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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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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保证保险最新司法实践之观察

作者:
杨思佳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指导老师:
李冰冰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

履约保证保险是一个较为少见的险种,其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保险事故,由债务人作为投保人,债权人作为被保险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险人向债权人赔偿保险金。

履约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为“《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其中,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是相同的,两者的差别只在于:信用保险是债权人投保,目的是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保证保险是债务人投保,目的是增强自身的信用。

近年来,作为增信措施的履约保证保险逐渐走入公众视野,相关纠纷数量也呈指数型增长。履约保证保险究竟属于保险还是保证、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还是独立的合同等议题,不仅在理论层面值得探讨,也会进一步影响到诉讼实务中的诉讼当事人、管辖等重要问题。

一、履约保证保险近年缘何兴起

保证保险这一险种已存在多年,早在2000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便已就保证保险合同问题发布过司法文件,但相关纠纷却并不常见,经检索,直至2016年,该年度公开的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裁判文书也仅有13份。但是,到了2018年,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裁判文书数量到达了524份,在短短3年内出现了近50倍的增长。

履约保证保险纠纷数量近年来大幅增长的原因在于,这一险种被广泛应用于P2P网络借贷。

根据国家监管要求,P2P平台为中介性质,平台本身禁止提供增信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

因此,P2P网络借贷平台必须引入外部增信,以吸引投资者。此类第三方增信,原多见于P2P风险基金、第三方债权收购承诺、第三方担保等。但是以上措施均存在比较明显的弊端:风险基金若由P2P平台从其每笔收入中提取,则属于平台的自有资产,依然可能被监管机关认定为平台自身提供增信措施;第三方收购债权的承诺难以强制执行;第三方提供担保时,担保人的支付能力亦良莠不齐。

在这一背景下,P2P平台开始引入履约保证保险作为第三方增信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低于2亿元,且必须实缴,保险公司的资本实力显然比一般第三方更为雄厚。政策层面,履约保证保险的发展也受到鼓励,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中国保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大力发展信用保证保险服务和支持小微企业的指导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服务民营企业的若干意见》、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服务民营企业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文件均鼓励通过保证保险方式为融资提供增信支持。

缘此,近年来履约保证保险这一险种得到广泛应用,并随之涌现了大量相关法律纠纷。

二、履约保证保险的特殊性:不要求危险具有意外性,不适用“故意免赔”规则

履约保证保险的基本规则与一般的保险有较为明显的差别,其中最突出的表现在于履约保证保险不要求危险具有意外性。

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危险和弥补损失。保险法意义上的危险,必须具有意外性,即危险的发生和损害后果不能是当事人故意所致,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履约保证保险的特殊性在于,其以债务人违约为保险事故,而违约对债务人的主观状态并没有要求,债务人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不履行债务。若允许保险人以债务人故意违约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显然会导致履约保证保险的目的落空。

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时的处理

经检索,公开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裁判文书中,有两份直接处理了债务人故意违约的问题,两案中债务人均有欺诈行为。(2013)锡商终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中,保险人以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并得到法院支持。该案中,债务人持伪造的购车材料向银行贷款,并按照银行要求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后银行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抗辩称,债务人在办理借款时即具有骗贷的故意,借款行为发生后必然会发生保险事故。法院亦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认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

前述判决的处理模式的合理性值得思考。五年后,(2018)沪民终18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债务人通过欺诈订立合同,又投保履约保证保险的,应按照就投保人在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来处理。

笔者认为,按照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来处理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的案件更为妥当,履约保证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债权人的风险,相比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当然免责,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处理模式中,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被加之时间限制,更有利于实现履约保证保险分散债权人风险的制度目的。

三、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之辩:保险抑或保证

由于履约保证保险对危险意外性的突破,使其看起来似乎不像是“保险”而更像“保证”。实务中,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究竟是保险合同还是保证合同的问题聚讼已久,合同的定性关系到案件的处理: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效力和管辖都受到主合同的影响;保证存在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分,一般保证中债权人起诉保证人的,债务人须作为共同被告;保证期间与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亦不相同……

观察《保险法》立法沿革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态度可以发现,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经历了从保证合同到保险合同的转变过程。

(一)立法机关的态度转变
1995年《保险法》颁布以后,前后经过了四次修正。2009年以前的版本中,《保险法》均未出现“保证保险”的表述。2009年修法后,保证保险被纳入了财产保险的业务范围。

(二)司法机关的态度转变
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保证保险不同于普通的财产保险,其受益人并非投保人,正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通常只有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可以为第三人,因此,基于该险种的特殊性,以普通财产保险的法律规定不能调整该险种所涉及的三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所以,从其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看,更符合保证的法律特征,即中保公司为中行山东分行与惠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保证。因此,应当认定中保公司为保证人,由于其出具了《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单》,在该公司与惠德公司、中行山东分行之间形成了保证关系。对这一关系应适用《担保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调整。”

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1999〕经监字第266号)中载明:“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

可见,这一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将保证保险合同定性为保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4日公布的(2000)经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华泰保险公司与神龙汽车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险合同,神龙汽车公司是投保人,华泰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

至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态度开始转变为,将保证保险合同认定为保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4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列入了保险合同纠纷的下一级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06月24日发布的《院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中认定:“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办的一种保险业务……应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合同的性质。你院请示所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诉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在相关协议、合同中,保险人没有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因此,此案所涉保险单虽名为保证保险单,但性质上应属于保险合同。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此案的保证保险属于保险性质。”

结合以上立法、司法沿革可见,当下应将履约保证保险合同认定为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将保证保险合同认定为保险合同,面临的主要质疑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若保险合同独立,保险人是否还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对此笔者认为,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债权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并不存在因为保险合同独立,所以保险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无效时也要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四、 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标的物所在地之困

既然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而非保证合同,则应适用保险合同的纠纷管辖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若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未约定管辖,即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来管辖。被告住所地自然容易理解,需要解释的是履约保证保险是否是否存在保险标的物,若存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为何处。

经检索,公开的裁判文书中,有四份民事裁定书对履约保证保险是否存在保险标的物作出了认定,其中一份裁定书((2018)皖01民辖终26号)认定有标的物,标的物为相关利益,标的物所在地为债权人住所地;而另外三份裁定书((2017)苏0104民初8023号、(2018)京0112民初34475号、(2019)渝0106民初3018号)认为履约保证保险不存在现实的保险标的物。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可见,财产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履约保证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债权。问题在于——债权可否被称为“保险标的物”, “保险标的物”是否仅限于有体物。

(一)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对“保险标的物”举例包括无形的利益,并未要求保险标的物为有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以下简称为“《民事诉讼法释议》”)第39页载明:“保险标的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如财产、人身健康或生命等。”其中,“健康”、“生命”本身就是无形的利益,立法机关也并未要求“财产”为有形财产。因此保证保险指向的对象——债权,应被“等”字所包括。

(二)《保险法》及其四个司法解释中都未出现过“标的物”一词,均统一以“保险标的”表达“保险合同所指向的对象”之义

经检索,《保险法》及其四个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出现过“标的物”一词。

此外,考察《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显然此处“标的”是有形的,与“标的物”同义。

可见,保险实体法中,并没有区分“标的”与“标的物”的表述,而是统一表述为“保险标的”,“保险标的”即为《民事诉讼法释义》所指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对象”。

(三)根据保监会规定,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存在“所在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的物所在地”应理解为保监会规定中的“标的所在地”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产保险投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3〕83号载明:“四、各财产保险公司参加大型商业保险的投标业务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和《关于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2]32号)的有关规定。机动车辆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核保险、法定保险业务不得由保险标的所在地以外的保险公司异地承保,或以统括保单形式承保;对金融、铁路和邮电等行业和企业,不得出具统括保单。”

该通知所列险种,均无有体的标的物,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认为该等险种保险的标的也是有所在地的。在实体法对“标的”和“标的物”适用混乱的情况下,应该认为保监会所称“标的所在地”即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标的物所在地”。

综上所述,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应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标的物所在地”理解为“标的所在地”,即债权所在地。实体法中尚无债权所在地的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已有先例,(2018)皖01民辖终26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09民终4035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4民辖终448号民事裁定书、(2016)鄂1303民初677号民事裁定书均将债权人住所地认定为债权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