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道原创 | 利他合同的认定及实践运用——基于341个裁判案例的实证分析研究



利他合同古已有之。随着现代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早期商品交易中的封闭性已逐渐转变为交易的连续性和相互依赖性,商品流通的方式越来越灵活,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连锁交易等各种复杂的交易关系应用得更加频繁。部分典型的利他合同如保险、信托、海运等均已有相应部门法进行规范。现在,利他合同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其他日常交易之中。最常见的就是网购交易中卖家将商品交付快递公司,运送到买家手中,或债权人指定债务人将股权或不动产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等各种类型。为了简化交付方式,降低交易成本,减少第三人的交易风险,增加第三人的受偿机会,为利他合同制定一种普遍适用的规则已成为大势所趋,由此我国的利他合同制度也就应运而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法律规范中并未出现过“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或“利他合同”等表述,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涉及了相关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也有一些赋予第三人请求权的零散规定,但是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且并未真正形成利他合同制度。在许多日常交易行为中,若没有真正利他合同制度,当债务人拒绝履行或履行不当时,救济过程中可能产生如下两个环节:先由第三人依据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向债权人主张利益,再由债权人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同样在给付的过程中,有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和债权人给付于第三人两道程序,这与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追偿的结果是一致的,然而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的成本。
《民法典》合同编“合同的履行”一章中,第五百二十二条以两款条文分别规定了不真正利他合同与真正利他合同2,平息了一直以来的争议并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利他制度,使利他合同规范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也重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进一步的规范3,然而利他制度的体系化构建仍需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本文采取规范分析、案例分析、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结合《民法典》出台后法院已判决的案例和利他合同在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并比较法国、德国、英国、美国等域外国家关于利他合同中第三人权利保护的相关规定和发展演变,重点对《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真正利他合同进行剖析,结合《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最新规定,分析利他合同的认定以及利他合同在实践中的运用,重点讨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从而对司法机关统一裁判认定规则,以及律师和当事人应用好利他合同制度提出相应的建议。

常见的借贷合同纠纷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区别于债务加入及债权让与。如A欠B一笔工程款,后A与C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C直接将款项打入B账户中用于归还A的欠款。A与C并不是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也不存在B与C约定将对A的债权转让给C的债权让与行为。许多现有判例中常常将借贷合同纠纷中的债务转移、债务加入或债权让与关系,认定为本文的利他关系。
网购作为现在普遍的购物方式,都会涉及快递运输服务,其中也必然存在三方关系。在快递服务合同中,一般卖方为债权人,将货物交付给债务人快递公司,约定快递公司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如果快递公司运输迟延,或是导致货物毁损,那么收件人是否可以要求快递公司赔偿。以往没有法律条文直接认定收件人在货物运输关系中的地位,而利他合同可以赋予收件人在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主体资格。此外,为他人购买货物也是日常生活中的常见情形,如在节日当天,甲在丙的店铺中为乙订购了一束玫瑰花,约定由丙直接将花送至乙处。而由于丙的疏忽,送到乙处的为一束菊花,此时该三方主体之间是否存在真正利他合同,作为第三人的乙具有怎样的权利,就是本文讨论的话题。


债权让与中,原债权人将根据合同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代替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原债权人退出合同关系,故合同中始终只有两方主体。此外,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由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决定,并不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只需要通知债务人。而利他合同中,债权人虽然将合同利益赋予第三人,但是其并不退出合同关系,仍然作为合同当事人存在。且合同利益归属于第三人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的,双方协商一致而不是债权人单方意思。债权人是否始终享有合同权利是二者最大的区别。其次,债权让与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先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再发生债权转让关系;在利他合同中,对价关系与补偿关系无确定的先后顺序,但通常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先产生了对价关系,再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补偿关系。
法院在判决引用条文时,引用了第五百二十二条,“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但却未对为何引用该条文进行说理。在王某林、王某伟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中,三方关系符合真正利他合同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在答辩过程中亦引用了《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虽然最终依照该条款作出了判决,而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模糊了对该部分的说理。9
由于《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前法律从业者对利他合同了解较少,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范笼统,《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也尚未详尽判例中出现的所有问题,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容易形成不同的理解和判断,且缺少先前判例的指引,一些判决在说理时对该问题只能一带而过。
笔者检索到的341份利他合同相关判例中,大多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往往是债权人已经向第三人进行赔偿后再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或是以债权人名义直接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未能体现出利他合同制度中有利于缩短维权路径,节省维权成本的优势。故而直接涉及第三人的判决数量较少,仅有27份判决提到当事人约定的问题(见图4)。

在青岛B海产有限公司与法国D海运集团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青岛B海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生产出口一批冷冻水产品给加拿大K公司,K公司委托法国D海运集团(以下简称D集团)承运了该批货物,后由于产品规格问题,K公司再次委托D集团将货物运送回青岛退还给B公司,B公司发现货物损害遂要求D集团赔偿损失。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B公司是否有权向承运人提起货损索赔之诉,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将合同效力扩及至第三人,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的直接履行请求权及违约责任请求权。12该判决虽然认定了第三人的诉讼资格,但在说理中缺乏完整的论证理由,未能在对第三人合同权利从取得到行使过程作出充分的说明。
值得关注的是,在海口某公司2、幸某等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中,原告在案外人周某处购买百香果、火龙果各6箱,原告向案外人周某支付了水果和纸箱货款2016元及运费668元,共计2684元。同日,案外人周某通过德邦快递小程序在被告某公司定安分公司处将上述货物寄出,收货人为原告,被告收取了运费668元。正常三天可送达,而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时效延误6天后才送达,货物送达时已破损变质,原告拒收,被告全部作异常签收。原告起诉被告赔偿货运财产损失及返还特快专寄费服务费,被告以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提出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原告并非快递服务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但寄件人通过被告向原告寄送案涉货物并指定原告签收本身,即赋予了原告验货和提货的权利。基于此,虽然我国民法典目前尚未明确规定合同以外的利益第三人对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享有债权履行请求权,但并不妨碍该第三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债务人按约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二审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将一审原告认定为该合同的真正利益第三人,其有权提出违约赔偿的请求。13实际上,法院基于第三人对合同标的存在利益并受到损失为依据直接将第三人认定为真正利益第三人,并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条件。
在第三人的违约责任请求权方面,多数判决中都由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的违约金请求权,而第三人往往只能请求合同所赋予的利益。如在刘某某、许某等合同纠纷中,龙某某与刘某某在结算涉案工程尾款时约定,由刘某某直接将工程尾款52200元支付给许某,后刘某某未能按约向许某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法院判令其向债权人龙某某承担违约责任。14而在萧县G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黄某某合同纠纷中,黄某某作为第三人有权根据G公司与案外人即债权人H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在扣除G公司所有成本后,依照45%取得利润分成。后G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法院判定黄某某作为合同第三人可以向G公司主张违约责任。15同样作为第三人,两份不同的判决给出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大陆法系国家中,以法国与德国立法为代表。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在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基础上,有条件地承认了涉他合同,要求设定人必须对这种契约具有某种利益,人们在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合同时,或对他人为赠与时,可以订立利益第三人条款,作为该合同或赠与的条件。合同的设定人可以使允诺人作出允诺,为第三人的利益而向第三人给付,如果第三人声明有意享受此条款的利益时,合同当事人即不得撤销之。之后《德国民法典》中进一步确立了利他合同,第328条的规定简洁明了:“当事人得依契约约定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英美法系国家中,以英国和美国为典型。英国没有通过授予第三人以自己名义强制执行合同权利的普遍性法律规则,但出于实践的需求,在一些判例中承认了第三人的地位,如在代理、合同债权转让、海上货运、信托、保险、土地等领域,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在美国先后制定《第一次合同法重述》与《第二次合同法重述》正式确立利他合同,并在此过程中逐渐扩大了第三人的认定范围,只要合同当事人有使第三人获益的意图,第三人即可要求执行该合同。
基于大陆法系成文法的特点,德国、法国等国对于真正利他合同采用严谨而细致的立法方式进行规定;英美法系下英国、美国等作为判例法国家,则是在对涉及利他合同的案例进行归纳汇总后,构成相关的制度体系。除了上述国家外,还有日本、意大利、加拿大等国都设立了利他制度,利他合同的产生与效力都朝着扩张的方向演化。我国亦应紧跟国际趋势,尽快完善真正利他合同的理论体系。
首先,解决利他合同相关问题时,最重要的是要厘清利他合同的构成要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双方的合意、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约定,以及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的条件。
其次,要辨析利他合同和其他法律关系,如利他合同和代理的区别,与债权让与、债务加入的区别,与赠与的区别等。通过指导案例列出利他合同常见的情形,有利于判断其中的法律行为及法律关系。
最后,对于利他合同的判定标准,实体法只能为裁判提供依据,需要加之指导案例的配合,与实体法相互呼应,落实实体制度的可操作性,形成权利保障的闭环。
通过指导案例来明确这些构成要件,可以帮助法律从业者在处理利他合同案件时有一个统一的裁判标准,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在法律规定层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已有赋予第三人请求权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但对于其他类型的大部分合同来说,法律尚未有关于第三人权利的明确规定,这时就只能回到《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和《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原则性规定,特别是关注当事人之间是否对此有明确约定。
美国早期司法实践中采取“明确标准”,合同中没有明确表示赋予第三人权利的,则不应该再强行理解成其他意图。16笔者也偏向于以该判断标准为主,仅在特殊情况下兼顾对合同目的及合同履行情况的考察。《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已经明确将不真正利他合同与真正利他合同分列出来,则说明对于利他合同存在该两种不同的情形,需要区别对待。仅根据当事人真意表示等方式去推知,不仅会混淆这两种类型导致已有界限再次模糊不清,也会使实务中的判定复杂化,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否则在《民法典》规则体系下,会出现无法认定、部分认定为利他合同的情形。当事人的动机具有复杂性,即使合同条款中赋予第三人部分权利,但如未明确该权利包括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则法官也难以推知当事人有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意图,可能反而会出现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过度拟制当事人的意图,损害了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在张甲、S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中的第三人张甲作为原告起诉了合同中的债务人S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张乙则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在了诉讼中。17该案承认了利他合同中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并在判决中对《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的适用进行了一定的说理,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此外,如果作为合同中第三人的律师,需要注意以下事项:第一,律师应告知第三人有关拒绝权的行使,即当第三人不愿意接受债权人的利益,对交易结构不满意,或认为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时,第三人可以选择拒绝接受合同所赋予的利益。在东莞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东莞某公司将货物存放在港务公司的码头仓库内,港务公司以货物为标的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后因台风导致货物遭受损失。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东莞某公司无须做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只要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港务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为其订立的保险合同,即认为东莞某公司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本案中法院以第三人未行使拒绝权为依据认定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虽然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只享有利益,但是实际上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着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因未及时拒绝而享有权利后,意味着第三人在其他法律关系中可能需要承担其本不愿意履行的义务。第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律师应跟进合同的履行情况,确保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在纠纷产生时,律师应指导第三人如何主张其权利,包括直接请求权和违约责任请求权的选择和运用。
律师可以在保护第三人权利方面发挥关键作用,确保利他合同中第三人的权益得到合法、有效地维护。
本文主要研究利他合同的认定及其中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利他的特殊之处在于其中包含的三方关系,如果不赋予第三人相应的权利,第三人的利益无法保障,利他合同的目的也难以充分实现;《民法典》明确区分了真正利他合同与不真正利他合同,第三人的请求权既是利他合同的核心问题,也是认定真正利他合同的标准之一。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及《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在一定范围内赋予了第三人保护自身利益的合法权利,但前述条款只是一般性规范,相对于形成利他制度的体系来说十分笼统,虽赋予了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直接履行请求权和违约责任请求权,但第三人的权利范围还存在争议,如何对第三人的权利进行保护和限制的规定也较为模糊。这导致当事人在设立利他合同时缺乏参照,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缺乏衡量的标准,司法实践中亦缺乏明确的裁判依据。《德国民法典》通过一整节的条文规定了利他合同,相比之下,我国利他制度的构建还存在很大的发展空间。通过解释论和指导案例的方法,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本土特色构建利他制度,厘清合同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明确相关规则和法律效果,拓宽对利他合同的理解与应用,为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扫除障碍,提供有创造性的新思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拒绝受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债务人已经采取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的除外。第三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迟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参见【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沈小军、张金梅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79页。
5.参见崔建远:《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2年第1期,第153页。
6.参见王利明:《论第三人利益合同》,《法制现代化研究》2002年第2期,第387页。
7.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民终256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2023)湘1121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7民终363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5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书。参见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30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20)鄂1223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22)川1024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964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96民终6355号。
14.参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5民终1501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3民终850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美】E·艾伦·范斯沃斯:《美国合同法》,葛云松、丁春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74页。
17.参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4民终137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