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道原创 | 新《公司法》下未实缴的股权转让后新老股东责任划分
前言
在原公司法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全体股东可以自主协商,通过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缴足出资的期限,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公司无权要求该股东缴纳出资,此即为股东的“期限利益”。在2024年7月1日新实施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生效前,法律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未届期股权转让指的是股权转让时,该股权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规定,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和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则适用该规定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案件作出了判决,对实务界有着重大意义。
案例研析
案例一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A公司签订《洗涤合同》,后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第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款58093.56元及利息。案件判决后,第三人未主动履行该判决内容,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亦未能执行到任何财产,该案执行终结。
随后,原告查询到第三人的股东李某、韦某并未实缴出资,遂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韦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欠付原告承揽款58093.56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受理费1252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梁某、王某(梁某、梁某某系第三人的发起人,王某系第三人原股东)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梁某、梁某某、王某、李某、韦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已实缴出资,虽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但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第三人未能足额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而,第三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此种情况下,应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本案债务产生于2018年6月13日,被告王某于2018年8月6日将其持有第三人的股权0元转让给被告韦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故被告韦某、李某应分别在其未缴出资的600万元、4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对被告韦某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被告梁某、梁某某的责任问题。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因此,被告梁某、梁某某作为第三人的发起人,应对被告韦某、李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某、梁某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某、韦某追偿。
鉴于此,法院判决被告韦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在未出资的600万元、4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拖欠原告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对前述被告韦某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梁某、梁某某对前述被告韦某、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6日B公司登记设立,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1180万元,股东分别为李某(持股比例为51%,出资601.8万元)、谭某(持股比例为49%,出资578.2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6月18日前。2016年4月18日,马某分别与谭某、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马某受让谭某持有的B公司49%的股权,受让李某持有的B公司51%的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载明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前。2018年9月17日,吴某与马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马某将其持有的B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吴某。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吴某出资额为1180万元,出资比例100%,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前。2021年2月18日,吴某与代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吴某将其持有的B公司118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代某。代某认缴出资额118万元,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
2023年7月6日,案外人王某以B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B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2023)渝05破申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王某对B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代表B公司起诉要求股权受让人吴某和李某承担缴纳出资责任,B公司股权的转让人在转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渝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依法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吴某受让马某转让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1180万元后成为B公司股东。之后,代某受让吴某转让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118万元亦成为该公司股东。上述出资额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2月31日,现B公司已经破产,吴某应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1062万元,代某应缴纳认缴出资118万元。同时吴某应对其转让给代某的未届出资期限的118万元股权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马某应在其转让的1180万元股权范围内对吴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李某应在601.8万元的范围内对马某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谭某应在578.2万元的范围内对马某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三款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对股东在已认缴但尚未到达出资期限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时,受让人与转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有效地填补了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未到期股权转让出资责任问题上的法律空白。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导,法院在解决此类问题时常常依赖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由于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差异,法官在裁判时的思考方式和判决结果也存在差异。新《公司法》为公司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从而增强了法律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
未届期出资的法律性质
区别于一步到位的实缴出资,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资分为“认”和“缴”两个阶段。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作出的对未来一定期限内缴纳全部或部分出资的意思表示,属于民法上的负担行为,其本质上是股东和公司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公司享有对股东附期限的债权,股东成为该关系中的债务人,公司为债权人。公司股东享有“认”和“缴”期间的期限利益。1
而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即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股东作为债务人实际上并没有履行的义务,债权属于效力不齐备的状态,公司作为债权人原则上无权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尚未到期的出资在法律属性上属于抽象的出资之债。在抽象之债阶段,可以随着股权转让而转移,一旦出资期限届满,转为具体之债后则不可再转移。2
新《公司法》生效前司法实践中对转让股东出资责任的争议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2013年《公司法》)全面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认缴制固然激发了股东创业投资的热情,但是由于与之前实缴制时代的配套法规不完全匹配,因此导致了转让未出资股权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在新《公司法》生效前,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院主要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出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即使转让股东在其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出资责任因受让股东继受而免除,但在转让股东以逃避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其责任并不必然免除。在新《公司法》生效前,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 转让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承担。持有该观点的法官倾向于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不需要转让股东担责。
2. 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观点主要参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法院认为转让未届期出资的股权本质上是对债务的转让,而该种情况下属于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受让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3此外,也有学者根据法人人格否认支持该观点,认为因转让股东违法转让认缴未到期股权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事实,应当由转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
3. 根据转让股东是否恶意转让未出资股权来区分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恶意”。法院认为结合商事活动的一般价值判断以及行为是否可能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综合进行考量,如出资期限是否延长、股权转让时间是否异常、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合理等。5
新《公司法》生效后明确了转让股东承担的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本条明文规定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由受让股东继受出资义务,而在受让股东到期不履行出资以后,转让股东需承担补充责任,即在受让股东未能履行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转让股东对剩余部分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在新《公司法》生效前,有些法院就倾向于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确认转让股东有逃避债务或规避出资的行为后,通常会判定转让股东在未履行的出资额度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时,现有股东已经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鉴于现有股东通过受让转让股东的股权而成为股东,其责任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如果再让转让股东对同一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能会导致公司债权人得到超出实际债务的重复补偿。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具有溯及力?
具有溯及力,该类争议发生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前,而审理过程恰逢新旧法律交替之际。通常,法律不具有追溯力,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但在“有利溯及”的情况下也有例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如果先前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未对某一事项作出规定,而新《公司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则可以适用新《公司法》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是否以过错为前提,有无期限限制?
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表述,该条文并没有对转让股东的主观要件作出要求,因此转让股东承担的是无过错保证责任。关于期限限制,由于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已由受让股东继受,其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其享有“先诉抗辩权”。受让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属于持续状态,因此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是转让股东补充责任的诉讼时效应当受诉讼时效限制,即诉讼时效自“先诉抗辩权”消灭后起算。6总之,从文义上看,因受让人的出资义务并无任何期间的限制,故存在转让股东没有最长责任期限,持续承担后续补充责任的可能性。
未届期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的,前后手之间的出资义务如何分配?
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形:未届期股权经过了多次转让,最后的受让股东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其一众前手的出资责任应当如何分配?我们倾向于认为,该转让交易的所有前手都应当承担其持股期间未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责任。根据前文案例二,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观点亦是如此,法院适用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审理并宣判了该股权的所有转让人都在其转让股权范围内对其直接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补充责任。
此外,还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时间顺序,从后往前追索。公司若要主张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受让股东是出资义务的第一责任主体,受让股东的上一位转让股东为第二责任主体,再以此类推。7
补充责任是否可以约定排除?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能否向受让人追偿?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为强制性规定,不得通过约定排除。从文义上看,该条款明确了转让股东应当承担受让股东出资不能的补充责任,在条款中并未附加类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内容。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看,双方约定的效力只及于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
如果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转让股东承担责任后享有对受让股东的追偿权,那么应当是有效的。新《公司法》并未规定法定的追偿权,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约定也是追偿权的基础。在股权转让场合,商事主体通过充分的事前谈判对自身利益作出安排,允许追偿权的约定,也符合促进交易这一商法基本原则。
结语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填补了长期以来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的法律空白,明确了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由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新《公司法》生效以来,已经陆续有法院适用该规定作出了判决,为后续的适用问题做了相对明确的指引。总的来说,该条款捍卫了资本维持原则,通过对转让人和受让人的约束,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律师简介 PROFILE 郑梁 管理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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