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雪碧之防腐剂标示谈起
——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问题 一、案情简况
前不久杭州两名年轻人因得知可乐和雪碧饮料中的“苯甲酸钠” ①为防腐剂,便以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为由,将生产商告上了法庭。原告在2007年2月购买了健怡可口可乐和雪碧饮料。饮用后,他们从其他途径得知,这两种饮料中所含的“苯甲酸钠”是一种防腐剂,长期大量食用后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伤害。两名消费者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第8条之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当是真实有效的,虽然雪碧产品上标注了苯甲酸钠,但是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根本无从知晓这种化学物质是防腐剂,可口可乐公司如此标示是非常不妥当的,甚至有欺瞒消费者的嫌疑②。原告在起诉书中请求法院判令杭州中萃公司将其产品健怡可口可乐和雪碧标签上所列成分之一“苯甲酸钠”标注说明为防腐剂或进行相关标示,以保障普通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他们还请求判令中萃公司对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向他们当面赔礼道歉。被告方则称自己生产的商品标示及其包装都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已于16日受理此案并将择日审理。③
二、案件评析
(一)雪碧的标示方式是否合法 我国目前对于食品包装标示的最新与最为详尽的规定为2004年修订后的《预包装食品通用标准》,该标准中第4部分规定了预包装的基本要求:“4.2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4.3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通俗易懂、准确、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封建迷信、黄色、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科学营养常识的内容。”第5部分第1节规定了强制标示内容:“5.1.2.2.1 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应标示具体名称,其他食品添加剂可以按GB 2760的规定标示具体名称或种类名称。当一种食品添加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着色剂,可以标示类别名称(着色剂),再在其后加括号,标示GB/T 12493规定的代码。如,某食品添加了姜黄、菊花黄浸膏、诱惑红、金樱子棕、玫瑰茄红,可以标示为:‘着色剂(102、113、012、131、125)’。” 5.1.2.2.1的规定并不是十分清晰,特别是对于具体名称、种类名称和类别名称的界定显得模棱两可。对于“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应标示具体名称”的规定可以做这样的理解: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应标示出具体的化学物质的名称,如:姜黄、菊花黄浸膏、诱惑红、金樱子棕、玫瑰茄红等,而类别(种类)名称可以标注也可以不标注,由商家自由选择。所以现在市场上有的食品标示出了防腐剂及其具体的化学物质名称(如新奇士汽水)而有的食品如雪碧等就只标示了具体化学物质的名称。 (二)雪碧的标示方式是否构成侵权 1. 对于“真实情况”的判断 雪碧的标注虽然没有明显的违反相关规定但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呢?这里存在对法律理解的问题即消法中所规定的对于消费者有权利知晓产品的相关信息的真实情况之“真实情况”如何判断。“真实情况”是否就仅仅是指符合客观实际的情况呢? 首先消费者作为一个市场主体,在进行交易的时候其实是与产品、服务的提供者达成了一个契约,而契约自由则反映了主体间的平等。在传统的西方经济学看来在完全竞争的市场条件 ④下交易双方都是趋利避害的“理性人”可以完全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政府不应插手其中。然而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 不可能存在完全竞争的市场状态。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 —他们并不掌握其所交易商品的全部信息, 因为他们并不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若生产者、经营者不把商品、服务的有关信息提供给消费者,消费者很难对自己要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形成正确的认识从而做出理性的选择进而规避自己可能要承担的风险。商品和服务在到达消费者之前,其相关信息均由产品供应者一手掌握,形成了典型的信息不对称⑤甚至是信息垄断,商家的任何诱导都会影响消费者做出与主观意志不符的决策。于是原本市场主体间的平等发生了实质上的改变,“ 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 即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⑥,消费者成为了社会生活中的弱者,并且信息不对称的存在还会出现著名经济学家阿克洛夫所阐述的“逆向选择” ⑦, 出现劣货驱逐良货的现象, 消费者因此也享受不到质优价廉的商品。这种情况的出现使我们认识到抽象的“经济人”并非存在于所有的市场交易场合。消费者作为法律上的主体,相对于生产经营者而言,不可能是平等的、自由的、理智的。法律要规制这种不平衡的现象, 还原消费者一个平等主体地位就需要纠正信息不对称的局面,而赋予消费者知情权便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消费者必需掌握与交易相关的必要信息,是保证其能够真正实现意思自治的前提条件。于是国家就介入到交易的过程中来,强制商家进行产品及服务信息的披露以保证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 其次,政府对交易的介入以及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都基于这样的一个假设——披露的信息对于大多数消费者是可以理解的,是达到了社会普遍接受的认知水平的,并且很多学者在论述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时候也都是习惯性地认为这样的前提是成立的,但是现实并非如此,不然也就不会出现“雪碧标示侵权”这样的案例了。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来说,信息披露与信息被理解之间是存在差距的,即消费者的知情权是否实现并非只是依靠按客观实际进行披露的信息,而是依赖于消费者对于此信息的认知程度的。信息披露是为了让消费者了解到商品、服务的基本情况以便其做出真实意思的表示。既然要使消费者做出真实意思的表示,那么就应该首先让其理解信息的含义,只有表达的信息达到其认知理解的水平,消费者才能基于这个前提作出选择,否则就可能违背消费者的真实意思,那么已达成的契约就可能无效。如若只是将信息客观地披露,不能让大多数购买者理解此信息的含义,信息披露就成为了一句空话,消费者知情权将得不到实现,对于保持交易双方实质性的平等地位来说起不到任何作用,这显然是没有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立法目的的,甚至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对商业诱导行为的放纵。 基于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想见这里的“真实情况”应当是相对于消费者来说的,即信息不仅是客观的而且是能够被大多数消费者理解的真实——实质上的真实而非对于大多数消费者都不能“读懂”的形式上的真实。在我们所做的访问调查中几乎所有的普通消费者都称不知道苯甲酸钠是防腐剂的一种,应该说大部分人都只知道防腐剂而并不清楚防腐剂具体的分类与品种,也许除了在大学里读过与化学相关的专业人士了解防腐剂的具体品种外,恐怕很难在普通消费者中找到理解这些化学物质真正意思的人了。 2. 《预包装食品通用标准》及消法中的“有利原则” 如若《标准》中5.1.2.2.1的规定与其第4部分的基本要求在具体运用时产生了冲突或者说按照5.1.2.2.1内容去操作有时并不能达到前述之“通俗、易懂”的目的时我们应选择何种解释作为处理的标准呢?上文分析了按5.1.2.2.1之规定理解,商家在标示食品添加剂成分的时候具有一定的“自由选择权”即对于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类别(种类)名称可以选择进行标示或者不标示,而正是这样的“自由选择权”在许多场合就与消费者的知情权产生了冲突或者说实质上是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在交易中消费者处于“信息弱势” 的地位,消法和《预包装食品通用标准》的立法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使交易能够实现公平正义,在法条规定不明确和权利冲突的场合里我们应基于这种立法目的以有利于消费者一方的解释作为标准进行处理。依循“有利原则”,我们可以把《标准》中第4部分的基本要求看作是“一般条款”因为其直接反映了《标准》的立法目的,应当贯穿整个《预包装食品通用标准》而得到应用。依据“一般条款”所主张的“通俗、易懂”的原则,在这里商家的“自由选择权”应受限于消费者的知情权,因为显然这样更“能够矫正由于上述权利冲突等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针对消费者一方的“利益失衡现象恢复利益关系的实质平衡格局”⑧。 3. 诚实信用的原则 我们在这里讨论的肯定不只是社会道德层面的问题,它应当而且必须是涉及到法律层面的——保护知情权和切实履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问题,这也是实现社会实质正义的必然选择。诚实信用是私法的“帝王原则”,它要求民商事活动中的主体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不把自己利益的获得建立在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之上。普通食品用专门的具体化学物质名称显然是过于专业化了,而其包装上的“防腐剂隐身术”实际上是商家没有很好地履行诚实信用原则,而以一种看似合法的手段蒙住了消费者的双眼,使其倾向于做出非真实意思的表达。虽然“知情”—— 让消费者都能了解到足够的信息并理解其中的含义以便其做出选择—— 是难以达到的,但是对于消费者知情权实质性的保护以尽可能地达到交易的公平与平等则是立法者应当追求的,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规范商品、服务的供应者的行为,在交易中切实地履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
1962 年3月15 日, 美国总统肯尼迪向国会提交的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国情咨文中, 阐述了消费者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1.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2.了解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3.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 4.提出消费者意见的权利。该咨文首次表达了消费者权利的概念, 此后各国的相关立法, 都在此基础之上, 规定了消费者的具体权利。1985 年8月9日通过的《联合国消费者保护指南》将“使消费者获得足够之知讯,得依其希望及需要为消费者选择” 的权利予以确定,标志着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已经上升到了国际法的层面⑨。消费者知情权之所以非常重要是因为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基础,是其他权利得以正确行使的先决性条件。在如今的信息社会中,为了调整看似平等、正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有必要真正实现赋予信息弱势一方实质的知情权,以达到民商事活动中的实质平等地位与正义。“合同法经济分析学派主张, 从经济观点来说, 信息是一种有价值的商品, 为社会的整体利益着想, 信息只应在下述条件下供人使用, 即生产成本不超过期待得到的利益;关注经济效率的法律制度应把提供信息的义务放在能以最低成本取得或供应信息的人的身上。凡是一方掌握信息并且知道对方不掌握时, 似乎应该向后者披露, 才符合善意和公平交易标准。”⑩ 在立法方面我们可以更为细致地参考其他法规的规定,比如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对食品标签成份表的规定第6条与第9条很好的体现了“实质上的真实”,体现了对于公众利益的保护:“6、必须使用各成份的俗名或普通用名吗?通常情况下使用其俗名或普通用名,有特殊规定时除外。例如,我们通常用‘糖’,而不用‘蔗糖’”。“9、成份表何时应列出化学防腐剂?当食品中添加了已经批准使用的化学防腐剂,则成份表上必须注明防腐剂的俗名和普通用名及功能,应使用诸如‘防腐剂’、‘延缓腐败’、‘腐败抑制剂’、‘有助于保持风味’、‘保持色泽’等词语。例如‘成份:干燥香蕉、糖、盐和护色剂抗坏血酸’。” 所以在美国销售的雪碧包装上我们还能在“Sodium benzoate”(苯甲酸钠)后面的括号内看到这个物质的功能——“to protect taste”(保持口味)。 又比如《预包装食品标识法典通用标准》 ⑾中4.2.3.3的规定:“对于已列入食品添加剂目录和划归不同类别的,并准予用在一般食品 11上的食品添加剂,应按国家法规的要求,注明下列名称与其特定名称或认可的数字标识:酸度调节剂/酸剂/抗结块剂/消泡剂/抗氧化剂/增体剂/色素/颜色保持剂/乳化剂/乳化盐/固化剂/面粉处理剂/香味增香剂/发泡剂/胶凝剂/上光剂/保湿剂/防腐剂/推进剂/膨松剂/稳定剂/甜味剂/增稠剂”。 商品、服务的信息与消费者利益直接相关,我们需要更重视这方面的立法细则和可操作性。当立法者规定不能用H2O来替代水这个词的时候就考虑到了当时社会的认知水平。虽然如今对于H2O的认知已经非常普及了,恐怕中学生都知道这个化学符号所代表的意义,但是我们的立法仍然不允许把水直接标注成H2O,这是考虑到我们日常生活的用语以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因素。既然如此,为何不能把更多的艰深的术语转化为日常的“俗语”,让消费者能明明白白消费呢!
*杜薇:本所实习生,浙江大学法律硕士在读。 ①防腐剂的一种。根据化学工业出版社2003年2月出版的《食品添加剂手册(第三版)》介绍,因有叠加中毒现象的报道,苯甲酸钠在使用上有争议,虽仍为各国允许使用,但应用范围愈来愈窄。②据悉原告获得的美国当地市场上售卖的雪碧标签上显示的防腐剂化学名称之后有“保持口味”的加注说明而中国内地销售的却没有标示此内容。 ③案情来源《杭州两消费者将可乐雪碧生产商告上法庭》,网页http://news.xinhuanet.com/life/2007-03/ 16/content_5857754.htm④完全竞争市场假设应该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所有的交易都发生在市场上,有众多的买主和卖主;2.任何一个市场主体可以独立地操纵市场价格;3.买卖双方都可以掌握充分的信息;4.所有的生产资源都为私人所有。完全竞争的市场机制能够使资源配置达到最有效率的状态。 ⑤信息不对称理论是信息经济学研究的核心内容,是指信息在相互对应的经济主体之间呈现不均匀的分布状态, 即一方主体掌握的信息多于另一方主体。⑥《消费者的知情权》董文军,《当代法学》第18卷第3期(总第105期) ⑦1970年,阿克洛夫发表了《柠檬市场》的著名论文,在该篇论文中,他引入了信息经济学研究中的一个著名模型——柠檬市场模型(柠檬在美国俚语中表示“次品”)。他指出,在二手车市场中,通常卖方对交易的汽车掌握了多于买方的信息,并且会尽可能隐瞒负面信息。由于条件的限制,买方无法了解到更多的关于交易汽车的真实情况,于是就出现了信息不对称的情况。结果,质量好与质量差的二手车出现在同一个交易市场中,买方难以完全信任卖方所提供的信息,试图通过压低价格来规避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于是,质量高的旧车主不愿出售其汽车,结果就只有质量低的旧车留在了交易市场上 ⑧《劳动合同法应确立和体现“有利原则”》,许建宇,《中国劳动》2006年第1期,P20~21。笔者认为由于《劳动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都是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目的的,所以劳动合同法中应确立与体现的“有利原则”也应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预包装食品通用标准》中。 ⑨《知情权之私法保护》,曹艳春,《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 ⑩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引论》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 ⑾《预包装食品标识法典通用准则》由1981年食品法典委员会第14届会议通过,随后在1985年及1991年的第16届及第19届会议上进行了修订并在1999年及2001年的第23届及第24届会议上进行了修正。根据《食品法典总则》,本标准已提交粮农组织与世界卫生组织的所有成员国及准成员供其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