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道原创 | 新司法解释视角下掩隐罪无罪辩护要点解析

2025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以下简称《2025年解释》)正式施行,取代2015年解释及2021年修改决定。此次修订直指掩隐罪司法实践中的痛点——主观明知认定模糊、入罪标准机械、上下游量刑失衡等问题,既严密了刑事法网,也为无罪辩护提供了更清晰的实操指引。本文从新解释条文视角,拆解五大核心无罪辩点,为该罪的有效辩护提供思路。
一、核心前提:掩隐罪的构成要件与新解释核心变化
根据《刑法》第312条,掩隐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其构成需满足三要件:一是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客观上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三是上游犯罪事实存在、查证属实。《2025年解释》的核心变化,直接影响无罪辩护的切入点,需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一)入罪标准:摒弃“唯数额论”,采用“数额+情节”综合认定
2015解释设定了“三千元至一万元”的明确数额入罪标准,2021年修改决定删除了上述数额标准,《2025年解释》则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综合性入罪标准,这一变化既响应了反洗钱国际标准,也为无罪辩护提供了空间。即使涉案数额较大的案件,也可以结合上下游犯罪的关系和危害程度等,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排除刑事可罚性。
(二)主观明知:细化推定规则,避免客观归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废止)通过列举“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资金频繁划转”等七种情形直接推定掩隐罪中的“明知”,这种做法虽然提高了办案效率,但在实践中极易导致机械适用,有客观归罪的风险。《2025年解释》第二条明确,“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结合“行为人接触的信息、经手情况、交易异常性、职业经历、与上游关系”等综合判断,严禁仅凭单一间接因素推定明知。这一规定否定了司法实践中“唯交易异常论”的倾向,为“主观不明知”的辩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情节严重:区分上游犯罪类型,设定差异化标准
《2025年解释》第五条将“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按上游犯罪类型区分:上游为非法采矿罪、职务侵占罪等定罪标准较高的犯罪,数额需达五百万元以上;上游为盗窃、诈骗等普通侵财犯罪,数额需达五十万元以上,同时需具备特定情节。该规定采用“数额加情节”的双重限定模式,有利于解决掩隐罪在旧解释下可能引发的上下游量刑“倒挂”的情况(如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为50万-150万元,按照旧解释标准掩隐数额10万元以上就认定“情节严重”),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四)上游犯罪:坚守“事实存在”前提,排除违法性基础
《2025年解释》第十条重申,掩隐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但上游犯罪行为人未到案、死亡或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影响本罪认定。需注意的是,若上游行为经查明不构成犯罪(仅为行政违法),或未查证属实的,则下游掩饰隐瞒行为无定罪基础,这是无罪辩护的重要切入点。
二、核心辩点一:主观上无“明知”,阻却犯罪故意
掩隐罪属于故意犯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定罪的核心前提,也是司法实践中最难以举证、最易产生争议的环节,司法机关常通过交易价格异常、交易方式隐蔽、行为人职业背景等间接证据推定明知,对此,《2025年解释》明确规定,对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进行审查判断时,要严格依法认定、慎用推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避免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
(一)行为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对涉案财物来源无审查能力
掩隐罪的“明知”要求行为人对资金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有明确认知或高度盖然性认知,不是“概率较低的可能知道”,更不能降低到行为人隐约意识到经手的财物“有可能来路不明”的程度,对于“明知”的认定需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和注意义务。
作为普通市场经营者,若其按行业惯例履行了基本审查义务(如核查物品来源证明、交易方身份信息),即使涉案财物为犯罪所得,也因无明知的可能性而不构罪。实践中,部分交易场景下交易方可能通过伪造身份、虚构事由等方式刻意规避核查,此时若行为人已尽到行业普遍认可的审查义务,其对财物来源的误认具有合理性,不应推定其明知。《2025年解释》强调“结合职业经历、接触信息综合判断”,正是为了避免将交易方的欺骗行为后果归责于无过错的行为人,这为该类情形的无罪辩护提供了明确法律支撑。
(二)交易行为具有合法外观,存在异常也不可直接推定明知
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外观是反驳“明知”推定的重要依据。实践中,部分案件司法机关仅以“行为人获利”为由就推定明知,例如笔者办理的一起超市老板换钱案中,超市老板收取了手续费就成为了司法机关认定其构成掩隐罪的关键证据。但应考虑到,若行为人基于合理信赖,通过正规渠道、价格公允,资金流向清晰、无规避监管(如刻意避开监控范围)的行为,即便涉案资金与上游犯罪存在关联,也不能仅以“获利”或“资金来源存在瑕疵”为由推定明知。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把某个或某几个异常情形作为“明知”的充分条件进而直接得出结论的做法,对此,辩护时应强调不能站在事后推定的角度径直认定为异常情形,而应结合生活常识、经营实际情况、案件发生的背景、行为人的文化程度等全案所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例如超市老板长期、频繁为顾客提供换钱服务,可能是顾客与他人打牌的客观需求,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依据。
(三)排除“反诈宣传即明知”的逻辑谬误,防止拔高认定
部分案件中,办案机关以行为人接受过社区反诈宣传、办卡时收到银行风险提示为由,推定行为人在实施转账、取现、套现等行为时应当知道资金可能具有非法性。对此,最高法刑四庭法官在《2025年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实践中,有意见认为行为人接受过反诈宣传或者办卡时收到过银行关于不得出借银行卡的提醒通知后仍出借银行卡并帮助转账,即可以认定符合掩隐罪的“明知”,是对“明知”的错误理解。因此,辩护时应当强调行为人“知晓风险不等于明知犯罪”,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概括性明知都无法据此认定,举重以明轻,更不能以此推定对认知要求更高的掩隐罪的“具体明知”。
三、核心辩点二:客观上无掩饰隐瞒行为,或行为未侵犯法益
掩隐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其他方法”,《2025年解释》第一条明确“其他方法”需“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若行为不具备掩饰隐瞒的实质效果,或未侵犯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的秩序,则可从客观层面否定犯罪成立。
(一)行为属于合法民事行为,无掩饰隐瞒的实质意图
实践中,部分民事行为可能因涉案财物为赃物而被误认,辩护时应强调,如果行为人系基于真实、合法的民事关系(如借款、买卖、抵债、租赁等),具备完整的民事合同、资金流水、交易凭证等合法外观,且无任何隐匿、规避司法追查的行为,即便涉案财物事后被查明为犯罪所得,也因行为本身属于合法民事行为,无掩饰隐瞒的实质意图与效果,不应纳入刑事评价范畴。
(二)行为未对犯罪所得起到掩饰隐瞒效果,与法益侵害无关联
《2025年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办理掩隐罪案件应当“综合考量妨害司法秩序程度”。法益侵害性是犯罪行为的核心特征,掩隐罪对司法秩序的妨害,本质上体现为“导致犯罪所得无法溯源、上游犯罪难以查处”,若行为未对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的秩序造成实质妨害,即便与犯罪所得存在形式关联,也因无实质危害而无刑法评价的必要。
具体而言,可从三个层面论证:一是行为未改变犯罪所得的可追查状态,如资金流向清晰可查、财物位置明确,司法机关可通过正常侦查手段锁定财物去向,未阻碍上游犯罪案件侦破;二是行为主动配合司法追查,如行为人在知晓财物为犯罪所得后,立即主动向司法机关说明情况、上交财物,或提供完整的交易记录、身份信息,为案件侦破提供协助,积极配合财物追缴;三是行为对上游犯罪查处无实质影响,如行为人仅短暂保管财物,未参与后续财物的转移、处置等。
四、核心辩点三:上游犯罪不成立,下游行为无定罪基础
《2025年解释》第十条明确,掩隐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若上游行为不构成犯罪,下游掩饰隐瞒行为无论形式如何,均因缺乏违法性基础而不构罪。
(一)上游犯罪证据不足,无法查证属实
掩隐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这里的“存在”要求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若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上游行为人“可能涉嫌犯罪”,但无被害人陈述、转账记录、资金流水等核心证据,或者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据标准,则无法证明上游犯罪查证属实,进而可以否定掩隐罪的成立前提。
(二)上游行为经查明不构成犯罪,仅属行政违法或民事侵权
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也指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上游行为虽然存在,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则掩饰、隐瞒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实践中,部分案件上游行为可能涉及非法经营等行政违法行为,但未达到刑事犯罪标准,或涉案财物系通过民事侵权等方式取得,此时下游行为不构成掩隐罪。例如,上游行为人盗窃的财物金额较小(行政违法),下游行为人收购该赃物,因上游行为非犯罪,下游行为无定罪基础。
五、辩点四:主张此罪与彼罪,以帮信罪排除掩隐罪成立
涉“两卡”、网络支付类案件中,掩隐罪与帮信罪的界分是实务难点,也是无罪辩护的重要切入点。对此,《2025年解释》的理解适用强调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区分涉“两卡”案件中帮信罪和掩隐罪。界分两罪的关键在于把握以下两点:
主观上: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明显不同 客观上:行为性质有本质差别 代表 人员 掩隐罪 至少要知悉涉案财物是某种犯罪的所得 供卡、转账等行为本身为洗钱犯罪 “卡头”“卡商” 帮信罪 对于涉案财物与上游犯罪关联性的认知较为笼统 供卡、转账等行为系对信息网络犯罪的边缘帮助行为 “卡农”
因此在具体案件的辩护时,可通过分析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即“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接触、接收到的相关信息是否足以判断所处理资金是犯罪所得,行为人对资金的转换、转移方式和交易行为是否具有高度异常性,行为人非法获利大小及计酬方式等,论证行为人主观明知系“概括性”、并无积极掩饰赃款的行为等,进而主张不构成掩隐罪;若帮信罪入罪标准未达到(如供卡张数、流水数额等达不到帮信罪的“情节严重”标准),可进一步主张无罪。
六、核心辩点五:主张“情节轻微”,可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2025年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也明确,对数额较大但关联松散、情节轻微、危害较小的行为,可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若行为人仅提供了转账、套现、取现等帮助,违法获利较少,处于犯罪链条末端,即使涉案资金较大,认定掩隐罪时也应与普通的“一对一”的掩隐犯罪有所区别,应当限缩刑事打击面。此外,若行为人到案后及时配合司法机关提供交易记录、监控录像、顾客身份信息,协助追查顾客下落及资金流向,对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可证明其行为未对司法机关追赃挽损形成实质妨害,社会危害性极低,可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结语
《2025年解释》的施行,核心释放了“严格入罪标准、慎用推定明知”的裁判导向——既精准打击严重的掩饰隐瞒犯罪行为,也为普通人划定了清晰的行为边界,更提醒大家守住底线以规避刑事风险。在日常生活和经营中,切勿因情面或小额好处费留下隐患,也不要抱有“对方未明确告知是赃款就没事”的侥幸心理,毕竟“推定明知”就像高悬在头顶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不知何时就会落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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