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道原创 | 论诈骗罪的“欺诈”与“处分”——以风水、法事类案件为视角

摘要
风水、法事类纠纷因涉及民俗信仰与法律规范的交叉地带,其诈骗罪认定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问题。此类案件中,“欺诈”行为的界定需区分宗教教务活动与封建迷信活动,“处分”行为的认定则需厘清被害人自愿捐赠与受欺骗交付财物的界限。本文结合《刑法》相关规定、宗教事务管理法规、权威判例及理论通说,从“欺诈”的认定标准、“处分”的构成要件、实务争议焦点三个维度展开分析,明确风水、法事类案件中诈骗罪的裁判逻辑,为司法机关办案及相关从业者合规提供参考。
关键词 诈骗罪 欺诈 风水法事 封建迷信 宗教事务
一、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多元文化交融,以风水调理、祈福消灾、法事超度等为名的民事活动日益增多,随之引发的诈骗案件也呈上升趋势。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在于:一方面,风水、法事等行为与传统民俗信仰存在一定关联,部分行为难以直接定性为“封建迷信”;另一方面,行为人常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为幌子,利用被害人的信仰心理实施敛财行为,其“欺诈”行为具有隐蔽性。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的构成需满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逻辑链条。在风水、法事类案件中,核心争议集中于两点:一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 “欺诈”行为;二是,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诈骗罪意义上的“处分”行为。本文结合宗教事务管理相关法规及典型判例,对这两个核心要素进行系统梳理和深度解析。
二、风水、法事类案件中“欺诈”的认定标准
诈骗罪中的“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在风水、法事类案件中,“欺诈”的认定需结合行为主体资质、行为内容、行为方式等多方面综合判断,关键在于区分合法的宗教活动与非法的欺诈行为。
(一)主体资质欺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虚构与冒用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需经宗教团体认定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这一规定为认定主体资质欺诈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实务中,主体资质欺诈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无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者,虚构“道长”“大师”“风水师”等身份,冒用宗教团体名义开展活动。如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刑终157 号案中,被告人令某等人注册多个微信号,冒充西安八仙庵、终南山道观道士,以看手相、测八字为名骗取钱财,法院认定其虚构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构成欺诈。二是,虽有部分宗教相关证书,但未依法备案或超出活动范围,隐瞒其不具备相应教务活动资质的事实。如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刑初72号案中,被告人朱某虽持有传度证书,但利用该身份宣传封建迷信骗取钱财,法院认定其身份使用行为构成欺诈。
需注意的是,根据《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规定,合法宗教教职人员需同时满足“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遵守教义教规和国家法律”三个条件。若行为人仅持有宗教相关证书但未履行备案手续,或超出备案范围从事风水、法事活动,其身份宣传行为仍可能构成隐瞒真相的欺诈。
(二)行为内容欺诈:虚构功效与隐瞒服务本质
行为内容欺诈是风水、法事类案件中最常见的欺诈形式,主要表现为虚构风水调理、法事活动的功效,或隐瞒服务的真实本质。根据司法实践,此类欺诈的认定需把握以下两个核心要点:
一是,虚构“消灾改运”等具体功效,超出信仰层面的抽象引导。 合法的宗教活动中,讲经讲道多为抽象的精神引导,不会对具体事项作出明确的功效承诺。而欺诈行为往往通过编造“血光之灾”“五行不全”“鬼神附身”等虚假事实,明确承诺“做法事即可消灾”“佩戴法器即可暴富”等具体功效。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刑终206号案中,被告人于某虚构被害人“是童女命、克母亲”“女儿身上有鬼附身”等内容,承诺通过做法事、摆风水局可解决上述问题,法院认定其构成虚构事实的欺诈。
二是,隐瞒服务的虚假性或无实际内容的本质。 部分行为人收取高额费用后,并未实际开展承诺的风水调理或法事活动,仅以形式化的仪式敷衍了事,甚至根本未履行任何服务义务。如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粤0891刑初399号案中,某文化传播公司雇佣假道士拍视频欺骗客户,兜售未经开光的法器,虚构法事服务,法院认定其隐瞒服务真实本质构成欺诈。
(三)行为方式欺诈:利用话术诱导与精神控制
风水、法事类案件的行为人常通过特定话术对被害人进行精神诱导,甚至精神控制,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此类行为方式的欺诈性主要体现在:
一是,通过恐吓、暗示等话术制造焦虑。 行为人往往针对被害人的情感困扰、健康问题、事业不顺等痛点,夸大负面影响,暗示不进行风水调理或法事活动将导致严重后果。如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刑初129号案中,被告人虚构“客户财库有漏、命犯小人”等问题,恐吓被害人不做法事将持续倒霉,法院认定该话术具有欺诈性。
二是,利用信息不对称实施诱导。 行为人通过美容店、社交网络等渠道提前获取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家庭情况、消费能力等,在沟通中精准“命中”相关情况,使被害人误以为其具有“神通”,进而陷入错误认识。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孙某诈骗案中,美容店店长提前将客户的姓名、生日、家庭状况等信息告知孙某,孙某在 “算命”时准确说出上述信息,使客户深信其“法力”,进而骗取巨额财物。
三、风水、法事类案件中“处分”的构成要件
诈骗罪中的“处分”是指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在风水、法事类案件中,“处分”行为的认定需区分“基于信仰的自愿捐赠”与“基于欺诈的被动交付”,核心在于判断被害人的交付行为是否受行为人欺诈行为的直接影响。
(一)处分的前提:陷入错误认识
被害人的错误认识是“处分”行为的前提,且该错误认识必须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在风水、法事类案件中,错误认识主要表现为被害人相信行为人虚构的身份、功效等内容,误认为通过风水调理或法事活动能够实现特定目的。 司法实践中,判断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需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考量:一是,被害人的认知水平和信仰背景。对于长期信仰宗教或民俗文化的被害人,需区分其正常信仰行为与受欺诈行为的界限;二是,行为人的欺诈程度。若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明显违背常识,而被害人仍基于该事实交付财物,需结合具体情境判断是否存在错误认识;三是,是否存在第三方诱导。如美容店、亲友等第三方的推荐、佐证是否加剧了被害人的错误认识。
如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6民终9791号案中,被害人因相信被告人的“风水调理”能力,双方签订风水服务合同,对于被害人向被告人支付77100元服务费的性质,法院并没有认定被告人存在欺诈,并认可被害人支付钱款的处分行为,本案不涉嫌诈骗罪,而后是依据“风水调理”属于违背公序良俗而认定合同无效,要求被告人返还服务费。又例如,在合法的宗教活动中,信教公民的捐赠是基于对宗教教义的认同,并非基于错误认识,此便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
(二)处分的核心:自愿性与关联性
诈骗罪中的“处分”需具备自愿性,但该自愿性是受欺诈后的虚假自愿,而非基于真实意思的自愿。在风水、法事类案件中,认定 “处分”的自愿性与关联性,需把握以下两个要点:
一是,交付财物的目的与行为人虚构的功效直接相关。 被害人交付财物的核心目的是获取行为人承诺的风水调理、消灾改运等服务,若该目的与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无关联,则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中的 “处分”。如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9民终3312号案中,被害人通过微信聊天、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其购买画作的目的是基于被告人承诺的“转换家中风水”功效,法院认定该交付行为与欺诈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构成基于欺诈而作出的无效处分。
二是,排除强制交付与赠与情形。 若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被害人交付财物,可能构成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而非诈骗罪;若被害人明知行为人的服务不具备相应功效,仍出于赠与、资助等目的交付财物,则是因缺乏错误认识,不构成诈骗罪中的“处分”。
(三)处分的结果:财物控制权转移
“处分”行为的最终结果是被害人将财物的控制权转移给行为人。在风水、法事类案件中,财物转移的形式多样,包括现金交付、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根据《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应当存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存入个人账户。若行为人以个人名义收取“法事费”“捐赠款”,且未纳入宗教活动场所统一管理,而是据为己有,结合其欺诈行为,可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
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鄂刑申262号案中,被告人刘某芳将筹集的“建庙善款”用于投资家族企业及个人生活开支,法院认定其通过欺诈行为获取财物后,实际控制并处分财物,符合诈骗罪 “处分”结果的要求。
四、风水、法事类案件的实务争议焦点与裁判规则
(一)争议焦点一:合法宗教活动与诈骗行为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区分合法宗教活动与诈骗行为是认定此类案件的首要难点。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第四十条规定,合法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教义教规主持,不得利用宗教从事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结合相关判例,可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区分:
一是,活动场所是否合法。 合法宗教活动需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若在非宗教活动场所(如个人住宅、美容店、网络平台)开展风水、法事活动并收取费用,可能构成违法,进而成为认定欺诈的重要依据。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刑终261号案中,被告人姜某在其家中以道教人员身份开展法事活动,收取拜师费、超度费等,法院认定其活动场所不合法,结合其他欺诈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收费是否符合规定。 根据《道教宫观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四十九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传统接受信徒自愿捐赠,但不得强迫或摊派,不得利用烧高香等形式收取高额费用。若行为人收取的费用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无合理成本支撑,结合其欺诈行为,可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刑初98号案中,被告人杨某、孙某以做法事消灾为由,在短短十个月内骗取被害人1094万元,法院认定其收费明显不合理,构成诈骗罪。
三是,是否承诺具体功效。 合法宗教活动中的讲经讲道多为精神引导,不会承诺具体的“消灾”“改运”“治病”等功效。若行为人明确承诺具体功效并以此收取费用,可认定为虚构事实。如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2刑初340号案中,被告人以“批命理”“看风水”“做法事”可改变运势为由收取高额费用,法院认定其承诺具体功效构成欺诈。
(二)争议焦点二:被害人自身信仰是否影响诈骗罪认定
部分行为人提出抗辩,认为被害人自身信仰风水、宗教,其交付财物是基于自愿信仰,而非受欺诈,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对此,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被害人的信仰背景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以及被害人的错误认识是否由该欺诈行为引发。
如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刑初72号案中,被告人朱某辩称被害人主动联系要求用道术解决问题,自身存在过错。法院审理认为,被害人的信仰意愿不能成为行为人实施欺诈的理由,只要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即构成诈骗罪,被害人的信仰背景仅可作为量刑参考因素,不影响定罪。
(三)争议焦点三:“事后退款”“部分履约”对诈骗罪认定的影响
在部分案件中,行为人收取财物后因被害人投诉、举报等原因退还部分款项,或实际开展了形式上的风水调理、法事活动,对此是否影响诈骗罪的认定,实务中存在争议。结合相关判例,可形成以下裁判规则:
一是,事后退款不影响诈骗罪成立。 诈骗罪的既遂以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为标志,一旦被害人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并由其实际控制,诈骗罪即既遂。事后退款仅属于退赃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影响定罪。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刑终300号案中,被告人杨某诈骗后退还部分款项,法院仍认定其构成诈骗罪,退赃行为作为从轻处罚情节。
二是,形式化履约不阻却欺诈认定。 若行为人仅开展形式上的仪式,未实际履行承诺的核心服务,或其履行的服务不具备相应功效,且与收取的高额费用明显不对等,结合其虚构事实的行为,仍可认定为诈骗罪。如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刑初72号案中,被告人朱某虽然为被害人实施了相关的道术、术法,但由于该行为本身属于封建迷信,故法院仍认定该朱某构成诈骗罪。
五、结论
风水、法事类案件中诈骗罪的认定,核心在于准确把握“欺诈” 与“处分”两个构成要件。“欺诈”行为的认定需结合主体资质、行为内容、行为方式综合判断,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虚构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是否承诺具体功效、是否利用话术诱导;“处分”行为的认定则需关注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交付财物是否与欺诈行为具有关联性、财物是否实际转移给行为人。
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合法宗教活动与诈骗行为,既要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又要依法打击利用封建迷信、宗教名义实施的诈骗犯罪。对于合法宗教活动中,信教公民基于教义教规自愿捐赠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对于在非宗教活动场所内,由非宗教教职人员实施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依法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未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风水、法事类诈骗的形式将更加多样化、隐蔽化,司法机关需不断总结裁判经验,完善认定标准,同时加强与宗教事务、网信、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协作,形成监管合力,从源头上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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