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道原创 | 新《公司法》实施后清算责任的变化与责任豁免的思考

摘要 清算责任制度历经了从行为责任到赔偿责任的立法变迁,新《公司法》确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但清算过程中产生的清算责任并未确定。董事、股东、实控人等都可能成为清算责任人,清算责任应当以责任人侵犯公司财产权和违反信义义务为法理基础,以代位权作为归责路径,并进行公平的责任分担。
关键词 清算责任 公司财产 信义义务 代位权
引言 新《公司法》对公司清算义务人进行了实质性的调整,无疑将对公司清算以及相应责任主体的认定带来重大且深远的影响。“董事”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新的清算义务人和责任主体,如何理解其清算义务和清算责任边界,以及要如何履职才能免责?这已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大课题,亟需厘清。
一、“清算义务”与“清算责任”的区别
(一)“清算责任”的概念演变
1993年的《公司法》第191条规定,有限公司解散后由股东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在有限责任公司清算过程中,股东最早是以清算组成员的身份出现的。此时的公司清算只是作为公司“生老病死”程序中的一环,股东的身份从公司存续期间的投资人延伸到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主体,股东的“清算责任”仍属于一种行为责任而非财产责任。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公司数量爆发式增长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僵尸企业”,出现了一些公司股东为逃避责任,未进行清算或注销,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形。对此,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函(函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股东参与公司清算问题进行了答复:“本案债务人新科公司在诉讼中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概念第一次被提出。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明确:“全体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股东未尽清算义务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的,甚至私分企业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则无疑对债权人构成侵权,应对债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此后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纷纷贯彻落实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司法理念,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发布,逐渐完成了从清算主体的行为责任到财产责任的转变。最终,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清算责任人的主体范围和责任承担情形。2此时清算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既包括行为责任,也包括财产责任的变化,“清算义务人”的身份已经与“清算责任人”逐渐重叠交融了。
(二)清算责任主体从“股东”到“董事”的变化
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不断有判决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公司清算责任,特别是在公司财务资料丢失导致无法完成清算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将不得不承担清算责任。这就导致股东责任不断加重。股东既是启动清算的“清算义务人”,也是负责清算工作的“清算责任人”,既要承担清算行为责任,也要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因此有观点认为,这已经挑战了传统公司法中的股东有限责任理论,这将“致使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失衡,摧毁了我国的市场退出法律体系。”3
为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二者的利益,2019年11月出台的《九民纪要》针对股东清算责任进行了适当调整,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需承担清偿责任的例外情形和抗辩事由。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清算责任主体发生了变化,《民法典》原则性地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随着2024年新《公司法》实施,正式将董事列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并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新《公司法》明确了董事是启动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另一方面在清算责任问题上,原则上确定董事负责清算工作的清算成员,但也允许通过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
(三)现有规范中“清算责任”范围的混乱
虽然新《公司法》规定清算义务人为“董事”,但对于清算责任并未作进一步细化,我们仍然需要从司法解释出发来理解清算责任。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条文来看,第18条第1款规定了“赔偿责任”;第18条第2款规定了“连带清偿责任”;第19条则表述为“相应赔偿责任”;第20条表述为“清偿责任”。这些规定的表述可以直观的看出,清算责任的责任形式未能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一书区分了“清算赔偿责任”与“清偿责任”这两个不同的概念,认为“清算赔偿责任”系基于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行为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清偿责任”系基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但为何股东不作为对应赔偿责任,而法人人格否认对应连带责任?二者联系和区别如何?没有明确。
除了责任形式在文字表述上的不一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条文也存在内容上的重复。例如第18条第1款有“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表述,第18条第2款也有“导致公司主要财产……灭失”的表述,第19条则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表述,三者均可以理解为因清算义务人原因导致公司财产的减损,却重复规定在不同的条文中,让人不容易理解。若导致公司财产减损,清算义务人究竟要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还是连带清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又如何确定?要回答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回归到清算责任的法理基础,来探究清算责任的真正涵义。5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的解释论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解释论的局限性
清算责任人经历了从法定义务向法律责任转变的演进过程。有观点认为,债权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定权利可成为侵权的客体已为我国理论和实务界的共识,清算责任人承担清算责任的一个重要理论依据就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较好地揭示了怠于清算股东就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法理基础。”6换言之,清算责任人因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遭受损失,进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逻辑上可以认为侵权的直接客体是第三人的债权,进而要求清算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一解释路径存在一定局限性:
第一,侵权的直接客体客观上表现为公司财产而非债权。清算责任人因未能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导致公司财产发生减损,比如未进行专利期满续费导致专利权丧失、未及时维修机器设备导致不可逆损害等,这些侵权行为客观上均表现为公司财产的直接减损,但是否因此导致第三人债权的损害,存在不确定性。逻辑上将间接的、不确定的债权客体拟制为直接的、确定的侵权对象,不尽合理。
第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有悖我国物债二分的法律基础。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源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对物权和债权严格区分界定的立法模式不同。“英美法系并无‘债权’概念,更多的是司法经验主义的产物。在英美法,依其财产法理论,得出第三人侵害合同财产权的结论自不足为奇”7,但直接套用于大陆法系的债权理论将显得不伦不类。无怪乎有学者指出只有“债权物权化理论才是解释该制度唯一可行的观点”。8
第三,我国合同法律规范中的代位权、撤销权等制度设计已足以保护第三人的债权,无需再引入一套可能水土不服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
第四,《九民纪要》第15条“因果关系抗辩”规定的是股东消极不作为与公司财产、账册等灭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反推侵权关系当事人系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直接侵权关系直接的当事人。
综上,用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解释清算赔偿责任具有局限性,不能全面清晰地反映清算责任人侵害公司财产权的侵权本质。
(二)侵权解释的适用范围:侵犯公司财产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清算责任人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相关责任。有观点认为,清算责任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公司财产毁损灭失,属于侵犯公司物权的范畴。9换言之,如果清算责任人侵犯公司财产权,特别是在公司无法适用物权请求权(物已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应当基于债权请求权承担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10比如股东恶意低价或无偿转让公司资产等行为,均是以作为的形式侵害了公司财产权;而前文提及的未进行专利期满续费导致专利权丧失、未及时维修机器设备导致不可逆损害,则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了公司财产权。清算责任人侵犯公司财产权,产生对公司的赔偿责任的代位权,这一责任也是通过“代位权”的归责方式演变为清算责任人直接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符合行使代位权的基本要件。
《民法典》吸纳了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合同编第535条规定了代位权。相比于原《合同法》的规定,《民法典》不再强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已到期,也不要求对债权人产生了现实损害,条件放宽至“影响到期债权的实现”即符合代位权要件。公司债权人要求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责任人承担清算责任,符合代位权的构成要件。首先,债权人对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且到期未能清偿完毕;其次,侵权责任人因损害公司财产权,公司对其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该债权应当由公司享有,可随时要求责任人清偿,且公司债权不存在人身属性;第四,公司在解散清算过程中已无法有效向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
(三)小结:侵权责任对应的“赔偿责任”
通过侵权责任的代位权解释,可以有效解析《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及第19条(前半句)的法律规范。其中,第18条第1款规定的是清算责任人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损失的不作为侵权,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以公司损失范围为限,代位要求清算责任人直接对其承担民法意义上侵权赔偿责任。第19条(前半句)规定清算责任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作为侵权,与第18条第1款呼应,公司的债权人同样可以以公司损失范围为限,代位直接要求清算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人格否认”与“信义义务”的解释论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解释论的偏差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系被称为“刺穿公司面纱”“揭开公司面纱”,在德国被称之为“直索责任”。法人人格否认是基于股东不当行为产生的一种法律拟制效果,否定的是股东有限责任,要求股东直接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在我国的公司法立法中,法人人格否认主要适用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和债权债务、规避法律义务以及公司与股东高度混同下的法人人格形骸化等情形。《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责任,是针对“借解散逃废债务”“人去楼空”的现象作出的特别规定,11亦即,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可以是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一种表现。但是,“连带清偿责任”的这一解释路径可能也存在认识偏差,具体表现为:
第一,若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解释路径,股东应当存在“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2但《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行为后果为“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显然,从结果要件上看,“逃避债务”不能直接等同于“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
第二,从主观要件上看,“逃避债务”一般理解为控股股东的积极作为,股东不作为导致的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可否称之为“滥用”股东身份,不乏争议。
第三,即使是未实际控制公司、没有支配地位的小股东,也可能承担怠于履职的清算责任,或者与其他股东共谋,但称小股东亦为滥用股东身份,有扩大理解“滥用股东身份”之嫌。更遑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册文件保管责任人一般都不是股东本人,还可能是董事、财务或实控人。
第四,法人人格否认不能解释不同的清算责任形式。《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怠于履行义务”造成的债权人损害,与第18条第1款的“未及时组织清算组”造成的债权人损害,在性质上并没有本质区别,所不同的仅仅是损害是否可以明确计算,股东因此而承担不同责任(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并不恰当。13严格来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20条,均可以用法人人格否认来解释,如此就有扩大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之嫌。
因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似乎并不能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责任提供有效的归责路径。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成因具有多样性,法人人格否认只能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情形下,需要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原因之一,而不能在清算责任归责中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二)“违反信义义务”的解释论及归责路径
1.股东及董事的信义义务 有观点认为,清算义务的法理基础为受信义务。14基于伯利和米恩斯“两权分离”的公司代理成本理论推导出的董事信义义务已得到各界的普遍认可,随着对公司制度的认识加深,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相关理论议题近年来也备受学者重视。一般而言,股东是投资者,也是公司的所有者,没有直接插手公司事务的权利,“根据权责相一致的基本原则,让股东负有受信义务似乎是不合理的。”15但公司的实际运营状态与理论设想往往有很大出入,具体表现为:在资本多数决规则下的大股东能通过表决权来掌控公司发展,掌握公司核心资产或者财务权的公司实际控制人也能通过自身的影响力来控制支配公司等,上述情况均会使小股东的表决权实际上被吸收或忽视。“股东受信义务实际上是源于公司资本制度中的资本多数决引发的股东在公司的实际支配力和影响力,而导致的股东之间客观存在的信义关系。”16因此,如果大股东为一己私利损害公司的直接或间接利益,则违反了股东的信义义务,应当对公司承担责任,特定情形下也构成法人人格否认。控制股东与公司,控制股东与其他公司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无法避免,这是控制股东信义义务产生的根本原因。17当然,董事若作为清算组成员或者清算配合义务人,违反信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自然需要承担责任。这是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逻辑延伸和必然要求。
2.基于信义义务的清算责任 因清算中公司已实际停止经营,董监高的信义义务从公司正常经营转为配合公司完成清算,同时公司股东在清算中也扮演重要角色,由此产生特定的清算信义义务。公司合同理论认为,公司是一组合约的联结,因为公司与清算义务人之间属于委托关系,故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职,应纳入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畴。18可见,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主要表现为对公司的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一般不超过清算义务人可预见的损失。具体裁判过程中,法官可以根据查明的客观事实,针对董事、控股股东和非控股股东等主体在清算过程中控制程度、过错程度的不同,于个案中认定损失赔偿的范围。19
基于信义义务的清算责任与法人人格否认下的清算责任既有区别,也有竞合。二者的区别表现为:股东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性质为对公司的违约责任,以“损失可预见”为限;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股东直接对外承担责任,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限。二者的竞合表现为:一般情况下股东未履行清算中的对公司的信义义务,将产生清算责任,但如果股东违反信义义务构成滥用权利恶意逃避债务,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也可以按照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进行责任承担,构成“违反信义义务”与“法人人格否认”的竞合。
3.违反信义义务的代位权解构 对于董事而言,清算过程中若违背忠实勤勉义务,应对公司承担责任。对于股东而言,“控股股东信义义务规则的核心是自我交易场合经营判断法则和整体公平标准的理解与适用。”20股东承担信义义务结果表现为:“股东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其性质应当属于对信义义务的违反,由此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进而损害到债权人利益时,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1此时,公司债权人同样可以行使代位权,代位要求董事或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三)小结:信义义务对应的连带责任
基于违反信义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可以解释部分司法解释的条款及对应的责任形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主要约束的是清算义务人不移交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行为。22拒不移交上述资料的行为可能并不会给公司的现有资产造成直接损失(对公司而言甚至是获益的),但股东这一行为违反其信义义务,构成对公司的“违约”,产生不特定的赔偿责任。此时,债权人基于对公司的债权,可以代位直接要求股东全部清偿,故为“连带清偿责任”。这也适用于小股东、董事等其他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的主体,但赔偿范围和责任形式会有所不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后半句、第20条的规定与第18条第2款规定相似,虽没有直接侵害公司财产,但属于违反信义义务,清算责任人仍要连带地承担责任。因第19条前后两个半句分属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故该条用“相应赔偿责任”的表述,也有合理性。
四、董事清算责任的豁免情形
(一)独立董事或者没有实质性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的清算责任
九民纪要明确规定“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进而强调了在认定是否应承担清算责任时,对于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的认定。《九民纪要》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特定条件下清算责任的豁免,例如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虽然新《公司法》变更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和原则上的清算组成员,但《九民纪要》的精神与新法并不相悖,应当作推导适用。即:若董事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例如已经提出了清算申请,或者已经尽到了财务资料的保管义务,相当于作因果关系抗辩,应当豁免该董事的责任。但问题在于,对于独立董事或者没有实权的分管董事,有没有可能豁免清算责任?
对此我们认为,首先新《公司法》对董事担任清算义务人,并不区分董事类别,即独立董事和职工董事在理论上都有公司清算责任。董事承担清算责任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对公司承担忠实、勤勉义务,清算义务是忠实、勤勉义务的外延,并不因董事类别的不同而产生忠实、勤勉义务的区分。其次,对于“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董事完全可以通过积极完成程序性履职来规避这一责任。最后,对于清算过程中的履职责任,及时梳理和固定公司经营过程中董事自身的管理权限和履职范围,在该权限和履职范围内积极配合公司清算并做好证据固定,当其他董事在清算中履职不当时,争取作因果关系的抗辩,以实现自身免责。但毕竟该规则尚未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固定,只是从侵权责任一般原理和现有规范立法精神作出的推论,这一问题需要董事谨慎对待。
(二)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对清算责任人的另行规定
从公司治理角度,《公司法》第232条允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另行规定清算组成员(即“清算责任人”,董事的“清算义务人”身份无法另行规定),这为公司灵活配置清算资源提供了空间,但需严格遵循公司法的相关法定程序与合规要求。公司章程若需排除董事的默认清算责任人身份,应在条款中明确清算组的组成方式、人选资格及职权范围。例如,可规定清算组由股东、外部专业人士或第三方机构组成,但需注意此类约定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其他禁止性规定,例如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等。
股东会决议另选清算组成员时,需重点关注两点:一是决议程序的合法性,例如通知期限、表决比例及记录留存;二是选任对象的适格性,例如若选任股东或外部顾问,需确保其具备清算能力,否则可能因选任过失导致清算僵局或损失扩大,进而追究董事或股东责任。因此,公司应在章程或决议中建立监督机制,如要求董事定期核查清算进展,或设立清算委员会与董事的责任衔接条款。对于采用简易注销程序的公司,尽管无需成立清算组,但若股东承诺不实,董事仍需对解散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章程对此亦需预先明确风险分配规则。
(三)如何履职及避免承担清算责任
新《公司法》明确董事为需要启动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人,以及原则上的清算组成员。从董事的履职视角看,结合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董事可从以下方面避免清算责任,并注意日常履职要点:
1.及时启动清算程序 新《公司法》第232条要求董事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若未及时履行,可能被认定为“怠于履行义务”,进而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董事需首先明确解散事由的触发条件,包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股东会决议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并注意解散事由公示的时限要求。实务中,董事应避免将解散事由的认定局限于传统认知,例如司法解散、行政强制解散等情形同样需触发清算义务,需要及时跟进相关法律流程。若董事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可能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或重要文件灭失,此时债权人可主张董事在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甚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董事需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清算组组建。当然,即使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组成清算组,董事仍可能因“怠于履行启动义务”而担责,除非其能证明已穷尽合理措施推动清算程序。
2.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及文件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清算责任承担事由是公司财务资料的丢失导致无法清算。清算组成立后,如果董事是清算组成员,则应积极履职,若因董事未尽保管义务导致公司账册、财产灭失而无法清算,需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董事不作为清算组成员,董事也需监督清算组成员的履职行为,若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债权人利益,董事作为清算责任人也可能存在因选任不当或监督失职承担责任。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职责分工,避免因权责不清导致履职疏漏;定期审查公司章程,确保清算条款与新《公司法》衔接。
3.强化预警和核查机制 强化风险预警机制,关注公司经营异常信号(如债务逾期、停业),及时启动解散或破产程序,对可能触发解散的事由(如股东矛盾、长期亏损)提前制定预案。定期核查公司财务资料、账册及重要文件,确保其完整性;建立公司财产和文件的交接制度,避免因管理混乱导致财务资料的灭失。
4.借助外部力量防范风险 聘请专业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协助清算,做好底稿管理与留痕备查;保留履职证据,例如保存董事会决议、财务报告、清算程序文件等书面记录,对重要决策(如拒绝清算建议)留存书面说明,证明已尽勤勉义务。董事也可以选择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借助董责险分散风险。
5.及时清理长期未决债务 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可申请破产清算,避免清算责任扩大化。
五、结语
尽管从《民法典》到《公司法》,都确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是有义务启动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人,但并没有限定董事就是唯一的清算责任主体。解析《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范可知,在特定情形下要求包括董事、股东、实控人等在内的主体承担清算责任是完全必要的。同样也需要一个合理的制度框架和责任范围,否则可能不当扩大股东责任,导致“债权人在逆向激励下,从破产清算向非破产清算逃逸,使股东陷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罗网之中。”23董事责任亦如此。
清算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侵犯公司财产权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违反信义义务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据此通过行使代位权的方式进行债的保全,要求清算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解释论不仅能将清算责任纳入我国既有的法律规范框架内,也能对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清算责任性质及范围予以澄清明确,帮助裁判者在个案中把握裁判尺度,帮助董事、股东等责任主体在公司经营中把握履职尺度。
律师简介
PROFILE

王全明 党委书记
合伙人会议主席 主任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争议解决、并购投融资、破产与危机处理)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浙江省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浙江省法学会中小企业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浙江省公安厅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杭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西湖分会会长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邀监督员
杭州市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实务导师/管理学院校友导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大常委会委员/人大监察与法制司法委员会委员/人大代表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联系方式:
电话:0571-87006666
邮箱:wqm@zjblf.com

王杰 律师
团支部书记
青工委副主任
业务领域:公司诉讼、民商事争议解决
社会职务:
共青团杭州市律师行业第七届委员会副书记
杭州市律师协会行业风险控制委员会秘书
杭州市律师协会体育产业专业委员会委员
杭州市律师协会西湖分会公司委委员
杭州市律师协会西湖分会青工委委员
教育背景: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学士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硕士(民商法专业)
联系方式:
手机:13033606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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