某的要求。于是,王某某带着操盘团队和李某某提供的保证金杀入股市,即将掀起一场资本市场风暴。

除此之外,李某某为了稳定股价,还在未经公司内部决策的情况下,擅自利用Y公司的母公司为Y公司提供了高额担保,并在获悉Y公司与多家金融机构的重大民事诉讼和仲裁后,刻意向公司隐瞒了这些信息,导致公司未能依法及时进行信息披露。“这些违规担保和诉讼一旦公开,股价必定崩盘,公司就保不住了。”李某某无奈地向胡祥甫律师表示。

风暴降临:上市公司老总跌落神坛

纸终究包不住火。王某某杀入资本市场后没几个月,Y公司的股价就因为各种市场因素连续跌停,王某某的证券账户也随之爆仓,最终导致Y公司股价全面崩盘。众多股民聚集到Y公司办公场地要求李某某给个说法。与此同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部门也注意到了市场的异动,开始着手调查此事。随着王某某在其他省份操纵多只股票的行为被查实,其参与操纵Y公司股票的事实也浮出水面。随后,李某某等人因涉嫌操纵证券市场、Y公司因涉嫌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23年春节前夕,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一代风云企业家就此跌落神坛,成为触犯两罪的犯罪嫌疑人。虽然李某某暂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人身自由尚不受限,但是否能将这份自由坚守到最后,成为萦绕在李某某以及Y公司全体员工头上的愁云。

律师介入:从新旧法中寻找罪轻支点

听完李某某的讲述,胡祥甫律师陷入了深思,并马上组建了一支律师团队介入本案。律师团队经过分析认为:目前李某某已经被公安机关认定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和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根据李某某的描述,其行为构成犯罪已基本成定局,辩护工作的关键在于量刑争取,能否保住李某某的自由之身,直接关系Y公司的未来走向。与此同时,两项指控所涉罪名均已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作出修正,而李某某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因此,首要任务是厘清新旧法的适用问题,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为李某某争取最有利的量刑结果。

很快,李某某的案件就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律师团队紧锣密鼓地向检察院申请阅卷。经仔细分析,律师团队发现,就操纵证券市场罪,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仍采用旧法规定的“323”标准,并未适用新法认定的“112”标准和“115”标准。这就意味着李某某的行为可能达不到新法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标准,有望争取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结果;就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公安机关指控李某某构成犯罪的依据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然而,《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并未将“实际控制人”纳入主体范围;同时,旧法对实际控制人隐瞒重要事项,导致公司未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也并未明文规定为犯罪,故李某某的行为如果按照旧法,很有可能不构成犯罪。因此,律师团队马上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撰写了一份律师意见书,与承办检察官沟通。

 

谁料,承办检察官的一番回应,犹如一盆冷水浇在律师团队头上。他认为起诉意见书对于操纵证券市场罪采用旧法的“323”标准存在问题,本案应当适用新法,并且李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实施的操纵行为已经达到了“115”标准,应当认定“情节特别严重”,仅此一罪就应当在5—10年有期徒刑的区间内量刑。对于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承办检察官也表示,即便适用《刑法修正案(六)》,李某某隐瞒重要事项,导致公司未及时披露重要信息,也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经过研究,律师团队认为旧法虽然没有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明确规定,但由于新旧法同样属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法律施行期间,因此基于客观法律规定,承办检察官的说法难以推翻,想要将操纵证券市场罪的量刑打下去,只能转变思路——确认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这是一场硬仗,但律师团队也只能迎难而上!

曙光初现:自首奠定重要基础

为什么说是一场硬仗,因为认定“自首”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并非易事。虽然《刑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但是实践中对于何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的认定往往比较简单粗暴,径直以犯罪嫌疑人所作的第一份讯问笔录是否完整、翔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为认定标准。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因为紧张、记不清或者心存侥幸等错失了在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的机会,白白浪费了主动投案的宝贵机会。

李某某的案件就存在这一情况:虽然李某某为电话通知到案,但是在初次询问时,由于对许多细节记忆模糊,公安机关一度认为他态度消极、抗拒认罪。好在律师团队在侦查阶段及时介入,当机立断让李某某手写一份自首书提交给公安机关,详细说明了其前期供述的真实意图和认知偏差,进一步强调了其认罪悔罪态度。此后,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的态度有所缓解。虽然最终在起诉意见书中,仅在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上认定其构成自首,未直接认定其在量刑更重的操纵证券市场罪上成立自首,但也对其在操纵证券市场案件中的总体交代及供述情况予以了一定程度的认可。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团队在仔细阅卷之后,专门以表格形式将李某某参与操纵证券市场的细节(如保证金数额、利息、利润分配约定、有无签订协议等)按照在案人员的说法进行逐一对比,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提出本案李某某仅对资金审批等关键环节予以把控,其对于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到案后均已如实交代;其未供述的事实,主要是客观上并不存在或其本人确实不了解、记忆模糊。即使认定李某某对部分事实未交代清楚,其也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影响司法机关对其认定犯罪并确定刑事责任,因此对李某某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进而依法认定李某某在操纵证券市场罪中构成自首。

承办检察官在看到李某某侦查阶段提交的自首书、听取律师团队的律师意见、仔细对比了所提交的供述对比表之后,未提出反驳,就说会再考虑考虑。律师团队知道:有戏了!果然,当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律师团队拿到起诉书,发现起诉书并未像起诉意见书一样直接指明李某某对操纵证券市场的部分事实未如实供述,而是仅描述为“被告人李某某经W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这一细微的变化给律师团队带来了巨大的希望,认定自首有希望,降档量刑就有希望,数罪并罚后判处缓刑就有希望!

乘胜追击:动机、作用与缓刑落地

2024年2月的最后一天,这起困扰了李某某数年的案件终于来到了紧张的庭审环节。好在律师团队已经合作承办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在多个案件中取得良好辩护效果,对于李某某的案件律师团队也信心十足。庭审过程中,律师团队首先发表辩护意见:针对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辩护人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不当。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兼具注意规定与新增规定性质,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的,本身就构成共同犯罪,故属于注意规定,实际控制人单独实施违规不披露行为或者隐瞒重要事项导致公司未及时披露重要信息的,则属于新增规定。李某某在本案中违反的是新增规定部分,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当认定构成犯罪。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李某某构成本罪,也希望法院考虑到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以及法律适用上的巨大争议,对其从宽处罚。针对操纵证券市场罪,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李某某具有从犯、自首、主观过错较轻等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律师团队娓娓道来又铿锵有力的论述已经让在场人员对案件事实以及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有了清晰的了解。胡祥甫律师紧接着又从本案发生的背景和李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出发,讲述了一个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在商场上打拼了数十年的民营企业家在股市下行的背景下,为了稳定股价,守住企业和员工的未来而出此下策的感人故事,且李某某在救市失败后、取保候审期间也没有意志消沉,仍奋力维持公司经营,大胆尝试新赛道,获得了行业和社会的认可。因此恳请合议庭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众人听完律师团队的辩护意见,都不禁对这个已近古稀之年的老企业家肃然起敬,感慨他在逆境之中仍能凤凰涅槃的顽强精神。

 

开庭后一个月,法院突然通知李某某交纳罚金,这一利好消息预示着判决结果极有可能为缓刑。在焦急等待之中,律师团队终于收到了法院的判决书,法院基本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李某某的作用略小于王某某,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的主要目的是维持Y公司股价不继续下跌,与纯粹为了非法获利的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行为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轻;李某某归案后基本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及其能真诚认罪悔罪等,法院最终认定其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和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数罪并罚后仍适用缓刑!

余波:资本江湖的警世钟

李某某走出法庭时,城市的灯光依旧闪烁,但李某某和公司的命运已悄然改写。此案留下的,不仅是一份缓刑判决书,更是一记针对民营企业的警示钟:法律的利剑始终高悬,真正的企业家精神,当在合规经营中永续传承。

注释:向上滑动阅览

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自2010年5月7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四)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③《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九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④《刑法修正案(六)》第五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⑤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内容仅供参考。如需转载或引用文章任何内容,欢迎私信沟通授权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