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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道原创 | 试述影响“如实供述”成立的几个问题

坦白与自首制度本质上实现的是一种公平与效率并重的妥协的正义。1从最功利的角度出发,国家之所以设置自首、坦白制度,旨在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便于司法机关在最短的时间内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及时修复社会矛盾。

从办案机关的角度来看,犯罪分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定案证据能够及时被收集与固定,与其他证据一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公诉机关得以及时审查后诉至法院,再由审判机关认定事实,并作出法律评价,整体的司法效率得到大幅提升。

从刑事法律本身来说,刑罚设置的目的不是为了惩戒,而是为了改造犯罪分子,预防犯罪的发生。

基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可能影响“如实供述”成立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1.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是否会影响自首的成立

对“如实供述”的时间点问题,学界一般都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犯罪分子应当在第一次接受讯问的时候就将其所知道的全部事实向司法机关交代清楚2;第二种是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的,就认定如实供述。3

不能否认的是,司法实践中,为了实现自首制度的功利效应,提高司法活动的办案效率,一般倾向于使用第一种观点。但本文认为,要求犯罪分子在第一次被提审时就“应说尽说”,实在是有违人性。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该条文的意思,只要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刑责,也为刑事追诉活动提供了便利,那么就应当认定为自首。参照该条文的立法本意,犯罪分子如果能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的,能有效实现刑事追诉的目的,节约了司法资源,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其次,认定如实供述必须考虑到犯罪分子的记忆保存、表达意愿、表达能力以及表达程度四个方面。行为人在接受审讯过程中对客观事实的描述,是基于其在认识能力范围内、在认识环境制约下形成的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除非是犯罪分子有意做虚假陈述,否则要求一位醉酒状态下犯罪的行为人在事后完整、全面地供述犯罪事实,实在是强人所难。

最后,从人性的角度来看,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犯罪分子在自动投案后,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被害人生命或财产的损失。其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主要是为了逃避自身的刑事责任与处罚,情有可原。

2.如实供述部分事实后发现新的事实是否会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如实供述”要求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那么就会产生三个问题:一是实施数罪的情况下,仅供述一罪事实,如何处理?二是实施一罪的情况下,仅供述部分事实,如何处理?三是共同犯罪中是否需要供述其他人的犯罪事实?

第一个问题,《解释》已有明确的规定,即“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第二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也已经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过即便已交代的部分不能认定自首,也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第三个问题,对于共同犯罪中供述范围的问题,理论界一般分为狭义(只供述行为人直接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广义(还要供述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共犯的犯罪行为)、最广义(如实供述共同犯罪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之分。本文认为,考虑到共同犯罪的特质与合理性,“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包括行为人直接参与实施的与其自己有密切联系的共犯的犯罪事实。

3.对身份的辩解是否会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文义解释与系统解释,《刑法》规定的“罪行”应当特指主要犯罪行为,《意见》中的“定罪量刑”应当特指主要犯罪行为导致的定罪量刑区间。因此,隐瞒真实身份必须要影响到主要犯罪行为导致的定罪量刑区间,才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最具典型的便是刑法中的特殊身份犯,例如贪污罪的主体刻意隐瞒自己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将直接影响贪污罪的成立与否;成年人辩称自己系未成年人,意图逃避刑事追责,已然影响到定罪量刑;诬告陷害罪不要求特殊身份,但《刑法》明确规定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要从重处罚,因此,该罪主体刻意隐瞒自己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试图改变自己的量刑区间,也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至于一般的非特殊身份犯,对身份的辩解不会影响主要犯罪行为导致的定罪量刑区间,则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例如某合同诈骗案件,办案机关认为被告人是该公司的合伙人,被告人则认为公司老板虽允诺以后给其股份,但自始至终没有任何承诺协议,亦没有过任何分红,虽然他在销售过程中自称“合伙人”,但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合伙人。因此,其虽然一再否认自己是公司的合伙人,但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及量刑区间。办案机关最终还是认可其“如实供述”成立,构成自首。

4.对主观目的的辩解是否会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那么此处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如何理解?

《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两篇文章对该问题有两种观点,一则认为,如实供述的内容包括主观事实和客观事实,没有如实供述主观心态则不构成如实供述4;另一种则认为,被告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5

针对第一种观点,《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集》第941号冯维达、周峰故意杀人案的裁判理由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犯罪事实)不仅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客观行为,还要求如实供述其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否则就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该裁判理由,“主要犯罪事实”不仅包括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还包括主观方面的事实。因此,行为人不仅要如实供述客观行为,还要如实供述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才能认定自首。本案二审裁判便据此认定甲某对诈骗故意的否认系对主要犯罪构成事实的辩解,不认可其构成自首。

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案例中被告人为否认自己具有杀人的故意,虚构了其驾车冲撞被害人时踩了刹车但是未能刹住的事实。其说法是影响推定主观心态的虚构事实,因此该辩解导致办案机关无法准确认定其主观心态,从而推翻了自首的成立。

将主观心态作为“主要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会过分提高法律对行为人的期待,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行为人自我辩解的权利。因此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的论证思路如下:

首先,对第二种观点,学界有两种作证思路,一是黎宏教授认为,否认自己的主观心态,实质上是对行为性质发表看法,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6;二是张明楷教授认为,如实供述侧重于对客观犯罪事实如实供述7

其次,基于主观心态证明困难问题,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多采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推定认定方式。客观行为是直接地、稳定地反映犯罪事实的构成要件,只要在案的客观事实足以反映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即便犯罪分子对自己的主观心态进行辩解,也不影响主观故意的认定。例如犯罪分子故意将匕首刺向被害人的心脏部位,后主动投案自首,在其如实供述客观事实外,认为自己只具有伤害的故意,但综合全案事实,足以认定其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因此,即便其对主观心态进行辩解,也不影响办案机关综合全案进行认定,仍然可以成立自首。

因此,“如果被告人对主观心态提出辩解,但对据以推定其主观心态的客观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不影响司法机关认定其主观心态的,可以认定其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8

5.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会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该问题在司法实践已有明确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也就是说,只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即便对行为定性有所辩解,也不能剥夺其自首情节的成立。

学界同样有与之对应的说法,赵秉志、肖中华、左坚卫老师在《刑法问题对谈录》中表示,“对于自首的成立与认定,法律只强调行为人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事实,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一个主观认识问题,法律只强调自首要求犯罪嫌疑人把自己的行为事实如实的交代,至于是否对自己的行为有正确的法律认识,在自首的认定中是不需要加以评价的。”

本文亦认为,法律从不要求犯罪分子能够对自己所犯罪行作出最恰当的定性,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主要事实不能混为一谈,“犯罪构成要件通过犯罪事实得到表达,但不同于犯罪事实,而是对犯罪事实的选择、抽象和概括,属于法律的规范评价。在对犯罪有关事实的取舍、概括和抽象的过程中,需要法官进行各种全局综合和价值判断。”9

6.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目的还是行为性质

“非法占有目的”系侵犯财产犯罪中认定主观故意最常见的表述,但其属于“主观目的”还是“行为性质”,本文认为应当辩证地进行分析。

对普通老百姓而言,“非法占有目的”确实属于“主观目的”,对他们来说,评判标准非常朴素、简单,即自己是不是真的有骗钱的故意。例如一则合同诈骗案件,甲作为汽车销售,在明知公司短时间内无法交付车辆的情况下,欺骗客户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其自身没有任何获利,反而在客户找上门后,主动向家里借钱不断偿还购车款。那么对其自身而言,认知里确实认为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自己怎么会在没有获利的情况下,还替公司退钱?

站在法律工作者的视角来看,“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刑法规定的法律概念,其本身并非事实行为,无法直接进行客观评定,在犯罪分子辩解自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时,可以通过对客观事实的描述进行综合评判。根据《检察日报》刊登的《合同诈骗犯罪案件证据审查要点》一文,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就需要对五项以上的客观表现进行综合评判,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行为人对合同标的物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等行为;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

因此,对法律工作者来说,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需要对全案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评判,反而属于对“行为性质”进行认定。结合上文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会影响如实供述成立的相关论述,即便犯罪分子认为自己没有骗钱的故意,办案机关仍然可以根据客观表现综合认定犯罪分子的非法占有目的,不影响定罪量刑,实际上应当属于是对行为性质的认定。

注释:向上滑动阅览

1.易大庆、何朕:“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8期,42-44页。

2.[日]福田平,大塚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M].李乔,文石,周世铮译.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259.

3.张阳:“论自首中‘如实供述’的司法认定”,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94-99页。

4.徐燕、于晓萍:“行为人对犯罪目的的辩解影响自首的成立”,载2018年12月5日《人民法院报》。

5.聂昭伟:“被告人针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载2011年12月8日《人民法院报》。

6.黎宏:《刑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79页。

7.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736页。

8.同脚注1。

9.袁博:“从《唐律》看古今自首制度之异同”,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4月14日第五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