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看混合担保情况下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
作者:连滨 陈鉴杰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近期办理的一件不良资产的追偿权案件中,就在混合担保模式下(第三人物的担保和保证人并存),物的担保人能否追偿保证人(物追人),保证人能否追偿物的担保人(人追人),物的担保人之间是否能相互追偿(物追物)问题与审判人员发生了法律规范适用上的分歧。
笔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代理第三人物的担保人一方提出诉请,要求被告(保证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为便于叙述,下文中物的担保人特指的是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
审判人员在与笔者的沟通中提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规定没有赋予物的担保人可以追偿保证人的权利。另外,物的担保人以特定物提供了担保,存在一定的限额,而保证人以其信用提供担保,不存在限额。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还赋予其向保证人追偿的权利,有失公允。
就上述担保司法解释第三十八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在适用时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笔者以已有案例作为切入点,初步整理了相关观点和理论,希望以此解决所代理案件中的困扰。
(二)混合担保情况下不支持相互追偿的理由及案例
部分学者、法院不支持混合担保模式下物保和保证人相互追偿的主要理由是:
- 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与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八条冲突应当以物权法规定为准,各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
- 主债务人是债权的最终责任人,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 混合担保模式下,担保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判决实操性较低。
从已有案例来看,江苏省高院相关的案例(2015)苏执复字第00116号中表述为“但本案中如前所述,和润公司、华钢公司系各自为债务人国强公司提供独立担保,各自的保证担保范围或物的担保范围以及担保责任均有明确约定,不存在适用该条款的前提。且此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中并没有规定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共同分担责任问题以及担保人相互之间追偿权问题,华钢公司认为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无法再向和润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混合担保情况下支持相互追偿的案例
笔者考虑到办理案件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就浙江省杭州市的相关案例进行了检索,现将部分案例列举如下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09)杭西商初字第2685号 张福娟、吕敏湘与杭州国源机电化建有限公司、虞某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在本案中,借款人为被告国源机电公司,原告张、吕系抵押担保人,被告虞某系保证人。虞某在庭审中辩称借款的保证人和抵押担保人之间不存在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关系。最后西湖法院直接适用了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虞某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且判决确定物的担保人及保证人之间按照平均分担的原则承担担保责任。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1民终4161号 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建德市横山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
在本案中,借款人为横山公司,森禾公司为保证人,阳光集团公司为抵押担保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4697号民事判决确认森禾公司享有对阳光集团公司的追偿权,横山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上述两个判例分别是杭州地区法院支持物保追人保,人保追物保的案例,不过上述两案均没有对于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八条之间存在的问题作出说理。在这一方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78号中对于上述问题从法律特征、法律功能、公平原则及恶意危险防范四个方面对于该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说理,有兴趣的读者可以找来研究学习。
(四)混合担保情况下支持相互追偿的理由
结合已有的案例,笔者在发表代理意见时通过以下几点说明应当支持相互追偿的理由:
- 法律规范之间是否存在“不一致”,应当是明示的,即对同一个问题,不同的法律规范存在不同的规定。从笔者代理的本案法律适用来看,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做出的是A规定(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而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八条做出的是A+B规定(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两者并不是“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规定”,因此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八条之间不存在冲突,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八条仍然属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
- 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混合担保下物的担保人不能追偿保证人。法律规范应当是明示的,而非默示、推导。在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没有禁止物的担保人向保证人追偿的情况下,物的担保人有权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追偿。
- 第三人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均是以自身财产为债权提供担保。区别仅在于人保是概括性地以自己名下全部财产为担保,物保则是以自己名下确定的某项财产提供担保,故共同保证与混合共同保证也无实质不同。因此,在支持共同保证互相追偿的前提下,同样应当支持混合共同保证时各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
- 据公平、诚信原则,应当支持各担保人相互追偿。承认担保人的内部追偿,可以平衡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及诚信原则的要求。
- 若不支持担保人的互相追偿,极易出现债权人与个别担保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担保人的道德风险。
事实上,在物权法颁布施行后,混合担保情况下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一直是学术界和司法实践存在争议且尚无定论的问题。笔者仅能从自己办案实践出发,结合特定范围的案例进行归纳总结进行抛砖引玉式的分析,以供大家讨论和进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