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道原创 | 德州扑克牌桌背后的刑责


德州扑克作为一种源自德克萨斯州的扑克游戏,在过去几十年风靡全球。玩家围坐一桌,每人发放两张私有牌,台面依次发出五张公共牌,玩家通过组合私有牌和公共牌构成最大牌型下注争胜。作为一种智力竞技游戏,它需要玩家运用概率计算、心理分析和策略思维去赢得胜利。看似简单的玩法背后,却潜藏着复杂的法律风险。
当筹码与金钱挂钩、娱乐演变为逐利工具时,就可能跨越法律边界,触发刑事风险。区分娱乐与犯罪的核心,在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危害社会秩序。亲友间的小额消遣无需过度担忧,但涉及陌生人参与、固定场所经营、筹码现金兑换等情形时,必须提高警惕。若不慎卷入相关案件,应及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围绕主观目的、行为性质、涉案金额等关键要素展开辩护,在法律框架内维护自身权益。
一、刑事风险的双重边界
我国刑法对德州扑克类赌博活动规定了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两种不同的罪名,二者在社会危害性和量刑标准上有显著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罪则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结合最高法在《刑事审判参考》第58集中的说理,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区分这两个罪名:
1
规模不同
赌博罪重点在“聚众”,行为人通常自发组织多人一起参与赌博,人数规模一般较小。开设赌场罪在于“提供场地”,需要由设立人发起并提供赌博场地、用具以及雇佣服务人员,将场地提供给他人赌博使用。
2
秘密性不同
聚众赌博一般具有秘密性,参与范围小;开设赌场虽然也会隐藏,但其往往会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宣传推广,具有半公开性。
3
人员来源不同
聚众赌博的人员是“喊”来的,开设赌场的人员是“等”来的。此外,聚众赌博的赌头往往会利用其人际关系和人际资源来召集、组织每一次的具体赌博活动,而开设赌场的经营者一般情况下不亲自参与召集、组织人员参与赌博。
4
场地性质不同
聚众赌博的场地具有临时性、可变性,开设赌场的场地具有稳定性、固定性。
5
盈利情况不同
一般而言,聚众赌博的赌头本人有时会参与赌博,开设赌场的经营者本人一般不会参与赌博。因此,聚众赌博的人员有赢有输,开设赌场的当事人从赢家手上抽水,只赢不赔。
6
持续时间不同
聚众赌博一般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而开设赌场的时间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点。
对于网络德州扑克活动,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这些行为都属于“开设赌场”。
二、有效辩护策略
面对德州扑克赌博类案件的刑事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常可以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从轻处罚情节三个层面展开辩护。
(一)罪与非罪的辩护策略
1
主观目的:证明其“非营利性”
若能证明参与或组织德州扑克活动仅为娱乐消遣,未以营利为目的,则不构成犯罪。例如,亲友间以小额筹码进行游戏,输赢金额极小且无抽头渔利,属于正常社交活动。司法实践中,“营利目的”的认定需结合获利方式:单纯凭借牌技赢取他人财物,与通过抽成、收费等方式固定获利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更可能被认定为娱乐而非犯罪。
2
赌资数额:未达追诉标准
根据《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聚众赌博需满足“抽头渔利五千元以上”“赌资五万元以上”或 “参赌人数二十人以上”等标准。若涉案金额未达上述门槛,且无其他严重情节(如引诱未成年人参与),可主张不构成刑事犯罪,仅需承担治安管理处罚责任。
3
主观认知:否定“明知”共犯
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行为人为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或为赌博网站提供技术、结算、广告等服务或者帮助的,在“明知”条件下方能构成开设赌场的共犯。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如服务费异常),或能提供证据证明确不“明知”,则不构成共同犯罪。
4
活动性质:认定合法竞技体育活动
无论是单桌竞标赛(Sit and Go,简称SNG),还是多桌锦标赛(Multiple Table Tournament,简称MTT),只要能证明活动属于正规体育赛事或智力竞技比赛,且筹码不与现金挂钩、奖金由主办方提供,则应适用《体育法》等相关规定,排除刑事犯罪认定。辩护中可提交赛事批文、规则说明、奖金来源证明等证据,证明活动的竞技属性而非赌博性质。
(二)此罪与彼罪
相比较而言,赌博罪的量刑显著轻于开设赌场罪。当行为确实涉嫌违法时,需通过区分行为模式,选择量刑更轻的罪名进行辩护。
1
行为模式辨析:贴合“聚众赌博”特征
如上文所述,若涉案场所并非长期经营,而是临时搭建;工作人员未形成固定分工,而是随机协助;获利方式并非稳定抽成,而是偶尔收取场地费……则更符合赌博罪中 “聚众赌博” 的特征,可主张以较轻罪名定罪。
2
网络平台辨析:区分“代理”与“普通参与”
对于网络德州扑克平台的涉案人员,需区分其角色:若仅是普通玩家,即使投注金额较大,也可能仅构成赌博罪或不构成犯罪;若被指控为平台代理,需证明其未参与网站运营、未接受投注分成,仅为亲友提供进入平台的链接或账号,可否定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认定。笔者曾有案例认为,注册赌博网站会员,接受亲友投注,并获取赌博网站返利,不属于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但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
3
涉案角色辨析:主张“单一、边缘工种”
在多人共同涉案的案件中,若当事人仅负责场地清洁、茶水供应等辅助性工作,未参与组织赌博、抽头渔利等核心行为,综合其它情节,可主张其不构成犯罪,或适用较轻罪名(如赌博罪),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
即使罪名成立,仍可通过以下情节争取从轻处理:
1
自首与坦白
若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即使未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亦属坦白,可作为量刑考量因素。
2
区分主从犯与作用大小
在共同犯罪中,若当事人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如受雇佣的发牌员、收银员),需与组织者、获利者区分开来,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3
退赃退赔与缴纳罚金
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赔偿相关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体现悔罪态度,司法实践中通常会酌情从轻处罚。例如,在开设赌场案件中,及时关闭场所、退缴违法所得、退出参赌人员赌资,可降低社会危害性,为从轻量刑创造条件。
4
初犯、偶犯与社会危害性较小
对于首次涉案、无犯罪前科,且涉案时间短、金额小、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当事人,可主张其社会危害性较小,适用缓刑或短期拘役。特别是亲友间的小额赌博,若能证明未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更易获得从轻处理。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初次聚众赌博,非法获利在500元以上800元以下,或者赌资数额在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由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第十五条规定,“亲戚、朋友、同事、邻里之间进行聚众赌博,如果系偶尔发起,且没有前科劣迹,获利1万元以下或者赌资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由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
三、以案释法,从四个典型案例明晰法律边界
案例一:娱乐场所收取正常服务费,不构成赌博犯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8-1-286-001参考案例认为:对于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等刑事案件的办理,应当严格把握赌博犯罪与群众文娱活动的界限。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鉴于此,对于无证经营棋牌室,仅收取正常服务费、未抽头渔利的行为,不应以赌博犯罪论处。
案例二:赌场普通服务人员,可不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286-002参考案例认为:在赌场内不参与决策及投资分红,仅获得普通劳务性报酬的赌场劳务、服务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节的,依法可不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该案例除对公司股东认定开设赌场罪外,另针对员工行为评判认为,“冯某某等虽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参与经营活动,但不参与赌场的经营决策,只是根据老板的安排分别负责销售赌博筹码币、在赌博机上为赌客上分、退分和退币、日常记账以及维修机器等,在赌场运作中所起作用有限,且五被告人均未参与赌场投资和分红,所获仅为劳务报酬,故对冯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
案例三:依托棋牌软件组织赌博,构成开设赌场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6-1-286-004参考案例查明:被告人唐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网络聊天群组的方式招揽赌客,依托正规棋牌软件的输赢规则,设定赌博项目和积分兑换规则,并利用聊天群组进行控制管理,在一定时间内持续组织网络赌博活动,符合开设赌场经营性和管理性特征,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其认为:开设赌场罪必须以赌场为依托从事营利性活动,赌场一般具有专门场所、面向不特定人群、专设赌博项目、提供资金结算、固定盈利方式等要素。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不应片面适用“赌资数额”“渔利数额”的单一入罪标准,应综合考虑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参赌人数和社会影响等客观情况;当构成开设赌场罪时,还应综合考量上述日均数额、运营时长等,审慎认定“情节严重”正确量刑。
案例四:赌场关键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以杭州市相关判决为例,受雇作为工作人员,从事招徕客户、放风护场、兑换筹码、联系兑钱、上下码记账、物资保障、荷官发牌、抽水等工作,如所获薪酬异于普通劳务性报酬,且工作内容对赌场运营起到较为重要的作用,仍可能与牵头的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