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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道原创 | 新《公司法》股东加速到期出资应清偿债权人还是归入公司(一)

前言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首次明确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并且第54条规定提前缴纳的出资适用“入库规则”,即债权人请求股东加速到期的出资应当归入公司财产,而不能对其个别清偿。但是新《公司法》刚刚实施,从各地法院发布的首个新《公司法》实施的案例看,例如北京西城法院和江苏泰州姜堰法院,虽然各自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但判决结果均是瑕疵出资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确未适用入库规则。如此判决是否违背了第54条确定的“入库规则”,第54条是否与《民法典》第537条的债权人代位权有所冲突,目前尚有争议。

案例研析

案例一

【基本案情】李某是前员工,因文化公司欠薪,于2023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后,双方同意公司在4月30日前支付李某7万余元工资。但公司未履行,李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却发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因此终止执行。

随后,李某请求将公司股东张某列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负责。张某持有公司60%股份,认缴出资180万元,但出资期限至2052年。法院同意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张某不满,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出资期限未到,公司也未破产,不应要求他提前出资或共同承担债务。

裁判结果西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因某文化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本院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义务,债权人李某则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二

【基本案情】杜某在2022年10月与一家托育公司签了协议并支付了4888元托育费。公司未通知杜某就将课时转给了外人李某,杜某带孩子去上课时被拒。杜某因此起诉,法院在2023年5月判决解除协议,要求公司退还4833元托育费。但公司未按判决执行,杜某申请强制执行,却发现公司无财产可执行,法院只得终止执行程序。

2024年5月,杜某将公司的三名股东翟某、刘某、钱某告上法院,要求他们对公司无法偿还的债务在其出资额度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杜某认为,尽管这三名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来,但由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他们应当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负责。

裁判结果姜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公司法》规定。因某托育公司已经姜堰法院强制执行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执行程序,应认定属于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杜某作为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翟某、刘某、钱某提前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三名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终,本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个法院都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不过西城法院按照代位权规则判决,而姜堰法院按照《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但两个法院的判决结果均是瑕疵出资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

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学界关于“入库”和“直接清偿”的不同观点

新《公司法》颁布之后,学界就第54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观点汇总如下:

观点一:明确的入库原则

第一种观点认为,即股东向公司清偿,而不是向债权人清偿。[例如《公司法释义》法制出版社。《公司法评注》李建伟,法律出版社第231-236页。]这一观点的理由是,当债权人代位公司请求股东出资时,股东是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不是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新《公司法》第54条也明确指出,债权人和公司均有权诉请股东加速缴纳出资,且该出资应直接实缴至公司,这样既能避免公司债权人之间的不平等清偿,1也避免了后续司法解释突破公司法的规定。

观点二:有条件的不入库

第二种观点,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由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该观点与《民法典》第537条规定衔接,适用代位权的体系解释。理由是若股东出资被归入公司,债权人除了缺乏向股东追索的激励,且符合加速到期条件时,公司债权人先诉股东出资归入公司,再诉请公司清偿,大大增加了债权人的诉讼成本。

新《公司法》已生效判决适用了“限制性”不入库规则

从上述两个判决来看,西城法院和姜堰法院都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虽然适用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但都支持了瑕疵出资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两种观点,实质上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判断,其核心在于事关债权人利益还是公司利益先实现的问题,这是一个涉及利益取舍的价值判断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出资归入后由公司统一调配,反对债权人对资金调配的介入,落脚点在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上,侧重组织法。第二种观点是把合同编的代位权规范适用于公司制度,进而实现清偿的一步到位规范,是从效率性出发,更关注对债权人激励,延续了《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公司纠纷采取了物权式解决路径,侧重交易法。

新《公司法》生效前后的法院判决思路对比

新《公司法》生效前

从实践上看,在新《公司法》未施行之前,前述案例情况的操作步骤是:

1.首先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实践中,部分法院可以直接向执行法官提出,部分法院则需要在立案庭申请正式立案。

2.随后法院审查申请是否成立。需要注意的是,如此时股东章程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因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而该阶段的审查仅为形式审查,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一般会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3.最后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在15天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在诉讼中对追加被执行人是否有充分依据进行实体审查。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以加速到期,法院会作出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判决。

4.此外,在新《公司法》出台前,因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可以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允许债权人在对公司提起的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新《公司法》生效后

而上述案例中,法官的裁判逻辑是: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资产不足以支付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法院应支持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那些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以在其未缴纳出资的额度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声称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应享有期限利益,且不满足破产条件,反对适用加速到期规则,法院将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以确定是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尽管争议源于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如果原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规定而新法有明确规定,应适用新《公司法》。因此,新《公司法》第54条将被引用。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在用尽所有执行手段后确认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即认定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在此情况下,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公司或其债权人可要求股东提前缴纳未到期的出资。

3.此外,根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如果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应予以支持。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根据代位权规则,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的加速到期规则后,公司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公司可以基于出资合意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债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体系解释,直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54条明确的“入库规则”与《民法典》537条的债权人代位权

新《公司法》第54条对《九民纪要》第六条进行优化及立法确认,是更具普适性的公司非破产、非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在《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中提到,从股东出资责任方面给予债权人以保护,面临三种选择:一是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缴纳的出资及赔偿归入公司,惠及全体债权人,此即所谓的“入库规则”;二是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缴纳的出资及赔偿直接对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个别清偿;三是区别不同情况,或归入公司或个别清偿。除此之外,刘专委还认为,新《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或董事的责任可以个别清偿给债权人,而《民法典》第537条明确了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民法典》第537条沿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在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效果上采取“直接受偿规则”),即债务人的相对人应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这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入库规则”。尽管《民法典》提供了一般性规定,但在《民法典》未明确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应优先适用公司法。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尽管公司可能已濒临破产,个别清偿可能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但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可视为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在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向个别债权人清偿不会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且一旦申请破产,所有未届满的出资应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此外,债权人在诉讼中承担的成本,如果最终不能得到相应的回报,可能会削弱其诉讼动力。因此,新《公司法》赋予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诉权,以强化其在主张权利时的地位。尽管存在不同观点,但理论上需要进一步研究以确保审判实践中的公平与公正。

债权人能否在基础债权关系诉讼中直接要求股东向其给付

行权主体增加

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下,新《公司法》扩展了行权主体的范围,不仅包括了《九民纪要》中提到的债权人,也涵盖了公司本身,形成了债权人与公司的双重主体结构。同时,新《公司法》亦引发了关于“直接受偿规则”与“入库规则”的讨论:若采纳直接受偿规则,股东的出资将不通过公司而直接支付给债权人;而若采纳入库规则,则股东的出资应首先转入公司账户,随后由公司向债权人进行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基础债务诉讼中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存在争议

在基础债务诉讼中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关于该条路径的可行性,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支持观点认为,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确认是否存在基础债务以及是否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例如实践中有法院确认股东有推迟出资期限恶意逃债的情形,于是直接在基础债务诉讼中要求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反对观点认为,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故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不宜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案件中一并起诉股东。2

入库规则更贴近新《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并主张在基础关系诉讼中不宜直接要求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这是因为在诉讼阶段往往难以断定公司是否真的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若直接将股东列为被告,可能会混淆基础法律关系与股东出资责任,导致股东被过多地卷入公司的基础关系诉讼之中,这可能未能妥善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存在过度保护债权人而损害股东权益的风险。

下一期将重点讨论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债权人如何适用的方法与争议。

注释:

1.王翔主编:《公司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82页。

2.参见庞闻淙、梁春霞(上海一中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丨类案裁判方法》,2022-03-14载于https://mp.weixin.qq.com/s/lFqBd_JYNzrnYY4WMFiR-A

律师简介

PROFILE

郑梁 管理合伙人

业务领域:网络娱乐法、公司领域商事争议解决、企业法律顾问

社会职务:

浙江省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理事

共青团杭州市律师行业委员会副书记

杭州市律协文化产业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委员会委员

杭州市上虞商会法律顾问团副秘书长

联系方式:

手机:15669968767

邮箱:zhengliang@zjblf.com

方文韬律师助理

业务领域:网络娱乐法、公司领域商事争议解决、企业法律顾问

教育背景: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学士

美国康奈尔大学 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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