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道原创 | 新《公司法》下审计委员会制度的监督优势探析

审计委员会相对“监事会”的优势
若依照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选择设立《公司法》意义上的审计委员会,则由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能。这是否意味着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只能择一设立,否则公司内将存在两个相同职能的机构。
在传统的双层制内部监督模式体系下,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权力来源都是股东会。但由于权力来源相同,大股东容易利用股东会而影响监事会,导致监事会难以实现监督职能,同时实践中监事往往不参与公司实际决策、经营,即使列席董事会也无表决权,故很难实现真正的监督。
相比于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作为董事会中由董事组成的专门委员会,更接近决策、经营中心,有明显的信息优势。此外,董事通常代表某一方股东利益或受某一方股东提名委派,该董事通过审计委员会可以对控股股东形成制衡。
审计委员会制度这一单层制内部监督模式,一方面将董事会成员从内部区分开来,通过一部分审计委员会董事来实现对执行事务董事的监督;另一方面原小股东仅能提名委派少数董事,无法实质影响董事会决策,现能通过任职审计委员会成员,通过撬动审计委员会,实现董事会制衡与公司经营的监督。
审计委员会的专业性要求高于监事会
我国《公司法》对于监事会成员的任职要求,没有设定积极条件,只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担任监事,同时只设定了不得担任监事的消极要件。因此,如果公司不设置具有相关财务背景的审计委员会,监事无法从专业角度监督公司财务情况。
在诸多国际司法管辖区的实际操作中,审计委员会的核心职责集中在财务和审计监督两个方面,并且对成员的独立性和专业水平有着严格的标准。然而,我国现行的《公司法》所规定的监事或监事会常常被批评为缺乏实际职能,主要原因在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监事的专业性要求。
尽管新《公司法》对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没有明确的专业背景要求,但如果委员会中缺少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成员,其在财务监督方面的职能可能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充分发挥。
参考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概括,其审计委员会的成员组成中规定了至少包括一名具有会计专业背景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法律、会计或经济等工作经验,并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但是新《公司法》尚未具体深入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任职条件等细则,还需等待后续司法解释、法规等明确。
审计委员会能否实现有效监督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审计委员会作为由董事组成的董事会下设机构,能否对董事决策等事项进行有效监督,存在争议。在公司监督机制方面,监事会作为长期以来的监督机构,虽然其与董事会一样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但实践中监事会往往被边缘化。原因是虽然监事会能列席董事会会议,但由于监事会往往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了解公司的真实情况,其提出的建议与质询基本不能对董事会决议产生影响。
在新《公司法》的背景下,审计委员会的角色已经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对公司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进行专门审查的机构,转变为一个拥有更深层次经营影响力的机构。它继承了监事会的职能,并且作为董事会的一部分,其成员对公司的运营有更深入地了解和实质性的影响。这种结构上的转变,使得审计委员会相比监事会更加高效、有效。
审计委员会监督职能的深度:合法性监督抑或合理性监督
依照原《公司法》,监事会的监督为合法性监督。以原《公司法》第五十三条为例,监事会监督职权中,其第2项规定了对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即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行为进行的监督,此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不适当性体现在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的组织规则,因此可以明确监事会的监督为合法性监督。第3项则规定了监事会应当监督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侵害公司利益行为也是法律所规定,因此也未超出合法性监督的范畴。新《公司法》中规定的审计委员会继承了监事会的职能,审计委员会至少拥有合法性监督。
无论是法律之规定或是实践操作中,监事会的监督并不包括合理性监督。其根本原因如上所述,监事会既不参与公司经营,监事也不享有表决权。如果公司舍监事会而设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此时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深度应当扩张至合理性监督,原因如下:
监事会监督的局限性:
审计委员会作为董事会的内设机构,其成员具有董事身份,因此参与公司决策并涉及商事裁量。在资本维持模式下,监事会可以对董事会的违法行为进行合法性监督,但在清偿能力模式下,董事需要承担裁量责任,而监事会或监事不承担商事裁量职能。审计委员会由于其职能定位,能够进行更缜密和深入地监督。
审计委员会同时拥有监督与管理功能:
在双层设置中,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的区分较为明显,但在不设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为董事会下设机构的情形下,审计委员会同时承担了监督与管理两项功能。例如在关联交易等情形下,审计委员会的董事既要参与决策又要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其监督与管理融合在一起,合理性监督是审计委员会的应有之义。
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的权责是否一致:
从权责是否匹配的角度看,由于监事会不参与商事决策,因此当董事和高管的商业决策损害了公司利益时,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审计委员会的董事的责任相对监事会或监事更严苛,如果未能对董事和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商业决策采取措施,可能需要承担责任。比如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拥有对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可权等职权,而对这些职权的行使进行监督已经超越了单纯合法性的考量,延伸至合理性的评估范畴,因此,审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应涵盖合理性层面,以确保监督的全面性和有效性。
审计委员会的诉讼监督职权
根据上文所述,笔者认为在财务监督和业务监督方面,审计委员会的优势大于监事会。但是在诉讼监督方面,如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了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导致公司遭受损失,而公司本身未主动提起诉讼,监事会有权代表公司对这些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监事会在行使这项诉讼监督职权时,监事会即是公司的诉讼代表。那么当公司选择不设立监事会而是设立审计委员会时,审计委员会在该机制中又该如何运行诉讼监督职权呢?由于审计委员会行使的是监事会的职权,因此它也应当拥有相应的诉讼权利。这包括审计委员会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诉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管等。但是新《公司法》对审计委员会的规定还比较原则化,由此引发如下疑问:其一,审计委员会是否具备对所有牵涉公司利益的案件提起诉讼的权限,抑或其诉讼范围仅限于与财务审计直接相关的案件?其二,当审计委员会行使其诉讼权利之际,是否需遵循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的既定程序?
笔者认为,审计委员会的职能并不局限于财务审计相关案件。它们可以扩展到监督公司的整体运营,包括战略决策、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方面。在新《公司法》下,如果公司选择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放弃监事会,审计委员会需要承担起监事会原有的职能,包括监督职能。这意味着,如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并且公司未能采取行动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需要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代表公司对这些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结语
新《公司法》生效以来,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审计委员会作为一个全新制度,其监督职能具体如何细化和调整,还需要后续配套立法跟进。
律师简介
PROFILE
郑梁 管理合伙人
业务领域:网络娱乐法、公司领域商事争议解决、企业法律顾问
社会职务:
浙江省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理事
共青团杭州市律师行业委员会副书记
杭州市律协文化产业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委员会委员
杭州市上虞商会法律顾问团副秘书长
联系方式:
手机:15669968767
邮箱:zhengliang@zjblf.com
方文韬律师助理
专业领域:网络娱乐法、公司领域商事争议解决、企业法律顾问
教育背景: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学士
美国康奈尔大学 法律硕士
联系方式:
手机:13735322062
邮箱:fangwengtao@zjblf.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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