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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道新闻 | 赵青航律师发表论文《数字时代下协同主义诉讼的建构》

编者按

近日,金道所品牌与文化建设委员会主任、浙江理工大学特聘副教授、硕士生导师赵青航在《北方法学》(2024年第1期)发表论文《数字时代下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建构》。本公众号予以发布,以飨读者。

摘要

中国民事诉讼法顺应数字时代的发展要求,运用了法律科技催生的在线诉讼这一现代诉讼新形态。在线诉讼与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在线诉讼借助现代信息网络技术的交互性优势,适度淡化对抗、竞技的诉讼文化,为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建构提供科技创新的技术支持。但当前在线诉讼因缺乏诉讼促进义务、释明权能、集中审理主义三大协同要素的制度内核,导致其象征性功能大于其内质功能,甚至使技术本身的作用走向异化。为此,中国式数字司法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和技术赋能两个维度,先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中全面引入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再将数字技术嵌入诉讼程序的实际运行之中,实现数字时代下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诉讼规程再造,通过能动地倚靠法官发挥诉讼指挥权以及当事人的协同配合,充分发挥电子诉讼的技术特色和程序优势,确保审判实践能够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目标。

关键词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 在线诉讼 诉讼促进义务 释明权能 集中审理主义

一、数字时代下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之命题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二十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建设网络强国、数字中国的现代化战略部署。202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进一步提出要统筹推进数字技术与社会各重点领域建设的融合。当前,数字法治建设已成为数字中国建设的重要场域,数字科技也成为法治体系内在的、独立的、不可或缺的要素,中国式数字司法运行的时空场景、方法手段、功能作用正经历制度重构,迈入新的阶段。1为此,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要注重服务网络强国战略和国家大数据战略,加强互联网司法、数字司法研究。2

在线诉讼则是法律科技革命催生的现代诉讼新形态,其依托信息技术,实现了起诉与受理、庭前准备、开庭审理、执行等诉讼程序的网上进行,推动诉讼主体间法律交往方式的线上再造。3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与数字司法紧密关联的“智慧法院”“在线诉讼”等概念,并相继出台了在线诉讼、在线调解、在线运行的三大规则,4用以指导数字化的司法实践。在线诉讼实现了诉讼主体间联络沟通的瞬时性、零距离、低成本,对保障司法近民及诉讼经济具有积极意义。在线诉讼并非是将传统的诉讼制度和规则原封不动地以电子化形式复制到线上平台,而是借助技术手段对诉讼规程进行再造,并对法院的权能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重新划分,从而优化各诉讼主体间的信息交互行为。故而,在线诉讼的程序构建仍需以诉讼法基本理论为基础,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规律。

同时,不同的诉讼模式对数字技术的适用有着不同的态度,不同的诉讼权利、不同的诉讼阶段对数字技术的接纳度和要求亦不尽一致。5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缺乏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客观尊重,不少法官过多地干预和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使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往往难以兼得。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则将诉讼程序的控制权主要赋予当事人,法院的角色是消极、被动的裁判者,这容易造成诉讼拖延和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之弊端。适切的诉讼制度内核之缺乏会成为束缚在线诉讼功能价值的掣肘,倘若受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支配的原理未依势而变,会导致在线诉讼的象征性功能大于其内质功能,甚至使技术本身的作用走向异化。当前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偏向于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法官诉讼指挥权被削弱,当事人权能的支配性与主导性使得对抗、竞技的诉讼文化盛行,致使在线诉讼平台未能充分发挥技术优势以提升诉讼效率,有时反而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技术工具。为此,不能仅将传统诉讼规则与信息技术进行简单叠加,而应引入新的诉讼模式作为理论工具,以期建成适应数字社会发展需要的数字司法应用场景,实现诉讼原理与科技理念的有机融合。

在线诉讼与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是指民事诉讼中法官运用职权发挥诉讼指挥作用,与当事人充分沟通与合作,使诉讼主体在事实发现、法律适用、程序促进等方面共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模式。6通过该定义可以看出,此“协同”主要是法官与当事人一起积极地推动民事诉讼的作业任务和程序进程。可见,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正是要打造一个各诉讼主体间平等对话的沟通场域。在线诉讼关注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交往方式,其借助现代信息网络技术的交互性优势,致力于为诉讼主体构筑理想的商谈情境,尽可能地消除各主体间信息不对称的不利状态,实现诉讼资料的公开、透明、共享,有利于适度淡化当事人之间过度对抗、竞技的诉讼文化,增强民事诉讼诸项活动的协同性。一方面,在线诉讼平台有助于实现民事诉讼中的可视化正义,其凭借全程留痕功能督促诉讼主体积极履行协同主义诉讼模式项下的诸项义务,避免因任一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错位、越位或缺位造成本可避免的协同障碍。另一方面,在线法律交往大大降低了当事人对司法的疏离感,能够通过程序协作而非权利妥协的方式促进诉讼主体间形成协同型诉讼文化。数字时代背景下的在线诉讼为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诉讼原理和程序制度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持,建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理论的条件业已成就。

二、数字时代下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构成要素及初步适用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修正了职权主义及当事人主义之缺陷,遵循系统论的规则,既强调法院审判职权的能动发挥,又注重两造对抗能力的实质均衡,通过整合各解纷主体的优势形成共生的有机协作系统,实现诉讼主体以诉讼作业共同体的身份协同发现案件真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目标。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包含三个构成要素,即当事人履行诉讼促进义务,法官发挥释明权能,案件做到集中审理。当前数字司法实践中的部分技术运用已反映出三大要素的理念。数字技术的运用使诉讼活动融合了三大要素的相关理念。数字技术通过改变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方式以增进其诉讼参与的程度,贯彻了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理念。7数字技术催生的智慧司法通过类案的推送和解构指导当事人进行有效诉讼,体现了法官释明权能的理念。数字技术的交互性为诉讼主体之间构筑了平等的商谈场域,融入了案件集中审理的理念。

(一)要素一: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

诉讼促进义务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附随义务,“系基于当事人对他造所负依诚信原则进行诉讼之义务及对于法院即国家所负促进诉讼(协力迅速进行诉讼)之公法上义务,据以保护他造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诉讼制度使用者迅速裁判之利益”。8诉讼促进义务使诉讼进程具有紧张度,防止当事人拖延诉讼。在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与当事人应共同负担发现真实的责任,但这并非是主张要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基于诉讼经济的考量,辩论原则仍是协同主义民事诉讼程序建构的基本原则,当事人须承担事实解明的第一次责任,即审理所需的事实主张、证据资料等主要由当事人负责收集并提出。有时当事人已善尽其解明事实的责任,但囿于取证能力所限或存在证据偏在等原因难以凭借一己之力获得接近事证的机会,此时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得积极协助当事人调取证据,如采取法院依职权取证、律师持令取证和书证提出命令等方式补充和完善当事人的事证收集能力。9当然,法院调查的证据原则上只限于双方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证据,不得超出此范围主动调查新的诉讼资料。

诉讼促进义务既要求当事人作出内容充足的陈述,又要求及时陈述,使各诉讼主体尽快整合诉讼资料、掌握案情全貌,从而加速程序运行。10具体而言,为实现陈述内容的充足、完备,当事人须遵守两项具体的诉讼促进义务。第一,当事人须履行具体化义务,避免事实陈述抽象化,亦即当事人就起诉、抗辩或争执相关要件事实得作出详尽的陈述或说明,防止无意义的证据调查,遏制意图射幸投机而拟以空言来主张、抗辩的摸索证明行为,11实现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程序开展的有效性。第二,当事人须履行真实义务,防止案件事实被歪曲。真实义务较接近真诚义务,又谓主观真实义务,具体包括狭义的真实义务及完全义务。狭义的真实义务系禁止当事人故意作出不真实的陈述,或故意就对方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作出无谓的争执。完全义务是指当事人作出的主张或抗辩,无论涉及的事实对其是否有利,均有陈述义务。12狭义的真实义务与完全义务均要求当事人陈述的主观真实,共同发挥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陈述或沉默、不完整陈述等不当方式拖延诉讼、妨碍事实审理的机能,有助于诉讼主体间形成有效、共融的商谈氛围。

为满足及时陈述的要求,当事人必须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此系辩论原则下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所谓攻击防御方法,系指当事人为对诉讼请求赋予理由(攻击方法),或对之抵拒(防御方法)之事实主张、争执(否认)、证据方法与证据抗辩等。”13在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之下,当事人不能自由控制诉讼程序而随时提出重要的诉讼资料及主张。区别于随时提出主义或同时提出主义,适时提出主义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适当时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尤其须于法定期间内提出证据、进行抗辩,以维持两造实质上的武器平等,违反该义务者将被科处失权效的制裁。

当前,数字化背景下在线诉讼、智慧法院的实践逻辑已融入了诉讼促进义务的相关理念。在真实义务方面,中国多地的公、检、法部门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建立了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例如浙江法院开发的“虚假诉讼协同智治”应用便是利用类案要素和数据碰撞发掘虚假诉讼监督线索,并进行精准预警、标识和登记。14同时,为确保在线诉讼过程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中国司法审判引入了区块链存证技术。例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建立的以法院为主导的“天平链”区块链电子证据平台已接入应用单位25个,上链电子数据超过2亿条,通过跨链验证的形式确保了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这实际上提高了当事人的取证能力。15这些技术方式有利于防止法院依据双方串谋虚构的事实作出违背正义的裁判,避免司法沦为虚假事实真实化、合法化的工具。在及时陈述方面,互联网法院还在电子诉讼平台上设置了严格的举证、答辩期时间节点。以上中立的技术对于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督促当事人履行诉讼促进义务无疑具有显著的推动作用。

(二)要素二:法官的释明权能

程序正义往往来源于审理过程的公开与公正。在诉讼过程中的各个阶段,法官公开听取意见并及时向当事人释明尤为重要,体现了司法的民主化。16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强调法官与当事人平等的沟通对话,而非法官独白式径行审理。17有德国学者认为,“协同主义强调信息、意见的形成和决定过程在所有当事人之间是开放和可辩驳的,并且法官负有适当的澄清和参与义务……它使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沟通和互动过程开放且灵活,通过针锋相对的、有效的对话,以尽可能广泛的方式开展辩论和解决冲突”。18释明制度系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制度,促使法官从消极维持诉讼规则的旁观者嬗变为能动的审理主体,为法官与当事人间的双向互动、积极对话创造制度条件。释明权能兼具权力与义务的双重特征。法官的释明行为可归类至诉讼指挥权的范畴,法官视情况释明以推进诉讼程序,此为释明的权力属性。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因欠缺法律知识而提出不恰当的诉求,亦可能因诉讼能力不足而提出不适当的事实或证据,以致无法实现两造间的机会与武器平等,这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重大缺陷所在。通过法官积极的释明可以弥补、修正双方当事人隐性的地位不平等,此系释明的义务属性。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注重法官的一般性教导与照顾义务(Belehungs und Fürsorgepflicht)。19“法官要认识到当事人只有在得到适当提示的情况下才能自由地处置自己的权利,其职责是为了让当事人能够在诉讼中适当地做出选择。”20释明制度恰能发挥法官补偿性的诉讼指挥作用,防止当事人因诉讼能力差异而产生权利失衡的情况,进而增强能力不足一方的对话与讨论能力,弥补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的缺陷,以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的释明制度从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强化了法官与双方当事人的协同对话能力。在事实层面,释明制度首先有助于实现法官与当事人收集基础事实资料的协同配合,共同探知案件真实。在当事人承担事实解明的主要责任并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后,法官须对事实的解明负第二次责任。21针对当事人意旨不明、相互冲突的事实主张或举证质证,法官可以通过释明的方式告知当事人予以明确或补正。其次,法官适时释明有利于协助当事人于庭前整理并明确争议焦点,有益于实现审理集中化。最后,释明制度使失权效、罚款及训诫等制裁措施具有了可预测性及正当性。当事人负有提出完整事实的责任,若其违背具体化义务或完全义务等诉讼促进义务导致诉讼拖延,经法官释明后仍不予补正,方能课以当事人不利益。

法官与当事人不仅需要在上述事实资料收集方面实现协同,还应在法律适用方面尽早达成共识。在法律适用层面,释明制度发挥了以下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针对法律释明,法官向当事人告知、说明一般性的诉讼权利义务,对法律知识欠缺又无律师代理的当事人给予必要的法律知识性补偿,使后者能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另一方面是针对法律观点释明,当当事人忽略相关法律问题或对法律问题的认识严重有别于法官时,为了降低法官知法原则(iura novit curia)对当事人造成突袭裁判的风险,通过释明赋予当事人发表相关法律观点的机会,更易于当事人日后理解和接受法院的裁判。22法律观点释明亦系法官的法律观点指出义务项下的要求,即基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法院如果欲适用当事人在辩论中没有提出的法律观点作为裁判的基础,必须向当事人专门指出并给予其表明意见的机会。23法律观点指出义务能够避免当事人将无用的事实和不重要的法律观点带入诉讼中,使当事人得以适时提出具有针对性的攻击防御方法,争取一次性解决纠纷。

法官释明的目的在于通过必要性的补充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的释明义务不能违背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而是依然要强调当事人的自己责任和法官的非偏颇性要求,不能为了过分追求一次性解纷而不断突破释明的界限,导致他造利益严重失衡且遭受不合比例的侵害。协同主义下的法官仍应注意中立性,要同时确保双方当事人程序和实体权利的实质平等,切忌将自身置于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地位。

在大数据及人工智能技术的有效加持下,释明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正以新的样态展现。目前,全国多地法院通过线上应用或线下智能设备的方式建立了诉讼风险评估系统,这是一个依托大数据和信息技术,帮助当事人了解诉讼风险,引导当事人理性维权的中立评估系统。24该评估系统的初衷是将部分较为简单的案件通过非诉讼的方式化解,但实际上发挥了释明制度的作用。首先,该评估系统会直接向当事人推送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此系法律释明的直接体现,尽可能避免当事人因法律关系、法律依据选择错误而导致本不必要的败诉。其次,该评估系统会对当事人缺失的关键证据作出风险告知,这实则是对当事人在事实层面证据缺失的释明,当事人根据系统的释明及时补充证据,有利于提升后续审理程序中法官整理争点、查明事实的效率。最后,评估系统推送的类案发挥了法律观点释明的作用,使当事人在诉前就能了解此类案件核心的法律适用争点及法律适用情况,在此基础上有的放矢地准备用以论证相应法律观点的资料,并帮助当事人剔除无关的事实及证据,便于后续诉讼程序的推进。概言之,该系统充分发挥信息大数据前瞻性、准确性、科学性的优势,引导当事人有的放矢地准备诉讼资料,为诉讼主体在程序行进过程中的协同作业奠定事实和法律基础。

(三)要素三:庭审的集中审理

庭审虽然在外观上仅是一种程序样式,但这一程序场景应当构成纠纷处理以及程序进行的主体部分。25集中审理主义是指为将原本要经历连续多次开庭的审理模式转变为由充分的言词辩论准备程序和一次全面的言词辩论程序组成的审理模式,使裁判尽可能在一次言词辩论后就作出。26其核心是“要求法院将诉讼事件之审理划分成争点整理阶段及集中调查证据阶段,进行有计划性的审理”。27集中审理主义鼓励法官与当事人协作充实庭前准备程序,从而得以短时间内一举连贯争点整理和集中期日审理,避免多次、重复的开庭以提升审理效率,同时发挥直接言词主义的长处,易于法官形成心证,并在心证尚新鲜时作出裁判。从程序公平和效率的角度来看,这一方式能够强化法官和当事人的责任,通过各方更多的合作以披露证据、探寻事实。28

集中审理主义一方面对当事人课以诉讼促进义务,着重要求当事人遵循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行为规范,并负相应的行为责任,确保双方当事人在庭前准备阶段就尽可能全面提出与案件相关的事实、证据和其他诉讼资料。集中审理主义另一方面赋予法官较大的诉讼指挥权,尤其强化法官的释明权能,与当事人协同促进后者的行为规范明确化及行为责任具体化。故除了当事人积极履行诉讼促进义务及法官恰当行使释明权能之外,遵循集中审理主义亦成为建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关键要素。集中审理主义使法官和当事人得以尽早厘清案情、明确争点,使庭审的证据调查和言词辩论能够围绕争点集中、有序地进行,提升裁判品质及司法公信力。

集中审理主义下实质化的庭前准备程序是实现充实、有效的一审程序之重要前提,只有在言词辩论准备期间充分整理争点,其后的诉讼程序才能高效进行。争点整理程序是指为了实现案件集中审理的目标,在庭前程序或开庭审理程序中法院和当事人一起按照一定的顺序和方式所进行的明确和固定诉讼标的、案件事实、证据上和法律上争点的系列诉讼行为。29争点整理程序便于当事人做足事前准备,保证证据调查和口头辩论围绕争点依次展开,防止庭审过程中出现诉讼突袭。为此,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法院通过对原告请求的一贯性审查和对被告答辩的重要性审查,在排除不必要的审理内容的基础上整理争点,确认各方在证据争点、事实争点、法律争点和其他攻击防御方法争点中有争执及无争执的部分,实现争点明确化,并在诉讼主体间达成共识。30攻防焦点的明确有助于诉讼主体共同围绕争点开展证据调查及言词辩论,避免开庭审理期日涣散化,且在程序上保障了两造充分的口头辩论,由此为各方创造了有效商谈、协同解纷的契机。

相较于线下诉讼,当前中国在线诉讼的审理方式已进一步向集中审理靠拢,其为保障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的集中审理提供了制度和技术的支持。就制度层面而言,2017年制定的《杭州互联网法院网上庭审规范》对传统线下庭审的环节顺序作出调整,将归纳争议焦点环节移至当事人举证质证之前,并明确规定“争议焦点确定后,要求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十四条还明确当事人可以采用非同步方式在线举证、质证,这为证据交换及争点整理的效率提高提供了制度保障。从技术层面来看,互联网法院的在线诉讼平台要求当事人在庭前就完成答辩、举证和质证,并设置举证期限的时间节点,严格要求当事人及时举证、质证。上述技术有益于法官协同双方当事人于庭前就完成对争议焦点的整理,为实现审理的集中化提供强力的技术支持。

三、数字时代下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缺失的运行障碍

虽然在线诉讼已略微展现出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雏形,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至今在中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仍占据主导地位,致使在线诉讼的运行过程仍存在较多问题,如随时提出主义、庭审效率低下及突袭裁判等传统线下诉讼的弊病未得到有效改善,诉讼拖延仍是常态。本文在此通过一个在线诉讼案例,揭示缺乏协同主义指导的在线诉讼所存在的问题。

(一)在线诉讼个案的运行现状

H公司承包了一项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谢某,并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谢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项目竣工验收,但H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多次沟通无果,谢某便通过移动微法院向W市D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D区法院线上审核通过后正式予以立案并确定承办法官。后法官向双方当事人电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告知十五日内通过移动微法院提交证据、答辩状等材料。举证期限届满后,H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谢某因故无法参加线下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通过线上开庭的方式审理。但直到开庭前一天,H公司才通过移动微法院上传了证据材料。庭审当天,H公司又当庭向法院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并作口头答辩。

在法庭调查阶段,谢某针对H公司逾期举证的行为提出异议,但法院却未要求H公司说明理由,而是要求谢某径行质证。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其中一份非关键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发生争执,导致争论时间较长,后法官予以制止。谢某表示部分证据需要于庭后核实真实性后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法官同意。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官当庭总结了该案的争议焦点,即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满足,并要求双方围绕该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在辩论过程中,双方又围绕法庭调查环节涉及的非关键证据进行争辩,经法官多次制止后方才将辩论主题回归到争议焦点。但由于法官的下一个开庭马上就要开始,其便让双方当事人各作3分钟的简要发言,并要求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然后双方简单作了最后陈述,法官便匆忙结束了在线庭审。

庭后双方在移动微法院上通过私信的方式向法官提交了书面意见及相关类案,法官根据惯例不向双方分别送达。谢某担心法官会作出于己不利的裁判,便又通过移动微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但大部分证据与案件争点的关系不大,法官遂让双方在移动微法院上在线书面质证,并说明该案无需再开庭。法院延长了三个月的审限。五个月后,法院向双方电子送达裁判文书,认定因谢某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应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案涉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法院又依据合同支持H公司向谢某收取高额的管理费。法官在先前庭审过程中从未释明过上述判决内容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使当事人丧失针对相关问题进行辩论的权利。谢某不服,上诉至W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了双方已经结算的关键证据,即一份结算单,并对管理费问题提出异议。后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了谢某大部分的诉讼请求。但H公司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虽采用了在线诉讼的方式,但由于缺少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制度内核,其即便具有先进技术的加持,也未能切实提升诉讼效率,反而使程序和实体正义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应当认识到,该案所示的诸多情形已成为当前民事司法实践的常态。下文将结合协同主义理论分析成因。

(二)缺乏适时提出主义的在线诉讼有碍诉讼效率的提升

数字时代背景下的诉讼全流程均可在线完成,契合了民事司法对诉讼效率的需求。在线诉讼作为一种提升司法效率的技术方案在中国司法实践中被普及。《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采用非同步方式在线举证、质证,使当事人可以不受时空限制随时随地连接法院,将诉讼文本、证据材料等所有诉讼资料以电子化方式完成在线的交互传输、阅览,试图提高诉讼效率。在线诉讼平台借助信息网络技术的交互性优势,有望为诉讼主体构筑现代的商谈场域。实际情况是在线诉讼虽期望通过技术手段提升诉讼效率,但因缺乏协同主义的制度约束,当事人无视诉讼促进义务、热衷诉讼突袭的沉疴未获根本改善,导致庭审陷入无序化、程序作用被轻视的困境仍旧存在。就像一位美国学者所评价的,“过度对抗的诉讼模式容易给司法系统造成严重的负担,无理请求、阻挠行为以及大量毫无关联的纠纷甚至会导致法院无法就实质问题作出裁决”。31

中国民事诉讼法实行适时提出主义,如要求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并于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材料。在线诉讼完全有能力通过技术手段要求当事人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若干互联网法院便是通过技术手段强制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内在在线诉讼平台上举证、质证。原本希冀在技术的加持下能够进一步约束当事人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但由于失权制度式微,致使当事人在实践中不免有意遵循随时提出主义,常带来当事人之间恶意对抗、庭审陷入无序状态的不利后果,协同合作的前提与基础消失殆尽。正如该案中,被告H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是在开庭前一天及当天才分别提交了部分证据,而谢某为应对H公司迟延提交证据的行为,又在庭后陆续向法院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虽然目前的技术手段能够限制当事人在线逾期提交诉讼资料的行为,但因失权制度的约束力微弱,法院仍会“无原则”地接收当事人通过线下方式随时递交的各式资料。当事人随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不免会使已确认的证据、事实和争点陷入不断被推翻的恶性循环,造成案件审理不断在新的证据与新的事实之间徘徊往复,其结果就是集中审理的目的落空。部分当事人或是出于诉讼突袭或是出于其他不正当目的故意地拖延举证,又或是担心举证不全面而在庭审中、庭审后随时提出对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意义不大的间接证据,这也遏制了集中审理主义的实现。由此观之,在线诉讼的便捷性非但没有满足适时提出主义的要求,反而为随时提出主义提供了技术“支持”,使后者大行其道。实践中,针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诉讼行为,法院常消极应对;对于部分当事人就对方逾期举证提出的异议,法院通常也不予回应。近些年,为规制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行为,法院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但基本态度是只要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就不会失权。于是,当事人惯于先衡量逾期举证的利弊得失,再做出是否投机的选择。

更为严重的是,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杂乱无章会延续至二审程序之中。不少当事人倾向于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造成不同审级的程序协同受到影响,审级功能趋于同质化。32中国的二审程序采用续审制的构造,在继承一审全部诉讼资料的同时,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民事诉讼法亦未严格限制当事人的更新权。这就导致当事人在一审程序充分收集证据的积极性不高,甚至有一些当事人会“策略”性地将对于诉讼胜败具有显著重要性的证据留至二审程序中再提出,致使一审的作用未获得应有的重视,同时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准备和上诉权行使构成影响。正如在该案中,谢某就是因为在一审阶段不重视证据收集,在二审中才提交关键证据,结果就是其一审败诉、二审胜诉,一审法院发现真实的效果被大打折扣。须知,诉讼程序不只服务于发现真实这一单一的价值,其他诸如程序公平、程序安定、程序效率等重要的程序价值亦应受到时刻关注。无论是从捍卫法院权威地位还是从公平对待当事人的角度出发,程序工具主义的观念都应被摈弃。那么,如何将在线诉讼技术与失权制度深度结合,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诉讼促进义务,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以实现民事诉讼实体和程序的双重正义,是数字时代背景下建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时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缺失法官释明制度的在线诉讼有碍裁判正义的实现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的释明制度具有防止法官突袭裁判、保障当事人听审请求权、达成集中审理主义、保障适时审判请求权及满足诉讼解纷等基本功能。数字时代下的法官要避免沦为生硬的“审判机器”“法律复写机器”,须能动地行使释明权,平衡两造在线诉讼的攻击与防御能力,实现当事人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努力确保裁判正义。在智慧司法的技术支持下,释明制度有助于构建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商谈型庭审,法官主动承担起诉讼指挥者的角色。在当事人辩论能力不足或滥用诉讼权利以致攻防活动低效乃至无效时,法官恰当地行使释明权能够引导当事人及时修正攻防方向或在补足诉讼资料的基础上展开充分的攻防活动,法官也可以避免被主观先见或价值偏见所困囿,使更佳的论证成为裁判的逻辑基础。目前,中国法律中尚无完备的释明制度,实践中有不少法官对释明行为吃不透、拿不准而怠于使用,充实庭审的目标难免落空,裁判突袭的情况时有发生。

释明制度的目标之一是促进审理集中化。若法官不能尽早与当事人就无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沟通并达成共识,就会弱化集中审理的作用。虽然在线诉讼平台开发了异步在线举证、质证功能,但囿于法官释明的经常性缺位,当事人甚至代理律师难以预判诉讼中哪些事实主张与法律观点对裁判是重要的,故往往倾向于穷尽式提出所有假定主张、抗辩和资料。如此一来,不仅当事人难以在诉讼中形成有效的攻防,而且会造成诉讼资料膨胀,增加法院负担,拖延诉讼进程,庭审作用被不可避免地虚化。正如前案中的法官未作必要的释明,谢某只得多番揣测,甚至在庭后还提交了大量琐碎且无关紧要的证据,严重影响了庭审质效。需要认识到,当事人有时逾期提交证据并非是出于故意,而是确因法官未作释明,使一些当事人没有意识到何时需要提交何种关键证据。从某种程度上讲,正因中国没有完善的释明制度,所以失权制度在确立伊始就被“束之高阁”,随时提出主义因缺乏制约机制而肆意横行。

倘若法官固守僵化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而不作释明,在当事人未得到妥善程序保障的情况下,法院便以当事人诉求不当、证据缺失等过失为由直接作出不支持其主张的裁判,抑或是仅为追求结果正义而将当事人忽略或根本不知悉的重要资料作为裁判基础,作出远超乎当事人预期的裁判结果,那就已然构成突袭裁判了。此时,当事人已丧失通过补充事实和证据、修正攻防方向等方法实现一次解纷的机会,只得在二审程序中再加以补正,这显然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有悖于诉讼效率的司法价值。正如该案所示,一审法院在未向当事人释明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并在管理费的认定存在争议时未向当事人释明并听取其意见的情况下就直接作出裁判,严重损害了谢某的程序利益。可见,即便有在线诉讼的辅助,且类案要素化机制能为法官释明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但若缺乏体系化的释明制度,再先进的人工智能技术对于裁判正义的实现也可谓杯水车薪。

(四)缺少集中审理主义的在线诉讼有碍庭审实质化的达成

集中审理主义是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重要构成要素,集中审理有助于加速程序进行,提升诉讼质效。应当承认,人工智能助力的在线庭审通过智能语音识别、全程录音录像等技术已极大地增加了庭审的流畅感,提升了庭审效率。但由于当前的诉讼制度缺乏集中审理主义之内核,导致庭审“走过场”的痼疾依旧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不可否认,在线庭审的虚拟性、非直面性会严重影响庭审的庄严感和“剧场效应”,使诉讼程序的亲历性、对抗性、规范性、严密性等特质受到削弱。当下若再不强调集中审理主义,庭审虚化、走过场和摆形式的问题恐会加剧。

中国的司法审判采并行(分割)审理主义,即法官并行在同一期日先后审理数起案件,而非集中审完一起案件后再接续审理其他案件。案件数量的激增客观上要求多个案件同时进入审理程序,这样虽然可以保证案件在进入法院后能较早地接受审理,但也意味着法官需要兼顾的案件数量会增多,单个案件不同期日的间隔被拉长。33同时,由于庭审尚未实现实质化,当事人多在言词辩论期日及之后才提交书面意见,加之在线诉讼平台对此又提供了技术便利,致使法官无法于审理期日就深入调查案件,而是需要在庭后开展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无法立即下判。法官的审案常态是其在裁判时不得不重新翻阅卷宗和庭审笔录,并尽可能地回忆开庭情景,而不是基于连续的证据调查及言词辩论所得的新鲜心证去裁判。实践中,除简单案件外,大量案件几乎都需要间隔数月方能作出裁判,审理周期比较长。现实是,当前诉讼过程的重点已从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口头辩论对抗转向通过庭后提交书面材料进行书面辩论对抗。上述案例中的D区法院采取的便是典型的并行审理主义,集中审理和在线诉讼效率的缺失会进一步限制当事人的口头辩论权利,例如D区法院迟至谢某和H公司口头辩论结束五个多月后才作出裁判。以上做法多少有违程序正义的理念。总之,当前的庭审方式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口头辩论显得空洞化,言词辩论的适用被削弱,对席审理的形式被架空,如此恐难保证结果公正。

集中审理主义下的庭前准备程序发挥着梳理证据、固定无争议事实和证据、厘清有争议事实和证据、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等作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二百二十五条已将归纳争议焦点纳入庭前会议可以包括的诸项内容之中,但因欠缺释明及失权两项制度的配合,庭前会议程序并未完全发挥出其内生作用。庭前会议一方面充斥着浓烈的行政化色彩,常用于处理一些与庭审相关的事务性事项,例如送达、告知、调取必要的证据、追加当事人、启动鉴定或者仅为证据交换,另一方面缺乏程序上的效果,“默许”当事人诉讼突袭,使正式庭审需重新启动证据梳理并归纳争点的工作。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采庭前准备与庭审程序合二为一的一步到庭模式,并在举证时间上奉行随时提出主义,造成庭审作为言词辩论和查明事实主要场所的作用被弱化,却成为了整理证据和争点的场合。结果是法庭审理客观上仍然承载着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但法官主观上又期待提高庭审效率,尽可能减少庭审次数。直接后果可能是效率虽提升了,但案件的审判质量却下降了。当前中国的民事司法已形成了分散式、渐进式、规程式及简单准备式等无益于诉讼促进的庭审方式。34由于庭前准备程序并未发挥应有的效用,使其应尽的功能被错置于庭审之中,庭审原有的功能被错位至庭后,大量未查明事实的一审案件进入二审甚至再审程序,致使庭审功能空虚化,严重背离了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中有关庭审实质化的理念。正如本文所举案例就没有经历庭前准备程序便直接进入正式庭审,法官没有专门固定争议焦点,却审查了许多与要件事实无关的证据,导致庭审效率低下,口头辩论也仅是走过场。实际上,在线诉讼只有配备集中审理主义的制度内核,才能真正实现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协力、高效化解纠纷的目标。通过庭前准备程序的争点整理,当事人才能够知晓自己应如何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法院方能防止当事人后续随时、零散地提出诉讼资料,法官再在审理程序的各个阶段作出富有针对性的释明,进而保证在线诉讼进程的有条不紊,并实现纠纷的高效化解。

四、数字时代下协同主义诉讼的程序再造

将电子诉讼仅理解为诉讼的电子化,完全适用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就无法体现电子诉讼的技术特色和程序优势。在中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中引入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再将数字技术嵌入诉讼程序的实际运行之中,方能实现案件审理分工体系的精细化和当事人诉讼的便捷化。做到让法律与技术日趋契合,是一种成本最小的改革。数字时代下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程序再造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和技术赋能两个维度来实现。

(一)立法完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与在线诉讼的相关立法

在线诉讼是数字时代下司法领域形成的一种全新的诉讼方式,其注重诉讼主体间的协同合作,但既有的民事诉讼规范过于强调对抗性,显然已无法适应甚至阻碍了技术对诉讼程序的积极作用。诉讼制度是国家关于诉讼程序和诉讼方式的统一规定,诉讼要解决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解决的程序和方式应由法律规定。35为了做到有法可依,笔者建议在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引入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并制定一部专门的在线诉讼程序法。本文在此将结合协同主义的基本理论,针对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各个要素及在线诉讼的立法完善提出概括性的建议,以期为未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在线诉讼程序法的制定提供参考。

1.重塑失权制度以督促当事人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

关于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答辩及举证期限等制度,但由于缺乏失权制度的威慑和支持,导致随时提出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盛行,且在线诉讼的技术便利加剧了这一势头。为了督促当事人在合理范围内尽早、及时地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以便法官在庭前程序中组织充分的证据交换并作出详实的争点整理,为集中审理做好准备,笔者建议可以在线诉讼的技术支持为契机,以立法形式重塑民事诉讼失权制度。为此,民事诉讼法需系统性地设置一套较为妥适的判别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是否逾时的要件体系,便于法院作出正确判断。36笔者认为,只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就可以导致失权:第一,当事人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第二,当事人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系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三,接受该逾时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将导致诉讼迟延,至于该攻击防御方法是否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则在所不问。如此便可平衡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防免诉讼突袭,促成当事人双方实现武器平等的价值功能。同时,二审程序应逐渐推行事后审制构造,即原则上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不得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二审限于采用一审的资料,法院只审查一审裁判内容是否妥当和诉讼程序有无错误,使得一审、二审的程序功能明晰,实现程序彼此间的相互协同。37

当然,失权确有可能会使法官的裁判建立在不真实、不全面的事实基础之上,进而影响实体正义,故失权制度在适用方法与手段上应合乎比例原则。一方面,法官应赋予当事人表达针对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期间之意见的权利,争取就该期间达成共识,这不仅能促使当事人更自觉地遵守该期间,而且可以进一步巩固失权效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当出现逾期情形时,法官还应就是否产生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行为责任赋予当事人陈述说明的机会。对于确有提出困难的诉讼案件,在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况下,法官应善尽释明义务,给予当事人再行补正的机会,务必使失权制度符合谦抑性的要求。此外,具备一定的证据收集能力是当事人及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客观前提。但在当下的中国,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总体上偏弱,重要的证据被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外第三人占有的情形屡见不鲜,导致其无法在适当期间内提供充分、有效的诉讼资料。为此,立法机关有必要通过制度设计,增强当事人的事证收集能力,例如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律师调查令制度,并修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将被申请人的范围从对方当事人扩大到与诉讼无关的第三人。

2.厘清释明的外延边界并规制法官的不当释明

在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制度设计下,释明已成为实现诉讼主体间协同合作并达成实体正义和程序利益之动态平衡不可或缺的要素。但目前释明制度缺乏一般性规定,仅有的若干个规定也较为零散,使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尚缺统一标准,随意性和模糊性难以避免,而在线诉讼对效率的追求有时不免会使法官怠于释明,以致该制度的司法实践效果差强人意。为实现释明的制度价值,充分发挥大数据时代司法人工智能对释明制度的助益作用,立法机关应设置一套较为完善的释明制度系统,厘清释明的外延边界并设置法官不当释明的救济方法。

关于释明的边界问题,根据既有法律、司法解释并结合相关的司法实践,释明的类别可按照内容划分为诉讼请求释明、抗辩权释明、事实主张释明、证据释明、法律释明。38为避免法官在应否释明的问题上无所适从,立法机关在上述划分标准的基础上还需要明确应当释明、不应当释明和可以释明等三种情况,这亦为司法人工智能介入法官的释明行为提供一定的行为标准。为防止法官群体滥用释明制度造成中国民事诉讼向职权主义模式倒退,也为避免个案中出现法官向一造偏倚的现象,立法须明确法官的释明宜以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为基础,而不能无限扩大,也即严格限制法官的积极释明,原则上不允许法官对当事人从未提及的诉讼资料作出释明。释明的范围倚赖当事人的框定,而非法官一般性、抽象性地对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39法官释明时应审慎地判定是否存在当事人最低限度的暗示,不能为追求一次性解纷而盲目扩大法官的释明范围。关于释明不当的问题,立法机关可以分情况处理:对于应当释明而不释明的,属于重大程序瑕疵,二审法院可以撤销该裁判;对于不应当释明而释明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并构成申请法官回避的事由;对于可以释明而不释明的,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原则上不违反释明规则。待上述立法完备时,将释明制度通过算法的形式融入在线诉讼平台,既能够督促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妥善释明,又能防止法官将不当释明造成的不利后果转嫁给当事人。

3.构建“庭前准备+集中式审理”的两阶段审理结构

协同主义注重程序参与者之间的沟通、互助、协商,尤其强调诉讼主体间的信息交往,而这种信息交往需要通过各方庭审时的商谈来实现。当前,中国民事诉讼庭审方式改革已从“庭审规范化”阶段迈入“庭审实质化”阶段,现若要步入“庭审优质化”的更高阶段,就需要进一步解决“庭审走过场”的痼疾,保证法官通过庭审活动实现对案件事实掌握程度和法律适用认知水平的飞跃。40虽然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庭前程序已有所规定,但相关规定仍略显粗糙和无序,在整体制度架构上偏重理念性宣示,缺乏微观操作规范,结果是庭前程序的功能定位不够清晰,对诉讼主体设置的权利、义务多为柔性规定,缺少刚性制约。41为此,立法机关应以在线诉讼改革为契机,进一步完善庭前程序,实现固定无争议事实和整理争点的制度目的,增强该程序的强制约束力,提升审理的集中度。笔者建议在庭前程序中设立书状先行程序,即法院先不指定言词辩论期日或准备期日,而令两造先进行书状交换,待争点整理相对完整时,再指定期日审理。42对于较为复杂的案件,法院必须召开庭前会议,诉讼主体就争点的归纳及无争议事实的梳理达成共识,或者两造通过自律性争点整理程序协同形成争点简化协议,法官原则上应予以认可。

充实庭前准备程序是为了提高庭审的实效性,强化争点整理程序是为了提高庭审的针对性。庭前准备程序中确定的事实、交换的证据、固定的争点、阐明的观点等对庭审内容具有约束力,法官在庭审时可不再对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进行调查和质证。为防止证据突袭和实现集中审理,原则上庭前固定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在庭审中不可改变,庭审中当事人不应再提交新证据、申请新证人、提出反诉,法官不应再追加当事人。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入正式言词辩论期日后,庭审一般被划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这两个各自运行、互不重合的独立阶段,人为地割裂了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关系,导致法官在许多争点模糊的案件中审查了本不必要审查的证据。43故未来立法上不宜再区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而可以围绕争点进行集中调查、辩论,以期集中言词辩论于一次期日而终结诉讼。综上,笔者建议以“庭前准备+集中式审理”的两阶段审理结构取代传统的“不强调准备+分割式审理”的连续审理结构。

4.制定规范原生型在线诉讼行为的专门立法

在线诉讼的特征及规则会明显增强诉讼主体间的协同性,诉讼主体在合理分工的基础上通过在线诉讼平台开展充分的协作,助推了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运用。中国民事诉讼法顺应数字时代的发展要求,引入了与在线诉讼相关的法律元素,但目前仍以满足线下的诉讼需求为要务,致使相关制度在应对在线诉讼时不免时常显得捉襟见肘。基于此,为构建完善的在线诉讼法律规则体系,立法机关有必要审视现有诉讼规则中的变量,并根据现实需要重新调整和定义相关变量,以制度张力去容纳现代科技。44根据在线诉讼的作用以及其与传统线下诉讼的关系,可以大致将在线诉讼的运行模式分成三种类型,分别是辅助模式、独立模式和并行模式,其中并行模式的运行较为成熟。45在线诉讼既是线下诉讼通过技术手段在线上的延伸,由此产生与线下诉讼行为功能等效的派生型在线诉讼行为,同时在线诉讼也具备独有的效率价值和特有的制度规则,进而产生线下诉讼规则未曾涵盖的原生型在线诉讼行为,如身份认证行为、异步审理模式、电子送达有效性、电子证据认定、在线庭审规则等一系列崭新的诉讼规则。有关在线诉讼的立法,《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确立了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效力等同原则,但该原则性规定远不能满足线上诉讼的规则需求。一方面,该原则仅对应了派生型在线诉讼行为,无法涵盖原生型在线诉讼行为。另一方面,当前在线诉讼的大部分规则分布在若干司法解释和各地方法院的司法文件之中,以《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为代表的司法解释虽对部分原生型在线诉讼行为作出调整,但恐有违法律保留原则之嫌。笔者建议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协同主义的相关理念为支撑,针对在线诉讼制定一部《在线诉讼法》,用以补足、完善数字时代下的诉讼程序体系。

(二)技术赋能:在线诉讼对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技术支持

根据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相关理念构筑的在线诉讼平台实现了法律规则的算法化以及诉讼行为的线上程序再造。在线诉讼全流程智能化指引和数据留痕功能减少了司法的人为干预,其既有助于诉讼制度保持应然和实然状态的一致性,又有利于保障司法程序的规范化,避免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发生偏差,造成协同主义的程序要旨受到减损。依靠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技术的智慧司法系统带来了司法的协同化效应,而人工智能辅助性、认知性的介入又促进了诉讼主体间的商谈协作。为此有必要为建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提供科技创新的技术支持。

1.在线诉讼助力诉讼促进义务的履行

数字技术的运用能够推动法院诉讼规程的标准化管理,加强节点管理和规程衔接,从整体上促进审判全程高效进行。46为保证当事人能够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在线诉讼平台可以结合相关的诉讼规程设计以下程序:第一,严格设置节点系统,实现诉讼节点管理智能化。当前,互联网法院已在诉讼平台上设置了举证期间的节点,期间届满便自动关闭证据提交的通道,该技术做法值得普及。此外,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系统对此应予以记录,并要求法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失权、罚款、训诫等处罚决定。通过节点系统的不可修改性和数据留痕功能“倒逼”程序公正的实现,由此激发当事人的诉讼自主意识。第二,实现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的功能。当事人提交的所有攻击防御方法均须实现电子化,且通过区块链进行存储,并记录提交时间,未存于电子卷宗内的诉讼材料不得作为法官的裁判依据,以此防止法官不顾失权制度的严格要求以线下方式私下收取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诉讼材料。第三,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及时向当事人作出程序释明,尽量调和促进诉讼与发现真实之间难以避免的矛盾关系。进入书状先行程序,并经法官指定或各方协商确认答辩、举证期间后,在线诉讼平台通过短信、微信等电子形式告知当事人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期间和规则(尤其是失权规则)。第四,在严格适用失权制度的同时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资料收集权。在线诉讼平台可以利用区块链技术实时接入国家机关、征信机构、存证公司、互联网平台及数据服务商等机构的业务数据,实现数据的全面对接与互联共享,便于当事人及时获取必要的诉讼资料。

2.在线诉讼助力释明制度的运行

充分发挥在线诉讼平台的科技优势,将法院与大数据相结合,可以减轻法官释明的技术压力,降低法官不当释明的机率。第一,将释明制度嵌入在线诉讼平台的程序代码、算法程序之中。在立法已对应当和不应当释明的情形作出规定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将释明制度的要素转为代码。在案卷材料实现电子化的基础上,系统可以智能识别案件信息,抓取当事人最低限度的暗示,提醒法官应当作出释明。其中,对于一般性可以释明的情形,在线诉讼平台可以在案例库和算法的协助下提取出同类案件中法官释明较多的问题,并结合具体的个案信息,由平台自动筛选后生成可供法官参考的释明清单。第二,通过技术手段加强对法官释明的监督。法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原则上要将释明内容提前输入系统,由系统先行识别是否存在不当释明的可能,并提醒法官注意。法官临时释明的内容也会被系统自动识别并记录在案,当出现可能不当释明的情形时,系统会自动预警,并会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及时上报有关部门,防止法官徇私。第三,强化对裁判偏离度的监督。人工智能具有客观、中立的特质,可以通过信息化手段,运用大数据、裁判偏离度计算等技术创造新的监督模式,其不仅可以监督法院类案同判,还能防止突袭裁判,提高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及可接受性。

3.在线诉讼助力集中审理的实现

在线诉讼平台的异步审理模式为书状先行程序提供了高效的技术支持,而且大数据计算、自然语言处理等人工智能技术可以实现案件信息抽取、要点识别等技术效果,帮助法官得以在短时间内调阅、分析大批量的类案,助力法官准确归纳争点。第一,将异步审理应用于庭前的书状先行程序。首先,该做法能够免去书面材料邮寄往来的繁琐过程。其次,在系统明确举证期限节点的情况下采非同步方式能使两造拥有较充分的时间作多轮攻击防御。最后,时空分隔与书面交流有时能缓解两造对抗的激烈程度,有更多机会营造出相对融洽的商谈氛围。第二,增强智慧司法在争点整理中的作用。系统可以根据请求权基础、抗辩规范的构成要件对案由做出事实主张和法律主张的结构化分层处理,从电子卷宗中自动提取案情要素,再做下一步的分类、筛选和整理,一方面剔除冗余的诉讼资料,另一方面提示法官向当事人释明需要补正的材料,以此实现对诉讼资料的提纯与凝练。法官可在其办案端收到系统自动生成的条理分明的事实主张陈述及证据材料列表。47最终,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技术,多维度、智能化地分析、比对及推理与本案相关的类案,高质量地输出案件可能涉及的争点,便于法官与当事人协同对其加以整理。

五、余论:协同主义下的在线诉讼仍应强调“人”的作用

在线诉讼与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深度融合能够实现司法裁判过程的可视化,实现从接近正义向可视正义的更高位阶迈进。当前中国的在线诉讼总体上仍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但相信随着人工智能的进一步发展,数字技术在增加司法供给、提高司法效率方面的作用必将快速提升,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会对诉讼作业共同体的职业产生一些冲击。理论界现已出现唱衰“人”的作用的言论,一些学者甚至提出了“电脑法官”“机器律师”等概念,认为未来大部分的法官和律师会被人工智能所取代。48应当认识到,在运用数字科技的过程中既要避免技术蒙昧主义,夸大技术的绝对作用,也要防止诉讼保守主义,排斥科技的有效运用。不排除未来某些法律职业恐遭被人工智能替代的境遇,但在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建构过程中,中国司法仍须关注诉讼主体在协同解纷中的巨大作用。数字时代下日益精进的在线诉讼、智慧司法确实是司法改良、精进的技术工具,但诉讼主体间的协同商谈绝不会被轻易取代。因为通过商谈的协同是人类独有的禀赋,协同主义希冀将“人”的特长最大程度地运用到司法解纷领域,特别是旨在再造诉讼程式的在线诉讼必须能动地倚靠法官发挥诉讼指挥权以及当事人的协同配合。最后需要指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不仅不能敌视数字科技,反而应适应数字科技在司法领域的纵深发展,并积极推动传统诉讼作业的转型升级,促进法律科技深入运用于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进一步精细化建构之中。

作者简介

赵青航,法学博士,浙江理工大学特聘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兼任浙江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在《浙江社会科学》《北方法学》《浙大法律评论》等期刊发表论文数十篇。在《法治日报》《人民政协报》《人民法院报》等报刊发表近百篇法治评论和案例评析。出版独著5本。参与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现代科技应用相结合的难点与路径研究”,主持浙江省社科规划课题“浙江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立法研究”等多项省部级、地厅级课题和政府、企业委托课题。

兼任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品牌与文化建设委员会主任、团队负责人(从教前担任高级合伙人)。在民商事法律服务领域和政府法律服务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逾30家大型企业提供法律顾问、争议解决和专项法律服务;为近10家省级行政机关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注释:向上滑动阅览

1.参见黄文艺:《数字法治是现代法治新形态》,载《数字法治》2023年第2期。

2.景汉朝:《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研究的创新方向与重点任务》,载《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6期。

3.参见张兴美:《电子诉讼制度建设的观念基础与适用路径》,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5期。

4.详见《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法释〔2021〕12号)、《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法释〔2021〕23号)、《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法发〔2022〕8号)。

5.王福华:《电子法院:由内部到外部的构建》,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5期。

6.关于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内涵,参见田平安、刘春梅:《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肖建华:《构建协同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熊跃敏、张伟:《民事诉讼中的协同主义:理念及其制度构建》,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1期;江必新:《加强法官律师良性互动 探索构建协同诉讼模式》,载《中国律师》2018年第3期。

7.参见王福华:《电子法院:由内部到外部的构建》,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5期,第26页。

8.许士宦:《程序保障与阐明义务》,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298页。

9.参见胡铭、赵青航:《律师持令取证的实践现状与制度构建——以浙江省为例的实证研究》,载《浙江社会科学》2022年第3期。

10.参见马龙:《民事诉讼中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规制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2-73页。

11.参见陈贤贵:《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研究》,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5期。

12.参见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80页。

13.姜世明:《民事诉讼法》(上册),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650页。

14.《浙法五年|力争不让一个虚假诉讼进来,力保不让一个虚假诉讼出去》,载微信公众号“浙江天平”,2023年1月9日。

15.徐慧瑶:《北京互联网法院开创网络治理新路径》,载《北京日报》2023年9月7日,第1版。

16.参见毕玉谦:《论庭审过程中法官的心证公开》,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7期,第46页。

17.刘明生:《辩论主义与协同主义之研究——以德国法为中心》,载《政大法学评论》2011年第122期,第17页。

18.PeterGilles,Rechtsmitteleinlegung, Rechtsmittelbegründung und nachträglich Parteidispositionen über das Rechtsmittel,Archiv für die civilistische Praxis,Band 177, Heft 2/3, 1977, S. 204-205.

19.参见刘明生:《消灭时效抗辩阐明之研究》,载《法学新论》2010年第22期。

20.Rudolf Wassermann, Der soziale Zivilprozeß: Zur Theorie und Praxis des Zivilprozesses im sozialen Rechtsstaat, Neuwied-Darmstadt: Luchterhand, 1978, S.118-119.

21.参见唐力:《辩论主义的嬗变与协同主义的兴起》,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11期,第82页。

22.参见任重:《法律释明与法律观点释明之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6期。

23.参见熊跃敏:《民事诉讼中法院的法律观点指出义务:法理、规则与判例——以德国民事诉讼为中心的考察》,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24.《全市“发挥法治保障作用”试点工作优秀案例:诉前自助诉讼风险评估大数据平台》,载微信公众号“常州中院”,2022年12月21日。

25.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284页。

26.参见刘鹏飞:《电子诉讼庭审中心主义的程序实现——以借鉴和反思淘宝ODR经验为视角》,载《社会科学》2021年第5期。

27.参见许士宦:《集中审理与审理原则》,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22页。

28.SeeAstrid Stadler,The Multiple Roles of Judges andAttorneys in Modern Civil Litigation, Hastings Int’l & Comp. L. Rev., Vol. 27:55, P.76 (2003).

29.章武生:《我国民事案件开庭审理程序与方式之检讨与重塑》,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30.详见许士宦:《集中审理之争点整理——依一贯性审查及可证性审查之法律思维》,载《月旦法学教室》2012年第117期。

31.David J. Waxse,Cooperation-What Is It and Why Do It?Richmond Journal of Law and Technology, Vol.18:1, p5(2012).

32.参见李凌:《审级模式视角下的二审攻击防御方法失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

33.参见杨会新:《集中审理模式下证据失权制度重构》,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4期。

34.参见郝延婷:《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的归位与完善——以民事庭审中心主义的实现为目标》,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6期。

3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7页。

36.马龙、刘显鹏:《德国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规制及其启示》,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3期。

37.齐树洁:《论民事上诉权的保护与限制》,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第1期。

38.详见任重:《我国民事诉讼释明边界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

39.任重:《法律释明与法律观点释明之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6期。

40.参见汤维建:《民事庭审程序优质化改革的理论与实践》,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

41.席建林、张能:《“争点中心型”庭审方式的路径选择与制度建构》,载《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6期。

42.参见姜世明:《民事诉讼法》(上册),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676页。

43.参见章武生:《我国民事案件开庭审理程序与方式之检讨与重塑》,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44.参见王福华:《电子诉讼制度构建的法律基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

45.参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课题组:《线诉讼规则的审视及完善路径研究——以并行模式下的差异化构建为中心》,载微信公众号“中国上海司法智库”,2023年1月19日。

46.王福华:《电子法院:由内部到外部的构建》,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5期。

47.参见周翠:《互联网法院建设及前景展望》,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

48.详见[英]理查德·萨斯坎德:《线上法院与未来司法》,何广越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66-29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