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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道原创 | “新冠战疫”期间旅游合同的解除及责任承担

作者:
刘楚萌 金道所律师
史庭来 金道所实习律师
吴婕 金道所实习律师

近期,我国发生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肺炎疫情,为了遏制疫情蔓延势头,举国上下正开展各项疫情防控措施。基于人身安全及健康的角度考虑,许多原本计划在春节期间外出旅游的民众向旅游社、旅游服务提供商(以下统称为“旅游经营者”)提出解除旅游合同,由于存在旅游经营者拒绝解除合同或仅向旅游者退还部分款项,导致大量纠纷产生。根据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1月30日下午14:00,浙江省文旅厅共办理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造成旅游行程中止所引起的旅游退款投诉1779件。那么在“新冠战疫”期间旅游者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旅游合同并得到全额退款呢?本所律师特撰写此文,以供参考。

一、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旅游合同纠纷现状及现行政策规定

(一)疫期发生的旅游合同纠纷现状

受疫情影响,旅游者提出解除旅游合同,而旅游经营者不予解除合同或不予退款问题,某消费者投诉平台出现大量针对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某旅游者原本在某旅游经营者处预订8名成人及5名未成年人于2020年1月29日从上海飞长白山的5日4晚亲子自由行,支付13人机票及酒店费用共人民币86000余元。后因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决定取消出行计划,行程中涉及的航空公司及住宿酒店均出台免费退机票及退订酒店政策,但是旅游经营者拒绝解除合同,并提出即使解除合同也不予退还相关费用,遂在某消费者投诉平台进行投诉,截至2020年1月30日该旅游经营者仍未给出回复。

此外,还有民众在领导留言板向文旅部建言出台相关文件支持疫期解除旅游合同的免收旅游者退团违约金。(见图一)

图 一

(二)疫期出台的与旅游相关的各项政策

图 二

根据图二显示,自从文旅部办公厅于2020年1月24日下发文件要求旅游经营者暂停旅游、机票及酒店产品后,民航局及中国铁路、均颁布疫期新政策,民众在一定时间内可免去手续费退订机票、高铁票和酒店。相关政策颁布后,旅游经营者也陆续发布疫情期间的机票、铁路、酒店及旅游产品退改签政策。因大部分旅游经营者均响应了民航局、中国铁路、酒店业协会的免费退订政策,截至本文发布之日,笔者检索到的部分旅游经营者的最新退改政策如下。(见图三)

图 三

二、疫情对旅游合同的“不可抗”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预见性作为不可抗力的重要特征之一,其判断标准应是凭借合同当事人的基本阅历、知识水平及通常经验无法判断、预料的事件。例如具有高度传染性的非典型肺炎SARS ,直到2003年4月下旬我国首次向公众警示SARS的灾害性并提出要求社会各界采取防疫SARS病毒的措施之后,这一具有明显传染性、可累及多个脏器系统的特殊肺炎才得到社会大众的认识,在此之前对于社会公众而言确属不能预见之情形。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认定,当前的新型冠状病毒与SARS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同属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本次疫情的发生确实超出一般民众的可预见范围,因此我们认为,在本次疫情爆发之前,旅游类合同签订时合同当事人是无法预见到此次疫情的爆发及所导致的严峻的社会形势。其次,此次新型冠状病毒的出现、传播和疫情的爆发对于广大社会公众来说是无法通过自身行为所避免的。再次,目前全国疫情的发展尚处于高峰期,现今通过隔离人群的方式控制病情的蔓延是十分必要且关键的,从中央到地方都在积极出台政策限制出行、控制疫情,旅游乃至于外出都不利于疫情的控制,更是对社会极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可见,该疫情对公众出行所造成的影响亦属于不能克服的情况。

另,本次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可以参照 SARS 疫情发生时的司法解释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 号,以下简称为“《通知》”) 进行理解。该《通知》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虽然后来根据实际情况变化,该《通知》已于2013年废止,但其法律逻辑仍然适用于当下的情况,也即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本次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本次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即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因此,我们认为本次疫情及政府因疫情防治采取的行政措施属于不可抗力事件。

三、“不可抗力”下的解除权行使主体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见,在发生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法律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主体是“当事人”,也即合同各方都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为“《旅游法》”)对于旅游经营者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旅游经营者在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旅游经营者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通知旅游者(《旅游法》第六十三条);如旅游者有患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旅游经营者也可以解除合同(《旅游法》第六十六条)。即在当前疫情下,如出现组团旅游未达到约定人数、旅游者属于确诊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人员或密切接触人员等情形的,旅游经营者对旅游合同拥有法定解除权。

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的,需因该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完全不能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才享有合同解除权,如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以前发生疫情,或者在迟延履行合同期间发现的疫情,则不能认定为“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如旅游行程中的目的地未被确认为疫情爆发严重地区,政府也未发布限制出入的命令、措施等,或旅游行程中个别场所受疫情影响关闭,但旅行社有条件合理变更另行安排的,也不能认定为“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的解除需要满足一个前提条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但合同仍可继续履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

四、旅游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

那么,因不可抗力导致旅游合同解除后,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可抗力因素属于法定免除民事责任的情形,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原则上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同时明确法律另有规定则从其规定。《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对于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处理情形进行了特别规定:“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鉴于旅游合同涉及住宿、交通、餐饮、景区门票、保险等较多事项且需预定并支付费用的特殊性,旅游合同因不可抗力解除并不能免除所有民事责任,旅游者需承担“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如已经实际支出且不可退还的签证费、保险费等,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能否退还以及退还比例需要依据预定时的退改规则以及现阶段的相关退改政策具体确认。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因疫情因素不能履行合同时,仍负有通知义务及相关凭证的取证和保存义务,合同相对方负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否则,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旅游经营者而言,应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以最大程度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及时通知地接社及履行辅助人停止预定相关交通、住宿、门票等事项,尽可能的减少旅游者损失,同时对于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应取证并留存相关支付凭证,积极妥善地处理好可能发生的旅游合同解除事宜。

五、结语

近年来,春节假期已经成为了国人出游的主要高峰时期,面对来势汹汹——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都具有合同解除权,旅游经营者必然面临着旅游合同的大量解除和由此带来的巨大经济压力。然而,在严峻的社会形势下,大部分旅游经营者都依法为旅游者提供了行程免费取消或改期的服务,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旅游从业者的法治观念和社会责任。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战胜此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之后,旅游业一定会重整旗鼓,迎来更加蓬勃发展的明天。

注:因篇幅所限,本文着重讨论“新冠战疫”期间旅游者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而旅游经营者拒绝解除或不予退款以及旅游经营者行使解除权的法律问题。至于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旅游经营者是否能以不可抗力要求与辅助旅游经营者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以挽回旅游者的全部损失等问题未展开讨论。以供参考。

旅游合同纠纷处理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内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游者。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
(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

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变更旅游行程,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分担因此增加的旅游费用或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因此减少的旅游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