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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道原创
2026年07月23日
金道观察 | “四叶草”带来千万罚单:你眼里的“装饰”,法院眼里的“商标性使用”——从LV诉茉莉奶白案谈“装饰性使用”与商标侵权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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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法律圈和新消费圈都在围观同一个瓜:路易威登(LV)诉茉莉奶白商标侵权案,苏州中院一审判决后者赔偿1030万元。

根据网络流传的一审判决书部分内容,法院认定茉莉奶白在品牌logo、门店装潢、产品包装等经营场景中使用的四叶花卉图形,侵害了LV7枚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其在官网、微博、微信、小红书、抖音等六大平台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该判决目前尚未生效,茉莉奶白已表示上诉,以下内容以该流传内容真实为前提。)


对此,网友的反应很激烈:有人吐槽“LV卖包,茉莉奶白卖奶茶,八竿子打不着”;有人翻出唐代宝相花、柿蒂纹,质疑“老祖宗的纹样怎么就成了LV专属”;“……”。

这些讨论虽然很热闹,但容易被忽略的一个核心法律问题,正是我们今天想谈的“商标性使用”。本文不打算点评这个还没生效的案子,只是想借这个热搜,来聊一聊虽老生常谈却经常踩坑的话题:你以为只是“装饰”,法院为什么认作“商标性使用”?


一、商标性使用:关键不是“放哪儿”,而是“能不能识别来源”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2026年6月修订通过、将于2027年1月1日施行的《商标法》第二条,把“识别商品来源”调整为“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实质内涵没变。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也指出判断是否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要结合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综合认定。

商标侵权的认定不以物理贴附为要件或只考虑使用者主观意图,而在于相关公众能否将该标识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说白了,商标不是“贴上去”或者右上角打上了TM/Ⓡ才算,而是“能让人识别或区分来源”才算。


所以,一个图案出现在奶茶杯上、牛仔裤后袋上、白酒包装盒上,法院不会评判它客观上是否实现了“美观”的效果,而是看消费者会不会通过这个图案,把商品和某个特定品牌联系起来。一旦产生“识别来源”的效果,它就从“装饰”滑向了“商标”。


二、“装饰、点缀使用”为什么不是护身符?

侵权方最常用的一句抗辩是:“我只是为了美观,是装饰性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听起来理直气壮,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难以认同。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早就堵死了这条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也就是说,哪怕你把别人的商标当“装潢”用,只要它起到了识别来源或误导公众的作用,就照样侵权。

从网络流传的LV案判决说理中,法院的观点也很清晰:判断一个标识是商标性使用还是装饰性使用,核心在于使用行为是“仅为了美观、用于装饰”,还是“使相关公众通过该标识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及具体来源”。即便客观上具有美观作用,只要它能让消费者直接联想到特定品牌,就构成商标性使用。

法院还提到,奶茶行业普遍存在与高端品牌“联名”宣传,普通消费者可能不会认为这杯奶茶真的来自LV,但可能误以为两家之间存在联名或特定关联关系。这种“关联关系”的误认,同样落入了商标法要防止的混淆范围。

所以,设计师的初心重要,但消费者的认知更关键。你心里想的是“国潮”,市场看到的是“大牌同款”,法律评价的就是后者。


三、司法实践里的“红线”:几个把“装饰”踢出局的案例

判断“装饰”还是“商标”,具体要看具体使用方式、位置、数量、显著性和消费者认知。以下几个案例,或许能帮我们画出那条红线。


案例一:Levi’s双弧线案——“自有品牌”不能抵消混淆可能性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429号利惠公司(Levi’s)诉上海某虎服装有限公司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在牛仔裤后裤袋上使用了与Levi’s第2023725号商标相同的双弧线、与第14212864号商标近似的双弧线、五边形图案,同时商品吊牌上印有自有品牌“P牌”(代称)及厂家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抗辩:虽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但属于装饰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且有自己品牌、厂家等识别信息,不会混淆。

但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裤兜上“突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的识别功能“不因同时使用其他标识而受到影响”。即使属于装饰图案使用,依据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若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并误导公众,同样构成侵权。


案例二:美杜莎头像案——“多处使用”是商标性使用的铁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5)粤73民终491号某乙公司(“美某”商标)诉某甲公司案中,被告在牛仔裤右后裤袋、纽扣、腰牌等多处使用了与美某商标近似的图案,其辩称是古希腊神话人物,只是装饰点缀。

法院直接指出: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多处显著位置,显然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称仅作修饰、点缀非商标性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商品上还使用其他注册商标,也不影响该标识的商标性使用认定。


案例三:冠群芳白酒案——拆分使用自己的商标也不行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544号花X集团诉济南贵X酒业等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在白酒包装上突出使用“醉美冠群芳”标识,并辩称有自己的注册商标“花鄉醉美冠群芳”,属于合理适度的装饰性使用。

法院认为,被告实际使用中将“花鄉”与“醉美冠群芳”分开或仅使用“醉美冠群芳”,属于“拆分使用注册商标”,超出了合理范围,客观上指示商品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并容易导致混淆。


案例四:鞋面花纹案——“装饰性设计”说辞被驳回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6)豫1403知民初1005号甲公司诉某店案中,被告辩称鞋子上的花纹只是装饰性设计,无明确的商标性使用意图,且未使用原告品牌文字,不会导致混淆。

法院认为,被告在鞋面正面显著位置完整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具有明显的识别商品来源特征,构成商标性使用,侵权成立。

上述这些案例共同说明:有没有“自己的商标”不重要,重要的是消费者会不会通过这些被控侵权标识“识别来源”,才是法院关心的。


四、传统文化元素和“正当使用”的边界

回到LV案引发的文化争议:宝相花、柿蒂纹确实历史悠久,但商标法保护的并不是“图案本身”,而是该图案在商业活动中产生的“识别来源”功能。

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直接表示商品质量、原料、功能等特点的内容,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2026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七十三条还明确了仅为指示用途、适用对象、真实来源等也可正当使用,但“容易导致混淆的除外”。

如“虾香稻米”案例中:当事人使用“虾香稻米”是为了描述大米的种植方法、口味特征,不会让公众误以为来源于“虾香稻”商标权利人,属于叙述性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

所以,传统文化元素不是不能用,关键看你怎么用:如果是作为公有领域的文化符号、通用装饰,且不会产生识别功能,通常没问题;如果把这个元素放在商品显著位置,作为视觉核心,并且该元素已和某个品牌形成了强对应关系,就容易越过“正当使用”的边界。

总而言之,你可以用“花”,但别让这朵花让人产生联想。


五、给企业的合规建议

看完这些案例,最实用的结论其实是:别再把“装饰”当挡箭牌,与其事后在法庭上解释“我只是觉得好看,用于装饰点缀”,不如事前把风险卡住。

1设计前先做商标检索;

2.“消费者视角”审视设计:需特别注意设计图案有没有可能让消费者产生“联名/授权/特定联系”的联想。

3.需明白自有商标不具有“净化”侵权标识的功能:侵权标识与自有商标同时出现,非但不能相互抵消,反而可能因使用场景的重叠,显著增加相关公众产生来源混淆的可能性。

4.规范使用自有注册商标:不要拆分、改变显著特征或超出核定范围使用。

5.产品上架前,再一步合规审查。


六、结语

LV诉茉莉奶白案目前还在上诉审理期,最终结果谁也说不准。但这个案子已经再一次提醒,商标法保护的不是“谁的图案更好看”,而是“识别功能”。

对企业来说,最划算的知识产权保护,从来不是“擦边”和“蹭热度”,而是趁早把自己的品牌标识设计好、注册好、使用好。否则,你以为杯身上那个四叶草是“国潮幸运符”,在法院眼里可能就是一张“商标侵权传票”。毕竟,设计可以致敬传统,商业却不能靠“脸熟”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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