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
加载中...

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浙ICP备19028487号

语言切换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
连续四年荣获钱伯斯亚太法律指南推荐
2020年荣登《国际金融法律评论》(IFLR1000)榜单
荣获《商法》杂志2021卓越律所大奖

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金道原创 | 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物再认识——解读《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一、前   言

2020年5月27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了正式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于2020年6月9日在银保监会网站发布。

随着融资租赁行业划归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监管,以及《管理办法》的正式公布施行,关于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的范围引起行业广泛关注。正式版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关于租赁物的范围维持了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即:“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尤其引人注目。

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范围的改变一方面可能直接导致现有一般动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不合法性,从而引发存量业务的风险;另一方面将确立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可能性,从而创设出新的业务模式。本文试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二、融资租赁业务监管历史沿革

目前我国有三种类型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金融租赁公司。其监管经历了分立到统一的过程。

我国初期的融资租赁行业产生于对于外资和设备引进的需要,租赁物主要是进口设备,当时是对外经贸部负责行政审批。商务部在2003年成立后,该职能划归到商务部之内,并在05年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中予以明确。

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原来是由国内贸易部负责,商务部成立后,该职能亦转由商务部承担。2004年发布的《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职责。

金融租赁公司是由改革开放初期银行下属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信托公司等转变而来。1988年经过整顿后,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该类业务的金融属性,认定相关机构为金融机构,由央行监管。2003年银监会成立后,该部分职能转由银监会承担。2007年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明确了银监会的监管职责。

长期以来,我国的融资租赁监管保持着上述“三类企业、两套监管”的格局。有学者认为这样的监管体系产生了租赁物范围不同、准入门槛不一、经营范围迥异、监管程度不同、税收差别待遇等问题,导致了市场主体行为的扭曲,违背了公平竞争原则。1直到2018年5月8日,商务部将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职责划归到银保监会。2从此,我国的融资租赁监管进入了统一时代。

在此基础上,银保监为适应新的监管体制,建立健全审慎、统一的融资租赁业务监管规则,在2020年1月发布了《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并于2020年5月27日正式发布《管理办法》。

三、新旧规则关于融资租赁标的物范围规定的对比

从上表可以看出,我国原有规则对金融租赁公司业务中的租赁物采取比较严格的限制,原则上只能将固定资产作为租赁物,同时银保监会通过窗口指导的方式来进行调整3;对于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限制较小,只要求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产生收益,未对标的物的范围进行限定。但内资公司租赁物范围的这种概括式的诠释规定非常模糊,导致了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租赁物的选择五花八门,各式各样。

因此在以前的业务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除了遵守《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也会参照融资租赁行业“四大支柱”4中其他的规范性文件来对租赁物范围进行判断。在实践中,企业会计准则也是租赁物是否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性质的重要参考。

例如从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财税〔2009〕128号、财税〔2012〕82 号、财税〔2016〕36 号三份文件可以看出,国家税务总局对房产和土地的售后回租业务是默许的态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起草人之一雷继平也对房地产可否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作出过评析:(1)租赁物为在建商品房、保障房的,如果承租人是房地产开发商,出租人是租赁公司,则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2)用于生产经营的厂房、商业地产,若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是出租人,承租人实际使用了相关不动产,一般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管理办法》出台之后,厂房、商业地产等资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合法性被正式确认。今后可能会出现更多以不动产作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业务。

但最新发布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将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范围与金融租赁公司进行了统一,原则上限定在了固定资产范围内。据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新闻发布会上的发言,《管理办法》中的租赁物范围与金融租赁公司的规定相一致,是因为融资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所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属于同质同类业务,应适用于相对统一的业务规则和监管约束。6

这样的好处是可以避免监管套利,提高监管效率。但限定标的物范围的弊端也很明显:对现有融资租赁公司的很多合规业务可能造成冲击;阻碍市场创新;减弱了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作用。作者在实践中,就接触到以手机、黄金等非固定资产类动产,以及苗木等生物资产作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业务,这类业务未被原有规则完全确认,但也不在规则明确禁止之列,而且司法实践对该类业务也有认可。但在新的监管规则之下,这类业务存在违规风险。

四、租赁物适用范围分析

鉴于《管理办法》已经发布,而将一般动产、生物资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是我国融资租赁行业中已经存在的市场实践。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如何调和,是摆在律师、法官和监管人员面前的一大难题。

作者认为,可以从《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但书规定入手,即“另有规定的除外。”该但书内容并未限定只能由法律法规作出另行规定,而是表述为更宽泛的“另有规定”。那么哪些文件可以对标的物范围进行另行规定呢?

《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视监管实际情况,对租赁物范围、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并报银保监会备案。”由此可知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对租赁物范围作出调整性规定。此外,作者认为,在融资租赁的四大支柱“会计、税收、法律、监管”等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也应当可以作出对标的物范围的另行规定。

(一)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合规性及可行性解读

1. 生物资产不属于《管理办法》明确的可以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资产范围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租赁物原则上只能为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二)生产性生物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第二条规定:“生物资产,是指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从上述两个条文可以看出,生物资产在会计上不属于固定资产范围。因此生物资产不属于明文规定的可以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资产。

2. 国家政策鼓励生物资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

2015年8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点明确提到“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稳步探索将租赁物范围扩大到生物资产等新领域。”可见,将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是国家鼓励的创新融资租赁经营模式的内容。因此生物资产应当属于“另有规定”的可以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资产范围。

3. 存在支持生物性资产作为租赁物的现有案例

在【(2018)沪0117民初18944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川巴公司、李兴标、陈丽娟、航惠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其附件、《租赁物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已取得租赁物件2,400,000棵猕猴桃苗木的所有权。”该判决认可了猕猴桃苗木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

在【(2017)鲁0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中,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地佑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宝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顾文静、顾凤伟、姜良美、金保华、宋丽萍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该判决认可了红点红枫母株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

在【(2017)皖0103民初11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铜陵七彩神韵园林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项下出租的资产系铜陵七彩神韵园林有限公司所种植的树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非不动产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该裁定间接认可了树木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关系。

(二)一般动产作为租赁物的合理性、司法实践及违规风险

1. 原有规则并未禁止将一般动产作为租赁物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指出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有清晰权属7;第十九条亦对售后回租标的物的收益性作出要求8;第二十条第一款从相反方向规定了有权利负担的物不得作为租赁物9。从该三个条文来看,原有规则并未禁止将一般动产作为租赁物。

2. 存在支持一般动产作为租赁物的案例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支持以一般动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民事案件中,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为496台手机,法院认为“涉案的《融资租赁协议》、《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约定了明确的租赁物,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四被告辩称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10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件中,法院也未因为案涉合同标的为黄金而否定交易的融资租赁性质。11

3. 《管理办法》施行后,一般动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存在合规风险

从上述市场和司法实践来看,一般动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并没有被原来的监管和司法实践禁止。但《管理办法》施行之后,该类业务则存在合规风险。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三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12可知,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应当具有以下特征:(1)租赁标的物必须是有形资产;(2)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3)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

由于在原有一般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中,有的企业是将手机、家电等用于销售、使用(持有)时间较短(不高于一年)的货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该类业务在新的《管理办法》框架下显然有合规问题。这将对现有的供应链、商贸类企业已经存在的合法融资链条造成很大冲击,因为该类企业的资产主要就是用于销售的“存货”类资产,而非用于生产经营的固定资产。

4. 一般动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合规化途径

由于直接出售的资产不能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因此企业可以尝试采用“租售结合”的方式来进行融资。将原来直接出售货物的业务模式,改为长期出租,期满转售的模式。在出租期间,标的资产是企业的经营资产,符合《管理办法》的要求;待出租期满后,再将租赁物出售给承租人。但是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对租赁物相关的风险、租金的提前到期、中途解除或终止等问题进行特殊的约定。

五、对《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评析

从实践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管理办法》对于融资租赁的标的物范围的规定过于严苛,应当适度放宽,回到之前《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中“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概括性规定上来。

首先,过于严苛的规定不利于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由于《管理办法》第八条已经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了严格的控制,通过融资租赁爆发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并不会因为对租赁物范围的放开而显著增加。另一方面,对租赁物范围的严格限制,抑制了市场的积极性,减少了许多潜在的交易,不利市场发挥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阻碍了帕累托最优的达成。

其次,严格的范围限定并不能完全阻止现有业务的开展,而只会增加业务成本,导致不必要的监管规避。如前文提到的“租售结合”的方式,将本来用于直接出售的“存货”处理成为“固定资产”,可以起到与之前一般动产用于融资租赁的相似目的。而这样做除了增加双方的交易成本、交易风险,并不能起到禁止该类型资产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作用。

最后,对于过于激进的融资租赁业务创新,可以通过监管执法的方式予以限制。金融监管应当是在金融安全和金融创新中谋求平衡的艺术,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全面禁止其他资产类型的融资租赁标的物,亦不宜对各类标的物的融资租赁业务完全放任自流。监管部门对于不存在租赁可能性(如消耗品)的标的物,也应当适当禁止,在市场活力和金融安全之间通过不断探索找到平衡。

也许正是意识到对租赁物范围的严格限定可能导致的弊端,《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省级地方政府可以就租赁物范围进行调整,给各地方放宽租赁物范围留下口子。希望各地方政府能够合理运用该项授权,在维护金融安全的基础上保障市场活力,让融资租赁业务更好地发挥连接金融与实体经济的桥梁作用。

注:

[1] 徐虔,罗丽媛.融资租赁迎来统一监管[J].银行家,2019(08):101-103.

[2] 参见《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

[3] 李晓渝.“金融租赁”与“融资租赁”差异辨析[J].商场现代化,2014(22):259.

[4] 即法律、监管、会计、税收

[5] 张博,韩复龄.法律界限、选择标准与融资租赁标的物创新[J].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2(05):73-79.

[6]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2020年6月9日,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909014

[7]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

[8]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

[9]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10] 参见【(2019)沪0115民初50274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2018)湘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