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
加载中...

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浙ICP备19028487号

语言切换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
连续四年荣获钱伯斯亚太法律指南推荐
2020年荣登《国际金融法律评论》(IFLR1000)榜单
荣获《商法》杂志2021卓越律所大奖

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金道原创 | 律师处理群体性金融案件的方法和红线

近年来,群体性金融案件屡见不鲜,而在这些案件中,律师的参与几乎成为常态。无论是民商事律师、刑事律师还是行政律师,都可能接到来自亲友或相关当事人的咨询与委托。由于群体性金融案件特有的群体性、重大性以及程序不可控性,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能需要具备更多跨专业的沟通能力和办案技巧。本文将结合笔者办案实践,对办理此类案件的核心工作流程与关键技能进行系统梳理与总结,以期抛砖引玉,供同行探讨与指正。

一、群体性金融案件的分类

群体性金融案件并非一个专有的法律名词,其直观涵义即由某一个责任主体或其关联方所制造的涉及众多投资者的系列金融案件。其中责任主体可以是持牌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也可以是一般市场主体。责任主体的关联方既包括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所定义的关联方,也包括为该责任主体提供服务的资金托管/保管方、其他中介服务方(如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助贷机构)等;而系列金融案件则既包括普通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如营业信托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合伙协议纠纷等)、资本市场中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也包括非法集资类的刑事案件,以及在此间夹杂的行政程序案件。

从上述解读可见,群体性金融案件实际上是一种社会现象,它很难被某一类型案件所涵盖,而是类型化案件的集合。我们固然可以从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这样的分类角度去探讨办案经验,但因群体性金融案件夹杂着主体复杂性和业务专业性,笔者依既往的办案经验建议从责任主体着手分类进行讨论为宜。

(一)平台型案件

该类案件通常依托于特定平台(各类交易场所),由融资主体在平台上发布产品(权益类或商品类),向不特定投资者进行融资的案件。投资者则基于对平台或融资主体的信赖,在平台上认购产品进行投资。平台在此类案件中本为信息中介和提供产品挂牌服务,只为融资主体和投资主体进行信息匹配,并不构成任何对产品兑付的担保。早在2011年,国家即注意到这类交易场所的金融风险,发文(如《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要求各地加强管理,各地也根据上述政策文件要求,纷纷发文对各类交易场所进行规范。

平台型案件产生的原因相当复杂,限于篇幅和能力,本文无法对平台型案件的发生进行归因,仅就观察到的案件进行简单分析:第一,是平台和融资主体对于金融风险缺乏敬畏之心,对于挂牌产品的风险传导性估计不足;第二,平台缺乏专业风控能力,对于挂牌产品的审核流于形式,对于产品结构的合理性、融资主体的偿债能力、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风险因素未进行严格把控,没有进行适当性管理;第三,融资主体主观故意,将不具有兑付条件或已经出现风险的项目,通过小额、高息等方式包装成新的项目,形成类似次级债的产品,将自身经营风险传递到普通民众中;第四,投资者盲目投资,对于项目风险缺乏认知和判断能力,过于追求高收益而忽视其风险因素。

(二)集团型案件

该类案件中,融资方一般为集团型组织,通过集团内的各级主体进行融资、担保。融资方穷尽一切融资手段,包括发债、金融机构贷款、私募基金/合伙、各类交易场所挂牌、民间借贷、项目合作等方式进行融资。集团本级负责资金管理和调配,集团各级主体负责项目落实和回款。因融资层级和方式的不同,投资者或出资方获得的回报和风险等级也不尽相同。作为普通大众来说,投资因为缺乏风险识别能力和资金议价能力,能够参与到集团型的案件往往是终端型的融资案件,即集团通过各类集合资金信托、私募基金、交易场所挂牌等方式募集资金的产品或民间借贷。而非能够选择集团优质资产进行担保的定制化产品。普通投资者在这类案件中往往无法单独对项目融资方采取法律行动,只能通过产品管理方、平台方等向集团方间接主张权利。而当普通投资者意识到无法兑付主张权利时,集团的优质资产往往已经被具有优先权的投资方所获取。

(三)机构型案件

不同于集团型案件,机构型案件的责任主体一般并非融资主体,而是持牌金融机构(如银行、信托、基金公司)或类金融机构(如私募基金、地方金融组织)。这类案件投资者直接与机构发生法律关系,与融资主体之间被资金中介所间隔。这类案件所对应的产品常见的有银行理财产品、集合信托产品、保险资管产品、证券基金产品、私募基金产品等,常见的案由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营业信托纠纷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为金融机构和类金融机构均具有法定的适当性管理义务,所以投资者在这类机构型案件的维权路径目前也逐渐清晰和固定,即双方围绕机构的适当性管理义务展开攻防,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各有输赢。这类案件的难点在于投资者在维权时往往是个案推进,但是因为产品具有涉众性,所以可能个案结果会被在先的同类案件所影响。

(四)法定型案件

所谓法定型案件是指根据某项法律法规,具备条件的投资者可以向融资主体主张权利的案件。典型的如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这类案件的发生和解决几乎已经形成固定格式。对于投资者来说维权路径较为单一和简单,维权效果取决于融资主体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就目前的司法实践发展看,这类案件未来适用AI技术解决司法裁判问题的可能性较大,如杭州中院的凤凰智审系统就初具处理该类法定型案件的处理能力,极大提高审判效力、降低老百姓的维权成本。

以上是笔者简单梳理的四种群体性金融案件的类型,虽然是从责任主体角度分类,但实际上投资者的维权难度也是从高到低排列。

二、群体性金融案件的律师代理思路和路径

(一)代理思路

不论是监管部门、各类机构还是投资者,笔者均具有相应的服务经验,但是为避免逻辑混乱和篇幅过长,本文将从投资者代理人的视角进行代理思路和路径的分析。

根据上文的案件分类分析,投资者往往处于群体性金融案件交易结构的末端,无论是平台型抑或是法定型,投资者在投资决策时,并不会通过尽职调查的方式对投资的项目和融资主体进行详尽了解,且因为资金量的限制,与融资主体之间的交易实际上也并非平等协商的结果。所以投资者在此类案件中碰到的问题就显而易见,诸如: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对等、风险和收益不成比例等等。这些矛盾中,首要解决的是信息不对称问题。一般在项目中,掌握信息的多寡程度依次为融资主体、金融(中介)机构、平台及投资者。现行的法律法规考虑到这种实际情况,要求融资主体、金融(中介)机构和平台对投资者或金融消费者进行信息披露。例如就融资主体而言,我国对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有明确而详尽的要求;对于金融机构,就其本身的经营情况及其销售或管理的资产管理业务的信息披露,也有明确规定(如《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等),律师在代理时,可以充分检索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向信息披露义务主体要求信息披露。

产品类型

披露要求

公募产品

建立严格披露制度;定期与临时报告、重大事项公告;官网或便捷渠道披露净值/收益;开放式随开放频率、封闭式至少每周披露一次

私募产品

方式、内容、频率依合同约定;至少每季度披露净值及其他重要信息

固定收益类

披露债券市场风险、价格波动、非标债权资产交易结构与风险状况等

权益/衍生品/混合类

披露股票价格波动、衍生品持仓与公允价值变化、组合情况

表一:资管产品信息披露要求

除上述主体相应的专门规定外,还有一大类信息可以合法索取,那就是监管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在金融业务领域,大多数参与的市场主体都被监管:如证券、基金对应的证监部门;银行、保险、信托对应的金监部门;地方金融组织对应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等。少部分的市场主体如助贷机构等虽然并无对口的监管部门,但也因业务属性而具有一定的规制,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 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金规〔2025〕9号)对助贷机构与商业银行的互联网贷款业务合作进行规范。除了明确的信息披露规范性文件外,市场主体在业务活动中也需要定期向监管部门进行资质许可/备案、业务报备等。从这一角度看,某一个项目的信息可以考虑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在申请信息公开时,应当特别注意方式方法:首先是信息公开的申请对象需要正确,即搞清楚被监管主体对应的监管部门,如私募基金的监管部门是证监部门而非金监部门,助贷机构的违规放贷行为并非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监管而是由金监部门监管等;其次是申请的内容需要尽量准确,笔者在处理监管部门的信息公开案件时发现,很多申请文件存在以下问题,如不明白自己想要申请什么有利于案件推进的内容,申请的表达不准确存在歧义,申请公开的信息要求过于模糊或过于宽泛,或申请的内容与其案件并无关联性或无意义,将信息公开与依法履职混为一谈,等等。不准确的信息公开申请会增加获取信息的难度。

在信息充分获取后,需要律师对已知的信息进行筛选和处理。信息处理应当围绕融资主体的基本情况和偿债能力、项目真实性和运营情况、担保措施和落实情况、中介机构适当性管理义务履行和信息披露情况、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情况等展开。

在信息处理完毕后,律师可以较为清晰地判断出案件的可能走向和应当采取的解决方案。例如,融资主体短期内所涉案件较多,项目真实性存疑,有新闻媒体爆出负面舆情的,则此类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可能性较大。律师可以代理的业务主要为咨询和证据收集业务,亦可代理行政投诉检举或信息公开、刑事控告,不宜代理诉讼或仲裁业务;如案件为法定型案件、机构型案件,则律师可以全流程代理。

(二)代理路径

在代理思路部分,笔者已经对案件的基本操作思路进行了梳理,在代理路径部分,主要针对诉讼/仲裁案件的具体代理方式进行探讨。

从《九民纪要》到《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出台,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司法逻辑已经逐渐清晰,其核心为金融机构的适当性管理义务的构建与遵循。树立和贯彻的是“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投资理念和裁判思路。因此要获得案件的胜诉,也应从“卖者未尽责”的角度着手工作:

1. 证据的收集与整理

1.1 对融资方证据的收集与整理

对融资方证据的收集与整理主要包括融资方的股权结构、资金流向、融资方的负面舆情等方面。通过对该等证据的收集与整理,至少需要证明融资方具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或事实状态或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1.2 对项目证据的收集与整理

对项目证据的收集与整理主要包括项目的真实性(各类批文、招投标信息等)、项目的资金流向、项目的底层资产情况(物权登记情况、债权情况)、项目经营情况(涉及回款计划)、项目抵质押物情况等。对该等证据的收集与整理,有助于锁定财产线索,区分案件走向是往民事程序还是刑事程序的核心,也有助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的财产追索。

1.3 对中介机构/平台证据的收集与整理

对中介机构/平台证据的收集与整理主要集中于适当性管理义务方面,包括产品销售时的风险评估材料、产品推介材料、产品销售话术、产品备案情况、产品持续信息披露情况、产品逾期兑付的处置情况等。中介机构虽然不是第一责任人,但其作为专业机构,某种程度上扮演了决定产品是否最终发行的核心角色。也是投资者最为信赖的一方主体,其勤勉尽责的法定义务是否做到是律师需要证明的核心内容。

2. 请求权基础的确定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的收集和整理,代理律师可以制定具体的诉讼/仲裁方案,即确定请求权基础。根据产品的时间轴,可以定位为缔约前和缔约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后合同期间的违约责任,以及损失产生后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常见的诉请又有以下几种:第一是解除合同,第二是违约损害赔偿,第三是合同效力瑕疵,第四是分配责任纠纷,第五是清算责任纠纷。同样的证据,可能因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而导致不同的结果。

三、律师执业纪律与红线

本文之所以要探讨群体性金融案件的处理,主要落脚点之一在于探讨律师的执业红线。群体性案件的特殊性无须多言。对于该类案件,无论是律师法还是行业自律文件,均做了很多限制和规范。从执业纪律角度,主要有三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是群体性案件的报备

报备的目的并非限制律师代理群体性案件,而是协助律师控制风险。群体性案件的一大特色是人数众多,在维权受到挫折时必然会出现分化和思想不统一的情况,此时代理律师会承受较大的办案压力。并且群体性的案件容易跑偏,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更加应该引导理性维权。

第二是代理不尽责问题

本案只是探讨了群体性金融案件的很小一部分内容,但其复杂性相信已经有所展示。例如在信息和证据收集的过程中,就需要有清晰的维权策略、较大的工作量和认真负责的执行力方可取得一些进展,更多的时候可能会遇到挫折。且整体案件持续时间非常久,笔者办理的案件时间跨度基本上以年为单位,有些案件从诉讼一审、二审开始到执行程序终本,转申请破产都无法取得实质性进展。如果在启动时没有对工作边界和工作量的精准判断,较易陷入代理不尽责的陷阱之中。

第三是收费问题

首先是私自收费问题,这是任何案件的红线,在此处老生常谈。其次是高额风险代理费问题,委托方对于案件的结果和进展也较为清楚,往往会要求代理律师给予结果承诺,并要求代理律师按照全风险代理的方式收费。因此需要严格按照规范收费,防范执业风险。最后是退费问题,如前所述,群体性金融案件程序长、程序不可控的问题较为突出,虽然律师花费了很多办案精力,但是因为我国并不流行按照时间方式收费,而是结果导向,导致在案件收效甚微的情况下,律师费的争议也会凸显。因此,需要对此问题予以重视。

四、结语

金融案件是各位律师都可能会接触到的案件,一方面案件从业务类型看是较为基础的民商事或刑事、行政案件,几乎每个律师都有可以处理的能力和经验。另一方面又由于其群体性和金融专业性,具有一定的复杂度和难度,稍有不慎就可能事与愿违。另外站在社会治理的角度看,更多的律师参与,让群体性案件的维权更加有序和法治化,是一件非常好的事情。所以,笔者希望通过梳理与总结自身在该类案件中的实务经验,形成系统的工作方法与思考,供各位同行交流探讨,共同提升此类案件的代理质量与效果。

  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内容仅供参考。如需转载或引用文章任何内容,欢迎私信沟通授权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