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道原创 | 新《公司法》下中小股东如何行使股东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针对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增加了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规定,以兜底规定的形式,扩大了可适用股权回购的股东压制情形,也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重大创新之一。实务中,对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有效适用,需要遵循严格的实质条件,即“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且“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权利”。
关于如何认定“滥用股东权利”,实务中滥用股东权利的表现形式很多,但本质在于对全体股东或部分股东的“不公平”损害。如何认定“不公平”往往是法院审理时的争议焦点。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1)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
(2)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低价转让公司主要资产至关联实体、高价受让其他关联实体资产;
(3)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4)修改公司章程将大部分盈余分配给同时担任管理层的大股东或其关联人士;
(5)在公司净资产大于股本的情形下以股本价值增资引入新股东稀释原股东对公司原有资产享有的经济利益;
(6)在无合理商业需求的情形下通过决议提前将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7)无视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重大投资决策导致公司亏损等。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但同时也意味着法官在判决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可能导致司法判决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降低,有赖于法官的个案认定。
【法院认为】T矿业集团下发给C选煤公司的调整原煤价格的文件中直接确定了原煤的价格,并未体现该价格是其单方报价,C选煤公司可以与其协商调整的含义。C选煤公司一直按T矿业集团下发的定价文件执行,也表明C选煤公司无权更改T矿业集团的定价。故T矿业集团的文件不是要约性质的报价单,而是单方决定交易价格的文件。由于T矿业集团与C选煤公司间的关联交易对价不公允,交易信息不公开,未经C选煤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审议,破坏了C选煤公司法人的独立性,因而构成了滥用股东权利。
损害赔偿诉讼:中小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滥用权利的大股东赔偿因其滥用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这包括但不限于因大股东的不当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如被剥夺的分红权、知情权等。
股权回购请求:中小股东还可以向公司提出回购其股份的请求。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如果股东会的决议侵犯了中小股东的利益,或者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害股东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
在这两种情况下,中小股东都有权要求法律救济,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法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判断是否存在股东权利的滥用,并据此作出相应的裁决。
1.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为“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相比有限公司的规定“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缺少公司合并与分立两种情形,但又根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加以补充适用。
2. 本条区别于第八十九条,并未引入股东压制的回购救济。虽然有限公司与非上市股份公司都具有较强的封闭性,但新《公司法》在将两者拉近距离的同时仍然保留了区别的空间。
上市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即公开市场例外原则。公开市场例外原则指的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上市公司的股东原则上不享有回购请求权。这一原则的确立基于公开市场可以作为股东回购请求权的等值救济手段的基本判断。具体来说,当上市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现状不满或受到压制时,他们可以通过公开市场转让股权来退出公司,而无需依赖公司法提供的股权回购规则作为特殊的退出机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