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道原创 | 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有货代开”的司法认定与难点

摘要
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税收征管的核心凭证,其开具行为的合法性直接关系到国家税收秩序与市场主体权益。“有货代开”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的特殊情形,因存在真实交易基础,其法律定性长期在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此罪与彼罪之间存在争议。2024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2024解释》)的施行,对该类行为的认定标准作出重大调整,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新的裁判指引,但仍存在诸多亟待厘清的难点问题。本文从刑事专业律师视角,结合权威规范与典型案例,对“有货代开”的司法认定逻辑及实务困境进行深入剖析,并提出应对思路。
关键词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有货代开 税款损失 行刑衔接
一、“有货代开”的法律界定与核心特征
(一)概念界定,包括有货代开、无货虚开、有货虚开等本质边界
“有货代开”是指购销双方存在真实经营业务,销售方依法应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开具,由第三方代销售方向购买方开具发票的行为。其核心特征在于“有货”与“代开”的双重属性,与“无货虚开”“有货虚开”形成本质区别。无货虚开是完全不存在真实交易基础,属于纯粹的发票造假行为。有货虚开虽存在真实交易,但发票记载的数量、金额等与实际业务不符。而有货代开的发票内容与真实交易一致,仅开票主体与实际销售方不一致。
需注意的是,《2024解释》废止了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中“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虚开”的规定,不再单纯以开票主体与交易主体不一致作为入罪依据,为“有货代开”的出罪路径提供了规范基础。
(二)“有货代开”的核心特征是真实交易、主体错位与目的多元性
其一,存在真实交易是“有货代开”的前提要件。
此处的“真实交易”需满足实质要件,即存在货物购销、应税劳务提供或服务接受等经济行为,且交易金额、数量、标的物等与发票记载内容一致,这是其区别于其他虚开行为的根本标志。司法实践中,通常通过买卖合同、物流单据、付款凭证、货物验收单等证据综合认定交易真实性。
其二,开票主体与实际销售方存在错位。
第三方并非交易当事人,却基于销售方或购买方的要求开具发票,导致发票流与货物流、资金流不一致。这种主体错位可能源于销售方无开票资质、为规避税负而不愿开票,或购买方为弥补进项抵扣缺口而主动寻求第三方开票等原因。
其三,主观目的具有多元性。
与无货虚开通常以骗抵税款为唯一目的不同,“有货代开”的主观目的可能包括:①购买方为实现进项税额抵扣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②销售方为规避开票义务降低经营成本;③第三方为收取开票费牟利等。目的的多元性直接影响行为的法律定性,是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关键。
二、“有货代开”的司法认定标准与法律适用
(一)行政法层面上的虚开定性与法律竞合的处理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虚开发票行为。从形式上看,“有货代开”中第三方与购买方无直接交易,发票记载的销售方与实际交易主体不一致,符合行政法上虚开发票的构成要件。税务机关可依据该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若购买方利用代开发票申报抵扣税款,还会引发虚开与偷税的行政法竞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明确规定,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的,按偷税处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一事不二罚”原则,因偷税罚款通常高于虚开罚款,实务中税务机关多按偷税论处。其中,偷税罚款的法律依据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该条款明确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虚开罚款依据前文所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两者处罚幅度差异是税务机关优先按偷税论处的核心原因。
(二)从“行为犯”到“目的+结果”的刑法认定逻辑转型
《2024解释》的施行,标志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从“形式判断”转向“实质判断”,确立了“目的+结果”的二元认定标准,为“有货代开”的出罪提供了关键依据。
首先,主观上需排除“骗抵税款目的”。
《2024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明确,为虚增业绩、融资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且未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对于典型“有货代开”,购买方主观上是为弥补销售方未开票导致的抵扣缺口,而非非法占有国家税款,通常不具备骗抵税款故意。最高法于2025年11月24日公布的典型案例五: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便是典型例证,该案中沈某某控制的公司以网络货运为名,为线下已完成运输但缺进项发票的企业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服务费,浙江高院二审未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核心理由便是准确区分了“单纯代开补票”与“骗抵税款”的主观目的,最终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这一裁判观点精准契合《2024解释》的实质判断精神。
其次,客观上需审查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增值税实行流转税抵扣机制,若销售方已就真实交易足额缴纳税款,即使购买方通过第三方代开发票抵扣,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若销售方未缴税,购买方抵扣行为则可能导致税款损失。司法实践中,需结合销售方缴税情况、发票抵扣金额等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实质危害。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宣告无罪案”,便是该裁判规则的典型体现,该案中张某强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建材厂因无开票资质,委托第三方公司为真实购货单位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法院审理查明,第三方公司已就涉案真实交易足额缴纳增值税,张某强的代开抵扣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最终认定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清晰印证了“销售方足额缴税则无税款损失、不构罪”的核心裁判逻辑。
最后,罪名适用的转化路径。
《2024解释》明确“虚抵进项税额”属于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若“有货代开”行为满足逃税罪构成要件(偷税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可能构成逃税罪。最高法于2025年11月24日公布的典型案例一:郭某、刘某逃税案,即对此作出清晰指引,该案中郭某等人通过取得虚开发票抵扣税款,一审法院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法院改判逃税罪,核心裁判逻辑为:行为人主观上是逃避纳税义务,而非非法占有国家税款,即便采用虚抵进项手段,仍应按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定为逃税罪。同时,逃税罪实行“行政处罚前置”原则,行为人补缴税款、滞纳金并接受处罚后,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对于开票方以牟利为目的代开发票,若已足额缴纳增值税,可能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上述沈某某案,法院便基于其以开票牟利、无骗税核心目的的行为特征,改变一审虚开定性,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刑罚,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清晰展现了罪名转化的司法裁判规则。
三、“有货代开”司法认定中的核心难点
(一)主观故意证明难,主要表现在骗抵税款目的的认定难
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是“有货代开”刑事定性的核心,但实践中难以通过直接证据证明。一方面,行为人多以“存在真实交易”“仅为弥补开票缺口”为由否认骗税目的,双方无书面共谋协议,言辞证据具有不确定性;另一方面,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对“目的”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税务机关侧重形式违法性,容易将开票主体错位直接推定为具有骗税故意,而司法机关需实质审查目的合法性,证据收集难度较大。例如,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宣告无罪案——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4-05-1-146-001)
(二)税款损失界定难,主要表现在流转税抵扣链条的复杂性
国家税款损失的有无及数额计算,是“有货代开”是否入罪的关键结果要件,但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复杂性导致认定标准不一。一是,销售方缴税状态的举证责任分配存争议。比如,若销售方已私下缴税(如通过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缴税、零散申报缴税等)但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代开抵扣是否造成损失?实务中多认为此时无损失,但需由行为人举证销售方足额缴税的事实,因销售方多为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纳税凭证留存不规范,举证难度较大。二是,税款损失的计算范围存争议。比如,仅考虑增值税损失,还是包含企业所得税等其他税种损失?根据最高检观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骗税对象仅限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损失不影响本罪定性。三是,间接损失的认定存争议。代开发票行为是否导致税收征管秩序混乱的间接损失,能否作为入罪依据?目前司法实践仍以直接税款损失为核心判断标准,间接损失仅作为量刑参考。
(三)与挂靠经营的界限模糊,导致形式相似下的定性差异
“有货代开”与挂靠经营中的开票行为在形式上均存在“主体错位”,容易产生定性混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挂靠方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被挂靠人开具发票的,不属于虚开。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挂靠经营中,挂靠方以被挂靠人名义开展交易,被挂靠人承担法律责任,发票流与经营流具有形式一致性;而“有货代开”中,第三方与交易双方无挂靠关系,仅单纯提供发票,不参与经营活动。但实践中,“事实挂靠”与“有货代开”的界限难以区分,部分行为人以“事实挂靠”为由辩解,需结合是否存在挂靠协议、是否共享经营收益、是否以被挂靠人名义交易等综合认定。
(四)行政认定与刑事裁判之间的行刑衔接的程序障碍
“有货代开”案件常涉及税务行政处理与刑事追究的衔接问题,实践中存在两大冲突:一是,定性冲突。税务机关依据《发票管理办法》认定为虚开行政违法,而司法机关依据《2024解释》否定刑事犯罪,导致“行政违法但刑事无罪”的行刑反向衔接的情形。二是,证据冲突。税务机关的行政调查证据与司法机关的刑事证据标准不同,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言词证据、书证在刑事诉讼中可能因合法性瑕疵被排除,影响案件定性。此外,税务机关移送案件的标准不明确,部分案件因涉税金额较大直接移送公安,忽视对主观目的、税款损失等核心要件的审查,导致司法资源浪费。
四、律师视角下的应对路径与实务建议
(一)辩护策略:以“目的+结果”为核心构建出罪逻辑
针对“有货代开”案件,辩护律师应紧扣《2024解释》的实质判断标准,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构建辩护体系。主观上,通过交易背景、沟通记录、开票原因等证据,证明行为人无骗抵税款目的,仅是为解决真实交易的开票瑕疵,可援引“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裁判逻辑,论证单纯代开补票与骗抵税款的主观目的差异;客观上,举证销售方已足额缴纳税款、发票抵扣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或通过补缴税款、滞纳金争取适用逃税罪“首犯不刑”制度,可参考“郭某、刘某逃税案”的改判思路,推动罪名从虚开向逃税转化,降低量刑幅度。
(二)证据收集:聚焦核心要件破解证明难题
证据收集应围绕“真实交易”“无骗税目的”“无税款损失”三大核心要件展开。其一,交易真实性证据:收集买卖合同、物流单据、付款凭证、货物验收记录、上下游交易台账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交易真实存在。其二,主观目的证据:收集行为人与销售方、第三方的沟通记录,证明开票目的是弥补上游未开票缺口;收集企业纳税申报资料,证明其日常纳税合规性,否定非法占有故意。其三,税款损失证据:申请调取销售方纳税记录,证明其已就真实交易缴税;委托专业税务师出具鉴证报告,核算抵扣行为是否造成税款流失。
(三)法律适用:精准区分相似行为与罪名边界
律师应准确把握“有货代开”与挂靠经营、逃税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限。对于与挂靠经营易混淆的案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名义经营、责任承担、收益分配等挂靠核心特征,否定虚开定性;对于可能构成逃税罪的案件,积极推动行为人补缴税款、接受行政处罚,争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开票方涉案的案件,区分其是否足额缴纳增值税,若已缴税则主张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降低量刑幅度。
(四)程序衔接:推动行刑协同化解定性冲突
在案件侦查阶段,律师可与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沟通,提交法律意见书,论证说明“有货代开”与虚开犯罪的区别,避免案件被不当移送刑事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若税务机关已作出行政处理,可申请检察机关审查行政认定与刑事证据的一致性,推动实现“刑事不诉、行政追责”的衔接;在审判阶段,引用《2024解释》及权威判例,说服法院采纳实质判断标准,否定形式化入罪逻辑。
五、结语
“有货代开”的司法认定,本质是税收征管秩序维护与市场主体权益保障的平衡问题。《2024解释》确立的“目的+结果”二元标准,为破解长期以来的定性争议提供了规范依据,但司法实践中仍需克服主观故意证明难、税款损失界定难、与相似行为区分难等问题。作为一名刑事专业律师,应准确把握立法精神与裁判规则,以实质正义为导向,通过精准的法律适用、全面的证据收集、有效的程序辩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推动司法机关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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