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
加载中...

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浙ICP备19028487号

语言切换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
连续四年荣获钱伯斯亚太法律指南推荐
2020年荣登《国际金融法律评论》(IFLR1000)榜单
荣获《商法》杂志2021卓越律所大奖

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金道原创 |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涉及的侵权问题探究

引言

1968年美国作家菲利普·迪克创作出科幻小说《仿生人会梦见电子羊吗?》,该小说此后被改编成电影《银翼杀手》(1982年)、《银翼杀手2049》(2017年),电影风靡全球的同时也引发哲学家、思想家、软件工程师等关于仿生人是否具备情感与自我意识的讨论。

2022年11月,OpenAI发布了ChatGPT,此后各种AI大模型层出不穷,人工智能进入广袤的新纪元。越来越多智力超凡AI的出现,让人们感到AI似乎具备了自我意识,并且在各行各业智力活动中表现得比人类更聪明。

但是,AI是服务于人类的工具,而不是主宰人类的黑客帝国“矩阵”,AI本身及其生成的内容(AIGC)都不应损害人类的权益和福祉。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的定义、产生

(一)定义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英文简称AIGC。根据2023年7月10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多部门联合发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推导,‌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可定义为“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

AIGC技术的核心逻辑是利用人工智能算法生成具有一定创意和质量的内容,其通过大量数据的学习训练AI模型,再根据输入的条件或指导(提示词),生成与之相关的内容。被公众所熟知的AI模型有ChatGPT、Gemini、Grok、Claude、LLaMA、deepseek、KIMI、豆包、通义千问等。

(二)AIGC产生的三个环节

笔者认为AIGC的产生至少有三个环节:数据采集环节、数据加工环节、内容生成及传播环节。

1

数据采集环节

即通过AI采集大量数据,此过程涉及数据采集是否会侵犯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问题。

就此问题,笔者联想到了一个有趣的案例,张艺谋导演执导的电影《秋菊打官司》摄制组未经同意拍摄路过片场的贾桂花肖像,并用在影片里。此后,贾桂花提起诉讼,主张侵犯其肖像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中民终字第797号判决,认为“拍摄并使用其(贾桂芳)肖像镜头,具有社会实践的合理性”,背后的逻辑乃是促进电影文化的繁荣发展,遂认定不构成侵权。

同理,AI模型训练若在网络公开资料库中进行数据采集,应不认定为侵权,因为AI模型的“智能”源于自身代码运行逻辑,及海量数据的“喂养”,模型开发者为了提升生成效果,会从互联网上大规模抓取图像数据用于训练。如若将数据采集行为认定为侵权,则AI模型的数据训练将被束缚手脚,限制技术发展。

但是,AI模型训练采集数据应限于网络公共空间,对于网络主体采用了加密、反爬虫等必要方式予以保护的私密数据,若AI模型进行“破门式”采集,则可能构成侵权,情节严重的甚至构成犯罪。

2

数据加工环节

AI加工的过程属于“算法黑箱”,意即输入与输出之间的隐层机制难以被外界观察和理解,其本质是技术不可知论在法律领域的延伸。AI的加工过程客观上不能为外界所感知,而侵害行为需要具有可感知性,才能对权利人的精神利益或财产利益造成实际影响,我们无法在“法律事实的真空地带”做出归责判定,故而AI加工过程不能视为侵权。

3

内容生成及传播环节

比如陶哲轩用ChatGPT解数学难题并公布于众,就属于AI内容生成及传播。AI生成的内容(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需要被传播或使用,才会影响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涉及侵权等问题(下文详述)。

二、AIGC涉及的肖像权问题

(一)温峥嵘被AI盗播事件

2025年11月,电视剧《许我耀眼》中大火的演员温峥嵘自爆,其刷到AI盗播自己的直播间,上前质问竟被秒拉黑。AI盗播泛滥,连明星本尊都难以自证,温峥嵘直言“我现在就很难证明我是我。”很明显,其他直播间利用AI技术复制温峥嵘的肖像并进行直播带货的行为,侵犯了温峥嵘的肖像权。

《法治日报》记者调查发现,AI换脸与声音克隆技术已形成一条涵盖教程传播与定制服务的完整灰色产业链,对个人权益、平台监管等均构成严重威胁[1]

(二)AI换脸侵犯肖像权案例

在张某与重庆米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中[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5民初36081号],被告米某公司在快手平台发布“AI换脸猫”小程序,并在该小程序中使用原告抖音中发布的个人肖像视频作为AI换脸素材,供用户通过付费后使用自己的照片进行面部匹配、替换。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未获得原告授权构成侵权。判决:一、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

笔者认为,就如上温峥嵘被AI盗播事件及如上案件中的情况,侵权者对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是知晓或应当知晓的。但是,因为侵权者的违法成本较低,但获利空间巨大,故滋生了恶意侵权以获利的心理和行为,故平台主体、市场监管主体、司法机关对此类恶意侵权行为应加大打击力度。

三、AIGC涉及的声音权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据此,对于声音权益的保护,参照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以具有可识别性作为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2]

比如:在殷某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原告殷某发现他人利用其配音制作的作品在多个知名APP广泛流传。经溯源发现,上述作品中的声音来自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运营平台中的产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利用殷某的声音进行人工智能处理之后再利用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自然人声音的可识别性是指在他人反复多次或长期聆听的基础上,通过该声音特征能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而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是否落入自然人声音权益保护范围,关键在于通过该声音是否仍能识别出该特定自然人。利用人工智能合成的声音,如果能使一般社会公众或者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关联到该自然人,可以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会涉及声音权侵权问题。

根据案件事实,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判决:一、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

该案是经济赔偿金额较高的一起案例,因为被告用原告的声音做盈利使用,有较大获利或使用范围广泛。但是,大量声音权案件的权利人囿于维权成本高、举证难度大,赔偿金额低的不利情况,维权困难。

四、AIGC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一)不存在著作权的情况

根据AIGC的内容生成原理,笔者认为纯粹机器自动生成、缺乏人类独创性贡献的AIGC不视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比如:笔者在豆包(图像生成)里输入提示词“模仿史蒂文·斯皮尔伯格电影《E.T.外星人》画一幅外星人图片”,此时豆包输出的外星人图片不视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笔者对该图片也没有著作权。

因为《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必须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如果生成过程全由算法完成,使用者仅是“一键点击”,未对创意、表达或技术参数进行实质性干预,则不满足“独创性”要件,法律上不视为作品,因而不存在著作权。

2025年4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一起AI文生图著作权纠纷作出裁定,原一审判决生效。该案是我国人工智能领域中认定AI文生图不构成作品、不侵害著作权的第一案。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用户仅通过简单提示词触发AI生成的内容未能体现独创性智力投入,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3]

(二)存在著作权的情况

1

人机协同创作(Prompt Engineering)

在李某诉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中,原告使用AI软件生成图片《春风送来了温柔》并在社交平台发布,原告起诉被告刘某未经许可使用该图片,并抹去原告水印的行为构成侵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定该图片因提示词设计和参数调整等体现了独创性,应认定为作品并归属原告所有,确认刘某侵犯了其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

本案作为全国首例“AI文生图”著作权纠纷,首次明确AI生成图片可构成作品,使用者可享有作者身份。所以,当AI使用者在构思、关键词(Prompt)撰写、参数调节、风格选择等环节投入了显著的智力劳动的时候,生成结果与其创意形成稳定映射关系,应当认定使用者对AIGC享有著作权。

2

用户对生成结果进行筛选、编辑或二次加工

当使用者对AI输出进行挑选、裁剪、配色、文字注释等二次加工,使最终作品的表达方式明显区别于原始AI输出,同样满足独创性要求,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4] [5]

(三)AI提示词是否存在著作权?

2025 年 11 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上海首例 AI 提示词著作权案”中一审认定:涉案六组用于 Midjourney 生图的提示词仅为“艺术风格、主体元素、材质细节”等关键词的简单罗列,缺乏语法逻辑与层次,属于“思想—指令”范畴,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文字作品;原告因此对提示词不享有著作权,其提出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侵权主张不能成立,全部诉讼请求被驳回,即该案中法院认为此案具体AI 提示词不属于著作权的客体[6]

但是,如上案件的法院同时指出,若提示词具备“场景化叙事、独特语法结构或高度原创性编排”,仍可能跨越“思想—表达”门槛而受保护,即提示词在具备独创性“表达”的情况下,可以构成著作权作品。

五、AIGC涉及的肖像权、姓名权、一般人格权等混合侵权问题

AIGC所涉及的侵权问题,可能不单单是某一项权利,也可能是几项权利的叠加。《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具体人格权”: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但有限的列举难以囊括全部人格权的内涵,为充分保障人格基本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用以涵盖法律未明确列举但应受保护的人格法益,具有补充和扩张功能。

比如:在何某诉上海自某人工智能科技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9526号],被告制作某AI陪伴软件允许用户上传自然人照片,自动生成虚拟人物并提供互动服务。原告发现被告利用原告相关元素生成虚拟形象后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侵犯肖像权、姓名权、一般人格权。

法院认定,虽然虚拟形象本身不享有权利,但使用自然人形象创设虚拟人物的行为可能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构成对肖像权、姓名权、一般人格权的合并侵害。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何某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被告侵害原告何某肖像权、姓名权及一般人格权的情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000元(包括合理维权支出3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如上案件的亮点包括但不限于:一、除了对自然人肖像权、姓名权的保护以外,明确了对“一般人格权”(即其他人格权益)的保护,符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所以,如上案件将AIGC侵权从单一权利类型扩展到复合人格权类型,在AIGC风靡的大背景下,充分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六、AIGC合理使用及被误判为AIGC所涉及的维权问题

(一)AIGC合理使用问题

AI的使用,AIGC的大面积出现将是无法阻挡的时代趋势,故AIGC是否构成侵权,除了从传统的“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因果关系、过错”等要件来判断以外,还需要充分考虑“合理使用”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构成著作权的侵犯。

如果个人或其他主体生成AIGC系进行个人娱乐、学习、研究、公益等用途,主观上并无获利目的,客观上没有获得直播打赏、带货、广告费等收入,则不应当认定为构成侵权。

(二)被误判为AIGC所涉及的维权问题

唐某诉某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2025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之五,即被误判为AIGC所涉及的维权问题典型案例。

该案中,原告唐某在被告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上发布二百多字文字内容。被告某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将该内容判定为“包含AI生成内容但未标识”的违规情况,并将该内容隐藏并作出将用户禁言一天的处理。后原告唐某进行申诉未成功,故提起诉讼。

原告唐某主张其并未使用AI创作,被告某科技公司的行为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隐藏涉案内容和禁言账号一天的违规处理,并在后台系统中删除违规处理记录。

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台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涉案内容是否属于AI生成合成内容进行审查和处理,但平台的审查及处理结果应有合理根据。被告未对算法决策根据和结果进行适度的解释和说明,最终法院认为平台虽有判定AIGC之权限,但应履行合理适度的信息披露义务。法院判决被告展开折叠的回答并删除相关后台记录。

七、AI平台责任

(一)AI平台保护个人信息责任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供者对使用者的输入信息和使用记录应当依法履行保护义务,不得收集非必要个人信息,不得非法留存能够识别使用者身份的输入信息和使用记录,不得非法向他人提供使用者的输入信息和使用记录。提供者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个人关于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其个人信息等的请求”。AI平台在对个人信息进行采集与使用的过程中,需要履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留存使用记录,依法充分保障个人信息权益。

(二)AI平台标识责任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对图片、视频等生成内容进行标识”。

2025年3月7日,国务院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四部门联合发布《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以上规范性文件均明确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法进行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信息创作者与平台应当依法标注AI标识。

(三)AI平台采取必要措施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也规定,“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这要求平台为用户提供畅通的维权渠道,并且在收到用户投诉之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权利人权益。

比如:在王某与北京某科技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中[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民终9174号],原告主张案外人在被告人平台发布的内容侵犯了王某的权利,请求被告承担平台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在得知被侵权后,王某在平台上进行了类型为“违法犯罪”的投诉,而非“侵犯权益”,且未在举报时按照平台侵权投诉指引的规定提交其作为权利人身份证明材料,据此法院认为原告的投诉举报未有效通知到被告某公司,故而被告某公司不需要承担平台责任。

所以,AI平台需遵循合理使用制度、避风港规则、共同侵权基本原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等条款规定,建立模型开发者的“红旗规则”[7],采取必要措施合法合规经营。

(四)AI平台的其他责任

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加强对训练数据和训练数据处理活动的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处置网络数据安全风险。”

另外,《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了履行防范未成年人沉迷的义务;第十四条规定了AI平台有义务及时制止违法活动,并按规定向监管部门报告。

所以,《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都规定了AI平台的相关义务和责任,在实践中有法可依。未来的立法、司法实践也会不断完善AI相关权利、义务、责任的内容。

八、结语

AI是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作为一项颠覆性的新兴技术,AI、AIGC在驱动产业升级、催生新质生产力、提升人类生活方面,展现出了无限的可能。对于这份充满潜力的技术创新,我们理应抱以更多的支持、包容与尊重,为其创造一个健康有序的发展环境,切忌以过往经验为绝对标准划清界限,更要避免“因噎废食”,错失科技发展的历史机遇。

当然,在鼓励AI、AIGC发展和应用的同时,法律应当对其中明显的侵权行为给予否定评价,比如未经授权利用个人肖像、声音、个人信息等进行商业化生成AIGC,或窃取、泄露隐私与商业秘密的行为等。

AI时代既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也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择其善者而从之,其不善者而改之”,是我们需要不断研究和努力的方向。

注释:向上滑动阅览

[1]一键“变脸”背后暗藏诸多风险 AI换脸技术滥用乱象调查,http://news.cnr.cn/native/gd/20251124/t20251124_527439081.shtml。

[2]叶颖:AIGC背景下我国声音保护的法律路径完善[J].青岛远洋船员职业学院学报,2024,45(04):11-16。

[3]江苏检察网,《首例AI文生图不构成作品案判决正式生效》,https://www.jsjc.gov.cn/yaowen/202504/t20250423_1711685.shtml。

[4]《生成式人工智能:AIGC的逻辑与应用》,丁磊著,2023年中信出版社出版。

[5]李勃,金泽刚:生成式人工智能AIGC著作权问题研究.郑州轻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6]澎湃新闻,《是否属于作品?上海首例涉AI提示词著作权案今日宣判》,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1907961。

[7]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左佳仪、冯冰银:《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问题研究》,网址:https://www.shzcfy.gov.cn/detail.jhtml?id=1001544708。

 

*注:李柳浩浙江大学本科生,本所实习生

  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内容仅供参考。如需转载或引用文章任何内容,欢迎私信沟通授权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