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道原创 | 企业医疗期管理十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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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医疗期? 二、医疗期与病假有什么关系? 三、医疗期的计算标准? 四、医疗期起算时间? 五、医疗期如何循环计算? 六、医疗期期间与工作年限的关系? 七、医疗期工资如何支付? 八、医疗补助费是否需要支付? 九、医疗期内合同到期如何处理? 十、医疗期如何解除劳动关系?
一、什么是医疗期?
医疗期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劳动法》中医疗期并非指劳动者需治疗的期限,而是一段解雇保护期。
依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二、医疗期与病假有什么关系?
医疗期是法律概念,时间长短法定(根据工作年限),不需要单位批准。
病假是生理概念,时长一般根据病情、医嘱以及单位审批确定。
医疗期从病假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病休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包括在内。
三、医疗期的计算标准?
(一) 普通疾病医疗期
普通疾病医疗期的长短取决于劳动者累计工作年限和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
依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上海地区有特殊规定,只根据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
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修订后的《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5〕4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延长《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有效期的通知(沪府〔2025〕20号)】 二、医疗期按照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二) 特殊疾病医疗期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 第二条规定“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根据上述规定,对特殊疾病是否必然给予24个月医疗期,各地观点不一致,实务中参照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规定或裁判口径执行。
(1)最高院观点: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
最高院公报案例:《梁介树诉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患有癌症、精神病等难以治疗的特殊疾病的劳动者,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用人单位的解除或者终止通知书。
(2)江苏省观点: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委〔2007〕6号) 三、根据原劳动部的规定,对某些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能否延长、延长多久,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如果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可以办理病退手续。如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用人单位可依法提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3)上海市观点:裁判案例倾向于认为应享受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
《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沪府发〔2015〕40号) 二、医疗期按照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三、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虽然上海市有上述文件规定,但根据上海市相关裁判案例显示,倾向于认定劳动者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应当享有24个月医疗期。
黄某某诉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7)沪01民终9536号】 法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中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根据该规定,特殊疾病的劳动者享有24个月医疗期。黄某某2016年2月,被诊断为XX,故黄某某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
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12号】
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患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疾病的,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本案中,王某某因患病住院治疗,收治医院开具的住院诊断材料证明王某某所患的(胰头)实性-假乳头状瘤是一种恶性肿瘤(癌),故王某某应享受至少24个月的医疗期。
(4)北京市观点:裁判案例倾向于认为应享受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
北京市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特殊疾病是否必然享受24个月医疗期,但根据相关裁判案例显示,倾向于认定劳动者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应当享有24个月医疗期。
宋某某等与北京某监理公司劳动争议案【(2020)京03民终4346号】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发布《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的相关意见,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考虑到劳动部关于特殊医疗期的该项通知发布时间较早,对于通知内提及的精神病类的特殊疾病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义或医学专业定义,故对于该项通知中所指的精神病应当泛指劳动者患有较为严重的精神类疾病,在法定的普通医疗期内无法康复正常工作的情况。通知中对于该种病情的列举应当属于对于疾病严重程度的列举,并非对于劳动者所患疾病名称种类的严格限制。应当认定宋某某患有严重精神类疾病的客观事实成立,依照相关通知的精神应当给予其24个月的医疗期。
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聂某某劳动争议案【(2014)三中民终字第1537号】
法院认为:根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的规定,聂某某在未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前亦可最长享受医疗期24个月。
(5)浙江省观点:不当然享受24个月医疗期
《浙江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省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浙高法民一〔2016〕3号) 十三、《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该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患上述特殊疾病的职工无需考虑其工作年限而直接给予24个月医疗期?答:该规定指职工根据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医疗期,该医疗期满后尚不能痊愈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延长,并不意味着患有上述特殊疾病的职工的医疗期当然为24个月。
(6)广东省观点:不当然享受24个月医疗期
《关于疾病医疗期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2004〕250号) 二、职工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也应按劳部发479号文规定执行,即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而不能理解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个月的医疗期。
(7)山东省观点:不当然享受24个月医疗期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
十七、关于患特殊疾病职工医疗期的确定问题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该规定指根据企业职工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享受24个月医疗期的,该医疗期满后尚不能痊愈的情况下,职工可以申请延长,并不意味着患有上述特殊疾病职工的医疗期当然为24个月。
四、医疗期起算时间?
医疗期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病休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包括在内。
职工连续不间断休病假的,按照整月计算医疗期;职工间断性零散休病假的,建议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第18条规定,医疗期“一个月”按照30天计算。
依据:(1)《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的通知》(深中法发〔2015〕12号)
十八、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给予3个月到24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18个月、24个月)的医疗期,上述医疗期分别按6个月、12个月、15个月、18个月、24个月、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上述医疗期的计算,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期间不是以月的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即如果间断休的病假,一个月按三十日计算,则3个月病假为90日。如果劳动者不间断休病假,则应分为以月的第一天开始和非以月的第一天开始其休病假两种情况。如从5月1日开始不间断休3个月病假,医疗期应计至7月31日。如从5月11日开始不间断休3个月病假,则应按90日确定,即医疗期至8月8日止,而不是8月10日。
上海市则有不同观点,职工间断性休病假的,“月”按照月工作日(即20.67天/月)计算,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
依据:(1)《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沪劳保发〔1995〕83号) 三、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日数应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连续休假期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号)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3天(法定节假日)=248天 季工作日:248天÷4季=62天/季 月工作日:248天÷12月=20.67天/月
(3)张某某诉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7)沪01民终6427号】
法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均确认张某某应享受的医疗期为14个月。其次,该公司表示自2006年2月9日张某某首次病假起,截至2015年10月9日,张某某累计病休时间为2333小时;而14个月医疗期折算小时为14×20.83(注:2025年1月1日前月工作日为20.83天/月)×8小时=2332.96小时。
五、医疗期如何循环计算?
不同的累计病休时间内,病休天数不累计计算,一个累计病休时间内法定医疗期未休满的,在超过累计病休时间后,员工可以重新计算累计病休时间并享受医疗期。(上海地区除外)
1.劳动者在医疗期累计病休时间内,未休满法定医疗期的,医疗期尚未届满。在累计病休时间届满后,可以重新开始计算医疗期的累计病休时间。
2.劳动者在医疗期累计病休时间内,已休满法定医疗期的,医疗期已经届满。此后一直处于医疗期届满的状态,医疗期累计病休时间不应当再循环计算。
案例:(1)林某某与大连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19)辽0293民初890号、(2019)辽02民终9371号】
法院认为:原告2015年7月30日开始病休,应自该日起计算医疗期,其中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共计12个月为一个计算周期,此期间原告累计病休39日,未满6个月医疗期。此后,原告进入下一个医疗期计算周期即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截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返岗之日,原告在本计算周期内累计病休226.5日,已超过6个月,被告同意将医疗期延长至2017年5月11日,属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特殊待遇,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期于2017年5月11日届满。
(2)天津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2016)津0116民初80784号、(2016)津02民终4549号】
法院认为:沈某某医疗期依照法律规定为十二个月,医疗期的核算周期为十八个月,因此,沈某某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休满十二个月才视为医疗期休满。而沈某某在该段期间内并未休满十二个月,且在2015年2月20日开始核算的下一个医疗期周期至某生活超市与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15年12月22日,沈某某亦未休满十二个月。虽然双方签订的《病休协议书》约定了沈某某应享受的法定医疗期为12个月,但该约定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
(3)李某某与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劳动争议案【(2017)京0113民初7334号、(2018)京03民终69号】
法院认为:经核算,截止到2016年9月24日,李某某在30个月的病休期间内累计病休时间并未满24个月。虽然此后李某某仍持续休病假,但并不属于上述30个月的病休期间,而应属于下一个病休期间。
六、医疗期期间与工作年限的关系?
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时,应包括其医疗期期间,对劳动者在医疗期期间工作年限增加,医疗期是否同步增加的问题,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青岛市对此问题曾有过相关规定(2022年2月28日废止),认为应该根据停工治疗的前一日确定本单位工作年限,医疗期不随工作年限增加而增加,(2020)辽02民终7623号判决与该观点一致,但(2019)粤03民终4078号判决与该观点相反。实务操作中建议参照地方相关裁判口径执行。
依据:(1)《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规定》(2022年2月28日到期废止) 第六条 确定劳动者医疗期期限、累计病休时间的工作年限,以其停工治疗前一日的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准。
(2)赵某某与大连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2020)辽02民终7623号】
法院认为:职工患病医疗期是以职工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的工作年限计算确定的。上诉人主张其医疗期应在工作年限满二十年后从18个月延长至24个月,违背了国家规定的关于工作年限和医疗期的对应关系,且可能会使职工的医疗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与上述规定的立法原意相违背。
(3)某油脂公司与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2019)粤03民终4078号】
法院认为:某油脂公司上诉不予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主要理由为张某某在第一次请病假时尚未满15年,不应享受18个月的医疗期,且医疗期不能在满两年后重新起算,亦不属于劳动报酬,即使未支付工资,也不能以此为由请求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关于医疗期问题,某油脂公司未向张某某支付2017年7月-9月及2018年3月期间的部分时间的病假工资,该病假时间均在张某某工作已满15年之后,张某某依法应当享有18个月医疗期,某油脂公司将张某某病假以事假处理而不予支付病假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七、医疗期工资如何支付?
大部分地区病假工资规定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部分地区有不同规定,实务中参照各地规定执行。就浙江省而言,根据浙江省人社厅2022年11月的答复,浙江省企业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可,如企业对医疗期工资有特别规定的,也可按照企业特别规定执行,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1)人社部规定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59.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浙江省规定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3号)
第十七条 劳动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未付出劳动的,企业应当支付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2年11月23日对浙劳险〔1995〕231号文件废止后,浙江企业病假工资如何发放的回复: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企业职工可按现行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
(3)北京市规定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7修订)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4)江苏省规定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21修正)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上海市规定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 疾病休假工资标准: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补足到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6)深圳市规定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22修正) 第二十三条 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是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7)陕西省规定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2015修正) 第二十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病假工资,但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8)重庆市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7号) 第四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果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5%发给;(三)连续工龄满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第七条 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停工治疗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八、医疗补助费是否需要支付?
关于医疗补助费是否支付问题,原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2017年11月24日已废止】规定比较明确,其中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废止后,其他文件中也有类似规定(见下表),此类文件实务中是否继续执行,没有统一的口径。
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废止后,检索2018年至今浙江省关于医疗补助费相关案例,发现绝大部分案例【如:(2020)浙0421民初70号、(2019)浙07民终829号、(2018)浙04民终1510号】均未支持劳动者要求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基本为劳动者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仅有1个案例【(2018)浙01民终6786号】判决支持劳动者要求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请求,支持的理由为用人单位自愿支付劳动者医疗补助费。
值得关注的是,浙江省有案例显示,劳动者曾向劳动部门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发函询问结果时,劳动部门向法院复函中明确“根据现行的浙江省工伤保险中无医疗期间的劳动能力鉴定相关业务条例,故对于劳动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医疗期间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由此可见,目前浙江省人社部门没有关于医疗期劳动能力鉴定的业务,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九、医疗期内合同到期如何处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临近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那么,什么是“相应的情形消失时”?一般情况下是指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即,在医疗期内需要继续医疗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医疗期满;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的,劳动合同延续到医疗终结之日。
依据:(1)《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2)《对〈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函〔1996〕40号)
一、职工临近劳动合同期满才发病,累计医疗期未满而劳动合同期已满,且需停工休息治疗的,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34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期满为止;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的,医疗终结之日即可终止劳动合同;对其中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不需停工休息治疗者,只要合同期满,便可终止劳动合同。
二、职工的劳动合同期将满,经医疗诊断,怀疑患有某种绝症,但又不能马上确认而需待查,且需停工休息治疗者,可以比照第一种情况处理;不需停工休息治疗者,不适用医疗期有关规定。医疗期已满仍不能确认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对于某些已经确认患有特殊疾病的职工,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三、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重病或绝症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十、医疗期如何解除劳动关系?
(一) 医疗期内解除
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但不影响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劳动者严重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 医疗期满解除
1.解除情形:医疗期满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岗位,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岗位的,用人单位据此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N+1)。
2.基数问题:根据浙江省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基数应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月应得工资进行计算,不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工资。
3.解除流程:根据员工累计工作年限以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医疗期长短——统计医疗期是否期满(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包含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向员工发送医疗期满通知书,通知返岗,如不能从事原工作,另行安排其他工作——如无法返岗,或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可以考虑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除前先审查员工是否处于“三期”“职业病”等解雇保护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前应书面征求工会意见——依法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办理离职手续,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如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
依据:(1)《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浙江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省仲裁院关于印发〈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4〕7号)
十一、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包含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且在该期间内用人单位未支付正常工作工资的,经济补偿基数应如何确定?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
(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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