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疫苗产品责任再审改判案评析
2018年8月3日
作者:张云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兼职律师
引 言
最近的一周,公众媒体被“问题疫苗”刷屏。这次的“问题疫苗”引起了全国人民的焦虑,无数家长彻夜查翻孩子的接种记录本,对照是否使用过问题疫苗。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为此做出了重要批示。处于风暴眼中的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更是受到广泛关注,其作为被告并被再审改判的一起产品责任案件进入人们的视野,巧合的是,这一案件的标的物正是狂犬病疫苗。而让笔者浮想联翩的是,如果这次产品责任案件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被山东高院再审改判,如果其承担民事责任后,其他受到“问题疫苗”侵害的当事人受到该胜诉判决激励而起诉并都得到了法定的赔偿,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会更加积极地履行自己对缺陷产品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也不至于发展到今天这样不可收拾的局面?为什么会有如此的联想,主要是基于该案再审改判的理由存在诸多值得商榷之处。因此,本文以山东高院疫苗产品责任再审改判案的判决为标靶,研究其判决的纰漏。
一、案件始末
2005年5月30日,润光公司卫生所花费165元从青州市疾控中心处购买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狂犬疫苗3份;2005年6月22日,案外人夏富兴因被自家饲养的小狗咬伤而到润光公司卫生所注射狂犬疫苗,共注射3针;2005年7月11日,夏富兴家人发现其视力下降,于7月30日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就诊,检查结果为:右眼无光感,右眼视力为0.1。其后,夏富兴先后到多家医院就诊治疗,××、××、多发性硬化、××等,鉴定结论为:二级残疾。
2006年10月27日,夏富兴以润光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2009年1月8日,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乐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民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潍城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润光公司共计赔偿夏富兴损失765390.55元。
润光公司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青州市疾控中心赔偿润光公司经济损失765455.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润光公司经济损失765390.55元的80%即612312.44元;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山东高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614号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最终,这起发生在2005年的疫苗事故,在十多年后的2016年,以著名疫苗公司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胜诉告终。
二、案涉狂犬疫苗是否为缺陷产品
山东高院再审改判的判决中归纳出的当事人再审争议两个焦点问题:
第一是本案为夏富兴注射的狂犬疫苗是否为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对于这一问题,山东高院认为原审认定润光公司为夏富兴注射的疫苗为长生公司生产,认定正确,予以确认,所以,对这一问题我们不再赘述。
第二是该狂犬疫苗是否为合格产品?这一焦点问题的归结上,法院就犯了一个产品责任案件审理不应出现的错误,对于生产者是否应承担产品责任,首先需要判定的是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而非产品是否合格,疫苗是否合格与疫苗是否有缺陷并非同一命题。而山东高院为什么会将产品缺陷的认定与产品是否合格的认定混同起来,是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缺陷定义直接相关的,“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于这一定义的双重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常常将缺陷等同于不符合标准即不合格。事实上,对于缺陷的认定,不合理危险才是核心要素。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构成缺陷,但符合标准即合格的产品却不一定没有不合理危险,因此,山东高院判决以涉案狂犬疫苗为合格医疗产品而认定润光公司主张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医疗产品质量责任理由不成立,值得商榷。 那么,案涉夏富兴注射疫苗是否为缺陷产品呢?本案夏富兴注射疫苗后受到健康损害,这一事实本身证明了产品存在缺陷。事实自证的方法已为产品责任案件确认缺陷时所普遍采用,而山东高院却出现了重大疏漏。
其次,法院认定疫苗合格的理由并不成立。法院以食药总局2005年《关于人用疫苗实施批签发管理的通知》要求的内容推定2005年8月1日之前国家对销售疫苗无提供合格证的要求,从而认定涉案狂犬疫苗为合格医疗产品,混淆了产品检验合格要求和批签发要求,明显漏洞百出。《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这是产品安全保障义务中对标识的基本要求。批签发管理是在每批产品上市销售前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资料审核、现场核实、样品检验的监督管理行为,批签发管理强化了对于药品的检验要求,却被法院推定通知之前没有对产品提供检验合格证明的要求。这一推理既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又犯了严重的逻辑错误。
因此,根据山东高院的判决理由,既不能判定涉案疫苗为合格产品,也不能判定涉案疫苗没有缺陷。根据我们的推理,涉案疫苗不仅因未提供检验合格证明而不合格,而且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即缺陷。
三、本案当事人所受损害是否与
缺陷疫苗存在因果关系?
在产品责任案件中,被侵权人只要证明了自己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而这一损害又是该产品通常所造成的损害类型,这一盖然性的因果关系即可推定该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不需要证明缺陷和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鉴定结论明确了疫苗缺陷和夏复兴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脑部病变与其注射狂犬疫苗存在关联性,××症的罕见不良反应特点该现象属于医疗意外情形”。根据鉴定结论,涉案疫苗与受害人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肯定了医疗损害纠纷中司法鉴定的证据效力。而山东高院却根据2008年发布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的相关条文中要求医学会进行鉴定的规定,认为鉴定中心非法定的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机构,这是违背最新的法律精神的。
从以上缺陷认定和因果关系两个产品责任构成的核心要件来分析,山东高院的再审判决存在诸多纰漏,改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