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诉讼实务问题整理
(作者:陈鉴杰)
保理是企业通过应收账款的融资方式之一,也是供应链金融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开展保理业务的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其中商业银行是最常见的保理商,商业保理公司则相对较少(比如浙江省浙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在不良资产处置实务中,经常会遇到涉及到保理合同的不良资产,下面笔者就保理合同的基本法律关系及保理合同诉讼中几个实务问题(主要从保理商角度)进行简单整理以供参考。
一、保理合同的基本法律关系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保理的定义是“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简单来说就是债权人(买卖关系中的卖方)将应收账款(买卖关系中产生的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提供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的管理和催收及坏账担保等服务。其中保理融资的一般流程如下图所示:
由上图可见,以基础合同为买卖合同为例,一个简单保理融资中,存在买卖合同和保理合同两个合同关系,卖方、买方、保理商三方当事人。具体到单独一份保理合同而言,同一个合同中既包含债权转让与金融借款的相关约定,也还会包含应收账款管理服务的相关约定,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这也给保理合同纠纷的诉讼实务带来一定问题。
二、保理合同诉讼实务问题
1.诉讼案由及被告的选择
根据现行的《民事案由规定》,并没有“保理合同纠纷“这一案由,而且如上文所述,保理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因此在进行保理合同纠纷诉讼时,选择何种案由并确定被告是实务中会遇到的第一个问题。
要确定诉讼案由,首先要确定争议的保理合同中是否有“保理商追索权“条款。所谓的”保理商追索权条款“指的是,在保理商无法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情况下,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要求其归还保理融资的约定,一些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应收账款回购“和”保理融资返还“等均属于“保理商追索权”条款,即《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中的“回购型保理”。
对于没有“保理商追索权”条款的保理合同纠纷,保理商在起诉时候仅能列债务人为被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如果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则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如果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因此在没有“保理商追索权”条款的情况下,保理商应当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以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存在“保理商追索权”条款的保理合同纠纷,保理商在起诉时可以同时列债权人和债务人为被告,同时因为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浙江省浙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红湖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3695号)。
但在实务中,如果保理商系商业银行,且存在“保理商追索权”条款,一般也可以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646号)。
2.债务人对于基础债权真实性抗辩的对策
根据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在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诉讼中,债务人最常用的抗辩方式是保理合同约定的“买卖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并不存在,若该基础债权并非实际存在,债务人当然的可以免除其应当向保理商承担的付款义务。
实务中,证明“买卖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实际存在的举证责任被法院分配给保理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与国网湖北招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6号)。也就是说,需要保理商对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进行举证,确定“买卖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实际存在。
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上海中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舟山东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2013)浙舟商初字第12号),不良资产的受让方长城资产因为无法提供保理合同中约定的东泰公司(债权人)需向建行定海支行(保理商)提交“货运证明、质检证明或其他证明商务合同确已履行的文件证明,如提货单据副本等“用于证明“买卖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实际存在,法院在判决中驳回了其要求债务人付款的诉讼请求。
为应对债务人的上述抗辩,保理商应当在准备相应的保理合同文本及相应的附件时就做好防范。首先,因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发生纠纷时,法院一般都严格按合同约定审查双方的履行情况。因此,在保理合同及相应附件文本中,对于保理商审核债权真实性的相关约定应当明确,并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严格存世;其次,虽然债权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只需通知到债务人,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可以要求债务人出具确认债权真实存在并且已经知晓由保理商受让的回执,作为保理商放款的必备文件;再次,在债务人出具的书面承诺中,可以进一步要求其明确不再就基础债权不成立、成立有瑕疵、无效或可撤销等可以向债权人提出的抗辩事由向保理商提出抗辩。
3.应收账款转让登记问题
在我国应收账款的登记平台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牵头组织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2018年4月2日起域名为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
上述平台目前主要功能是依据物权法228条的规定进行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现行的法律并未对应收账款权属登记做出强制性要求。因此在保理合同诉讼实务中,会存在同一笔应收账款多次转让的问题。目前实践中还没有可以完全规避上述法律风险的方式。
但是从保理商角度来说,为最大程度的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笔者仍然建议在进行应收账款转让前进行登记查询,并在转让后完成平台的应收账款登记。特别是转让前的应收账款查询,同时也可以避免应收账款质押在先导致转让无效的法律风险,可谓一举两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