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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道原创 | 知识产权犯罪中相同商标的认定标准及辩护思路

“相同商标”的定义及其在刑法中的作用

“相同商标”作为界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等知识产权犯罪的核心要素,亦构成认定犯罪事实成立的基石与必要条件。在涉知识产权犯罪的辩护策略中,倘若能够有效论证涉案商标与注册被侵权商标并不构成“相同商标”,将显著提升辩护成效,乃至彻底改变案件走向。本文自“相同商标”的定义入手,深入探讨其在法律上的认定标准,并针对文字、图形及组合商标等不同类别商标提出相应的辩护思路与策略。

/// 01

“相同商标”的定义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条款明确了“商标相同”的司法认定标准,强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即在普通消费者眼中无法轻易辨别的商标,均应纳入“相同商标”的范畴。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该条款重申了“相同商标”的定义,且将其扩展至包括那些在视觉上虽有微小差异,但足以误导公众的商标。这种解释的广义化,旨在强化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防止市场混淆现象的发生。

解释论的深入分析

从解释论的视角分析,“相同”一词在刑法中的含义超越了纯粹的客观一致,融合了公众的一般认知和市场实际情况。即便两个商标在细节上有所差异,但如果这些差异不会实质性改变普通消费者对商标的整体印象,它们仍会被法律视为“相同”。

/// 02

“相同商标”的认定规则

上述司法解释界定了何为“相同商标”,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根据相关案例可以发现,判断“相同商标”主要根据以下两个核心要素:

商标构成要素或整体结构的近似性

对两个商标在图形、文字、读音、含义及颜色等方面均要做相似度评估。司法实践中更加关注对商标进行整体对比,意味着不仅要关注商标的每个单独元素,还要评估它们组合在一起时的总体视觉效果。

是否容易导致来源混淆

即探究商标近似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这需要考虑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的一般注意力水平以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此外,民事及行政执法领域对“相同商标”规定了明确的认定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八条 判断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力为标准,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方法进行认定。

一般来说,刑法作为保障法,对于“相同商标”的标准及认定方法应当严格于作为前置法的民法与行政法。但刑法中对于认定标准的缺失却造成了刑事司法实践中对“相同商标”界定混乱、标准不统一的司法现状。

/// 03

不同类型商标的辩护策略

文字商标的辩护策略

文字商标的显著特征是其文字元素——字形、读音以及含义,而非诸如字体风格、大小或色彩这类非显著特征,这些文字元素是决定涉案商标是否属于“同一商标”的重要因素。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粤**刑终1784号假冒注册商标案中,被告使用的标识“SAMSUNG”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仅在“A”字母上多出了一横。尽管存在这一细微差异,法院认为这并未构成显著区别,标识整体上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极其相似,足以造成公众混淆,因此判定被告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

可见,对于文字商标而言,如文字下方的横线、圆点等装饰性元素,此类非显著性特征因其对商标的识别与区分能力影响弱,或此类特征本身也并不明显,将不会影响“同一商标”的认定。

而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南刑知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告在其抽屉锁产品上使用了“vachatta”标识,而与之对应的注册商标为“vachette”。法院通过细致对比,认定“vachatta”与“vachette”在视觉上高度一致,具有误导公众的潜在风险,因而亦判决被告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此案中,文字商标的文字元素虽不尽相同,但该商标文字较长,拉丁字母a与e之间较为相似,单一字符的改变对整体印象的影响较小,且该商标用于抽屉锁此类日常消费品,消费者注意力较小。

因此,辩护律师在对文字商标并非“同种商标”辩护时,可以考虑以下几点:

首先,商标的非显著特征尽管常常被视为次要因素,但在某些情况中其可能仍然具有“显著性”。譬如对商标具有独特的颜色运用或是细微的图形修饰,虽然在孤立状态下可能不足以构成商标的显著性,但在整体标识中,它们能够增强品牌的识别度,赋予商标个性化特征。我国《商标审查标准》中将字体不同的商标视为“近似商标”,而非“相同商标”。对于同一中文汉字,采取狂草字体与正楷字体显然存在极大差别。

其次,商标的长度直接影响到消费者对单个字符变化的敏感度,长商标中个别字母或符号的微小调整相较于短商标而言,对整体印象的影响较小,消费者可能难以察觉。这是因为较长的序列分散了注意力,使得局部差异变得不那么突出。从这个角度看,商标长度越长,其整体性越强,局部的非显著性特征差异对商标混淆可能性的影响也就越小。

另一方面,日常消费品由于购买频率高,消费者在选择时的注意水平相对较低,这意味着即使是较为相似的商标,也可能在快速的购物环境中导致混淆。相反,对于不常购商品或高价值商品,如珠宝、艺术品、电子产品等,消费者通常会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比较和甄别。

因此,辩护律师可从字符变化较商标长度而言对商标显著性影响大,或商标用于产品价值较高、消费者注意水平相对较高从而商标显著性较高这两点设计辩护策略。

图形商标的辩护策略

对于图形商标,认定“同一商标”的核心考量点集中于图形的主体视觉元素,评估的焦点在于图形的整体外观及其主要识别特征,而非其细节或非核心组成部分。显著特征的识别是判断图形商标是否达到“相同”标准的关键所在。

因此,判断图形商标是否“同一”首先会排除非主体视觉元素,例如边缘修饰、背景设计等。随后对图形的主体部分与已注册商标进行细致对比,以确认两者在视觉表现上的差异程度。最后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评估,以判断是否有可能误导公众产生混淆。

如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刑初1621号案件中,被告对KITTY猫标识进行了局部改动,添加了猫爪和线条。但法院认为,尽管有这些修改,但标识与原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并无实质区别,并且足以造成公众混淆,因此判定为构成“相同商标”。

此外,和文字商标类似,尽管图形商标的复杂度和商品类别不直接决定其“相同性”,但在实际审查过程中,它们依然发挥着重要作用。图形的复杂性会影响其识别的难易程度,而商品类别则关系到消费者对商标的注意力水平。因此,基于这两点,辩护律师可设计如下的辩护方案:

若图形商标的主体部分相似,辩护的关键在于强调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差异。这种差异可能源自色彩运用、布局设计、附加元素等多方面。辩护律师可着眼于这些差异如何从根本上改变了涉案商标的表现力使其与注册商标形成区别;亦可通过对比分析提供更多数据,如并列的图像、色差图、元素分解图等,直观地展示两枚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异同。

类似文字商标,图形的复杂度和商标所覆盖的商品类别同样对消费者识别能力产生重大影响。高复杂度的图形往往需要消费者投入更多的注意力来辨识,而特定的商品类别,如技术产品、高端奢侈品或专业服务,往往促使消费者在做出购买决策时更加谨慎,从而显著降低了混淆的风险。辩护律师还可以引用行业内的标准、消费者行为学研究以及实际案例,证明在特定的商品类别中,消费者对商标的识别习惯和敏感度以及这些因素如何确保即使图形存在相似之处,也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通过这些策略,辩护律师能够有力地证明,即使图形商标在某些方面相似,但由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差异、图形的复杂度以及商品类别的特殊性,消费者能够有效地辨别两枚商标,从而避免混淆。

组合商标的辩护策略

组合商标,作为一种由多元化元素构成的标识,可融合文字、图形、特定颜色及形状等多种要素。在这种商标类型中,判断是否构成“相同商标”的核心要素不仅限于文字元素,还包括图形、特定的颜色组合、形状设计与各元素的排列和布局方式。

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2015)金义知刑初字第32号为例,该注册商标由“梦金园”文字与椭圆形图案组合而成,而被告使用的标识在图案部分采用了方形设计。法院判决时认为,尽管图案部分有所变化,但“梦金园”商标标识在视觉上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因此判定为相同商标。这一案例凸显了在评估组合商标的相似性时,不仅要单独考虑每个元素,还要综合评估其整体视觉效果,以确定是否足以造成公众混淆。

针对组合商标,辩护律师可从以下几点设计辩护方案:

在红太阳公司诉江汽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对于组合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如果单独使用时不具备显著特征,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那么,这种使用则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这表明,组合商标的显著性主要取决于文字内容和意义,而非图形元素。因此,辩护律师可突出图形部分在整体商标中的非显著地位,以及消费者主要依赖文字部分进行商品识别的事实,以论证在民事及刑事上都不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含有地理名称的组合商标在构成要素近似的情况下,并不必然构成“商标近似”。这意味着,即使商标中的地理名称与他人商标相近,但只要整体识别度足够高,且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就不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如果组合商标部分元素涉及地理名称或具有公共属性,应着重强调此部分不能用于论证商标相似,应考虑除这几部分之外的商标元素是否“相同”。

律师简介PROFILE

孙晓林

律所主任

浙江工商大学 法律硕士

同时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现为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所主任,杭州市律师协会刑民交叉委员会委员,杭州市律师协会西湖分会企业合规研究中心委员。执业以来专注于刑事与知识产权交叉领域的研究与辩护,曾办理过多起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

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

Zhejiang Brighteous(Ningbo) Law Firm

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0月在宁波成立,是金道第一家分所,始终秉持“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的核心理念,执业为民、守护公平正义。金道宁波分所依托总所资源优势,坚持“党建兴所、专业立所、人才强所”的发展思路,设有刑事法、公司法、劳动法、合同法、商事争议解决等团队,致力于建设一家有情怀、有专业、有温度的律师事务所。金道宁波分所曾荣获全市律师事务所工作综合考核“优胜单位”,鄞州优秀律师事务所,甬商指定服务合作单位,宁波“崇军联盟”首批成员单位,四星级基层党组织等荣誉,并被宁波市司法局聘任为“政府立法联系点”。

排版丨王杨 金天哲

审核丨金道(宁波)品宣委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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