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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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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证据规则的巧妙运用

                                                                                       
 
贷款到期  无力还贷
        1996年6月17日,中国某某银行仙居县支行(以下简称仙居支行)与浙江省二轻房地产开发公司仙居公司(以下简称仙居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仙居支行向仙居房产公司提供贷款34万元,期限为1996年6月17日至1996年12月17日,月利率为8.91%,并规定了违约责任。同时,仙居支行与仙居县某造漆厂(以下简称造漆厂)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书,约定由造漆厂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办理及实现保证担保过程中有关评估、公证、见证或诉讼等可能涉及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当日,仙居支行即放款34万元,但是仙居房产公司没有按时还款,至1997年4月15日,仅还款15000元。截止2000年4月尚欠本金32.5万元,利息154214.78元。2001年9月7日,仙居房产公司被仙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
 
债权转让   受让人提起诉讼
        2002年4月22日,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仙居房产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造漆厂承担连带责任。其在起诉状中称,2000年6月30日,资产管理公司与仙居支行、仙居房产公司以及造漆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仙居支行将其对仙居房产公司、造漆厂的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协议订立以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清偿债务。仙居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此案。
        由于本案被告之一的仙居房产公司已经依法注销,2002年5月23日,资产管理公司向仙居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浙江省二轻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省二轻)、仙居县二轻工业合作联社(从属名称:仙居县二轻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仙居二轻)为被告。其理由为:仙居房产公司为省二轻、仙居二轻共同出资开办的联营企业,但该公司被注销以后,省二轻、仙居二轻一直没有对其进行清算,故此申请追加其为被告,要求其承担仙居房产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分页//
 
股权已转让  省二轻提出异议
        省二轻收到《参加诉讼通知书》后,对其被列为诉讼主体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仙居房产公司于1994年1月18日经仙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成立时的股东为省二轻和仙居二轻。1997年9月9日仙居房产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同意省二轻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造漆厂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省二轻、仙居二轻、造漆厂共同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方的投资收益、债权债务均由受让方承担。仙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证明》,证明该股份转让事宜已经向仙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并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省二轻认为,自己已经不是仙居房产公司的股东,将其列入诉讼主体缺乏依据。
 
庭审中证据原件不能提交
        2002年7月23日,资产管理公司诉省二轻等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仙居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省二轻委托胡祥甫律师为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
        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分两组举出八个证据:一为借款合同,二为借据,三为借款保证书,四为逾期催收函,五为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六为还款清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造漆厂为此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受让仙居支行的债权为债权人。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得到了另两位被告的确认,原告第二组提供的证据是证据七仙居县工商局的注销档案,证明仙居房产公司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证据八为仙居县工商局的工商档案,证明仙居房产公司的开办人是省二轻和仙居二轻,该证据也得到了法庭的确认。但是由于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书为复印件,且字迹不清,尤其公章处,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公章很模糊,三被告代理人均不承认其证据效力,要求提供原件。
 
证据复印件存在疑点
        资产管理公司提供的重要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受到了几位被告代理人的质疑。对此复印件的真实性的怀疑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1、万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
        协议开始当事人名称栏中万某某的签字经其本人查看并非他自己所签。原告对此的解释是此系抬头,无须本人签字;关于万某某的签字是谁所写,原告代理人回答“不知道”。胡律师指出,协议中规定的是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人),这说明应当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如系代签,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另外,如果说签字并不要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只要起草人填上就可以,那么,为什么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就不填了呢?可见,万某某的签字系伪造,由此复印件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分页//
        2、债权转让的时间上存在疑点
        三被告代理人均指出,在《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的首页,标明的日期是2000年6月30日,但是最后签字、盖章处仅有受让人资产管理公司公章的下面标有6月30日,转让人、债务人、担保人都没有标注日期。这使人怀疑,究竟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债权转让究竟是什么时间发生的,6月30日究竟是原告为其他目的事后所填,还是真正的债权转让时间,这一切都无法印证。
        3、债务人名称错误
        《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上债务人栏写的是“浙江省二轻房地产开发公司”,这显然是错误的。胡律师要求原告对此加以解释,原告代理人回答为“笔误”。胡律师即指出,如此重要的债权转让协议,居然连债务人是谁都会发生笔误,且签约时没有任何当事人发现,让人不禁怀疑《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
 
要求延期举证   已过举证期限
        复印件的真实性存在诸多疑点,三被告均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原告代理人以内部会计做帐无法当庭提供原件为由在法庭调查结束时要求延期提供,此时,审判长准备将原告律师单独叫出法庭商议。省二轻代理人胡律师当即提请法庭注意,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就已开始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证据规则》。《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该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的时间是2002年4月22日,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是一个月,而开庭审理是在2002年7月25日,早已超过举证时限,原告此时不仅丧失了举证的权利,也丧失了申请延期举证的权利。
 
举证不能  主体资格无法认定  诉讼时效超过
        法庭辩论阶段,基于对资产管理公司的关键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判断,三被告代理人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诉讼时效提出质疑。
原贷款是由仙居支行提供给仙居房产公司的,现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其唯一依据就是《债权转让协议》的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该份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自然不能依据该复印件认定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资产管理公司不能作为原告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胡律师提请法庭注意,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本案就不是驳回诉讼请求的问题,而是应当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驳回其起诉了。//分页//
        原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的唯一依据也是《债权转让协议》的复印件,上面反映的签约日期为2000年6月30日。如前所述,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有证据证明的最后催款日计算。原告在开庭之初提供的催收函表明最后催收日是1999年12月8日,至起诉时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发催款函的不是本案原告,而是仙居支行。
这样,原告就面临这样的困境:由于举证时限已过,如果不撤诉,将因为无主体资格被驳回起诉;如果撤诉,让“转让”前的仙居支行起诉,那也将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定   驳回起诉
        经过审理,仙居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对所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三被告又对复印件不予承认,故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法院认为,书证应提供原件。原告未能在该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仙居支行已将其对原二轻分公司和造漆厂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应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以债权受让人名义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属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该院根据《证据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案的启示
        本案当中,证据问题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省二轻的代理人胡律师正是紧紧抓住了原告在证据上的欠缺,充分利用了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从程序问题入手使本案委托人省二轻获得了满意的结果。
        一直以来,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总是重视实体问题,忽视程序的意义。而很多时候,恰恰是程序问题左右着案件的进程,影响着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证据规则》已经颁布实施,程序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案审理过程充分体现了程序问题的重要意义,提醒诉讼活动的当事人重视程序问题,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